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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7 07:2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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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
省政府


第一条 为活跃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包括附设卡拉OK设备和附设乐队伴奏、歌手演唱、各种表演的茶座、餐厅、酒吧、咖啡厅等)和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文化部《营业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及本规定。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申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申请报告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关证明资料;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设施设备有关资料;
(四)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个人申办的,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申办娱乐场所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由文化部统一制定的《文化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其它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中央及外省省级驻豫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军级机关(含省武警总队)直属单位申办娱乐场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发证,也可授权当地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除前款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申办的,由市(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负责审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开办娱乐场所应具备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娱乐场所须具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九条 娱乐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经营收费、财务管理、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税收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娱乐场所的演出人员必须按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演出证。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和演出人员;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五)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营业性活动;
(六)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七)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的饮料。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从事其它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负责人,应按文化部有关规定培训考核,考核标准和资格证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具体培训、考核和资格证书的签发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 娱乐场所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健全稽查制度,稽查人员凭文化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在所辖区域内执行公务,娱乐场所应自觉接受和协助检查。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定期向其审批发证的娱乐场所征收文化专用资金和管理费。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另行收费。禁止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制度。娱乐场所应在每年12月份,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手续。审验换证不得收费。 经批准的娱乐场所,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娱乐场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业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依照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规、规章处罚;对娱乐场所,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转包经营的,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时交纳管理费和文化专用资金的,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中,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分别适用于郑州市、洛阳市,对本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应严格执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全部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娱乐场所。
第二十三条 经营场所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3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9月)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9月11日第一○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9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决议: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自治州内东乡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条例由东乡族自治县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县、市、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其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自由。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和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选民直接选举;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的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实施,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与巩固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亲密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州的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人民委员会委会;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一条 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代表,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市的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配备翻译。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由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甘肃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县、市、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额如下:
  (一)自治州29人至35人。
  (二)县15人至21人,人口或乡、镇、民族较多的县至多不超过25人。
  (三)市15人至19人。
  (四)乡、民族乡、镇7人至13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境内各聚居的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搜集、整理和发扬各民族优良的文化遗产;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与发展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与发展水利事业;
  (十四)管理与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和科学普及工作;
  (十六)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管理税收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市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指示和命令及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与巩固各民族和民族内部的亲密团结;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二)管理水利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科学普及工作;
  (十四)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交通运输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管理财政;
  (六)领导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及其他经济工作;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公共事业;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一个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如讨论或者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其他民族特殊问题的决议时,应特别注意民族团结和民族特点,并且事先应该和有关民族的委员及人士充分协商。
  第三十七条 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市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包括人事)、监察、公安、计划、粮食、财政(包括税务)、农林、工业交通、商业(包括服务)、水利、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处、局、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兼管宗教事务)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兵役、计划、粮食、财政、税务、农林、畜牧、工业交通、商业、水利、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科、局、站、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可设文书一人和工作人员若干人,协助乡长、镇长进行工作;并根据需要,可设立各种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县、市人民委员会设办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各处、科、局、站、委员会分别设处长、科长、局长、站长、主任,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指示和命令及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指示和命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执行职务,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支持企业深入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决定从一九七五年起实行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企业开展小型技术革新活动所需材料、设备,要精打细算,注意节约,尽量利用废旧、积压物资;所需费用,应当先由更新改造资金解决,更新改造资金确有困难时,可以申请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二、小型技术措施贷款,主要用于为增加产品产量、扩大品种、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设备利用率、综合利用、节约原材料和降低成本而进行的小型技术措施项目。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土建工程、交通工具。一般也不要用于外购设备和自制通用设备。
三、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放款对象,限于全民所有制的中小型 工业企业。申请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本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确已全部安排使用;
2.花钱少、收效快,并能在一年内实现经济效果;
3.所需材料、设备、技术等均有可靠保证。
四、每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额度,一般应当掌握在三万元以内,最高不能超过五万元。(注解:一九七九年一月十日财政部《关于〈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和一九七九年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指标的通知》规定,单项贷款的最高额度,现改为一般在十万元以内,最高不
超过二十万元。
五、申请贷款的企业应当提出贷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人民银行在财政拨的基金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累计贷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监督企业按计划使用,按期归还,并按季逐级上报发放与收贷情况。
六、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应在项目完工投产后,盈利企业从实现的超计划利润中归还;(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在归还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时,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借款项目投产后
新增利润归还。”)亏损企业从减少计划亏损的数额中归还。如果贷款项目中途停办、报废,应由企业从今后提取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归还贷款。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一律不计利息。(注解:一九七九年一月十日财政部《关于〈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和一九七九年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指标的通知》规定:“企业使用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按月息四厘二计付利息。”
七、各省、市、自治区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全年累计放款指标,由财政部统一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和设备等具体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安排放款指标。各地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数额,均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全年累计放款指标。
八、一九六七年以前财政部下拨的小型技术组织措施贷款基金的结余款,可以继续作为此项贷款的基金,不足部分由地方机动财力或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进行安排。
九、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要依靠群众,不断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管理,充分发挥这笔贷款的作用,促进技术革新活动的深入开展。
十、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各地现行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当进行修订。



1975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