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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资凭证发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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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资凭证发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邮电部


关于邮资凭证发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4年11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邮资凭证发行工作的管理,提高邮资凭证的选题、设计、印制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资凭证是邮电部依法发行的用于邮政通信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邮资凭证的发行首先要保证和服从邮政通信需要,同时从一个侧面介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科学、艺术、自然风貌等各个方面。
第三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要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宣传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大事件,要宣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要宣传中国的悠久历史,灿烂文化,民族团结,锦绣河山,藉以激发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要宣传全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让世界人民了解中国,让中国人民了解世界。
第四条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含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普通邮票、专用邮票、小型张、小全张和小本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
第五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是指题材的选择,图稿的设计和印刷,邮资凭证的分发和出售的全过程。
第六条 邮资凭证题材的选择要贯彻积极慎重、统筹兼顾、科学安排、从严控制的原则。不宣传计划、规划和设想,不宣传未建成的建设项目,不宣传学术上有争议的内容,不宣传反面的事件和敏感的事物。
第七条 不同类型的邮资凭证的发行采用不同的方式,即:普通、专用邮资凭证实行分次印刷,确保通信,按需发行;纪特类邮资凭证实行一次印刷,定量发行。
第八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频次:普通、专用邮票一般3~5年更换一组图案;纪特邮票一般每年发行20套左右,总图数为60~80枚,小型张2~4枚;纪特类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每年共发行10套左右。
第九条 邮资凭证发行的选题计划、年度发行计划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日常工作由部邮政司归口管理。

第二章 纪念邮资凭证的选题原则
第十条 纪念邮资凭证是为纪念某一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而发行的一种邮资凭证。要从严掌握,同一事件或人物,不重复发行邮资凭证。
第十一条 人物纪念邮资凭证,按党和国家领袖、历史名人等系列发行,对当代在世人物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二条 党和国家领袖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等均以诞生日一百周年予以发行。
第十三条 中国近代史、现代史上重要革命家、著名爱国人士、卓越的科学文化界名人,配合建党、建军、建国等重大活动或纪念事件的方式选择密切相关的人物,分组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四条 中华民族文明发展史上或世界文明发展史上作出重大贡献的国内外的伟大思想家、政治家、军事家、科学家、发明家、文学家、艺术家,有选择有计划地配合国家的重大活动,分组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五条 关于事件、节日、会议、活动所发行的纪念邮资凭证,必须是对全国、全民、全社会有特殊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的重大事件。
第十六条 关于节日纪念:建党、建军、建国逢十年大庆发行纪念邮资凭证或发行相关内容的特种邮资凭证。国际性、全国性的节日,如劳动节、妇女节、儿童节、青年节、教师节、植树节、艺术节等,一般不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其他专业性、地方性的节日,如葡萄节、牡丹节、风筝节、熊猫节等,一律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 关于会议纪念: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时可酌情安排发行纪念邮资凭证。专业性、地方性的会议一律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在国内举行的国际会议,除中央对一些重要的国际会议有特殊安排外,一般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八条 关于活动纪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立纪念日原则上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少数民族自治区成立纪念日,如中央有特殊要求经批准,可结合地方题材发行特种邮资凭证。各类社会组织、政治团体的成立纪念日或其他纪念活动,一般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九条 关于体育纪念邮资凭证:除全运会、奥运会和在我国举办的亚运会可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外,其余各类体育运动会、单项国际锦标赛、邀请赛均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三章 特种邮资凭证的选题原则
第二十条 特种邮资凭证是为宣传特定事物而专门发行的邮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关于社会主义建设成就:主要反映和宣传国家工业、农业、科学技术、国防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成就。这类题材选题要准确,要实事求是。
第二十二条 关于文教卫生:主要反映我国教育和卫生医疗方面的成就,宣传尊师重教,提倡文明卫生,宣传环境保护、健康防病、计划生育等。
第二十三条 关于文学艺术:在文学方面,主要反映我国的古典文学、现代文学作品,重大文学成就,包括小说、诗歌、童话、寓言、神话等等;在艺术方面,主要反映我国具有民族特色的各种艺术及其成就,包括戏曲、音乐、舞蹈、绘画、书法、篆刻及其他各种民间艺术等。
第二十四条 关于体育运动:主要反映我国的体育成就和体育水平。可按体育项目分别发行,也可按古代体育、民族体育、现代体育等分类发行。
第二十五条 关于珍贵文物和精美工艺品:主要反映我国悠久的历史文化和精湛的技艺,包括青铜器、金银器、玉器、漆器、木器、陶瓷、雕塑等。
第二十六条 关于风光名胜古迹:主要参照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选择发行。
第二十七条 关于动物、植物:主要宣传保护动植物资源和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以国家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和观赏动植物选择发行。
第二十八条 关于民俗:主要宣传我国的民间风俗习惯、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节日、民族服饰、生肖等。
第二十九条 关于国外题材:有计划地介绍人类重要文化遗产,世界上有影响的重大发明、重大成就和名胜古迹等。

第四章 普通、专用邮资凭证的选题原则
第三十条 普通邮资凭证是邮政通信常用的邮资凭证,用量大,且必须具备各种邮资面值。普通邮资凭证的选题应为特定的题材,选取能反映民族特色的事物。每组邮资凭证要突出一个主题,不同面值的画面形象、颜色要有明显区明,以便于邮政人员识别和群众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专用邮资凭证是具有某项专门用途的邮资凭证。如义务兵使用的邮票。
义务兵使用的邮票是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从部队免费寄发国内平信使用的邮票。其选题主要反映我国军队发展壮大的光荣历史和我军现代化建设的成就。

第五章 邮资凭证的图稿设计
第三十二条 邮资凭证的设计属命题作画,要认真作好设计前期的策划工作,明确邮资凭证的主题及各枚邮资凭证所表现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邮票的设计要实行专业人员、社会美术家和社会征稿相结合的原则。一般应有二人以上分别设计的三个以上方案以供选择。邮资封、片、简的图稿,也可定向组织专业人员设计。
第三十四条 邮资凭证的设计图稿应由画稿(或照片)和文字版式稿组成,两者分别绘制。文字版式稿应用透明胶片绘制,两稿套合时可看出完整图稿的效果。
第三十五条 邮资凭证图稿一般为实际邮资凭证尺寸的4~6倍,要用标准的绘画纸绘制,不得使用硬铅笔或萤光颜料。
第三十六条 邮资凭证的文字版式应与图稿统一设计,做到艺术效果统一、布局合理美观、字迹清楚。“中国邮政”及说明文字一律用国家规范的文字。
第三十七条 邮资凭证的设计图稿要做到政治性、科学性、艺术性和知识性相统一。邮资凭证的图稿设计除地方选题邮票和风光邮资明信片外,统一由邮电部邮票印制局负责。

第六章 邮资凭证图稿的评议及审定
第三十八条 聘请社会著名美术家、专业设计人员、印制技术人员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邮电部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邮电部邮政司。
第三十九条 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对邮票图稿实行编号评议,向邮电部提出评议推荐意见。
第四十条 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对邮票图稿的评议意见,由组稿单位组织图稿的修改并请邮票题材有关的权威部门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负责图稿设计的部门将邮票图稿的编辑、设计说明,鉴定材料及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邮票图稿,一并报送邮电部由邮政司办理报批审定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特种邮票的图稿由分管副部长审定,纪念邮票、普通邮票、专用邮票的图稿或分管副部长认为有必要提交部长办公会讨论的特种邮票图稿,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四十三条 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的设计图稿,经邮政司审核后报分管副部长审定。

第七章 邮资凭证的分类标志及编号
第四十四条 纪特邮票的标志用J、T代表,以年代发行邮票的顺序编号,印在邮票的下边缘。具体标注方式是:年代、序号印在票面的左下角;每套邮票的枚数、纪特邮票的标志印在票面的右下角。
第四十五条 普通邮票按组发行,以发行顺序编号,票面不标注志号。
第四十六条 专用邮票,以发行顺序编号,以“××专用”印在票面上,不再标注志号。
第四十七条 邮资信封以其分类简称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标志,以发行顺序编号。即:
普通邮资信封的标志为PF(封面不标注志号);
纪念邮资信封的标志为JF;
特种邮资信封的标志为TF。
第四十八条 邮资明信片以其分类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标志,以发行顺序编号。即:
普通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PP,以发行顺序编号(片面不标注志号);
纪念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JP,以发行顺序编号;
特种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TP,以发行顺序编号;
风光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FP,以发行顺序编号;
贺年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HP,以发行顺序编号。
第四十九条 邮资邮简的标志为YJ,以发行顺序编号。

第八章 邮资凭证的面值及发行量
第五十条 邮资凭证的面值设置以邮政通信资费标准为依据。邮资凭证的面值标注以“分”为单位。
第五十一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量以保证邮政业务需要、考虑集邮需要、减低邮政通信成本等因素,由邮电部确定。
第五十二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量属国家秘密,在邮电部公布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泄漏。

第九章 邮资凭证的印制
第五十三条 印制邮资凭证的工厂必须具有先进的印制设备,良好的职工素质,完善的企业管理和可靠的安全保密措施,经邮电部考核批准后方可承印邮资凭证。
第五十四条 邮资凭证的印样须经邮电部邮政司审签后,印制工厂方可印制。
第五十五条 邮电部授权部邮票印制局对邮资凭证的制版、印刷、完成、归档等实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邮电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风光邮资明信片的图稿设计、制版、打样、印刷、裁切、检查、包装、成品发运、印版销毁、废品销毁、资料归档等全过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章 邮资凭证的分发、出售
第五十七条 邮资凭证的运输要确保安全,一般走邮政系统的机要通信渠道发运。
第五十八条 邮资凭证的出售时间一律以邮电部邮政司的发行通知为准,不得提前出售。举办首发仪式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报部批准,由部或授权省邮电管理局宣布邮票发行。
第五十九条 邮资凭证中的纪念邮资凭证、特种邮资凭证在邮政窗口的出售期为一年。在出售期内的纪特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必须按面值或规定的售价出售,不得加价或降价。未经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售普通邮票。
第六十条 停止使用的邮资凭证由邮电部在停止使用之前三十天发布公告并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凭证。
第六十一条 邮资凭证只能在邮政通信中以其面值作为纳付邮资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第十一章 邮资凭证的版权管理
第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邮电部对邮资凭证进行版权管理。
第六十三条 邮资凭证的版权是指邮票(含小型张),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设计原图、版式设计稿等的著作权和邮资凭证的仿印、仿制权。
第六十四条 邮资凭证图稿的版权管理如下:
1.专业邮资凭证设计者从事邮资凭证的图稿设计,属职业创作,其设计的邮资凭证图稿的版权属邮电部,本人对图稿享有署名权。
2.委托社会美术家设计邮资凭证的图稿,在约稿时,以合同的方式明确版权属邮电部,作者对原图享有署名权。
3.选用社会美术家的作品(包括绘画、摄影等)作邮资凭证图案时,其邮资凭证图案的设计稿的版权归邮电部,作者对原作品仍享有著作权。
第六十五条 邮资凭证的图稿、雕刻原版、印样等系国家的重要档案,由中国邮票博物馆代为保管。未经邮电部批准,不得复制其他用品。
第六十六条 因省内业务宣传需要仿印邮票图案,放大或缩小三分之一以上者,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原色原大仿印邮票,除按规定要加斜线外,需报部审查批准。
第六十七条 仿邮票图案制作金属邮票镶嵌封、纪念章或经营性商品等,须经邮电部批准,要审定其用途,控制其数量,监制其生产,并征收一定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或“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部邮政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邮电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2002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停产停业;
  (四)拘留。


  第五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1%-3%的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的1%-3%的罚款;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阻拦他人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请求赔偿。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图务院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9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黑政法发[2004]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根据上述规定,在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要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可以成为拆迁人。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4年3月17日 黑政法发[2004]1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太阳岛地区进行综合整治改造。为了方便协调各方面工作,市政府成立了哈尔滨市太阳岛地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太阳岛指挥部)。2003年2月,哈尔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和太阳岛指挥部取得了太阳岛地区部分区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3月,太阳岛指挥部制发了《太阳岛综合整治锦江里石当站地区居民及个体工商户拆迁须知》,规定了拆迁补偿的标准。在拆迁被拆迁人王平的房屋过程中,双方未就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达成协议,但同意先拆迁后补偿。现拆迁已完毕,但王平至今未得到拆迁安置补偿,多次与市政府交涉,一直没有结果。对此,被拆迁人王平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市政府作出补偿裁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我们遇到下列问题:

一、关于拆迁主体认定的问题。根据《关于成立哈尔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批复》(哈编字[2001]152号)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前期准备工作”,土地储备中心上述职能是基于市政府的委托产生的行政职能,属市政府的行为;太阳岛指挥部是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拆迁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市政府来承担。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拆迁人是市政府,不应当是土地储备中心和太阳岛指挥部。

二、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其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而本案拆迁主体是市政府,其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拆迁补偿争议属于行政补偿争议。因此,我们认为处理本案争议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目前,在没有相关法律调整政府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处理争议成为本案审查中的难点。

上述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否正确以及对争议如何处理请贵办给予具体答复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