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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9:4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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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十二日


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服务性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或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杭州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保安服务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设立,并依据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依法向社会提供下列保安服务项目: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安全防范服务项目。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个人人身保安服务;
  (二)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器械;
  (三)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器材、物品。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公安机关必要的业务指导,但公安机关不得参与和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合理的原则,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保安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保安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所需的保安人员,可以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也可以直接从社会上招聘。
  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的,双方应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
  直接从社会上招聘的,其招聘的人员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的保安人员,承担社区和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资格。
  第十四条 被保安服务公司或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所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参加经省公安厅批准设立的保安人员培训机构培训,经培训合格,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落实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并协助处置,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二)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规定携带和使用必要的防卫器材;
  (四)从事重要岗位守护、押运的保安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枪支、警械;
  (五)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保护目标及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保安器械、警械和枪支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三)搜查他人的身体或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服务单位或他人追索债务,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劳动争议;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应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佩带保安器械。在非执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保安器械。
  宾馆、饭店、大型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和社区保安人员确需自行设计保安服装的,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着装管理规定,穿着时必须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超过其职责范围的非法活动。对单位或个人的非法指使行为,保安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由省公安厅监制,市公安局调拨核发。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保安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和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有较大贡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以及未经省公安厅批准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的;
  (二)非保安公司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生产、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未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保安服务公司或所在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法持有或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服务单位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安服务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建设及生产的管理,调整矿山产业结构,促进和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和有色金属,包括黑色金属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以及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和有色金属的采矿以及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以下统称矿产品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黄金矿山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二)有依法批准的采矿设计文件或者开采方案;

(三)有符合国家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验收合格;

(四)有按规定设置的地质、测量、采矿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已经依法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六)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依法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产品加工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批准的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

(二)有符合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要求的加工设备;

(三)有按规定设置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四)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已经依法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年设计生产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以及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开办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其他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以矿(矿井)、采场或者选厂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于期满之日90日前,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其不再具备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在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的采矿矿种、选矿矿种、采矿范围、采矿设计和选矿设计,以及企业的隶属关系、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按年度进行检验。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或者经检验发现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生产许可证失效,由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收回,不得继续从事冶金和有色金属的采矿及矿产品加工活动。

第十四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后需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持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使用、购买手续;需要用电的,应当持生产许可证向电力部门办理供电手续。

经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批准进行建设或者试生产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需要使用民用爆破器材和电力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提供民用爆破器材或者电力。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8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外地人员、境外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本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河子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等20个村;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等10个村;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等7个村;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等7个村(具体村名附后),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区域,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八条 拍摄电影、电视片使用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环保措施。
第九条 确需运输烟花爆竹途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必须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明,并由本市公安机关审验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分别予以下列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44个村
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西新村、双龙村、开源村、东山村、西山村、日新村、繁荣村、东岗村、八家子村;双德乡的三家子村;城西乡的四间村、大营子村、依家村、车家村、潘家村、跃进村、红民村、民丰村、兴隆村。
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净月潭村、黎明村;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
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
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宏明村。



19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