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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技师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09:3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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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技师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技师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22日,铁道部

第1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是劳动制度的一项改革,也是铁路劳动管理工作的一项新任务。为完善这项新制度,充分发挥技师在生产实践中的技术骨干作用,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技师的职责
1、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执行党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条例、规定和办法。
2、为人师表,职业道德良好,在生产第一线发挥技术骨干和带头作用。
3、掌握和推广本专业的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4、进行技术革新,积极参与新产品、新材料的开发、试制和新设备的使用。
5、担任本工种技术操作的培训和传授技艺,指导本工种的岗位练兵和技术比赛。
6、坚持文明生产,保证生产安全,完成和超额完成所担负的生产任务。
第3条 技师的聘任
1、技师实行聘任制。技师的聘任工作,按《铁道部技师考核、评审、聘任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聘期届满,可以续聘。
2、技师因生产工作需要,经批准可在铁路内部调动,调出单位应予解聘,调入单位可重新聘任。
第4条 技师的使用
1、技师为工人编制,由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技术方面受所在单位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
2、技师所在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妥善安排技师的工作岗位,为技师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岗位性工种的技师,在不脱离本岗位专业的前提下,可由所在单位按照技师的职责范围进行合理安排,以充分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3、技师必须坚持在生产第一线工作,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技师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
4、组织技师进行技术攻关、技术表演、技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讲座,举行技师的技术成果发布会,传播技师的绝技和经验,弘扬技师的技艺成就、工作业绩和对铁路事业的突出贡献。
5、技师所在单位,应建立技师的技术档案,有条件的还可设立技师的技术成果陈列室。
第5条 技师继续教育
1、对技师要进行继续教育,以不断提高其政治思想水平和技术业务能力。继续教育的重点应以更新知识和提高科技理论水平为主。继续教育要因人而异,可以脱产、半脱产或业余进行。
2、技师继续教育的计划,是各单位岗位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对技师进行继续教育,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的教育部门负责,其它有关部门分配。技师的脱产培训,原则上应由技工学校、职工学校组织实施。
第6条 技师的考察
1、对技师的考察,可分年度考察和任期考察两种。考察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劳动态度、革新创造、传授技艺、完成生产任务等。
2、各部属单位要制定技师考察办法和标准。对技师进行考察,要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以定量分析为主。首先应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经一定范围的民主评议和车间鉴定(任职期满考察,还应综合各年度考察的成绩),最后由聘用单位审定并归档。
3、对技师进行考察可分级进行,由各单位劳动工资部门牵头,教育、技术、安全等部门配合,明确分工,各负其责。考察工作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得循私情,严禁挟嫌报复。
第7条 技师的待遇
1、凡被聘任的技师,自受聘签约之次月起,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其标准为每月15—25元,人均不超过20元,由部属各单位根据岗位责任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
2、技师职务津贴的日常处理,比照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和非学历脱产学习期间,技师职务津贴照发。
3、技师在受聘期间,可享受本单位规定的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如知识分子补贴、书报费、“农转非”、解决夫妻分居、分配住房、休假等。
4、技师在任职期间,或曾累计任职十年及以上,正常办理退休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
第8条 技师辞聘、解聘
1、技师因本人原因不愿继续任职,必须提出辞聘书面申请。单位接到技师辞聘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如同意辞聘,即办理解聘手续,并从下月起停发职务津贴和取消其它有关待遇。在此之前,技师仍需履行职责。
2、技师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聘用单位领导提出意见,报工厂或铁路分局(处)批准,解除技师职务并办理解聘手续,从下月起停发职务津贴和取消其它有关待遇(其中(5)、(6)、(7)三项凡符合第七条第4款规定的人员,退休时可将职务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
(1)不履行技师职责或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年度考察或任期考察不合格;
(2)由于本人直接责任,发生行车险性以上(含险性)事故,职工重伤以上(含重伤),事故,设备重大、大事故、或发生其它重大事故,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3)因违法、违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4)停薪留职、自谋职业或调离铁路;
(5)由于工作需要改职、接受学历教育等原因而离开生产岗位;
(6)技师任职期满,因生产任务、劳动组织变化而调整技师岗位不能继续聘用;
(7)因工负伤或因病休假超过六个月,不能履行技师职责。
3、辞聘、解聘技师,应报技师合格证书颁发单位核备。
第9条 技师的合格证书
1、技师合格证书的请领和颁发,按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按第8条第1款和第2款中的(1)、(2)、(3)、(4)项的规定而解聘的技师,其技师合格证书自解聘之日起自动失效。
3、按第8条的第2款中的(5)、(6)、(7)项的规定而解聘的技师,其技师合格证书暂由本人保管,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过期不聘,技师合格证书同样自动失效。
4、技师在任职期间正常退休,办理解聘手续后,其技师合格证书由本人保存。
第10条 各部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1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1年12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化学工业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化学工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称部评委会),部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部科技进步奖的日常工作,由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办公室(下称评审办)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主要范围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应用于化学工业生产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国外的先进技术;化工优秀工程设计和建设;新的化工设备制造;化工标准、计量;化工科技情报、档案;应用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成果以及部属单位的其它科研成果。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分四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单位和个人) 奖金
特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10000元
一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3500元
三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2000元
软科学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化工标准、计量和化工科技情报、档案等成果,获部级科技进步特、一、二、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5000元、3500元、2500元、1500元。
第六条 各等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和主要完成单位限额:特等奖27人,20个单位;一等奖15人,10个单位;二等奖9人,7个单位;三等奖5人,5个单位。
第七条 部级科技进步奖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报程序。
(1)化学工业部直属单位完成的所有科研项目,均可直接申报;
(2)地方单位及有关部委完成的化学工业部下达或鉴定的科研项目,亦可直接申报;
(3)地方单位及有关部委完成的非化学工业部下达或鉴定的科研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推荐,方可申报。
(二)审批程序
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两级评审制,一级为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一级为部评委会复审特、一、二、等奖项目,核准三等奖项目。
对我国化工科技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经部评委会推荐,报部批准后可授予特等奖。
第八条 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的获奖项目,在部评委会复审、核准前予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争议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评审办公室协同有关专业评审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评委会裁决。经部评委会复审、核准的获奖项目,由化学工业部颁布、授奖。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的分配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依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

第二章 奖励范围、评审标准
第十条 部评委会下设7个专业评审组,负责评审的范围如下:
(一)第一化工评审组:负责评审基本有机化工、三大合成材料;精细化工、橡胶制品、天然气化工、煤化工及碳一化学、生物工程技术及产品。
(二)第二化工评审组:负责评审无机化工、化学矿山、化学肥料、化工设备、化学工程、计算机应用、仪表及自动化、化工安全防腐技术和设备。
(三)新型材料评审组:负责评审新型化工材料、感光材料、磁性记录材料、军转民或民用化工产品、电子化工产品等。
(四)设计、施工评审组:负责评审工程设计,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工程建设标准化,工程建设施工工艺及技术、工程质量检测技术、工程建设施工设备及器具等。
(五)标准、计量评审组:负责评审国家及专业标准的研究,计量基准和标准的研究,标准物质的研究,计量及标准的检测技术和测试仪器等新产品的研制。
(六)科技情报评审组:负责评审情报(档案)的搜集加工及开发利用,情报(档案)的分析和研究、情报(档案)传递与服务、情报(档案)的保护技术、情报(档案)理论方法的研究等。
(七)应用基础研究及软科学评审组:负责评审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的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与经济协调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对申请部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部评委会按下列三个标准进行综合:
(一)科学技术水平按先进程度、创新程度、难易或复杂程度;
(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按实用或推广应用程度、作用意义;
(三)经济社会效益,包括直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间接或潜在的社会经济效益综合评定。
特等奖项目,应是国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非常大,对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有特别重大的贡献,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技术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比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要求
第十二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符合下列具体条件: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等),必须同时具备国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即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技术中,推广难度较大或推广措施有创新,在化工行业中有一定推广面,产品数量能够部分或全部满足化工需要,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的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即在上述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的采用新技术,从整体上超过了原有水平,在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或原材料、提高质量、增加产量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明显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即对引进的技术能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条件有重大的创新和发展,在技术上超过引进的水平,经过开发应用已部分或全部达到国产化,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
(五)在化工标准、计量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即在制定具有先进水平的产品标准,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标准和难度较大的方法标准(计量)的研究中,采用国际标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采用先进的测试方法,对提高产品质量、促进科学管理,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六)在化工科技情报与档案的搜集加工、开发利用、分析研究和传递服务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即在科学决策、科技发展、生产建设活动中,情报与档案的研究工作对化工行业提出独到的见解、充分的论据、全面准确的数据,并能够应用科学的方法,定性或定量的进行分析,经实践证明具有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七)在应用基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好的效果。即在探索自然规律和发现新的研究方法或在化工某一专业领域中提出新的见解,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等工作起开拓作用,对发展化工技术具有指导意义,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明显效果或社会经济效益。
(八)在软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具有指导意义。即在研究科技政策和科技管理、科技体制改革和规章制度的建立、总结科技管理经验等方面,运用现代科学管理的理论、方法或技术,作出科学的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并被应用单位采纳后有明显效果或取得综合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符合下列相应的具体要求:
(一)凡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按有关的鉴定办法进行鉴定,并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技术指标先进,性能稳定可靠,取得使用单位的合格证明。其中凡属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等新成果除完成中试外,还应完成工业性试生产;凡能形成产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经过实践证明效果良好,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凡属工程项目,如施工、设计等项目,除应进行验收鉴定外,还须有应用于实践的证明,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凡属软科学、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情报、档案、化工标准、计量等项目,除有专家评议或正式颁布的标准文本外,还须有应用于实践的证明。
(二)部科技进步奖每年申报、评定一次。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是按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报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过的项目;在其它省市、部、委登记过的项目,应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成果处备案。
(三)申报项目如系一个单位完成的,由完成单位负责申报;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并按贡献大小,协商确定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的排列顺序。凡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申报。
(四)重大项目申请奖励时,原则上应整体申报。若其中某一子项除适应于本项目外,还可广泛应用于其他领域,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征得总项目主持单位同意后,亦可单独申报奖励;在整体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某子项何时申报或获得过何种奖励,在该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
申报项目的某些关键技术或装备如属从国外引进,应在申报书中写明引进的有关内容。
(五)凡已获得过国家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委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若获奖项目又有实质性的改进或创新时可以重新申报,但评审时主要考查其改进或创新部分;若项目获奖后又做了大量推广应用工作,实践证明在推广应用和推动技术进步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作为推广应用项目申报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
(六)凡属军民通用或军转民的项目,按民用项目申报,国防专用项目按有关规定向国防部门申报。
(七)凡历年来申报过部级科技进步奖而未获奖的项目,如没有新的突破或创新,一律不得重新申报。
(八)华侨、外籍人员和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创造性贡献,或我国科技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取得的科技成果,系第一作者(已回国),产权属我国所有,又符合《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可按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九)几个单位分别立题,各自独立完成的内容相近的科技成果,分别申报部级奖时,原则上择优进行奖励;如果互有借鉴,又各有所长,一般则合并奖励。
(十)申报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认真、如实地填写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并报齐附件:
(1)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它视同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
(2)成果应用于生产或技术措施应用于实践的证明(包括应用时间和效果,经济或社会效益等),其中经济效益须由财务部门出据证明;
(3)主要研制、实验报告、论文及该项目所需的有关其它重要报告,如检测报告、毒性试验报告、三废处理报告等。
申报书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填写,经所在单位成果管理部门形式审查合格,并经单位技术委员会或相应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讨论同意并签署具体意见,加盖公章后按规定的份数上报。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对项目主要完成人员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是指对申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科研人员。具备如下条件之一都可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并参加项目的实际研究工作;
(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技术关键的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或关键措施。
(二)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科技人员。各级领导干部确实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主要完成人的条件,亦可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据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三)主要完成人的排列顺序,应按实际做出贡献的大小确定。离退休人员或因工作需要而调离申报单位的项目主要完成人,仍在原单位参加申报。
(四)荣获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的研究试制、投产、推广应用的全过程中提供了技术设备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主要完成单位包括研究、试制和重要协作单位。
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主要完成单位的填写一般应与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一致。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各申报单位按项目所属的专业类别,分别报送到部评委会相应的各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按下列程序审查、评审和推荐申报项目。
(一)专业评审组办事机构完成下列预审工作:
(1)预审申报项目是否属于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及本评审组的评审范围,是否按申报书的格式和规定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申报或获得过国家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委奖励等。
(2)对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单位协商,必要时组织调查、了解。
(3)评审组办事机构对预审合格的项目,每项确定三位专业评审组委员为项目的主审人,并提交审议。
(4)按要求向部评委会办公室报告初审推荐的获奖项目和缓评项目等有关情况。
(二)各专业评审组评审会议完成下列初审、推荐工作:
(1)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在评审会前,要认真审查申报材料并填写出该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经济社会效益和推荐等级等审查意见表。
(2)初审时,由主审人向专业评审组评审会议介绍项目的评审意见,并进行讨论,根据评审标准打分(进行计算机处理)。
(3)对初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时,一、二、三等奖和缓评项目,须经评审组到会评委的半数以上通过;特等奖项目须三分之二以上评委通过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部评委会按下列程序核准、复审和推荐项目。
(一)部评委会办公室完成下列工作:
(1)对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的奖励项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协同各专业评审组做好争议项目的调查、协调与处理工作。
(2)召开由部评委副主任委员主持、各专业评审组组长参加的三等奖预审核会。
(3)对推荐的特、一、二等奖项目,根据需要进行调查了解,必要时通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到会答辩。
(4)对推荐的特、一、二等奖项目,每项确定三位部评审委员为主审人,并提交审议,主审人要认真填写主审员审查意见表。
(5)为召开部评委会做好有关其它方面的准备工作。
(二)部评委会负责核准、复审、推荐科技进步奖项目:
(1)部评委会评委复审特、一、二等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时,一、二等奖项目须经到会评委的半数以上通过;特等奖项目须经到会评委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向部推荐。
(2)部评委会听取三等奖预审核会及其异议处理情况的汇报,核准三等奖项目。
(3)部评委会负责推荐化学工业部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项目。
第十九条 部评委会的评委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委,不代表原工作单位,只对部评委会负责。在审查申报项目时,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严格掌握评审标准,实事求是地做出结论。若部评委会评委或专业评审组的评委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时,在讨论该项目时应回避,并不参加表决。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经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的获奖项目,公布征求意见。凡对公布的初审、推荐项目有异议者,可在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部评委会评审办公室提出;逾期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公布的初审推荐项目提出争议或揭发弊端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异议项目的名称、奖励等级,并如实地提出申诉理由和意见,附上资料、证明材料。异议者须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如要求对异议人姓名保密请注明)、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系有意歪曲事实,诬陷、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其责任。以单位名义提出的争议,需经领导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部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指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等级或有否弊端等)的争议,由有关专业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委会办公室;推荐为三等奖的项目的争议,由三等奖预审核会裁决,推荐为特等奖和一、二等奖项目的争议,由部评委会裁决。
第二十四条 为及时解决争议问题,部评委会办公室和各评审组办事机构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把争议的意见通知有关单位,并要求在限期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作弃权论。涉及项目争议的有关各方,对争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不得延误。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争议仍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当年的获奖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处理项目争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秉公办理,实事求是地做出公正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不受异议期限制,凡经查实证据确凿的,经部评委会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及荣誉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奖金的分配
第二十七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不搞平均主义。获奖项目的奖金,分配应按项目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多奖或重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一般不应低于项目奖金总额的50%-70%。
(二)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奖项目如已获得过某一级的奖励,并分得了奖金,后又获更高一级别的奖励时,只补发高于原奖励金额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 获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金分配方案,应报部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获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每项需交纳评审费80元,个人申报交纳评审费8元,用于支付专业评审组和部评委会评审科技进步奖的活动经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先进水平”系指八十年代中、末期的国际水平。项目的技术水平应以其稳定达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与国际八十年代中、末期水平进行对比。
(二)“国内首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首次研制开发成功或公开发表。须提供查新报告或有关文献资料。
(三)“本行业先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超过国内同类技术的最先进水平。申报单位须提供主要技术指标对比数据。
(四)“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生产实践或与生产条件相同的科研试验的实践证明,确有显著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申报单位须提供财务部门和应用单位证明。
(五)经济效益(指一次效益),是申报项目已经取得的直接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上交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均以具体数字说明,并需财务部门提供证明材料。
间接经济效益(指二次效益),是申报单位在应用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如用数字说明时,须应用部门提供证明材料。不能直接用数字来衡量的可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等方面加以说明,并须提供证明材料。
社会效益,是指改善劳动条件、提高产品质量、保证生产安全、消除污染公害、减少或消除自然灾害,在实现生态平衡、提高国防能力、保证国家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的作用或取得的效益,应定量或定性地加以说明,并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1986)化科字第51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6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市级财政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城建、市政、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法人或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或通过市场化运作选择的代建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核、施工图设计审查。
市财政部门应安排前期经费用于审批阶段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的审批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市建设部门或市水利、交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中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项目(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进行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进行编制。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应报上一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应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编制(同一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同一咨询机构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对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方予以办理审批手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十五条 项目总概算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审核,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的依据。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委托中介组织对项目总概算进行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审查费用列入项目工程成本。
  项目总概算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并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项目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编制和审查项目总概算的依据是国家或省相关专业计价依据。
  建设单位申报调整项目总概算的,应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该原批准项目总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后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投资总规模和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施工图设计报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经审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市财政部门组织审核。
  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若工程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优化设计。


  第十八条 列入我市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还应执行《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5〕197号)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规划部门以及市建设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须经市政府审核通过。使用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财政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周期概算总投资及年度投资额;
  (三)在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已完工尚欠付工程尾款的项目名称、年度安排支出金额;
  (五)拟安排的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待安排项目预留资金;
  (七)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核定且资金来源已落实,方可列入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安排在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建项目需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增减新开工项目或对已批准项目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将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必须实行代建制。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拨付制度。
  市财政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能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及增加投资规模。确需变更设计的,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现场签证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事后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成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完整的项目工程档案。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应在收齐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6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市财政投资项目经审核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十六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可对与市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采购等单位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市财政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应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五)市财政投资重大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执行;
  (六)市监察、审计、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应在条款中明确发生超投资时超支工程款责任的分配;
  (二)概算、预算错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按有关法规及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 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按中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财政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3、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根据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镇区的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水利工程按《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中府〔200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府〔2002〕8号文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市财政投资的电子政务等信息化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2003年12月3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3〕1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