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政府、企事业单位驻吉林市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政府、企事业单位驻吉林市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外地驻吉林市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地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吉林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报市经协委提交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吉林市设立机构的,由市经协委批准。设立经营性机构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注册手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二、凡经上述规定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地各类驻吉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三、市经协委是外地驻吉机构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及对外地驻吉机构的服务、协调和管理工作。
四、申办驻吉机构,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开办驻吉机构的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产信用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所在地经协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所申办驻吉机构的职责(经营)范围、隶属关系、级别、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有关文件;
(五)拟办的驻吉机构负责人任职的文件(如在吉林市聘任,须出具在职单位的证明或离职证明),以及工作人员名册;
(六)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办公用房证明书(产权证书或承租合同)。
五、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驻吉办事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经协委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管理登记证。
如地址迁移、变更名称或调整、撤销机构的,应在三十日内到市经协委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六、管理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三月一日前,各驻吉机构应向市经协委办理当年的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自行撤销处理,由市经协委通知有关部门,终止其在吉的活动。
七、由派出地调入驻吉机构的工作人员,凭设立驻吉机构的批准文件,申报本市暂住户口。人员调整时,凭市经协委出具的证明,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八、驻吉机构所需的工作人员和工勤服务人员,可从吉林市招聘,并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九、市经协委负责向外地驻吉机构传达或转发有关文件。
十、凡经批准的驻吉机构,应按规定向市经协委缴纳管理服务费。
十一、驻吉机构应遵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十二、本市各县(市)、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城区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三、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白山政令[2005]2号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已经2005年4月1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白山市八道江区行政辖区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各县(市)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实行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条件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根据本区域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一般不应当超过本区域内人口总数的4.5‰。
第五条 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烟草制品零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要求;
(四)符合烟草专卖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租赁经营的场所,租赁期应当在一年以上;所租赁的经营场所应当手续齐全,且不妨碍公共利益。
第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点的布局规划,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内繁华街道两侧4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间隔应当不小于40米;
(二)市区普通街道两侧5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间隔应当不小于50米;
(三)乡(镇)街道两侧4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
(四)闹市区每30延长米可以设立1个零售点;
(五)农村每一个自然屯可以设立1-2个零售点;
(六)汽车站、火车站的零售点设置最多不超过3个;
(七)大型商场、商厦、批发市场内设1-2个零售点;
(八)各类宾馆、饭店、酒楼、洗浴中心、网吧等娱乐场所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零售点。
烟草专卖零售点的具体布局规划,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设置烟草专卖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儿童游乐等场所;
(二)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场所;
(三)电话亭、美容美发店、流动烟摊等不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四)以城市居民楼阳台为对外营业的窗口和农村季节性经营的场所;
(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年内实施拆迁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宜设置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且经责令整顿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
(三)私自出租、出卖、出兑、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