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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时间:2024-07-21 22:1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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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商会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90年4月国际商会第五次修订,同年7月1日生效)

  序言

  目的

  1.本通则的目的是为在对外贸易中最经常使用的贸易术语的解释提供一套国际规则。这样,在不同国家对这类术语作不同解释的不确定性可以避免,或至少可减至最低程度。
  2.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对他们各自国家里不同的贸易惯例并不一定了解,这样就会发生误解、争议、诉讼,金钱和时间都白白浪费了。为了补救起见,国际商会于1936年首次出版了一组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这些规则称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1936》,其后又于1953、1967、1976、1980年作了修改和增补,现在的1990年版是为了使这些规则与当前国际贸易的做法相一致。

  修订原则

  3.出版1990年修订本的主要原因是企图使贸易术语与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使用的日益增加相适应。在当前的1990年版本中,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各种单据(例如商业发票、清关所需的单据或证明已经交货的单据以及运输单据)时,这样做就有了可能。当卖方必须提供可流通的运输单据(提单)时,就有这种特殊需要,因为提单一般经常用作出售运输过程中货物之用。在这种情况下,在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信息时,保证买方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与他从卖方那里收到提单时所处的地位一样,就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新的运输技术

  4.进行修改的另一个理由是由于运输技术的变化,特别是在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和在近海运输中与陆路车辆及铁路车皮相衔接的滚装(Rollon-Roll off)运输中所采用的货物单位化(Unitisation)所引起的变化。在1990年的新版本中,“向承运人交货术语(Free Carrier)…指定地点”(FCA)已能适用于各种方式的运输,不管其方式如何或以何种不同方式结合。因此,在过去版本中所出现的术语,诸如涉及某一特殊运输方式的FOR/FOT和FOB机场交货术语已予删除。

  新的编排方式

  5.在国际商会工作组进行修订工作时,有人建议,为了便于阅读和理解起见,
  用新的方式对贸易术语进行编排。这些术语现基本上分为4组:第一类为“E”组,
  只有一个术语:EXworks(卖方仓库交货);第二类为“F”组,要求卖方向买方
  指定的承运人交货,其中包括FCA(交至承运人),FAS(船边交货),FOB
  (船上交货);第三类为“C”组,由卖方负责签订承运合同,但对发生于装船和发
  运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或其他费用不负责任。其中包括CFR(成本加运费)
  ,CIF(成本加运保费),CPT(运费付至…),CIP(运费保险费付至…)
  第四类为“D”组,由卖方承担所有为把货物运至目的国所需的费用和风险,其中包
  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DDU(完税前交货),DDP(完税后交货)。兹将新的术语分类列表如下: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

  E组发货 EXWEX works 工厂交货
  F组主要 FCAFreeCarrier交至承运人
  运费未付 FASFreeAlongsideShip船边交货
       FOBFreeOnBoard船上交货
  C组主要 CIFCost,lnsuranceandFreight成本加运保费
  运费已付 CER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
       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
       CIPCarriageandlnsurancePaidto运费、保险费付至
  D组货到DAFDeliveredatFrontier边境交货
      DESDeliveredEXShip船上交货
      DEQDeliveredEXQuay码头交货
      DDUDeliveredDutyUnpaid完税前交货
      DDPDeliveredDutyPaid完税后交货
  此外,在所有上述术语下,当事方各自的义务都按10点分类,卖方应履行的每一点
  也反映出买方相应义务。比如,根据A3款,卖方应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
  而在买方义务的B3(运输合同)项下的“无义务”就表明买方的地位。无需多说,
  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不可以在他需要时为自己的利益签订此类合同将货物运住所需目的
  地,买方只是对卖方并无这方面的义务。虽然在买方接收货物后,卖方可能对买方如
  何处置货物无兴趣,但是,就双方对关税、税收及其他法定收费和报关手续费用的划
  分而言,本通则为清楚明白起见,列明了这类费用在双方间的划分。相反,在某些术
  语下,比如在“D”字组下,买方对卖方将货物运住约定目的地所需的费用也毫无兴
  趣。

  港口或行业惯例

  6.因为贸易术语必须可以应用于不同行业及地区,所以就不可能精确地列出双
  方的义务。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有时就必须参考某一行业或地区的惯例或双方在以前
  交易中所定下的做法(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九条)。当然
  ,最好的方法是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弄清这类行业惯例,在发生疑问时,应在销货
  合同中用相应条款明确双方的法律地位。每一合同中的这类特别规定应优先或可变更
  任何在各种贸易术语中列出的解释规则。

  买方选择权

  7.在有些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时可能无法确切决定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或目的
  港的准确地点或区域。因此,在这阶段只提到一个“范围”是一个较大的地域,比如
  ,一个海港,一般还规定以后买方有权利或义务指定该范围或范围内更确切的地点。
  如果买主如上述那样在有指定确切地点的义务,而他未有履行此义务时,则他应对由
  此而产生的风险及额外费用承担责任。此外,如买方未使用其指定交货地点的权利将
  使卖方有权为此选择最适合卖方的交货地点。

  清关手续

    8.一般比较好的方法是由居住在应报关国或至少在该国有代理人的那一方办理
  报关手续。因此,出口报关手续一般由出口商办,而进口报关手续由进口商办。但是
  ,在某些贸易术语中买方可能应承担在卖方国办理出口报关手续(DXW,FAS)
  ,而在另外的术语中,卖方可能应承担在买方国办理进口报关手续(DEQ及DDP
  )。毫无疑义,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应各自承担任何禁止出口或进口的风险。另外
  ,他们还应确定,由不在该国居住者,或代不在该国居住者办理报关手续,是否可为
  海关当局接受。如果卖方承担在买方国家的某地交货,而货物又不能在该货办妥报关
  手续前运往该地,则如买方未履行其进口报关义务,从而影响了买方将货物交往该地
  的能力,这时就会产生特别的问题(见下面对DDU的评论)。
        
    有时买方希望在卖方所在地(在DXW术语下)或船边(在FAS术语下)接收
  货物,但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报关手续,这时就应在有关术语名称下加上“办理出口报
  关(ClearedforExport)”字样,相反,如果卖方希望按DEQ或DDP条件交货,
  但不想全部或部分承担货物的进口所应付的关税、税收或其他法定收费,这时就应在
  DEQ术语后加“关税未付(Duty Unpaid)”字样,或排除卖方所不希望支付的特
  别税收或费用,如“增值税不付(VATUnpaid)”。
       
    还应注意到在许多国家中外国公司不仅很难取得进口许可证,也不易得到减税待
  遇(如增值税减免等)。“已交货,关税未付(Del-iveredDutyUnpaid)”就可免除
  卖方这方面的义务。
        
    但是,有时负责将货物运至进口国买方所在地的卖方,希望办理报关手续但不付
  关税,如果是这样,DDU术语就应改成“DDU,已报关(Cleared)”。其他D
  字组术语也可相应改成“DDP,增值税未付(VATUnpaid)”,“DEQ关税未付
  (DutyUnpaid)”。

  包装

    9.在大部分情况下,有关各方应事先明确为安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应使用什么
  包装。但是,由于卖方包装货物的义务将视预定的运输方式和时期的不同而变化,所
  以必须规定卖方有义务按运输所要求的方式包装货物,但仅以合同签订时有关运输的
  状况已为卖方所知悉者为限(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
  1及35.2.b.条,该条规定货物,包括包装,应“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
  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术和判断力,或
  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检验货物

    10.在许多情况下买方可能已得到详细通知可在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前或交付
  运输时进行检验(即所谓装船前检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自己必须支付这种
  为其利益而作出检验的费用。但是,如果检验是为了使卖方能符合其本国出口货物的
  强制性规定而安排的,则卖方应为此付费。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FCA)

    11.已经说过,如果卖方必须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才能完成其义务
  ,可以使用FCA术语。如果货物不是按传统的越过船舷方式交给船方,则这一条件
  也可适用于一切海运。毫无疑义,如果要求卖方在船舶抵达前将货物交给货物终端站
  ,传统的FOB术语就不适用。因为此时卖方已无法控制货物或对货物的保管发出指
  示,但却必须承担货物的风险和费用。
    
    必须强调,在F字组术语下,卖方必须按买方的指示将货物交付运输。因为将由
  买方签订运输合同并指定船舶。因此,无需在贸易条件中精确说明卖方应如何把货物
  交与承运人。然而,为使贸易双方能将FCA术语作为一种“超越一切的”F字组术
  语,还是对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下的习惯交货方式作出了解释。
     
    同样,对“承运人”下定义可能也是多余的,因为应由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与
  何人运输。但是,由于承运人及运输单据对贸易双方至关重要,所以在FCA术语的
  序言中对“承运人”下了定义。应注意在那段文字中“承运人”不仅是指实际履行运
  输的企业,还包括那些只承诺履行运输或取得履行运输的企业,只要它们承担作为货
  物承运人的责任。换句话说,“承运人”一词既包括履约承运人,也包括签约承运人
  。鉴于各国运输行在这方面的地位各有不同,还会依运输代理业的惯例而变化,序言
  中还提醒卖方必须依买方指示将货物交与运输行,即使该运输行拒绝承担承运人的责
  任从而不在“承运人”的定义范围内也应如此。
     

  C组术语(CFG,CIF,CPT及CIP)

    12.在C组术语下,卖方必须自负费用签订一般条件的运输合同。因此,在有
  关的术语后还应表明卖方的运输费用付至何处的地名。在CIF及CIP术语下,卖
  方还必须办理保险并付保险费。
    
    由于划分费用的地点是在目的地国,C字组术语常常被错误地认为是到货合同,
  按照到货合同,在货物实际抵达约定地点前卖方不能免除其风险及费用。这里必须再
  次强调,C字组术语与F字组术语其性质是相同的,卖方在装运国或发运国履行完合
  同,因此,C字组的贸易术语合同与F字组术语合同一样,属装运合同范畴。虽然卖
  方必须为货物经习惯航线由通常运输方式运往约定目的地支付运费,但对自货物交付
  运输后发生的事故引起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额外的费用,均应由买方负责。因此,
  C字组术语与其他任何术语有两个“关键”的不同点,一个用以划分费用,另一个用
  以划分风险。出于这一理由,在上述风险划分点以后增加卖方在C字组术语下的义务
  时,就必须特别注意。C字组术语的要旨在于卖方于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与承运人
  并在DIF及CIP术语下提供保险后即已正确履行其义务,可免除对任何风险及费
  用的责任。
    
    卖方也可以与买方约定在跟单信用证下向银行提示规定装运单据后取得货款。如
  果卖方根据跟单信用证或按其他方式已获得货款而在已装运或发运货物后还要负担货
  物的风险或费用,就会与这种国际贸易公认的支付方式相抵触。毫无疑义,卖方必须
  支付应付予承运人的每一项费用,无论其在装运前支付或在目的地支付(运费到付)
  ,但装运或发运后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额外费用除外。
   
   如果习惯上将货物运往目的地需签订几个运输合同,包括在中转地转运,卖方就
  应支付所有这些费用,包括货物由一种运输工具转装到另一种运输工具的任何费用。
  但是,如果承运人行使其在转船条款或类似条款下的权利以避免不可预料的障碍(如
  冰冻、港口拥挤、工潮、政府命令、战争或类似战争的行为),则任何由此而引起的
  费用应由买方支付。
       
    13.贸易双方也经常希望明确卖方取得运输合同(包括卸货费用)的程度。由
  于货物在由班轮公司运输时卸货费用已包括在运费内,销货合同中经常规定货物应由
  班轮公司承运或至少应以班轮条款承运。在其他情况下,应在CFR或CIF后加上
  “卸货”字样。但是,最好不要用简称加在C字组术语后,除非在有关行业中该简称
  被贸易双方、有关法律或行业惯例清楚地理解并接受。在任何情况下,卖方不应,也
  不可能对货物抵达目的地承担任何责任而不改变C字组术语的性质,因为运输中的任
  何延迟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任何关于时间的义务必须是涉及装运或发运地的,
  如“不迟于……装运(发运)”。诸如“CFR汉堡不迟于…”这类条款实在是使用
  不当,会造成不同解释的可能性。当事方既可以认为该条款意指货物应在规定时间实
  际抵达汉堡(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不是装运合同而是到达合同),当事方也可以认为
  卖方装运货物的时间必须使货物在运输中如不发生不可预见事故而延迟,能在规定时
  间前抵达汉堡。
       
    14.在商品贸易中,经济发生买卖的商品正在海运途中,在这种情况下,要在
  贸易术语后加上“在海运中(Afloat)”字样。由于按CFR或CIF术语这时货物
  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应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可能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一种解释的可能
  性是坚持买卖方之间关于风险划分应按照一般CIF或CFR定义,即买方应承担在
  销货合同生效时货物已发生的风险。另一种解释的可能性是使风险的转移与签订销货
  合同的时间一致起来。第一种解释的可能性非常切合实际,因为一般不可能确定处于
  运输途中的货物的状况。出于这一理由,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68条规定,“如果表明情况确是如此,则自货物交与签发证明运输合同的单据的承
  运人起,风险由买方承担。”但是,对这一原则在“卖方知晓或应当知晓货物已灭失
  或损坏而未将此事实向买方揭示时应作为例外。”因此,在CFP或DIF术语加上
  “在海运中”字样后,其解释将依销货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而定。贸易双方应明确适用
  法律及由此产生问题的解决方式,如有疑问,应在合同中予以澄清。
       

  通则与运输合同

   15.必须强调,“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仅与销货合同中的贸易术语有关而
  与运输合同中有时可能会使用的条款,特别是各种租船合同中的条款(即使使用的是
  相同或类似的措词)无关。租船合同的条款对装卸货物费用及装卸货物所需的时间(
  所谓“滞期”条款)的规定一般更为详尽。建议贸易双方在销货合同中作出特别规定
  处理这类问题,从而尽可能明确对买方提供的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卖方有多长的装货
  时间可用,而卖方在目的地从承运人处接收货物的时间又有多长,而且还进一步规定
  卖方在F字组术语下承担装货风险及费用和在C字组术语下承担卸货风险及费用的程
  度。只有卖方取得了运输合同的事实,比如根据“不负责卸货(Freeout)”的租船
  合同条款的承运人可根据运输合同不承担卸货之责,并不一定说明根据销货合同买方
  应负担卸货的风险及费用,因为可能根据签订的销货合同规定或港口的惯例,推定卖
  方取得的运输合同中本应包括卸货在内。
       

  FOB、CFR及CIF装船要求



  (Onboardrequirement)

    16.运输合同可决定发货人或发运人向承运人交付承运货物的义务。应注意F
  OB、CFR及DIF中均保留了在船上交货的传统做法。虽然在传统上根据销货合
  同的交货点与运输合同中的交货点一致,但当代的运输技术使运输合同及销货合同间
  在“同步”上产生了很大的问题。现在货物一般由卖方在装上船前,有时甚至在船舶
  抵达海港前交付给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商人应使用那种并不涉及将货物装上船作
  为交付货物的术语,即FCA、CPT或CIP以代替FOB、CPR及CIF。

  D组术语(DAF、DES、DEQ、DDU及DDP)

   17.正如上述,D字组术语与C字组术语性质不同,因为根据前一术语,卖方
  有责任负责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的约定地域或地点。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送达该地的
  一切风险及费用。因此,D组术语代表到货合同而C组术语表示发货合同。
       
    D组合同可分为两种类型。根据DAF、DES及DDU术语,卖方交付的货物
  无需已办妥进口报关手续,而根据DEQ及DDP却必须办妥进口报关手续。由于D
  AF经常用于铁路运输通常需从铁路方取得一份包括全程运输直至目的地的联运单据
  ,并需安排在运输途中的保险,DAF在A8款中对此作了规定。但必须强调,卖方
  协助买方取得诸如联合运输单据的责任,是由买方承担风险及费用的。同样,卖方在
  边境交货后,其后的任何保险费用也由买方承担。
       
    DDU术语是199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新增加的。该术语在卖
  方愿意在目的地国交货但不愿办理进口报关及支付关税时,起着重要作用。在进口报
  关不会产生问题的情况下比如在欧洲共同市场内部时,这一条件是非常理想并适宜的
  。但如办进口报关手续既困难又浪费时间时,卖方承担在超过海关报关点以外的地点
  交货的责任就要冒很大风险。虽然根据DDU术语B5及B6款买方应负担因其未能
  履行进口报关义务而引起的额外风险及费用,便在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有困难时卖方最
  好不要使用DDU术语。
       

  提单及EDI程序

  18.传统上只有已装船提单才是卖方根据CFR及CIF术语提示时可接受的
  单据。提单起着三项重要作用,即:
    已在船上交付货物的证据;
    运输合同的证明;
       
    将书面单据转让给其他方即可转让在运输途中的货物物权的工具。
       
   提单以外的其他运输单据具有上述前二项作用,但不能控制在目的地的交货或使
  买方能向下一买方提供书面单据就能卖出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在目的地从承运人处
  提取货物必须要占有提单,这一事实使EDI程序取代提单特别困难。
       
    其次,习惯上提单要签发数份正本,但当然对买方或按买方指示行事向卖方付款
  的银行来说绝对重要的是,确保卖方已提交全部正本(所谓“全套”)。这也是国际
  商会跟单信用证规则的要求,即《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运输单据不仅证明了货物已向承运人交付,还证明就承运人所能看到的而言,货
  物交付时是处于良好状况。运输单据上表明货物未处于良好状况的批注将使单据成为
  不清洁的,从而根据统一惯例是不可接受的(第18条;也可参阅国际商会473号
  出版物)。虽然提单具有这些特殊的法律性质,但预计在不久的将来还将为EDI程
  序所取代。《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年版已将这一意料中的发展考虑进去
  了。
       

  不可转让的单据代替提单

    19.近来,单据简化工作取得相当大的进展。提单经常被与那些非海运运输方
  式所使用的单据相似的不可转让单据所代替。上述单据有“海运运单”,“班轮运单
  ”,“运输收据”或上述名称的别称。除了在买方需要以交付书面单据的方式向下一
  买方出售在途货物的情况外,这些不可转让单据的使用相当令人满意。为了能使买方
  出售在途货物,在CFR及DIF条件中必须保留卖方提交提单的义务。但如订立合
  同双方知道买方无意出售在途货物,他们可以特别规定免除卖方提交提单的义务,或
  改用CPT及DIP条件,在这两种术语下没有提交提单的义务。
       

  运输方式和适用通则

    任何运输方式 EXW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包括多式联运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CPT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DAF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DU      完税前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空运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铁路运输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海运及内河水运 FAS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CFR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 成本加运保费(指定目的港)
        DES 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DEQ 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向承运人作指示的权利

    20.在C组术语下支付货款的买方,应该确保卖方在收到货款后就无法向承运
  人发出新的指示从而支配货物。某些运输方式(空运、公路运输或铁路运输)中所使
  用的某些运输单据使买方可得到运单的某一正本或第二正本从而使订立合同方有可能
  阻止卖方发出新的指示。上术运单中有一“不可支配货物(No disposal)”条款。
       
  但是代替提单在海运中使用的单据一般没有这种“阻止(Estop-pel)”功能。国际
  海事委员会草拟“关于海运运单的统一规则”以纠正上述单据缺陷的工作正在进行。
  但在这项工作完成并在实际中使用前,买方对卖方有任何不信任,则不应对此类不可
  流通单据付款。
       

  关于货物风险及费用的转移

    21.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支付与货物有关费用的义务,在卖方完成其交
  货义务后即转移至买方。为了不使买方拥有延迟风险及费用转移的机会,所有术语均
  规定风险及费用在交货前也可转移,只要买方未按约定提货或未按卖方要求发出指示
  (关于装运时间及/或交货地点)从而使卖方不能完成交货义务。这种提前转移风险
  及费用的前提是货物已被确定是买方的或是术语所规定的,已为卖方另外堆放(拨归
  买方)。在EXW术语下这一前提特别重要,因为在其他术语下,对货物采取装运、
  发运(F组或C组术语)或在目的地交货(D组术语)的措施,一般可确定货物是买
  方的。但在极特殊情况下,卖方发运的货物可能是散装的,不能确定每一买方的应收
  数量,如果是这样,在货物按上述方式拨归买方前并不产生风险或费用的转移问题。
  (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3条)。
       

  援用本通则

   22.希望使用该通则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由《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管辖。

  EX WORKS(EXW)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术语

   “工厂交货”意指卖方在其所在处所(工厂、车间、仓库等)将货物交买方处置
  后即完成其交货义务。尤其是卖方无需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提供的车辆或办理出口报
  关手续,除非另有约定。而买方则负担一切与从卖方所在处所提货起至预定目的地止
  有关的费用及风险。因而这一条件下卖方所负义务最少。如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办理
  出口手续,则这一条件不应使用。在此情况下,应使用FCA条件。
       
    A 卖方必须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符合销货合同规定的货物及商业发票或与之相当的电子信息,和合同要求的
  货物符合合同的其他证据。
    A2 许可证、批准书及报关手续
   应买方要求,由买方负担风险及费用,向买方提供一切协助领取货物出口所需的
  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书。
       
    A3 运输及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无义务。
    b)保险合同--无义务。
       
    A4 交货
   在规定的日期或时期内于指定交货地点,或如未规定交货地点或时间,则为此类
  货物通常的交货地点及时间,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下。
       
    A5 风险转移
   除B5款另有规定外,负担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买方处置下之前灭失和损坏
  的一切风险。
       
    A6 费用划分
   除B6款另有规定外,负担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买方处置下之前有关货物的
  一切费用。
       
    A7 通知买方
      就货物交货的时间及地点向买方发出详细通知。
       
    A8  交货证据、运输单据或相当的电子信息
      
    无义务。
    A9 核对--包装--标记
   支付为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所必需的核对(如核对品质、丈量、过磅、计数)费
  用。
    自负费用提供运输货物所需的包装(除非该行业习惯以裸装方式装运合同货物)
  ,但仅以销货合同订立前卖方所知的运输条件为限(如方式、目的地)。包装上应作
  适当标记。
       
    A10 其他义务
    根据买方要求,由买方负担风险及费用,向买方提供一切协助以取得买方为货物
  出口及/进口,或货物在必要时通过第三国所需的由交货国及/或产地国签发或转发
  的任何单据相当的电子信息。
       
    应买方要求提供办理保险所需的资料。
       
    B 买方必须
    B1 支付货款
    按销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B2 许可证、批准书及报关手续
   自负风险及费用领取出口及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书并办理为货物出口及进
  口及通过第三国所需的所有通关手续。
       
    B3 运输合同
    无义务。
       
    B4 接货
      在货物根据A4款规定交其处置后尽速接收货物。
       
    B5 风险转移
    负担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其处置下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如其未按B
  7款规定作出通知,则自约定日或规定接货期限终止日起负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
  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妥善地拨归该合同,即货物已清楚地另外堆放,或已以其他方
  法确定为合同货物者为限。
       
    B6 费用划分
    支付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其处置之后一切有关货物费用。
    支付因其未能在货物置于其处置下之后接收货物或因其未能根据B7款作出适当
  通知而引起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妥善地拨归该合同,即货物已清楚地另
  外堆放,或已以其他方法确定为合同货物者为限。
       
    B7 通知卖方
     在其有权决定规定期限内的接货时间及/或地点时,向卖方发出详细通知。
         
    B8  接货证据、运输单据或相当的电子信息
    向卖方提供已接货的适当证据。
       
    B9 检验货物
  除非另有约定,支付货物装运前的检验费用(包括出口国当局规定需作法定检验
  者)。
       
    B10 其他义务
    付为取得A10款所提及的单据或相当的电子信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
  并补偿卖方因根据该款提供协助而产生的费用和开支。

  FREE CARRIER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术语

    “交至承运人”意指卖方在指定地点或位置将已办完报关手续的货物交与买方指
  定的承运人掌管之下即完成其交货义务。如买方未指定确切地点,卖方可在规定的地
  点或范围内选择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地方。如根据商业惯例要求卖方协助与承运人订立
  合同(诸如铁路运输及空运),则卖方的缔约行为将由买方负担风险及费用。
    
    本术语可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运输,包括多式联运。
    承运人意指任何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或取得履行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海运、
  空运、内河运输或综合使用上述方式的人。如果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与诸如运输行
  等非承运人,则当货物处于运输行等的掌管之下时,卖方就被视作已完成其交货义务
  。
       
   运输终端意指铁路终点站、货运站、集装箱货运站或集装箱堆场、多用途货物终
  点站或任何类似的收货地点。
       
   装箱包括任何用以将货物联成一体并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设备,例如各类集
  装箱及/或平台(无论是否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认可)、拖车、周转箱、滚装设备、
  圆罐等。
       
    A 卖方必须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提供符合销货合同规定的货物及商业发票或与之相当的电子信息,和合同要求的
  货物符合合同的其他证据。
    A2 许可证、批准书及报关手续
   自负风险及费用领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书,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所有
  报关手续。
       
    A3 运输及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但如应买方要求或如由卖方订立运输合同为商业惯例且买方未及时作出
  相反指示,卖方可按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风险及费用由买方承担。卖方也可拒绝
  订立运输合同,但此时应迅速相应通知买方。
    b)保险合同--无义务。
       
    A4 交货
    在规定日期或约定交货时期内于指定地点或场所(如运输终端或其他接货地点)
  按约定方式或当地习惯方式将货物交与承运人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人(如运输行)或交
  与卖方按A3款a)作出选择之人掌管。如未约定特定场所,或有数个可供使用的场
  所,卖方可在交货地点选择对其最为适宜的场所。如买方未作确切通知,卖方可根据
  该承运人的运输方式及货物的数量及/或性质所要求的方式将货物交与承运人。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视作向承运人交货已完成:
   Ⅰ)如为铁路运输,且如货物可装整节车皮(或铁路提供的集装箱),卖方须以
  适宜方式将货物装上车厢或装进集装箱。在由铁路或其代表接管已装毕的车皮或集装
  箱后,交货即告完成。
       
    如货物装不满整节车皮或集装箱,在卖方于铁路收货场所交出货物或将货物装上
  铁路提供的车辆后交货即告完成。
       
  Ⅱ)如为公路运输且如装货在卖方所在处所进行,在货物装上买方提供的车辆后
  交货即告完成。
    如货物交至承运人所在处所,在货物交与公路承运人或其代表后交货即告完成。
       
   Ⅲ)如为内陆水运,且在卖方所在处所装货,在货物装上买方提供的承运船舶后
  交货即告完成。
       
   如货物交至承运人所在处所,在货物交与内陆水运承运人或其代表后交货即已完
  成。
       
   Ⅳ)如为海运且货物为整箱货(FCL),在装货的集装箱由海运承运人接管后
  交货即告完成。如集装箱交给作为承运人代理的运输终端经营人,在集装箱进入该终
  端场所后货物即视作已被接管。
       
  如货物不足一箱(LCL)或货物不用集装箱装运,卖方须将货物交至运输终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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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1994年1月1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明确企业是用工的主体,劳动者是劳动的主体,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使劳动关系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包括中直、省直单位)、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用工的个体工商户、用工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等(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混岗工、临时工、农民工等一律称为企业职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





  第六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单位与职工必须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合同。
  劳动合同由职工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劳动关系双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个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三年以内为短期;三至十年为中期;十年以上为长期,长期合同可以签到退休。


  第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九条 岗位合同由用工单位与职工根据不同的生产、工作岗位逐级签订。岗位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办理合同鉴证。


  第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已改变或企业转产等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后应重新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续订劳动合同,要在合同终止前由用工单位和职工协商办理,续订劳动合同可以不重新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情况。


  第十三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条件下,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三)符合国家其它规定条件的。
  男职工连续工龄25年、女职工连续工龄20年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企业应视其工作胜任程度,妥善安排岗位,与其签订长期合同。


  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二)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履行劳动合同确有困难的;
  (三)用工单位不能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超过三个月的;
  (四)本人参军、升学或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五)其它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变更工作单位,经与原单位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和流动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从社会上招收、招聘新职工时,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用工单位在所在城镇招收新职工时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以自主决定招收的数量、时间、条件、方式。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经辖区劳动部门批准后招收。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招聘新职工,通过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进行,实行企业和劳动者双向选择。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流动可以打破所有制界限,职工调动时需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国有企业使用长年顶岗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应及时办理转为合同制职工手续,以保持其劳动手续的完备。


  第二十四条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以及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等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职工调往外地时,按其原有档案身份予以介绍。

第四章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类国有企业,在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要参加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集体企业职工,现已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统筹的有关规定享受离退休金待遇。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国家和本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参加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保险统筹,并按参加社会保险的程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国有企业职工,按国家对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再执行原规定的合同制工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私营企业等的医疗保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或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取消原劳动合同制工人15%的工资性补贴,国有企业可按工资总额5%提取资金,计入成本,其2%用于企业医疗费的补充;3%发给职工本人或企业为职工代存,作为风险和个人缴纳保险金的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的外地人员)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三)保障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
(四)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方案,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三)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五)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统计和上报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献血公民人数,并动员和组织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各种方式依法捐助献血事业。
第八条 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不得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雇用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查验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得接受冒名顶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献血。
第十条 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免费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方可采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无偿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组织。血站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外设采血点和流动采血车,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血液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计划采血和供血,保障医疗临床用血,无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血站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条形码、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在用血后24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的,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应急用血的范围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可以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前两款规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