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第11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实施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按照分工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统称签证机构。
第四条 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信息。
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对涉及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国家安全等质量安全要求的产品,应当加强原产地签证管理。
第二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于货物出运前向申请人所在地、货物生产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人在初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向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表》或者其他对外贸易资格证书的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台港澳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五)《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及申报人员相关信息;
(六)原产地标记样式;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八)按规定填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九)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十)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应当提交货源地签证机构出具的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
(十一)对含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或者签证机构需核实原产地真实性的货物,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以电子方式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申请表》和《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保证书》。
第八条签证机构根据第七条前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申报产品、原产地申报人员相关信息、原产地标记等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发放《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
第九条第七条前六项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到签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再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应出示《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可免予提供第七条前六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进口方要求出具官方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未明确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其地方分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货源地签证机构申请出具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签证机构需要进一步核查的,货源地签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签证机构接到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后,签证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可以对申请人申报的产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及其内、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出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制造、生产的字样或者标记。
第十六条参加国外展览的货物,申请人凭参展批件可以申请原产地证书。
货物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加工、装配证书。
经中国转口的非原产货物,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转口证书。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签证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申请人未在签证机构登记的,签证机构应当自登记信息核对无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申请的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在内。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办原产地证书。
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报应当使用经统一评测合格的电子申报软件,并保证电子数据真实、准确。
签证机构在收到电子数据后,应当及时审核、签发原产地证书。
电子申报软件商应当确保电子申报软件的质量,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一批货物只能申领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得重复申请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原产地证书为正本1份、副本3份。其中正本和两份副本交申请人,另一份副本及随附资料由签证机构存档3年。
申请人因实际需要申请增加原产地证书副本的,签证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更改、重发证书的有效期同原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毁损,申请人可以在证书有效期内向签证机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申请重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要求更改已签发的证书内容时,申请人应当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并退回原发证书。签证机构经核实后,方可签发新证书。
更改后的证书遗失或者毁损,需要重新发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重新发证。
第二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出运后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除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补发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二)申请补发证书原因的书面说明;
(三)货物的提单等货运单据;
(四)其他证明文件。
签证机构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专用栏内加注“补发”字样。
对于退运货物或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进口方要求在商业发票及其他单证、货物包装上对货物原产地作声明的,对于完全原产的货物,申请人可以直接声明;对于含有非原产成分的货物,申请人必须向签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后方可作原产地声明。
第三章 原产地调查
第二十五条签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实行签证调查,并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应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签证机构应当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在收到查询函后3个月内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机构。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
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标明的原产地与真实原产地不一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产地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建立签证产品相关档案。
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来源、生产加工、成品出货等单据和记录档案。
前两款规定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条签证机构可以根据签证要求对申请人和签证产品进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签证机构应当责令整改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和空白证书实行专门管理制度,不得将签字盖章的空白原产地证书交给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规范、确定统计项目。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统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汇总贸促会系统的签证统计数据。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定期向国家质检总局以电子数据方式报送签证统计数据。每年7月20日前报送上半年签证统计数据,次年1月2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签证统计数据。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汇总各签证机构的签证统计数据,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贸促会系统在签证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移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签证资格或者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签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证;
(三)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政府采购、反倾销、反补贴、反欺诈、原产地标记等需要出具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需要出具原产地证书的,或者需要在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贸易单证上盖章确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证书格式正本为带长城图案浅蓝色水波纹底纹。证书内容用英文填制。
国家质检总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统一印制本系统使用的空白证书。
第四十二条签发原产地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出口货物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民来信来访工作,维护信访工作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根据《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和《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十分重视并做好来信来访工作,认真阅处公民来信,文明接待公民来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负责处理公民信访反映的各种问题。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应据实说明情况,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条 来访人员应当自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信访部门为保障信访工作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上访秩序。
第四条 对于来访人员中已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无理纠缠取闹,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接待部门通知其主管单位或当地公安保卫部门派人到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报分管领导批
准后,由公安机关协助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
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遇有前款情形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直接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
第五条 对集体上访冲击机关的事件,接待单位要坚持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并及时联系其主管部门和驻地公安机关,迅速派人到达现场,协助做好劝阻和维护秩序工作,制止事态发展。
第六条 上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但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由上访人员所在单位或县级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后送劳动教养;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冲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听劝阻,使工作、生产、经营等不能正常进行的;
2、以吵闹、谩骂、围攻等方式纠缠领导或接待人员,扰乱工作秩序达四小时以上,经说服教育无效的;
3、强闯、冲击、扰乱会场或者纠缠参加会议的领导,制止无效,使会议不能正常进行的;
4、不听劝阻抢占办公室、接待室住宿不走的;
5、串联上访人员集体上访,并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闹事的;
6、以示牌、举旗、喊口号、演讲、散布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包括机关门口)非法表达上访意愿,经规劝无效,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的;
7、殴打或威胁领导、接待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8、非法侵入领导和接待人员住宅,经劝阻无效,干扰正常生活的;
9、为了达到上访目的,故意将婴、幼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遗弃在接待单位,进行要挟的;
10、携带凶器、毒药上访,以死相要挟或威胁的;
11、捏造事实,侮辱或者诽谤、诬陷领导或接待人员的;
12、故意损坏办公用品、公共设施等公共财务或他人财物的。
第七条 对上访人员中的疑似精神病患者,应由其所在单位(农民由乡、镇政府,居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送有关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应及时责成其所在单位及家属予以治疗或监护。
第八条 对上访人员中的麻疯病患者,由信访部门通知卫生部门上派人检查,其中有传染性的,由卫生部门负责处理,信访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条 对上访人员中突发性争病患者,信访部门发现后应迅速通知较近医院或卫生部门及时赶到现场,采取急救措施。卫生部门本着“先抢救、后结算”的原则进行处理。治疗后的费用及善后处理事宜,由患者所属地区、单位或家属承担。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