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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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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是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给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善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森、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冷言冷语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祟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除非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 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平顶山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顷霖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平顶山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第一条为及时清扫清运市区积雪,确保市区冬季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市容市貌整洁,给市民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清扫清运市区积雪工作按照属地管理、门前三包和主次干道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市区所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公民个人,均有承担清除积雪的义务,应当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完成分配的清除积雪任务。
第三条市区的清除积雪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爱卫会负责检查、督促,由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组织清理。
第四条各单位沿街地段自围墙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积雪,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理。
公共路段的积雪,由政府分片划段,指定单位负责清理。
主干道交通路门及桥中涵的积雪,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环卫专业人员清理。
居民区的积雪,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清扫清运。
各公共场所的积雪,如广场、停车场、绿地、街头游园、公园内的道路,由负责管理的部门组织清扫清运。过境公路由交通部门负责清理。
当地驻军机构可与共建单位共同组织清扫、清运工作。
第五条白天降雪应当在停降后立即开始清理;夜间降雪应当在次日上班后立即组织清理。
第六条节假间期间降雪的,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清理积雪。不得以节假日为由拖延或拒绝清理积雪。
第七条负责清除积雪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道路交通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受损坏。清扫的积雪,可堆置在人行道树坑内及不妨碍安全的人行道道牙等安全处。有能力、有条件的单位可清运到市区外无妨安全的地方。
禁止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等废弃物。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疏导交通,确保清运工作正常进行。
第九条新闻单位要积极参与,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搞好清扫清运积雪工作的跟踪报道。
第十条对在清除积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对不按照规定清除积雪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和新闻曝光,并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履行清除积雪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的通知

商贸字[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珠海、汕头市商务主管部门,外贸发展局、外贸中心,各进出口商会、外资协会:

  《关于第104届广交会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已经商务部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广交会改革是商务部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具体行动。各单位要根据改革方案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加强思想、组织和业务建设;要以服务地方、服务基层、服务企业为目标,全面落实各项改革措施,认真做好第104届广交会筹备工作,不断提高办会水平;要坚持又好又快的发展方针,抓住全面启用琶洲新馆的机遇,推动广交会实现新的跨越,为我国商务事业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
广交会改革方案


  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称广交会)自1957年创办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下,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外贸中心)、各相关商会协会的共同努力下,已发展成为我国规模最大、商品种类最全、采购商最多、效果最好的综合性国际贸易盛会,对支持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培育外向型企业人才、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改革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广大中小企业参展愿望日益强烈,而广交会因展馆条件限制,一些问题变得较为突出:展位规模有限,无法充分满足企业需要,影响了参展队伍的扩大和优化;部分场馆经充分挖潜后,不仅已无法为进一步扩充展位提供空间,而且留下了安全隐患;现场服务水平与展览规模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展客商的要求;围绕展位的利益和矛盾比较集中,各方关系难以平衡,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在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新落成的琶洲展馆将自第104届起全面投入使用,展览面积大幅增加,展馆条件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为广交会解决展位矛盾、提高服务水平、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提供了契机。为进一步办好广交会,现制定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

  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积极稳妥,分步推进,服务企业,提高水平”的原则,充分依靠和调动各方面力量,积极推进制度创新,形成“部门宏观管理,地方组团参展,商会行业协调,中心统筹办会,四方联动互促,管理规范科学”的运作机制。通过改革,把广交会打造成为机制更加完善、管理更加科学、效果更加突出、影响更加重大的对外贸易平台,为我国商务事业发展不断做出新的贡献。

  二、主要内容

  (一)扩大展览规模,缓解供求矛盾,提高专业化水平

  自2008年秋季第104届起,广交会从原来的每届分两期举办拆分为三期举办:一期以机电产品为主,二期以日用消费品及礼品为主,三期以纺织服装、箱包及文体用品、医药保健及医疗用品、食品及土特产品等为主。展览规模从第102届广交会的3.2万个展位增加到5.4万个展位。

  按照国际采购习惯,结合实际,将广交会展区从目前34个调整为50个,以进一步提高广交会的专业化水平。今后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和出口商品结构的变化,适时调整展区设置。将现有的品牌、名优新特、招展和分配性等四类展位,简化为品牌和一般性两类展位。

  (二)统一办法,规范操作,建立互相监督和制衡的管理机制

  成立由部外贸司牵头,外贸中心、商协会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统筹研究组展工作,协调处理组展筹备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企业参展资格、展位数量安排、展位位置安排等核心工作由不同单位审核、复核、审定和公示,建立共同参与、共同配合、共同监督的参展管理机制。

  制定一般性展位数量安排办法,确定各交易团一般性展位数量切块原则,规定一般性展位使用条件、申请企业标准和展位申请程序。制定品牌展位数量安排办法,规定品牌展位使用条件、企业评审标准、展位安排程序和机制。制定展位位置安排办法,规定安排原则、程序和工作机制。

  制定展位使用管理和倒卖行为查处办法。由商协会牵头,与外贸中心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展位违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加大对展位倒卖行为的处罚力度,禁止经核实的倒卖展位企业一定期限内继续参展,对负有管理责任的相关交易团扣减展位数。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倒卖展位行为并经查实的有关交易团或企业,优先安排参展。

  建立和完善网上参展申请和管理系统。利用现代互联网技术,提高展位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办法、程序公开,结果公示。

  (三)理顺关系,合理分工,各尽其责

  企业按属地关系或所属关系之一随相关交易团参展,已划归地方管理或非国资委管理企业控股的企业,按属地原则改随地方交易团参展。整合联合交易团所属分团,并将联合、新时代、五菱交易团合并为一个交易团参展。

  合理划分主办、承办、组团、组馆单位的职责。主办单位负责审定广交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展览总规模、展区设置及规模;制定展位总体安排办法、企业参展资质标准、展位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组团单位负责审核企业参展资格并按相关办法分配一般性展位,承担本团思想政治、安全保卫、成交统计和会务等工作。组馆单位负责复核相关展区企业参展资格、品牌展位申请企业评审和展位数量初步安排;会同外贸中心安排展位位置;做好行业统计分析和调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展品质量安全工作;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展位使用管理;协助承办单位做好布展工作;按广交会统一要求,通过外贸中心以广交会名义协助邀请采购商参会。承办单位负责制定广交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展览总规模、展区设置及规模;实施广交会办展方案,宣传、推广广交会品牌,组织采购商参会,统计分析客商到会和成交情况;会同相关商协会制定布展方案,组织布、撤展工作,落实技术保障和安全保卫措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办好进口展。

  (四)不断提高办展实效,进一步增强广交会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根据国内产业结构变化和国际市场需求组织企业参展,有针对性地邀请更好更多的采购商参会,特别要做好重点出口市场采购商的组织工作。及时发布参展商和采购商的相关信息,便利双方洽谈和交易,努力创造商机。积极组织研讨、论坛等活动,丰富内涵,提高层次,扩大影响。实施精细化管理,增加配套服务设施,营造以人为本的洽谈环境。

  三、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

  (一)全力以赴,精心组织,认真将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各单位要认真按照改革方案统一部署,发挥各自优势,周密安排,做好第104届广交会的各项筹备工作;要严格按照要求做好企业参展资格审核、展位分配、客商邀请等重点工作,密切合作,互相支持,确保第104届广交会如期、成功举办。

  在推进广交会改革过程中,各单位要及时跟踪了解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听取参展商和采购商的合理建议,结合实际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改革措施。

  (二)优化办展环境,提升展会服务水平

  密切配合广东省、广州市做好安全保卫、交通、住宿、卫生等保障工作,进一步规范广交会期间办展秩序,创造良好办展环境。转变办展理念,加强广交会营销和客户关系管理,争创“一流设施,一流服务,一流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三)循序渐进,深化改革,实现广交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分步实施的原则,继续深化广交会组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企业参展准入条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为更多质量好、守信誉、注重节能环保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进入广交会提供便利通道。逐步推行交易团展务代理制,加快推进参展企业属地化管理。

  建立以采购商为核心的营销网络体系,努力培育一支覆盖面广、结构合理、数量众多、质量优良的采购商队伍;通过优胜劣汰机制,发展一批产品质量好、创新能力强,环保意识高,诚信守法的参展企业;利用现代互联网技术,加强广交会与有关国家或行业组织网站的互利合作,拓展和延伸现场交易功能;加快专业化发展步伐,对条件成熟的展区试行同时举办以广交会为统一品牌的专业展;创新进口展办展模式,努力为对外贸易平衡发展服务。

  附件:

  一、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一般性展位数量安排办法
  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品牌展位数量安排办法
  三、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展位位置安排办法
  四、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使用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