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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3 02:3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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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一九八七年三月三日,中共广州市委发了穗字[1987]5号文《关于加强市带县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以下称市委5号文),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市政府发了穗府[1987]22号文《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以下称市府22号文)。这两
个文件都是适应深化企业改革和加速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的,均应同时贯彻执行。
关于市府22号文中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内企事业单位在市属县联办企业所得利润,属生产性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属非生产性的免征所得税二年”。第十九条规定:“派往市属山区县,支援生产十天以上者,每天的旅差费补助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可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与市委5号文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市区企业......;到番禺、花县和白云、黄埔、天河、芳村、海珠区农村部分投资联营,开办企业分得利润,头三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市工业企业派往市属县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每天旅差补
助,从现在2.5元提高至提高至5元,提高部分可在厂长基金列支。”以及这两个文件中其他相互间不统一的条款,本着“就松不就紧”的原则,凡市属企业与市属农村的经济联合,均按市委5号文的规定精神执行。
在执行两个文件中,凡涉及到财税方面的问题,可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87年8月12日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3年2月2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
(一)初始登记;
(二)预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一)、(四)项文件。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商品房销售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购买预登记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分割、合并、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公证书及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登报公告注销。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颁发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记、加盖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作废,经6个月后无异议的,持遗(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办理补证时,在补办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8〕9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项目(以下简称“城建项目”)资金的管理,做好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计划,保障资金到位,规范资金拨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建项目按计划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路灯、排水、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城市规划设计、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
  第三条 凡安排用于城建项目支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及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财政性资金统称为城建项目资金。
  第四条 城建项目的投资计划编制、计划执行、资金筹集、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是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第四季度为下一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时间,编制计划应遵循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总体要求。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须于每年11月5日前将所负责的城建项目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及编制依据资料报送市发展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于每年11月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并将国有土地出让收入计划报送市财政局。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资金筹集调剂情况,于每年11月10日前编制好下年度的城建项目资金计划。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应根据下一年度的城建项目资金收入计划及市政府要求,联合对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编制的投资计划进行初审。初审后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汇总,并提请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集中研究讨论,确定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是年度城建项目建设和维护的依据。
  第十条 在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每季末编制一次。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年度计划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并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及其他财政资金筹集调剂情况,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城建项目资金筹集计划。
  第十三条 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城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报送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应于每季度末提请市政府组织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对下一季度的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进行研究讨论,确定下一季度城建项目的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按季度资金筹集计划做好城建项目资金筹集,保障资金的到位。
  第十六条 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城建项目轻重缓急、工程进度及分配的资金,合理安排城建项目的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城建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城建项目资金不能按年初(或季度)计划筹集、政府批准增加项目等情况,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可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城建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市财政局直接将资金拨付到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暂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费用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再由城建项目责任单位支付。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月5日和20日集中受理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条 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由收款单位(施工、设计、监理或项目责任单位等)根据合同、工程进度或有关文件、资料提出,填写《惠州市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监理、城建项目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应对收款单位填写的拨款申请表及资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审核意见,由城建项目责任单位负责将拨款申请表及资料在受理时间内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已派驻项目财务总监的城建项目,拨款申请表在送市财政局审核之前,需经财务总监审核并填写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季度城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及有关规定,对城建项目责任单位送达的拨款申请表及资料进行审核,并编制《城建项目资金拨款汇总表》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市财政局可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及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对重点城建项目按拨款汇总表中财政审核意见的50%实行预拨资金。预拨资金在上报市政府审批的拨款汇总表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建项目资金拨款汇总表》作为城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办理拨款后应将政府批准意见及拨付情况通知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各责任单位应加强城建项目财务管理,及时做好工程拨款及费用支出等的财务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应加强对城建项目预算及资金拨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责任单位、财务总监、监理单位应做好城建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客观、准确、及时完成各项审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