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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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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证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层以上(含十层)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高屋楼宇内各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高层楼宇,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以下简称消防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条 各高层楼宇管理处应根据消防控制中心管辖范围,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消防管理人员由十八至四十五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品行优良,经使用单位审查合格,并经一定的消防业务培训取得《消防人员证书》者担任。
消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处的领导和在消防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专职消防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二)执行规章制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
(三)监护动火作业;
(四)管理消防器材设备;
(五)负责管理好消防控制中心,并实行二十四小时监控,保证各项装置时刻处于良好状态;
(六)接收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扑救。
第六条 用户众多或功能复杂的综合性楼宇,应实行防火责任制,由各用户的经理或行政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在消防机关和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规,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
(二)建立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经常考查员工防火安全工作情况;
(三)督促员工安全用火、用电、按规定管理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定人、定时、定措施消除火险隐患;
(五)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消防器材设备;
(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
第八条 必须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设施。
第九条 各用户严禁经营和贮存烟花炮竹、炸药、雷管、汽油、香蕉水等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各类剧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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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用户在防火分区范围装修面积50m 以下的,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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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管理处负责审核;超过50m 的,应报消防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装修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的,必须经消防机关批准,
按规定进行防火处理。
第十一条 各用户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第十二条 已具备使用管道液化石油气条件的各用户,严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三条 需要进行烧焊等动火作业的,应向消防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监护下,方可作业。
第十四条 高层楼宇内的客房、酒吧间、咖啡厅、餐厅、音乐厅和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安全疏散示意图,用中文和英文加以说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情况,处责任单位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处防火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处住户一百至一千元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占用或封堵楼梯、走道或安全疏散出口的;
(二)封闭或损坏安全疏散指示、事故照明设施或消防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乱拉、乱接电器线路的;
(五)擅自挪用灭火工具、器材或消防备用水源的;
(六)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即进行动火作业的;
(七)烧焊、用火、用电作业,防火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分别情况,按每平方米10—20元处以罚款,处防火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处住户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即进行室内装修的;
(二)室内装修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第十七条 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功能的,或不按消防机关发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分别情况,处单位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处防火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处住户一百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用户必须服从消防机关和楼宇管理处消防工作人员有关防火方面的管理,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消防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分别情况,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关裁决。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郑州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监测体系实施办法》、《郑州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郑州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试行)》、《郑州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郑州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等六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辖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
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充分发挥统计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满足各级党委、政府对节能降耗工作的管理和考核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基本思路。统一方法,分级核算,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全市及县(市)、区统一采取以能源消费统计为主的核算方法,各级按照统一方法、分级核算能源消费量,并逐级评估认定。本着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先建立再完善的原则,重点抓好能源产品生产及主要能源消费领域的统计调查制度建设。
(二)工作要求
1.统一部署,分工协作。根据能源统计涉及面广、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全面建立能源统计指标体系、监测体系的过程中,充分利用部门、协会能源统计力量和统计渠道,在电力消费统计,煤炭运销统计,石油、成品油批发、零售统计,交通运输能源消费统计,建筑物能耗统计,产品单耗统计等方面,充分发挥部门、协会在能源统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2.建立制度,健全指标。各部门、协会和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根据本办法要求,尽快建立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的统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
3.加强计量,建立台账。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全市及县(市)、区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全市及各县(市)、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这部分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能耗高,调查其能源消费对于指导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反映节能减排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调查频率:年报,2008年正式实施。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四)建立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调查资质以上建筑企业,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资质以上建筑企业。
调查频率:年报,2008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单位)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中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根据其行业特点分别建立全面调查、抽样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
1.批发和零售业。批发和零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调查难度较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限额以下和个体3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实行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企业以及批发和零售业个体经营户实行抽样调查。统计标准和推算办法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煤油、柴油、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热力和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企业;全部批发和零售业个体经营户。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负责对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组织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企业组织抽样调查,对个体经营户组织抽样调查。
2.住宿和餐饮业。将住宿和餐饮业分为限额以上、限额以下和个体3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餐饮业企业和全部住宿业企业实行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以及住宿和餐饮业个体经营户实行抽样调查。统计标准和推算办法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煤油、柴油、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热力和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星级宾馆(饭店)和限额以上餐饮企业;星级以外宾馆(饭店)和限额以下餐饮业企业;全部个体住宿和餐饮业经营户。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负责对限额以上餐饮业企业和全部住宿业企业组织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餐饮业企业组织抽样调查,对住宿和餐饮业个体经营户组织抽样调查。
3.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1)铁路、航空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铁路、航空。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郑州铁路局、河南省地方铁路局、南航河南分公司组织调查并提供郑州市辖区内能源消耗情况。
(2)公路、水上运输
公路、水上运输是指从事公路、水上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对从事营业性公路、水上运输的重点企业,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单船)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燃料油消费量等。
调查频率:年报,2008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对重点运输企业全面调查,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典型调查。
4.建立健全机关能耗统计制度。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国家统计局郑州调查队和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3.鉴于居民生活用能涉及范围广泛、准确调查难度大,拟采用市建委统计的全市及各县(市)、区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数据作为居民生活用能统计的补充资料。
调查内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供应量等。
调查范围: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经销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建委组织全面调查。
(七)建立健全重点耗能工业企业能源统计制度。目前在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市统计局另行印发。


郑州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监测体系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全市节能降耗工作,保证各项能耗指标数据真实、准确,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以上的约束性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基本思路
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全市及县(市)、区和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全面、真实地反映全市及县(市)、区和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
1.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生产总值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
2.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规范统计报表各个环节的审核流程及数据控制办法,切实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3.各县(市)、区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由市统计局、发展改革委、经委进行动态监测。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对本辖区内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
4.各级统计部门要逐步建立并完善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核算制度,制定科学有效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市及各县(市)、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1.监测指标:
(1)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生产总值电耗及降低率。
(2)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其增长速度。
(3)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产品主要包括:发电量、粗钢、铁合金、氧化铝、电解铝、平板玻璃、水泥、合成氨、焦炭、原油加工量、机制纸及纸板等。
(4)重点耗能行业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2.监测对象:各县(市)、区。
3.监测频率:年度、季度。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1.监测指标:
(1)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其增长速度。
(2)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及降低率。
(3)单位产品能耗及降低率。主要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煤炭行业吨原煤综合能耗;电力行业火力发电标准煤耗;化工行业合成氨综合能耗;建材行业水泥综合能耗;轻工行业纸和纸板综合能耗;有色金属冶炼行业氧化铝综合能耗,电解铝综合能耗;钢铁行业冶炼吨钢综合能耗等。
2.监测对象:主要耗能行业,包括煤炭、钢铁、有色、建材、石油、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3.监测频率:季度。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1.监测内容(定期检查):是否设立能源统计岗位;能源计量是否齐全准确;能源统计原始记录是否健全;能源统计台账是否规范;是否按时保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等。
2.监测指标:
(1)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增长率。
(2)单位产品能耗及降低率。
(3)能源加工转换效率等。
3.监测对象:重点耗能企业(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
4.监测频率:季度。
三、对各县(市)、区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
(一)对生产总值的监测
根据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方案的要求,利用统计系统专业数据与有关部门数据对各行业增加值和生产总值数据质量进行监测。
1.各县(市)、区生产总值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生产总值总量是否正常。
(1)各县(市)、区财政收入占生产总值的比重。
(2)各县(市)、区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2.与各县(市)、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生产总值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各县(市)、区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各县(市)、区各项贷款余额增长速度。
(3)各县(市)、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各县(市)、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3.与各县(市)、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各县(市)、区第三产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2)各县(市)、区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二)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各县(市)、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和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等,由市统计局另行印发。


郑州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和质量效益提高,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目标,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2007〕21号),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思路
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的要求,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切实增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企业节能工作责任心,充分调动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节能工作积极性,促使其加快把工作重心转到又好又快的科学发展轨道上来,使经济增长建立在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础上,确保完成“十一五”节能目标。
二、责任主体及考核对象
(一)责任主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郑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节能目标负总责,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郑东新区、港区管委会按照2个开发区标准执行)
(二)考核对象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巩义市、中牟县除外)和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
2.重点耗能企业。全市年综合能源消费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不含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的企业,以下称重点耗能企业)全部纳入考核,市统计局于每年2月上旬核定上年度重点耗能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经委于每年2月底确定并公布重点耗能企业名单。
3.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考核频率。以全面完成“十一五”节能目标为基准,分年度进行考核。
市人民政府每年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市经委每年与列入省“3515节能行动计划”的企业(不含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的企业)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与辖区内重点用能企业(不含列入省3515节能行动计划的企业)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三、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包括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率目标完成情况(以下简称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二)考核方法。采用量化方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其中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各50分(具体考核分项指标及计分方法见附件1)。
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以市统计局核定的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率为依据,完成年度节能目标计5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凡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本项计零分。
节能措施落实指标,重点突出结构节能、工程节能和管理节能,根据各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分,满分计50分。
(三)考核结果。分为4个等级:优秀(90分及以上且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良好(80—89分)、完成(60—79分)和未完成(59分及以下)。
(四)考核程序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一五”期间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通知》(郑政〔2008〕5号)于11月15日前提出次年年度节能目标(其中2010年节能目标以必须完成郑政〔2008〕5号中的目标为准),上报市人民政府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节能减排办),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经全市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每年1月底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将上年度本辖区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节能减排办、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监察局、人事局、财政局、国资委、质监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县(市)、区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考核报告、郑州市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于每年3月上旬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郑州市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由市发展改革委上报省节能减排办和省发展改革委。综合考核报告待省对市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审核完毕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公布。
(五)奖惩措施
1.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节能目标责任的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市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规定,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2.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级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予以通报批评,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市暂停对该县(市)、区新建高耗能项目有关手续的办理。
3.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在考核结果公告后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政府节能减排办、市发展改革委。整改不到位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县(市)、区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巩义、中牟2个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的考核办法
巩义、中牟两个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目标,需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当地节能主管部门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同时上报市政府节能减排办。对巩义、中牟两个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的考核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五、对重点耗能企业的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包括企业年度节能量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二)考核方法。采用量化方法,满分为100分,其中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各50分。具体考核分项指标及计分方法见附件2。
完成年度节能目标计5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凡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本项计零分。
节能措施落实情况重点考核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加强节能管理等方面的措施,满分计50分。
充分利用省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建立的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动态监测平台,重点耗能企业要加快与省监测平台实现信息联网,按时报送网上监测数据。
(三)考核结果。分为4个等级:优秀(95分及以上且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良好(80—94分)、完成(60—79分)和未完成(59分及以下)。
(四)考核程序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发展改革委、统计局、经委等部门公布的重点耗能企业名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核定企业年度节能量指标,于2月底前报市政府节能减排办审定。
列入省“3515节能行动计划”企业由市经委会同市统计局核定企业年度节能量指标,于2月底前报市政府节能减排办审定。(列入省“3515节能行动计划”企业的2010年节能量指标,以必须完成“十一五”期间节能总量为准)。
2.重点用能企业应于每年1月15日前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列入省“3515节能行动计划”的重点耗能企业(不包含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计划的重点耗能企业)的自查报告上报市经委,同时上报市政府节能减排办、发展改革委,抄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
未列入省“3515节能行动计划”的重点耗能企业的自查报告,上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同时抄送市政府节能减排办、发展改革委、经委。
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对辖区内重点耗能企业(不包含列入省“3515节能行动计划”的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市政府节能减排办。
4.市经委按照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统一部署,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列入省“3515节能行动计划”的企业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70%。抽查完毕后,市经委于每年3月底前形成对列入省“3515节能行动计划”企业的综合考核报告,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经委向社会公告。
(五)奖惩措施
1.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级的企业,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一律不得享受各类资金支持、免检等扶优措施,市暂停对其新建高耗能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的备案、核准和审批。考核结果抄送有关金融机构。
2.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下达书面整改意见,对其实施限期整改。企业在考核结果公告后1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发展改革委。整改时限到期后,市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整改结果进行评估。整改结果评估仍不合格的企业,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相关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关闭等处罚。
3.对重点耗能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结果,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领导班子成员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其中,实行年薪制的企业,还要与领导班子成员的年薪挂钩。
六、对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办法
(一)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工作完成情况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
(二)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郑政〔2007〕10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2007〕21号),市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工作的责任是: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综合协调全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经委负责工业领域节能工作;市建委负责建筑领域节能工作;市国资委负责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统计局负责能源统计工作;市交通局负责交通领域节能工作;市商务局负责商贸流通领域节能工作;市农业局负责农村、农业节能工作;市事管局负责市直机关节能工作;市教育局负责教育系统节能工作;市卫生局负责卫生系统节能工作;市科技局负责节能科技研发工作;市旅游局负责星级宾馆饭店节能工作;市市政局负责市政节能工作;市监察局、财政局、人事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各部门具体节能工作目标和任务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节能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分解表的通知》(郑政文〔2008〕37号)为准,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三)每年1月15日前,各有关部门应将上年度本部门节能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市政府节能减排办,同时抄送市政府目标办。市节能减排办将各部门年度节能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汇总后报市政府。
(四)对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节能奖惩办法,依照市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有关规定执行。
七、加强对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监察、人事、财政、国资、质监等有关部门,负责全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的监督检查和奖励工作。其中,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奖励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高度重视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加强本地区节能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制订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和程序,完善考核工作的检查机制;认真组织自查自纠和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估检查,并对自查报告和本辖区重点耗能企业综合考核报告的准确性负责。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切实加强节能管理、监测、统计队伍建设,充实相应力量,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确保本辖区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顺利完成。
(四)对在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的县(市)、区和企业,一经发现即视为未完成节能目标,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1.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计分表.doc
2.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计分表.doc


郑州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控制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2007〕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若国家新增考核指标,本办法也将相应增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十一五”期间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各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以各县(市)、上街区政府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书(简称目标责任书)或者市政府下发的污染减排文件为依据。
巩义、中牟2个扩权县(市)的考核按照《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区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应依据市政府下达的减排任务,制定本辖区的年度污染减排实施方案,并于当年2月底前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依照国家、省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市政府的相关要求,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简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调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等信息。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以及我市制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机构的设立情况,“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县(市)、区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根据是否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包括减排核查和年度考核。减排核查结果参与年度考核计算。
减排核查分为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日常督查重点督查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减排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效果;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
第八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的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各县(市)、区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1日前和次年1月1日前向市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自查报告,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政府半年度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市政和监察部门,对各县(市)、区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省对我市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市对相应县(市)、区的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达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以及考评分值不及格的县(市)、区,认定其为未通过年度考核(未通过年度考核是指:1.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有一项指标未达到年度减排目标要求者;2.考评分值低于60分者)。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县(市)、区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经市政府审定后的考核结果,交由人事组织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县(市)、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市政部门、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进行表彰奖励;对未通过考核的县(市)、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县(市)、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并撤销该县(市)、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县(市)、区,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评定采用量化计分方法(量化计分方法见附件)。依考评分值由高到低顺序,公布通过年度考核的县(市)、区,同时公布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县(市)、区。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郑州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计分办法

附 件

郑州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计分方法

围绕完成总量减排的年度目标,并做好其他环保重点工作,设置考核计分满分100分,分为4项:
1.总量减排年度目标的完成情况(50分);
2.治理工程减排项目建设及运行情况(20分);
3.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建设及运行情况(20分);
4.污染减排其他任务完成情况(10分)。
一、总量减排年度目标的完成情况(50分)
依据市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目标,对照实施的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监督管理减排项目清单逐项核算,并汇总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减排总量,减排总量在扣除新增量后满足年度减排目标要求的得50分,否则直接认定其未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不再往下计算考评分值。
二、治理工程减排项目建设及运行情况(20分)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8分):按照规定要求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任务的,计4分,未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任务时,未建成1家扣2分,扣完为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达到污染减排核查要求、正常运行的计4分,城市污水处理厂被核查发现有不正常运行的,每家每次扣0.5分,扣完为止(注:不正常运行情况的判定按照《“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执行,下同)。
(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8分):按照规定要求完成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任务的,计4分,有1家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未建成,扣2分,扣完为止;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达到污染减排核查要求、正常运行的计4分,发现有不正常运行的,每家每次扣0.5分,扣完为止。
(三)企、事业单位污染减排工程(4分):按照要求建成污染减排工程的,计2分,有1家污染减排工程未建成,扣0.5分,扣完为止;建成的污染减排工程达到污染减排核查要求、正常运行的计2分,发现投入运行的污染减排工程有不正常运行情况的,每家每次扣0.2分,扣完为止。
三、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建设及运行情况(20分)
(一)按照要求完成年度重点流域区域环境综合整治任务的,计10分,规定任务中有一项任务被认定未完成的,得0分。
(二)完成污染减排计划年度实施方案中企业关停、淘汰任务的,计10分,有未关停、未淘汰情况的或者其完成结果达不到结构调整减排标准要求的,发现1家扣3分,扣完为止(注:结构调整减排标准执行《“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
四、污染减排其他任务完成情况(10分)
(一)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运行情况(3分):督查核实当地污染减排“三大”体系建设完善、运行情况良好,计3分,日常督察中发现“三大体系”未能正常运行的,不正常运行一个体系即扣1分,扣完为止。
(二)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同时环境质量改善的,计2分。
(三)污染减排能力建设(2分):设立专门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日常办公机构,有人员编制且能保证污染减排管理工作需要的,计1分;有污染减排专项资金支持、能够保障减排工作正常开展的,计1分。
(四)规范编制并按时报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年度实施方案的,计1分。
(五)按照要求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的,计2分。
(六)有下列情形的,进行分值扣减,扣减总分值不得超过10分:
1.重点流域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过后出现污染反弹的,扣3分;
2.所辖行政区域新建项目违规问题突出(未批先建、建非所批、“三同时”执行率低等),扣3分;
3.所辖行政区域有因环保问题被“区域限批”的,扣3分;
4.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或者在减排信息资料调度中弄虚作假的,扣2分;
5.所辖行政区域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扣5分;
6.未按照要求完成其他年度重点环保工作的,扣2分。


郑州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省及郑州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国控、省控及郑州市区内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各县(市)、上街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10万千瓦以上(含10万千瓦)30万千瓦以下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并对市区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性监测,对各县(市)、上街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抽测。国控、省控及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按国家及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按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市控以上重点排污单位每月初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第五条 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国控、省控及市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1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不定期的抽查工作。地方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及市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政府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放量。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省、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次年1月25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县(市)、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区域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按照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市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3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2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县(市)、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本辖区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COD产生系数,郑州市取值为7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县(市)、区在数据上报前,由当地环境保护、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县(市)、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县(市)、区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县(市)、区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按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见附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省和国家。经过国家初步复核后的结果,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国家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一、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和通讯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7个行业。情况特殊的个别县(市)、区可以根据情况适当调整。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有条件的县(市)、区,特别是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的地区,可以用辖区内分机组火力SO2排放数据库作为审核依据,数据库要有分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和耗煤量和SO2排放量,火力装机容量、发电量和增长速度可利用电力管理部门的火力装机容量指标。
对于燃料油使用量较大的地区,还应核算燃油SO2排放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1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2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数据来源:环境监察系统、环境监测系统。
三、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耗煤量数据、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当地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使用。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县(市)、区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关停企业减少的COD排放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关闭小火电计算SO2减排量,减排量=上年关闭机组SO2排放量×(1-当年发电量/上年发电量);淘汰有烧结机的小钢铁,计算SO2减排量。其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在环境统计中有名单的计算减排量,没有名单的不计算。
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本年实际运行时间(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扣除)及污染物削减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指连续稳定减排SO2的工程措施,包括2005年企业的烧结机和冶炼等烟气脱硫工程脱硫、炼焦脱硫工程、煤改气工程、与省或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循环流化床、集中供热等脱硫措施形成的SO2削减量。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3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科学合理、优化结构;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四)调剂、共享、购置相结合。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被服装备等;
(三)专用设备;
(四)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和价值的限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
第五条 对国家有统一配置标准的房屋、土地和车辆,参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各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等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国库集中收付机构不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将国有资产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占有、使用关系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坏帐损失、毁损、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单位价值(原值)在3万元以下的,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单位价值(原值)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5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单位价值(原值)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包括国有资产出售、拍卖、变更等)需提交的材料:
1、单位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报告;
2、资产价值的原始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3、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资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6、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需提供的材料:
1、转出单位申请国有资产转出报告(整体划转的,需提供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2、接受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划入报告;
3、同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文件、会议纪要等;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资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6、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国有资产报损、报废的,需提供的材料:
1、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的报告;
2、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报损、报废的技术鉴定及证明材料;
3、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4、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由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土地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后,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涉及土地资产的处置应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资产拍卖机构以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招标确定资产评估、拍卖机构,由财政部门组织,国土、房产、监察等部门参与。
第九条 国土、房产部门根据交易结果,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处置结果调整有关资产、资金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均属国家所有,必须按规定纳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对违反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使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和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细则实施前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脱钩。脱钩后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进行管理。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健全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统一过户移交到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各单位不再拥有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不再从事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活动。
第五条 市财政局对各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管理后,委托专门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经营管理。各单位将原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登记造册后,统一移交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管理。合同、协议已到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作为出租人对外公开招租;合同、协议尚未到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改签租赁合同;出租合同存在纠纷或存在明显不公平的,由原单位处理完善后再移交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以及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的,财政部门将没收其经营所得;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从严控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使用时,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2、出租、出借的合同、意向书或协议;
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产产权证明;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的申请报告;
2、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3、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4、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5、可行性论证报告;
6、对外投资、担保的合同、意向书或协议;
7、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产产权证明;
8、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9、 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统一进入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要纳入单位财务账户,实行统一核算,按月编制、报送经营收益报表,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共同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各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实行统一核定,并按黄办发〔2006〕4号文件精神办理收益返还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杜绝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防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权限、程序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日常管理包括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信息化管理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清查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清产核资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需要评估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有责任和义务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报表,并做好统计、报告、分析工作。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