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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08:1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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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区境内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其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发射台、微波站、监测台、卫星地面接收站、有线广播站、放大站、广播室、有线电视系统(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站)拥有和租用的节目制作、接收、播放、传送和发射的各项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偷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乡建设、电力、水利、交通、邮电等管理部门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将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保护区域、空间列入规划,予以保护。

第二章 保护设施和区域、空间
第七条 保护设施:
(一)技术用房:节目制作室、控制室、演播室、收讯机房、发射机房、放大站机房、监测台、监测车、实验台、设施库房及其上述用房的附属设备;
(二)接收开线、馈线、拉线、场地、地网(井)、搭桅(杆)、防雷设备等;
(三)节目输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节目输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杆线、用户线路、喇叭、有线电视线路、水底电缆线路、微波接力通讯线路、微波通道、卫星地面收站、传送节目信号的调频通路等。
(四)广播电视的实况转播、采访的机动设备,包括转播车、录音录像车及其转播点的固定设施等;
(五)设施的标志物及警戒装置,包括水线装置(灯),架空标志牌(灯)、标石(桩)、围墙、围网等;
(六)附属设施:为广播电视提供支持的专用附属设施,如发电站、变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供水系统、专用道路和专用桥梁等。
第八条 保护区域和空间:
(一)中波发射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的区域和空间;
(二)广播电视塔(杆)正常维护所属的区域和空间,经及拉线、地锚、标志物和附属设施的基础周围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架空的广播电视馈线边线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和空间;
(四)地下广播电视线路两侧各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五)水下电缆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所在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协助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进行抢修。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应在需要保护的设施及其区域、空间的边界设立标志物(标志牌、标桩、标石)或警戒物(围墙、围网、护杆),并书面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筑施工、排泄废水、挖沟取土取沙、平整土地、放牧、挖池、烧窑、钻探、堆放垃圾或笨重物品及易燃易爆物品;
(二)修建公路、铁路、架设电力线路和通讯线路;
(三)倾倒酸、碱、盐液体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四)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抛锚、炸鱼、撑船、拉网捕捞。
第十二条 除《保护条例》第二章第五条规定的以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室、播音室、控制室周围1米范围内高于70分贝的噪声;
(二)在技术用房周围50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影响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专用桥梁的使用和设施的正常维护;
(四)在监测开线、收讯天线周围15米及天线主向水平角正负30度、仰角3度,距离5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穿越架空电力、通讯线路;
(五)在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设置金属屏障;
(六)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收讯等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工作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
第十三条 除《保护条例》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以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听、放音设备;
(二)在广播电视传送塔(杆)上附设电力线、通讯线以及设置电视接收天线;
(三)攀登广播电视塔桅、线杆,在塔(杆)、拉线或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搭瓜棚、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四)截断广播电视台(站)供水水源或破坏供水设施;
(五)在微波、调频传送通道及卫星地面接收站电波通道内兴建足以影响或阻挡电波的建筑物;
(六)利用塔(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随意中断利用邮电、电力通讯线传输广播讯号的线路;
(八)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两旁3米内取土或在路面上设置障碍;
(九)在架空的传送线路附近兴建建筑物、屋脊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1米;平顶屋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2米;导线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小于1米;导线距烟囱或排气管的水平距离小于2米;
(十)在农村集镇广播线杆上架设照明线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天线场地边界外500米范围内兴建易燃易爆或腐蚀性强的工厂、仓库;不得在中波以射天线场地保护区周围300米以内兴建大片建筑或高层建筑,以保护区边界为计算起点,高度不得超过仰角3度。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确实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或在保护区内施工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须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必须在新建设施建成开通后方可进行。所有费用,均由申请方承担。搬迁、拆除的原有设施属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所有。
第十六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洪漫土地、放水淤地、开渠、开沟、挖池、开山炸石、筑路、进行军事训练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进行。
第十七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或铺设电气化铁路所需要的电力线、通讯线,如与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线路平行、交越、靠近,足以对广播电视线路造成不良影响时,应事先与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制定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费用由新架设线路的
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农林作业、运输、建筑施工、水利建设等工作过程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广播电视设施主管部门并负担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线路保护间距3米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审定工程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征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许可,并通知建设单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对已批准的广播电视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规划和计划,应事先通知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经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有线广播网的建设维护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忠于职守,有突出成绩的;
(二)对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哄抢、盗窃广播电视器材的行为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对保护、抢救广播电视设施有功的;
(四)认真执行各项广播电视设施政策法规,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警告,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赔偿一切损失并处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并及时上缴同级财政,由当地财政从本项罚款中解决奖励经费。赔偿费应当用于被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六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细则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单位可以申请
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保护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具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1日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管道设施包括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以及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具体如下:
  (一)输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的地下管道;
  (二)调压箱(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六)庭院管、户外立管、盘管、户内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惠城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含惠城区,下同)是其辖区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市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条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以及燃气管网设施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执行情况,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调解纠纷,依法查处市区燃气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全市和惠城区的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各县、区燃气发展规划由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建设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建设时,应当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实施。建设单位应携燃气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及施工图等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要求进行建设。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管道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消防、技监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健全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制度,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与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施工单位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市政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7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及重要燃气设施上,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注“燃气管道”字样,标明管道走向;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应标示转角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挖掘、钻探、道路施工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获一致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积极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扑险、抢修;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市政燃气管道设施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证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建本企业的燃气救援队伍,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和组建相应的燃气救援队伍,检查各燃气企业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随意阻挠、妨碍抢险、抢修工作。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四章 燃气管道终端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明设燃气管道和户外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燃气管道禁止与供水管道、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维修和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检人员上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由用户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3月2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 号

  现发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周小川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和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前条所述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
  第四条 除金融类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所募集的资金,不得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发行推荐人和主承销商。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以其它方式发行新股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股发行条件及关注事项

  第八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四)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数额;
  (六)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一)最近3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擅自改变招股文件所列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三)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组中进入公司的有关资产的财务会计资料及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招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存在为股东及股东的附属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一)存在对公司经营能力和收入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二)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公司重要财务指标如应收帐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异常,可能存在重大风险;
  (三)公司现金流量净增加额为负,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可能出现支付困难;
  (四)公司曾发生募集资金的实施进度与原招股文件所作出的承诺不符,募集资金投向变更频繁,使用效果未达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五)公司本次发行筹资计划与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及实施周期相互不匹配,投资项目缺乏充分的论证;
  (六)上市公司前次发行完成后,效益显著下降;或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
  (七)公司最近3年未有分红派息,董事会对于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
  (八)公司缺乏稳健的会计政策;
  (九)公司资金大量闲置,资金存放缺乏安全和有效的控制,或者大量资金用于委托理财;
  (十)公司资产负债率过低,通过股本融资会导致公司财务结构更加不合理,或公司缺乏明确的投资方向,资金可能出现剩余;
  (十一)公司或有负债数额巨大,且存在较大风险;
  (十二)公司存在重大仲裁或诉讼;
  (十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
  (十四)公司可能不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十五)公司最近1年内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及未履行报告义务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十六)公司董事会未履行其向全体股东所作出的承诺;
  (十七)公司未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章 发行程序与审核事项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聘请主承销商事宜。主承销商进行尽职调查后,应就新股发行方案与董事会取得一致意见,并同意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上市公司发行新股。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董事会应当就本次发行是否符合本办法、具体发行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定价方式或价格(包括价格区间)、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及数额、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自提出发行申请至新股发行前,发生《证券法》第62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以及本办法第11条规定的重点关注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主承销商,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情形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同时对发行申请文件予以修改。需要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并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如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则所涉及的事项应当对公司无重大影响或影响已经消除,违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的事项应当已经纠正;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申请时由注册会计师就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的事项是否已消除或纠正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上半年提出,预计发行时间在下半年的,应当在中期报告公布后,补充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未满3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发审委依法审核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中国证监会根据发审委的审核意见依法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新股发行上市的时间及登记等具体事项。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增发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在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之前,上市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发出招股意向书,招股意向书应当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均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主承销商和上市公司根据投资者的认购意向确定发行价格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新股发行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和主承销商应当在申请文件中出具承诺函,保证在有关本次增发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且不向在本次增发中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或补偿。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作出发行新股的决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一)本次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包括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具体发行方案、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载明“该项决议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
  (二)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就以下内容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涉及运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包括权益)的,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资产的评估报告;如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对被收购企业具有实际控制权或应将被收购企业合并报表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被收购企业最近1个会计年度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承诺上述收购不会导致公司缺乏独立性;
  对于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公告中保证该项交易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不会损害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及产生同业竞争;
  (三)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后,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尚须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发行议案有变更,还应当公告变更后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未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接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新股的通知后,可以公告配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
  获准配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告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公告后至缴款截止日前,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注明配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
  获准增发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公告发行结果,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阅。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公告的配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应当与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公布前取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披露盈利前景的,应当审慎地作出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当就有关不确定因素提供分析与说明。
  上市公司增发未作盈利预测的,应当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特别风险警示。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新股发行完成后的三年年报中对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效益情况作出持续披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为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暂缓接受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建立内部控制,被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整改的,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暂缓受理其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推荐意见。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和承销商在发行信息公开前泄露有关信息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和承销商向在增发中参加配售的机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增发完成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公司聘请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对有关上市公司给予公开批评,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公司发行新股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配股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未达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上市公司董事长、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给予公开批评;上市公司配股当年出现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公司发行新股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金融类公司以外的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发行B股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1999]12号)、《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21号)、《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证监公司字[2000]42号)、《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证委发[1999]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