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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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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现发布《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1994年11月4日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各项事业的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七条 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是农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应当依法清欠。
  第八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提高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农民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金,计入农民定项限额负担之内。
  实行专业承包(含果树、蚕场、机动田等)农户缴纳的承包金,扣除该户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其余部分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核减农民负担。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承担,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农民负担手册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份以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手册。
  第十一条 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手册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专用票据(简称专用票据、下同)。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收取的乡统筹费及时上缴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上打租。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人民教育基金),用于民办教师报酬补贴和公用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项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
  乡统筹费的开支,实行预支和实报实销制度。用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凭经手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原始单据,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不得将乡统筹费纳入乡级财政资金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七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以出劳为主。本人自愿的,也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按照当地标准工日的工值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帐、卡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本年度使用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逐户结算。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工、出物、开展各种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农民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未使用罚没票据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公办教师的工资补贴、奖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并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集资单位应当制作集资文书,并由自愿集资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集资单位不得对未签字盖章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取集资款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强行集资。

第五章 举报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案件发生地的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案件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
  第二十八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撤销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一)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三)未建立农民负担手册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账、卡以及未使用专用票据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
  (一)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的;
  (二)乡人民政府将乡统筹费纳入财政资金管理的;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
  (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额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三)非法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农民订阅报刊书籍、参加非法定保险的;
  (五)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案件逾期不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苏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及发展经济合作的新形式,就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事宜,达成原则协议如下:

  第一条
  1.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以下简称“苏联企业”)里工作。
  2.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里工作,应在苏联企业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国各部门及省、自治区和市的对外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基础之上进行。

  第二条
  1.为协调工作并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授权苏联国家劳动及社会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授权双方”)为本协定的执行部门。
  2.被授权双方每年轮流在中国和苏联会晤,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总结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到苏联企业工作的情况并商签下年度的合作议定书及其他工作文件。
  3.依照本协定而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应受到苏联法律的保护,享有法定的权利和自由。
  在苏联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尊重并遵守苏联宪法及苏联其他法律。

  第三条
  1.中国公民的人数、专业技能及其在苏联境内居留的地区和居留的期限,由中国公司和苏联企业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规定。
  2.关于中国公民的工作条件、作息制度、劳动保护、劳动工资和劳动争议的解决办法,将依照苏联法律并考虑到本协定所规定的特点通过合同(经济契约)予以确定。

  第四条
  1.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和工人应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其健康状况应适宜于苏联国民经济中的工作,不携带家属,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规定的情况下,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可带配偶。工人的年龄应在十八至四十岁之间,专家的年龄不超过五十岁。
  2.中国公民应在离开中国国境前,由中国医生按照中、苏两国卫生部门协商的体检标准进行体格检查。
  每位赴苏的中国公民均须持有相应的体检合格证书。

  第五条
  1.中国公民从中国到苏联及最后回国的旅程费用,包括途中住宿和伙食费用,在苏联境内由苏联企业负责,在中国境内由中国公司负责。
  2.中国公民若根据中方的意愿或者因为中国公民应承担责任的原因而提前回国,则中国公民的回国旅费由中国公司负担。
  如果中国公民由于职业病或者因为苏联企业的原因发生工伤而不能胜任其职业,则其从苏联提前返回中国的费用由苏联企业负担。

  第六条
  1.中国公民抵达苏联企业之日,即视为中国公民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开始日期。
  除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况外,中国公民自合同(经济契约)规定的工作完成之日即被视为其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终止日。
  2.中国公民在最后离开苏联时,苏联企业应发给中国公民曾在苏联企业工作的证明。
  3.在下列条件下,被授权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中国公民送回中国:
  (1)中国公民触犯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法律,但其行为又无须承担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2)中国公民违反劳动纪律,根据现行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应予解雇;
  (3)中国公民因疾病或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并根据医生鉴定在四个月之内其劳动能力又不能得到恢复;
  (4)苏联企业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责任;
  (5)中国公民因个人关系须返回中国;
  (6)出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最高利益的需要。
  在上述情况下,中国公民或苏联企业未了结的债务,由苏联企业与中国公司之间进行清理。

  第七条
  1.在本协定范围内,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对提供服务的结算办法将在签订合同(经济契约)时根据每一个具体项目情况予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应考虑支付给中国公民本人在苏联的生活费用每人每月数额不低于九十卢布。中国公民收入的其余部分将由苏联企业以苏联货物和(或者)提供服务补偿给中国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其它条件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确定。
  2.支付的卢布不能兑换,不能汇至中国。
  3.中国公民在苏居留期间的征税事宜,按照苏联法律及中、苏两国其它有关协定确定的数额和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1.苏联企业应为中国公民提供根据苏联通常规定的标准设置的宿舍,中国公民交纳房费的办法和数额与苏联公民一样。
  中国公民的食宿及因私交通费用,由中国公民个人负担。
  2.在中国公民抵苏时,苏联企业可发给每个中国公民一百五十卢布,但在其居留苏联期间须以相同的比例从每月工资中扣还。
  苏联企业根据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标准,保证为中国公民无偿提供工作服装、鞋及其它劳保用品。
  苏联企业按照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规定,保证向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九条
  1.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工作期间可以根据苏联劳动法的规定享受每年一次的带薪休假(包括例假和补假)。
  2.依照本协定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有权享受与苏联公民同样的节假日休息。此外,中国公民还可享受中国国庆节——十月一日及春节假期各一天。如中国公民在上述节假日坚持上班,则依据苏联法定程序发给加班费。

  第十条 在苏联居留的中国公民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因劳动伤残或职业病而引起的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苏联法定的办法和数额发给补助金。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苏联居留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负责安排火化及将骨灰运回中国或将死者遗体运回中国,并将其私人财产转交给中国公司。苏联企业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在因苏联企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中国公民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支付给中国公司一次性的卢布抚恤金,支付的具体数额由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达成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依照本协定派遣到苏联的中国公民出入中、苏国境,将根据中、苏关于两国公民互相旅行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有效的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或注明旅行目的地的普通护照进行办理。
  中国公民在苏联境内居住、工作和离开苏联有关的必要手续将由苏联企业负责办理并承担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用其劳动所得在苏联购置的商品,可根据苏联海关法规定的程序运出苏联。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声明希望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效力的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的继续执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若对本协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修改和补充部分应经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定未尽事宜,双方将遵循双边或有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协定及公约予以解决。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Х·П·科弗利戈
      (签字)             (签字)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6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区内的优待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情况,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后,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扶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四)无父母(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的,不发。
第七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或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残疾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抚养的。
第八条 定期抚恤金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在待业期间,其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改发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和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安置地可以在入伍前原居住地的城镇或配偶居住地;
(二)住房由接收安置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排,所需经费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牧区迁入城镇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随迁,当地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
(四)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应优先录用;
(五)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职工的标准予以供应;
(六)因伤残后遗症在家不便治疗,生活需要护理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可到内蒙古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和一等伤残军人,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
第十七条 对服现役的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的各种集体提留和义务工项负担,现役军人不计入其家庭承担人口;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幼全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非城镇户口因身体状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二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的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非在职的享受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旗、县、市(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减免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计划,当地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无住房或住危房而自己无力新建或维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妥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最低控制线十分以内的,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革命伤残军人的身体条件录取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未随军军官家属、志愿兵家属需自建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和建材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因照看幼儿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应调换其工种和班次。
第二十七条 驻自治区部队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正式工作的,应协助创造就业条件。
对符合国家规定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的边防、海岛等部队的部分农村、牧区户口军官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有关部门应为其办理转户手续,积极帮助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孤老优抚对象,可由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和敬老院供养;分散供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对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固定专人或由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包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以上所办光荣院中优抚对象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城镇居民标准供应。
第三十条 在乡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其标准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起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退还,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