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芒市会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106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芒市会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德宏各单位:
《芒市会堂管理暂行办法》经第十三届州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芒市会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芒市会堂(以下简称会堂)的管理,明确经营范围、落实管理责任,为各类会议、会(接)见提供文明、科学、优质、高效的服务,更好地发挥会堂的功能和作用,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会堂的管理按照“管理科学化、保障法制化、服务社会化”的要求,全面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办会质量和服务水平,把会堂建成对内服务、对外经营的基地。
第三条 会堂设置:会堂内设主报告厅1个、新闻发布厅1个、中型会议室11个、小型会议室6个、内外宾接待室2个、休息室2个。
第四条 会堂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会堂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检测和修理。
(二)承接和办理各类会议。
(三)负责会堂的电梯、给排水、供电、空调、音响及通风系统的运转;负责会议厅同声传译系统的管理使用。
(四)负责大小会议厅、接待室、休息室及公共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
(五)负责会堂广场设施系统(绿化草坪照明及广场灯等)的启闭。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会堂工作人员应做到举止文明,礼貌待人,仪容整洁,讲究卫生,爱护公物,维持会堂的良好工作秩序。
第六条 会堂公共区域(门厅、过道、卫生间等)不准堆放杂物,不准乱贴、乱画,随时保持清洁畅通。
第七条 工作人员须妥善使用各种设施设备(供水、供电、通讯、电梯、消防、卫生、排污等),如需改变会议室内的设施、现状和用途,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八条 应按载员规定和操作程序使用电梯,不准用电梯超负荷运送重物,不挤乘电梯,防止造成设备损坏或人员伤害。
第九条 工作人员要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禁止向窗外乱扔杂物、倾倒污水,禁止在楼内焚烧废纸、乱搭电源,禁止携带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章 会议区的管理
第十条 会议区的范围是主报告厅、新闻发布厅、11个中型会议室、6个小型会议室、2个接待室。
第十一条 会议区主要为州委、州人大、州政府、州政协提供服务,同时为州级各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为充分发挥会堂的功能作用,将其作为宣传展示德宏的一个窗口,会议区在确保为本级服务的基础上,面向社会开放,为省级、国家级和国际性的会议、论坛、报告会、新闻发布、文艺汇演等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为确保会议中心的安全,各会议厅均为无烟会议厅;重要会议,主办单位负责事先与保卫部门联系,以便采取相应保卫措施。
第十四条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需保持会议区音响、供电、空调、同声传译等系统设备、物品完好,确保会议区各类设备的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和清洁。对会议区要补充更换的设备、物品,要及时提出更换补充建议,经报批后更换。
第十五条 会议厅的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会议主办单位,提前2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书面通知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并提前半天到会堂检查验收会场,重大活动、重要接待等特殊会议,需提前5天通知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前1天检查验收会场。
(二)常规性会议,会场布置、音响调试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重大活动、重要接待等特殊会议,会场布置、音响调试、清场、封场由相关单位会同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完成。
(三)会堂会议室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上各承办会议单位须在会议结束前结清相关费用。
(四)会议室各项设备设施,承办会议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搬动,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第十六条 会议服务规范
(一)会前准备
1、服务人员要了解会议名称、时间、规模及有关要求。
2、确保会议室、休息室及公共卫生间整洁有序。
3、认真布置会场,按要求制作横标、摆放鲜花、放置座位、依职位高低或主宾顺序安排座次。
4、会议用水、消毒茶具、话筒及备用纸、笔等必须提前准备就序。
(二)会间服务
1、参会人员到达时,服务人员要礼貌迎接;在主席台就座的领导到达后,服务员先引入休息室,送上热茶及毛巾。
2、服务人员应遵守岗位职责和安全保密制度,按照服务规范认真开展服务。
3、服务员10至15分钟上一次开水,并适时送上热毛巾(按会议规格)。主席台服务人员上水时,做到仪态端庄、举止文雅、脚步轻盈、动作快捷无误。
(三)会后清理
1、会议结束,参会人员全部退场后,应及时关闭电器,检查、清扫会场,发现遗留物品应及时退还或妥善处理。
2、会议结束后,会议厅、休息室必须恢复原样,确保整洁。
第四章 服务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议服务收费标准
会堂各会议厅(室)收费标准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州政府批准后,按以下标准执行:
以上费用包括会场布置、热毛巾、茶水、同声传译及音响服务;矿泉水、会标、席卡、背景版制作、鲜花、水果、绿色植物等按实结算。
第十八条 所有收费按规定全额上交州财政,返还款项主要用于添补会堂设施设备的维修和聘用人员工资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合作,提高海运效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在本协定中:
1.“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一方国旗,并在一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2.“船员”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并从事与船舶操作或保养有关的职责和服务,并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适当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3.“旅客”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4.“主管当局”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5.“领土”指缔约一方的主权管辖下的地区以及邻近的领水。
第二条 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双方领土上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两国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避免歧视性作法,并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每一方国家和第三国之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不低于第三国船舶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缔约每一方在其对外开放的港口,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的待遇。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本条适用于海关手续、费收和港口费、港口的自由进入和使用,以及为航运服务的所有设施,如车辆运输、库场使用、集装箱运输站以及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特别是涉及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第六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当缔约一方船舶从另一方的一个港口行驶到另一个港口而上下国际旅客和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认为是国内运输。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每一方船旗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注册证书,共同承认其船籍。
缔约双方应共同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或缔约一方认可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其他文件,而不再对有关船舶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每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例如海员证或海员服务证。
第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它原因,在按照对方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任何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八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援助,并尽速通知缔约方有关当局。
当从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它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该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一条 从海运服务以及由缔约另一方提供的其它服务所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其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内法规和港口规章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对方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及尽可能加速并简化海关和港口所需要的手续。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中各项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的双边海运货物,原则上应由双方的船舶承运;双方船舶在承运双边海运货物和缔约任何方与第三国的海运贸易货物中,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海运合作,积极促进两国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十七条 如果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该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马宝山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