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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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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人犯
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
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
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亿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
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
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
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
教育。
预防未成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观念,使未成年懂得违法和
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
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作为法律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
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
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
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宣传活
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
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
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
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人
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
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驾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 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
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
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
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
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
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脱离监
护的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
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
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
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以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
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
针对未成年人来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
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
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
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
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
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
住人口未成年人的就业、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
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
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
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
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
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
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
成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人进入,江应当设置明
显的未成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
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
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的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
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
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
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
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
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委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
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基础
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
、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
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
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
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
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利向公安机关、
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
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
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
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
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
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
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
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
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
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
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不满十
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
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
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
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
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
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
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
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
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
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予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
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
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
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
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
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
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
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
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
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
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
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
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
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农业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农业局:
为加快我区一村一品发展,培育区域特色产业,创新经济增长方式,推动现代农业建设,带动农民增收,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自治区决定安排专项资金予以大力支持。为管好用好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自治区农业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围绕自治区棉、粮、果、畜四大基地建设,支持农业产业化基础产业的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建设,促进农民增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发展,自治区设立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
为了加强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做到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快推动一村一品发展。根据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年资金额度1000万元。专项资金坚持“市场导向、效益优先,突出重点、扶优扶特”的原则。并建立项目库和专家论证机制。
第三条 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一村一品为重点的农业产业化基础环节的发展,即特色种植、特色养殖(包括水产养殖)、特色林果生产基地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各类特色产品的认证、加工、包装、储藏、保鲜、运输、销售,以及农业信息、农业旅游、农民合作等为农服务。
第二章 资金使用的范围
第四条 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范围:
1、一村一品发展,包括乡办村办经济组织发展优势特色农产品标准化、优质化、无害化生产基地,促进区域化布局,产业带发展的一村一品示范村建设;
2、促进一村一品产业化经营,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拓市场和建立企农利益联结经济共同体;有较强带动能力的农民专业大户;提供农业信息、政策法规、农业技术示范与推广的各类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涉农专业协会;
3、支持各类农产品的产品认证和无公害生产、绿色食品生产、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证,农产品品牌的宣传推介;
4、支持一村一品建设主体的培训;
5、支持一村一品发展政策调研;
6、通过以奖代补进行一村一品发展经验交流和表彰(具体办法见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资金以奖代补项目实施细则)。
第三章 申报、审定程序
第五条 每年年初,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相应发展规划、一村一品发展和农业产业化发展能力培育的主要任务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制定并下发专项资金年度项目指南,项目指南包括:项目资金重点扶持内容、上报时间、上报材料等具体要求。
第六条 各县(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农业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项目指南确定的具体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申报项目,上报时应同时附《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见新财农[2005]46号)和有关证明材料。地(州、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对县(市)申报的项目进行认真审核,按照申请资金类别和优先支持次序进行排序后联合上报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
各地(州、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必须对申请支持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筛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方案,上报自治区主管领导审批后,下达年度项目计划。自治区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将项目资金逐级下拨各地州县(市)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各地财政国库部门应保证资金按时拨付。
第九条 各地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工作,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将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确保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同时,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项目规定的,将停止对该地、县农业产业化工作的扶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对触犯法律的,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实施地州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向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自治区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总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新财农[2005]7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建设监理部位的管理,确保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正党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监理资质、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也可以是兼承化工建设监理的化工咨询、设计、科学研究等单位。
第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建设监理业绩等。
第五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从事建设监理业务,必须守法、公正、科学,努力为工程建设服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为化学工业部。

第二章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化工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或者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先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并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银行帐户,方可开业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第八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有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3)有与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与监理手段。
设立申请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单位名称和地址。
(2)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3)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4)监理工程师一览表,内容包括: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5)监理单位所有制性质。
(6)业务范围。
(7)建设监理单位章程。
第九条 化工监理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场所、业务范围以及监理单位等级,应向原颁发建设监理资格证书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监理单位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
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资格等级。各等级的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的资格、能力及建设监理范围:
(一)甲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注册的建设监理工程师。
2.取得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应不少于3人,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个大型或两个中型化工建设项目。
5.建设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甲级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类化工建设监理业务,也可跨部门承担监理工程。
(二)乙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并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应不少于2人,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两个中型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至两个中型化工建设项目。
5.建设监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乙级单位可承担化工中型及其以下各类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三)丙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参加过一个中型或两个小型化工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个中型或两个小型化工建设项目。
5.监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丙级单位可承担小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审批,由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承担化工行业建设监理任务的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化工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各级建设监理单位只能承担核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只发给临时建设监理资格证书。满二年后建设监理单位可按本办法规定向化工建设监理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定级。监理单位未定级期间的业务范围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按第十条规定从严掌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定级申请书。
(2)《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4)《监理业务手册》。
(5)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化工建设监理资质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审查,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章 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与奖罚
第十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负有对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责任,严格审查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察其监理工作质量,促使其不断提高监理水平。
第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建设监理合同,接受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监理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监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监理单位和中外合办的监理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化工建设工程,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取得化工建设监理资格证书,接受中国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作为考核业务和承揽业务的依据。《监理业务手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2)建设监理工程项目登记表,包括项目名称、主要工程内容、监理范围、监理起止时间、执行监理业务的情况和后时、监理失误造成的事故、奖罚记录、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监理业务手册》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的重要依据,在必要的情况下,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可随时通知监理单位送验。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收缴资质证书的处罚:
(1)开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2)聘用没有取得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监理工程师业务的。
(3)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给从事监理业务,或不按规定办理开业手续的。
(4)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
(5)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的利益的。
(6)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请求复议。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将视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