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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06:1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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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
1991年4月8日,新闻出版署

经过整顿,协作出版违反规定的情况有所好转,但仍存在问题,主要是协作出版范围过大,一些门类的图书进行协作出版,继续造成品种增长过快,图书质量下降,同时还时有变相卖书号的问题发生。这同调整结构、优化选题、压缩品种、提高质量的要求是抵触的。考虑到客观情况的变化,为了有利于压缩品种、提高质量,杜绝卖书号的行为,决定缩小协作出版的范围,并对审稿、发行等作出新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后协作出版的图书,只限于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类图书(不含科普读物和生活用书)。由省级地方志办公室、省级党史资料办公室组织编纂和审定的地方志、党史资料也可以在当地有关专业出版社协作出版。其他图书一律不得进行协作出版。
二、协作出版的对象,只限于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的科研单位和教学单位及其他国营企事业组织。出版社不得与集体或个人进行协作出版。
三、协作单位不得经营图书发行。所有协作出版图书均应交新华书店发行,或由出版社自办发行。
四、协作出版的图书,出版社要坚持三审制,严格终审终校,保证图书质量。
五、出版社协作出版的收入只能作为出版社收入,不得分给个人。责任编辑、编辑室主任、社长、总编辑均不得因参与协作出版收取任何报酬。各社对正在进行的协作出版项目应进行清理,凡不符合(89)新出图字第47号、676号、795号规定精神的,一律停止。本规定从今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协作出版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如出版社和协作单位违反本规定,按非法出版活动从严查处。
关于代印、代发工作,应继续严格执行我署(89)新出图字第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代印、代发名义搞变相的卖书号,如果违反,从严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单位要加强对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查处并报我署。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大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决定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予以修改(十六部规章修正案附后)。



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一条中“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二、删除第三十六和四十一条中的“和粮食”。

三、第四十一条中“志愿兵”改为“士官”。





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各县(市)、区建设委员会或城建局”修改为“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删除第六条。

  三、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删除其中的“第八条”。

  四、删除第十八条。

  五、删除第十九条。

  其他条文序号顺延。



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修正案

删除第二十四条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修正案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修正案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

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着统一标志服”。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第(七)(八)项中的“养路费”。

三、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




   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修正案

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中的“省、市人民政府”改为“省人民政府”。





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十条。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务部门”。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并在指定的猪肉市场定点经营,场外的生猪产品交易一律予以取缔”。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除第十七条。



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

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修正案

第六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四十九条。









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07/09

国质检监(2002)185号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函〔2002〕282号)要求,为切实实施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贴(印)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出口食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一、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领导全国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制定并公布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2.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式样及使用办法,统一印制《食品生产许可证》;

  3.负责受理并审查有特殊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

  4.审核批准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5.负责统一制定审查人员、检验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6.负责制定承担食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取得资格的程序及管理规定,并审定省级以上(含省级)承担食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7.统一公告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和撤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等有关信息;

  8.负责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无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的查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9.统一编制管理软件,建立食品市场准入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1.组织开展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等的宣传贯彻工作;

  2.审定本辖区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市(地)级、县级检验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3.组织开展《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食品检验人员培训工作;

  4.组织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组织审查企业生产必备条件;

  5.负责企业生产条件审查结论的审核、汇总,统一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6.组织实施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7.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

  8.组织实施对无证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9.受理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三)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1.组织辖区内有条件的检验机构申请承担食品委托检验工作;

  2.指导、监督经批准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开展工作;

  3.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组织审查组审查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等,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负责实施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5.负责实施对食品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

  6.组织对无证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7.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四)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部署,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1.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具体安排下,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专项调查;

  2.在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组织下,参加申请取证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审查工作;

  3.本地经济比较发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较多、食品质量检验能力较完备的县级检验机构,可以提出承担食品委托检验工作的申请,经市(地)局推荐、省局审批后,在批准范围内承担食品委托检验工作;

  4.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

  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产品目录的制定和公布

  (一)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食品制定《目录》,分期分批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1.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

  2.对人身安全、健康可能构成的危害程度较高;

  3.存在较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

  4.有必要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的。

  (二)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定期公布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目录》。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于每年年底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纳入《目录》食品的建议。

  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调查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进行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登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调查登记工作。填写统一的《食品生产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专项调查表》(附一),并按照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汇总调查情况,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档案。

  四、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必备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环境条件。

  (三)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保证产品质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四)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应当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陈旧食品与新鲜食品等的交叉污染。

  (五)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等应当无毒、无害,符合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六)必须按照合法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食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和各项质量要求。

  (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必须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并持证上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没有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传染病和其他疾病。

  (八)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必须委托符合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并签订委托检验协议。

  (九)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实施从原材料进厂到产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管理,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实行质量否决权。

  (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和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十一)食品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强制性标准要求。

  2.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签)标准的要求,裸装食品在其出厂的大包装上使用的标签,必须符合本项规定。

  3.出厂的食品必须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可以到企业所在地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也可以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证申请。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凡具有营业执照的,必须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隶属于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并有营业执照和分公司或生产厂点,必须独立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生产厂点可以由集团公司统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是其所有的生产厂点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

  (三)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填写《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二),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厂区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标注有关键设备和参数)各1份,企业产品标准1份,企业质量管理文件1份。

  (五)企业可以到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每个企业每个申证单元分别填写申请书一式两份。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及审查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部署,统一组织实施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审核审查结论等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省与市(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和审查企业的工作分工,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企业的申请及审查工作必须按照本规定及《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三)省、市(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审查组,并对审查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组应当由具有相关专业能力、取得审查员资格的人员组成。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成员一般由3人组成。

  审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与企业利益有关者应当回避。

  (四)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组完成书面材料审核工作并通知企业。书面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附三)。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五)对于书面材料审查合格的企业,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审查组和产品检验机构,在7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检验能力的现场审查和对企业生产食品的抽样检验。

  审查组对每个企业每个申证单元进行现场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审查组完成审查工作后,应当尽快将审查情况报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六)以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统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其所有生产厂点都应当进行审查,并且每个生产厂点全部达到要求后,方可给予审查合格的结论。

  (七)对于已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厂卫生注册证》的企业,或者已经通过HACCP体系评审的企业,审查组在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按照补缺的原则,简化或者免于工厂生产必备条件审查。

  (八)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汇总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九)审查组做出不符合必备条件结论,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且企业没有提出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确认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附四)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同时收回《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企业自接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十)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和生产场非同省份的,由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并致函企业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申证企业必备条件审查和发证检验,并将审查结论反馈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及管理

  (一)国家质检总局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批复。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复,在15个工作日内,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给符合发证条件的生产企业。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和生产场所非同省份的,由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给符合发证条件的生产企业。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五)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不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在相应的《实施细则》中规定。

  (四)《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英文字母QS加12位阿拉伯数字。QS为“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safety)缩写,编号前4位为受理机关编号,中间4位为产品类别编号,后4位为获证企业序号(附六)。

  (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六)拥有分公司、生产厂点的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如果集团公司、分公司、生产厂点都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还是标注分公可、生产厂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集团公司自行决定;统一标注集团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集团公司应当向其所在地和分公司、生产厂点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工作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八)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公布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

  八、食品强制检验的实施

  (一)食品强制检验包括食品发证检验、出厂检验、监督检验等检验方式,并实行检验项目强制管理。具体检验项目由《实施细则》规定。

  (二)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必须经过全项目检验合格,方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由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每隔6个月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梦见进行产品定期检验。

  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委托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食品出厂检验,并与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合同(附七)。委托出厂检验中强制管理的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和次数由《实施细则》规定。

  九、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管理

  (一)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出厂必须加印或者加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没有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二)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经自行出厂检验或者委托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加印(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未经出厂检验或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加印或者加贴市场准入标志。

  (三)食品市场准入标志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属于质量标志,由“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 Safety)缩写“QS”组成。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式样(附八)。

  (四)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应当加印或者加贴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使用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资格条件及批准程序

  (一)为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具有能够承担发证检验和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获得国家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可以优先考虑承担相关的检验工作。

  (二)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必须满足《实施细则》中对各类产品检验能力的具体要求。

  (三)市(地)级、部分县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式样见附九),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可以承担相关的食品检验工作。省局应当将承担食品检验的检验机构名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四)国家级和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申请表式样见附九),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承担相关的食品检验工作。

  (五)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告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名单及其检验能力范围。

  十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食品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对承担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基本条件审查的审查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对食品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检验人员)实行职(执)业资格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一)从事审查工作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审查人员必须掌握与食品生产加工有关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相关技术法规;检验人员必须掌握与食品生产加工有关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食品检验的基本知识与操作技能。

  (二)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审查人员、检验人员的考核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组织开展师资培训。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部署和要求,负责组织本地区审查人员、检验人员的培训。

  (三)需取得审查人员、检验人员资格的人员,应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附十)。

  (四)审查人员、检验人员资格考核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组织。考核以笔试为主,检验人员须经过适当形式的实际操作考试。

  (五)经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作。

  (六)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审查人员、检验人员的注册管理,注册有效期为3年。在注册有效期内,审查人员、检验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的继续教育。

  十二、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是否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使用情况等。

  (一)已出售的食品存在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存在危害食品的收回行动。

  (二)已经获得国家免检和获得中国名牌的食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9号)和《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方式包括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年度审查和换证审查。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2次。

  1.日常监督。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在接到质量投诉或举报时,应当视具体情况,对企业进行相应的检查。

  2.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书面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并在一定时期内由指定的检验机构对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加严检验的具体要求由《实施细则》规定。

  3、年度审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的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年审申请(附十一)。年度审查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有重大质量投诉、是否在一年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以及食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等,并可对企业产品实施监督检验。年审合格的,由受理年审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年审申请表加盖印章,确认年审合格;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应当在2个月内进行整改。

  4.期满换证审查。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换证。

  (四)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并提供更改证书的申请、新旧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和原《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更换证书。

  (五)企业因迁址、进行生产工艺或设备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使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更时,或者开发生产新资源食品时,或者企业生产与生产许可证核准的产品不同并且生产必备条件差异较大时,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附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针对发生变化的项目,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必要的生产必备条件审查和产品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有关专家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补充审查。

  (六)对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和其产品标识标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2001〕41号)的规定执行。

  (七)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计划组织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和自行从事食品出厂检验的企业的检验能力进行比对试验。对达不到能力要求和不能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数据的检验机构,取消其检验资格;不能保证自行检验要求的,责令企业进行出厂委托检验。

  (八)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负责对无证食品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无证查处的范围和起始时间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

  (九)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时,要及时建立食品企业质量档案。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法人代表)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编号、卫生许可证编号、企业代码、产品种类、企业经济类型、企业人数、企业规模、生产能力、实际产量、执行标准、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原材料把关、出厂检验、抽查检查情况、投诉情况等信息。

  (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编制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系统软件,利用计算机管理企业质量信息,逐步实现利用计算机(网络)接收、存储和传递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的管理数据。

  (十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更新企业有关信息,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并向国家质检总局上报有关情况及数据。

  十三、收费问题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缴纳费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2〕19号)的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审查费: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增收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公告费:每个申证单元400元。公告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国家收费标准向检验单位交付。

  《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应当上缴中央国库,实行预算管理。

  (二)食品检验收费:食品检验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字496号)执行。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及本省情况,重新核定了检验收费标准的,可以按照省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实行委托检验的,可以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执行。 附:一、食品生产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专项调查表(示意表)(略)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略)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略)

  四、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略)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略)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略)

  七、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协议(范本)(略)

  八、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式样(略)

  九、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申请表(略)

  十、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及食品检验人员资格申请表(略)

  十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申请表(略)

  十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