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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4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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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244号
1994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对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时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我局。

附:《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货物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现将对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
二、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的计税依据为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
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
三、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人为:
(一)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期货交易所增值税按次计算,其进项税额为该货物交割时供货会员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期货交易所本身发生的各种进项不得抵扣。
(二)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 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 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4〕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维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和控制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重视医务人员的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问题,切实按照本《指导原则》的规定加强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防护工作,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二、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知识的培训。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承担艾滋病病人诊疗工作的机构,必须认真贯彻和组织医务人员、其他职工学习本《指导原则》,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应当接受相应培训,正确掌握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防护技术。

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原则》制定有关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工作制度,并为医务人员提供合格的防护物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储备库,保证药品在规定的时间和可及的距离内提供使用。

附件: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二○○四年四月六日



附件:



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本指导原则所称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是指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护理等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原则的规定,加强医务人员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工作。



第二章预 防



第四条医务人员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措施应当遵照标准预防原则,对所有病人的血液、体液及被血液、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源物质,医务人员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五条医务人员接触病源物质时,应当采取以下防护措施:

(一)医务人员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手套,操作完毕,脱去手套后立即洗手,必要时进行手消毒。

(二)在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飞溅到医务人员的面部时,医务人员应当戴手套、具有防渗透性能的口罩、防护眼镜;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大面积飞溅或者有可能污染医务人员的身体时,还应当穿戴具有防渗透性能的隔离衣或者围裙。

(三)医务人员手部皮肤发生破损,在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双层手套。

第六条医务人员在进行侵袭性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要保证充足的光线,并特别注意防止被针头、缝合针、刀片等锐器刺伤或者划伤。

第七条使用后的锐器应当直接放入耐刺、防渗漏的利器盒,或者利用针头处理设备进行安全处置,也可以使用具有安全性能的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用锐器,以防刺伤。

禁止将使用后的一次性针头重新套上针头套。禁止用手直接接触使用后的针头、刀片等锐器。



第三章发生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措施



第八条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应当立即实施以下局部处理措施:

(一)用肥皂液和流动水清洗污染的皮肤,用生理盐水冲洗粘膜。

(二)如有伤口,应当在伤口旁端轻轻挤压,尽可能挤出损伤处的血液,再用肥皂液和流动水进行冲洗;禁止进行伤口的局部挤压。

(三)受伤部位的伤口冲洗后,应当用消毒液,如:75%乙醇或者0.5%碘伏进行消毒,并包扎伤口;被暴露的粘膜,应当反复用生理盐水冲洗干净。

第九条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暴露的级别和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进行评估和确定。

第十条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级别分为三级。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一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小且暴露时间较短。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二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大且暴露时间较长;或者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较轻,为表皮擦伤或者针刺伤。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三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较重,为深部伤口或者割伤物有明显可见的血液。

第十一条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分为轻度、重度和暴露源不明三种类型。

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无临床症状、CD4计数正常者,为轻度类型。

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临床症状、CD4计数低者,为重度类型。

不能确定暴露源是否为艾滋病病毒阳性者,为暴露源不明型。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暴露级别和暴露源病毒载量水平对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医务人员实施预防性用药方案。

第十三条预防性用药方案分为基本用药程序和强化用药程序。基本用药程序为两种逆转录酶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强化用药程序是在基本用药程序的基础上,同时增加一种蛋白酶抑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

预防性用药应当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尽早开始,最好在4小时内实施,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即使超过24小时,也应当实施预防性用药。

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可以不使用预防性用药;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使用基本用药程序。

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三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或者重度时,使用强化用药程序。

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不明时,可以使用基本用药程序。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随访和咨询。随访和咨询的内容包括:在暴露后的第4周、第8周、第12周及6个月时对艾滋病病毒抗体进行检测,对服用药物的毒性进行监控和处理,观察和记录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早期症状等。



第四章登记和报告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暴露方式;暴露的具体部位及损伤程度;暴露源种类和含有艾滋病病毒的情况;处理方法及处理经过,是否实施预防性用药、首次用药时间、药物毒副作用及用药的依从性情况;定期检测及随访情况。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每半年应当将本单位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后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指导原则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方面,可以参照本指导原则。

第十八条本指导原则所称体液包括羊水、心包液、胸腔液、腹腔液、脑脊液、滑液、阴道分泌物等人体物质。

第十九条本指导原则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3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国家公务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下同)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中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管理效率、效果、效益的综合反映。

行政效能投诉(以下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

行政效能告诫(以下简称告诫)是指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对有损行政效能,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人进行的批评教育。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级监察机关设立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同级人民政府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部门设立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本部门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

投诉工作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地点。

第四条 对投诉的办理,原则上按照投诉工作机构的职责范围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投诉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可直接办理,也可转交相关投诉工作机构办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市国家公务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予受理。

第六条 投诉者可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投诉提倡署真实姓名。

第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对通过书面或网络进行的投诉,要逐件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者向有管辖权的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二)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纪律,为投诉者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复印件)转给被投诉人。

(三)应当自受理投诉(包括接到上级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需要转交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报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四)署真实姓名投诉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该投诉者,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情况,可要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行政过错行为,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投诉工作机构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对被投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职责,有损行政效能,但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由投诉工作机构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给予告诫。监察机关也可直接对其实施告诫。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实施告诫,以《行政效能告诫书》通知被告诫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行政效能告诫书》等相关材料由告诫单位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当年被告诫一次的,取消其本年度评优资格;被告诫两次的,不能被评定为称职等次;被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告诫单位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复审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诫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审决定由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核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市监察局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暂行办法受理或办理投诉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