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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人民政府重要新闻报导送审的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7 17:1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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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人民政府重要新闻报导送审的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关于市人民政府重要新闻报导送审的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为加强与各新闻单位的联系,提高对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活动新闻报导的质量,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属下列新闻报导,需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或秘书长审核:
(一)全市性的重要经济政策、规定、措施。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有关统计数字。
(三)全市性的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措施项目,包括中外合资经营项目。
(四)市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机构和人事变动。
(五)市政府的重要会议报导。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活动(不包括外事活动)。
(七)其他需经市政府审核的重要新闻报导。
二、凡属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主管业务范围的新闻报导,需经各有关委、办、局领导同志审核,其中涉及全市性的重要新闻报导,需报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核。
三、凡属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外事活动新闻报导,需经市外事办公室领导同志审核;其中属于对外经济活动新闻报导,由市进出口办公室①领导同志审核。重要的也要报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核。
注①市进口办公室现为市对外经贸委。
四、市政府办公厅及各委、办均应指定专人,加强同各新闻单位联系,沟通情况;亦请各新闻单位编辑、记者同市政府各委、办对口,分工负责把好新闻报导的质量关。



1983年11月3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 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规范建筑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外进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外进建筑业企业,是指注册地不在呼和浩特市,具有其他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外进企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进企业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业企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实行企业资质备案和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管理。
外进企业资质备案是指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外进企业资质备案证书。
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是指外进企业依法取得资质备案证书后,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手续。
第六条外进企业申请资质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
(二)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法人、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注册地地市级(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介绍信原件和企业诚信证明原件;
(五)企业法人对驻本市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驻本市管理机构办公场所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外进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分公司(办事处)一级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负责本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承揽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家外进企业只能在本市设立一个分支管理机构。
第八条外进企业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承接工程项目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执业(或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承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的第一部分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申请备案的外进企业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等进行实地核查,对资料完整并真实有效的外进企业,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并保留相关材料复印件存档。
第十条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有效期为项目实施周期,工程项目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后工程项目备案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已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外进企业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的,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外进企业备案证书原件、驻本市分支机构证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外进企业驻本市管理机构应当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统计报表。其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提交相关变更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外进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将外进企业纳入本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第十四条外进企业在本市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和分包工程项目,须向发包方和总包方出示备案证书原件。发包方和总包方不得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备案证书的外进企业。
第十五条工程总包方有权拒绝未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的外进企业承揽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外进企业在本市的建筑活动,必须保证投入项目的机械设备、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安全合格和所需资金的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外进企业应当结合承接工程项目的特点,合理安排相关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所配置的各类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承接项目类别、规模的要求,并建立和完善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十八条严禁外进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挂靠施工。严禁外进企业使用非本企业的持证人员挂名、挂证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九条外进企业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建设工程管理和行业管理规定。在备案有效期内,如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清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1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防止铁路道
口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及本市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
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逐步减少平面交叉。新建铁
路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无人看守道口。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铁路
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铁路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参加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公安、
交通、城建、劳动、财政、物价、农机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铁路道口安全主管部门做好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
企业内部的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工作由劳动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综
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各区、县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铁路部
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
(三)协同铁路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铁路道口重大事故;
(四)组织检查铁路道口安全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铁路
道口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监护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合并、封闭和开通等事项;
(六)统一管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经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凡新设、改设、拆除、改造、封闭、拓宽铁路道口,须向市交通委员会
铁路道口管理机构、铁路部门、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
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
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外股钢轨以外2米为界。2米以外由道路产
权单位负责,2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志等设施,由铁路产权
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设人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房和安全装置,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
道口管理办公室委托铁路有关部门或具有相同技术能力的其他部门负责日常维修和故
障处理,原则上纳入铁路设施进行管理。


第八条 无人看守且无自动信号的铁路道口,应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
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
定的开阔地带内,可以种植低矮草坪,禁止种植和兴建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
树木和建筑物。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所辖区域内铁路道口
安全工作的管理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监护管理
辖区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防止出现铁路道口事故。


第十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
理办公室收取机动车安全监护费解决。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组织
力量进行监护管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
,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了望,通过道口之前鸣
笛告警。
铁路部门应积极参予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及道口监
护房建设和道口改造规划工作。


第十四条 天津铁路分局公安部门,负责本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
(二)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巡查铁路无人看守道口;
(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值勤警察、看守人员或监护人员
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停留。凡遇铁路道口栏杆
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和监护人员示意停车等情
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停在最外股
钢轨5米以外。严禁抢、撞、钻、越道口栏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
公里,严禁在道口内超车、倒车、调头、熄火或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
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铁路道口内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
设法将其移出钢轨外股2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出的,立即在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用红色
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
,拦住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没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
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
口对待。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
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
举和挥动所持高长物体。


第二十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种车辆和行人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
穿铁路。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道路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监护
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
室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铁路道口,或按规定、协议
应拆除铁路道口而拒不拆除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由责
任人赔偿;
(二)对在道口开阔地带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线,经
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
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碍道口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
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监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或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3]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