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改变地富成份后符合五保条件的社员能否实行五保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22 12:1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改变地富成份后符合五保条件的社员能否实行五保问题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改变地富成份后符合五保条件的社员能否实行五保问题的函
民政部


人民日报社群众工作部:
你们来函代读者询问关于改变了地富成份,而又无依无靠的老弱病残者,能不能实行五保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一九七九年第五号文件规定:地主、富农摘帽后,给予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待遇。因此,对其中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者,应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
行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1980年3月17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5日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损毁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的水利(水电)局以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政监察制度。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对河道、湖泊实施管理,并按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河流或河段;
(四)监督检查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和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等工作,组织水工程的建设;
(五)负责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和乡镇供水工作;
(六)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中小水电和农村水电;
(七)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八)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九)负责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并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监测、评价和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营造、保护的规划及实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州(地、市)、县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本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青海湖等江河、湖泊和重点河流、河段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其中,按国家规定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其他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溉、防洪、排涝、城市和工业用水、农牧区人畜供水、水力发电、渔业、航运、水质监测、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涉及水资源利用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在统一规划下开发利用水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对于人畜饮水困难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投入,兴建人畜饮水工程。
跨流域、跨行政区域引水、或者在边界河流截水、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和整治河道,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依据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进行开发;协商不成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兴建水电、水利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并将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置规划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地方兴建水工程需要安置移民的,由兴建单位承担移民经费,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下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区,根据保护区的功能用途,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设置或扩大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时,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河道两岸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应按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开采单位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掌握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设计功能和任务进行工程管理,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兴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引起河势和水资源状况恶化、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影响防洪、灌溉、排涝、水力发电、航运、渔业、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设施和环保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林木及其他附着物。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长期供求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编制。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和服务,保障用水需求。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工业和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的技术措施,防止浪费;耗水量大的工矿企业,应当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重复利用率;农牧业灌溉应改进灌水技术,逐步实行按亩配水,计划用水。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省内农牧业灌溉用水,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限制: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五)其他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调解无效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水政监察和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案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同破坏水工程、污染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床、滩地、堤坝、护堤地、渠道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二)违反水资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的;
(五)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七)无证取水和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八)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九)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或限制措施的;
(十)在水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5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198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3月1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2000年3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和2004年3月12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修订)


目 录
总 纲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五章 附 则

总 纲
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进程中,结成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参加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团结和民主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两大主题。一九四九年九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一九五四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继续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友好活动中进行了许多工作,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拨乱反正、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实现国家工作中心向经济建设转移,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实现包括台湾在内的祖国统一,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斗争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进一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消灭了剥削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社会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工农联盟更加巩固。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依靠力量。在人民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同中国共产党一道前进、一道经受考验并作出重要贡献的各民主党派,已经成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日益发挥其重要作用。全国各民族已经形成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宗教界的爱国人士积极参加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热爱祖国,拥护祖国统一,支援祖国建设事业。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仍然是中国人民团结战斗、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的一个重要“法宝”,它将更加巩固,更加发展。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我国人民同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斗争还将是长期的,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尽一切努力,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人,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为实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而奋斗。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准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依法维护其参加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章程履行职责的权利。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可根据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提议,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亦可建议上列单位将有关重要问题提交协商。

民主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

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宣传和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事业。

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反映他们及其所联系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协助国家机关进行机构改革和体制改革,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加强廉政建设。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调整和处理统一战线各方面的关系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部合作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积极传播先进文化,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以及革命的理想、道德和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发展科学、繁荣文化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密切联系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在政治、法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医药卫生、体育等方面开展调查研究等活动,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充分发挥委员的专长和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推动和协助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建议案、提案和其他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和推动委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和交流业务和科学技术知识,增强为祖国服务的才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参与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统一祖国的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同台湾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实现。

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保持港澳地区的繁荣和稳定,为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作出贡献。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人才强国战略和知识分子政策,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以利于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和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反映少数民族的意见和要求,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增进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和维护祖国的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支持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宗教信仰者为祖国的建设和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政策,加强同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祖国的建设事业和统一祖国的大业作出贡献。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根据具体情况,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民外交活动,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合作。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统一战线组织的特点进行关于中国近代史、现代史资料的征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加强同地方委员会的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研究地方委员会带共同性的问题。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对下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设若干界别。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赞成本章程的党派和团体,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个人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邀请,亦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参加地方委员会者,由各级地方委员会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履行本章程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下级地方委员会对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全地区性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事业,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本界别中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和参政议政能力。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要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和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会议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在本会会议上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通过本会会议和组织充分发表各种意见、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各该地方重大事务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以及对违纪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参与调查和检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声明退出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违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撤销其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资格。
受警告处分或撤销参加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复议。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经上届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时,经本届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五、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召集并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三、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四、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五、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六、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七、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设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该地方的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经上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如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经本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通过有关的决议;
四、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各该地方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和全国委员会所作的全国性的决议以及上级地方委员会所作的全地区性的决议;
三、执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议通过提交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地方委员会的副秘书长;
六、决定地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至数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委员会设立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的设置,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设置,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