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6:5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2]6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8年。在有效使用期内,使用人可依法转让;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即自行终止”。
  二、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局”。
  《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颁布。
 


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 根据2002年4月21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出租小汽车客运市场,改善投资环境及运输设施,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资格,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投标中标,并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一定期限内的一定数量的出租小汽车经营资格。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包括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下同)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是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交通局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实行总量控制、公开招标投标、有偿使用的制度,鼓励规模经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定期下达出租小汽车总量控制额度指标。
  第七条 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权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8年。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使用人可依法转让;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即自行终止。
  第八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注册登记、资信状况良好的企业、合伙组织和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居民,经审查具备经营出租小汽车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与取得

  第九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实行批量招标投标。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额度;
  (二)有偿使用期届满终止并收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三)市交通局依法收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第十条 市交通局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出租小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编制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并在实施每批招标投标前三个月内提出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每批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监察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招标小组,负责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并依法制定本次招标投标的操作办法。
  第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在投标日之前10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的时间、地点;
  (二)招标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数量;
  (三)投标的方式;
  (四)投标人的资格或条件;
  (五)出租小汽车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六)保证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七)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凡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明(委托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银行出具的与其申请投标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四)参加投标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招标小组应对申请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投标资格通知书》。
  第十五条 取得《投标资格通知书》者,应在投标日之前向招标小组根据投标人申请投标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数量交付相应的保证金。投标人中标的,保证金即时充抵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未能中标的,招标小组应在投标日起5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招标投标的底价及最高限价,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共同测算后制定。
  第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中标并经招标小组确认后,市交通局应与中标人签订《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十八条 中标人应自签订《合同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交通局缴纳应缴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50%作为首期缴费,余50%按每年25%在2年内付清。
  第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在中标并缴清首期有偿使用费后,可凭《合同书》、缴费凭证及有关材料分别向市交通、工商、税务、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入户等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在办结前条规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市交通局办理道路运输证,登录车辆类别、车号,并领取营运证照。

  第三章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于一部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自领取营运证照之月起计算;使用期限届满时,使用人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交通局注销营运证照,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有效期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小汽车可按规定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在取得经营权的一年后,可转让经营权。
  经营者转让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前,应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转让的理由和转让数量,并由承让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经批准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报市交通局备案,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含转让手续费)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随同出租小汽车同时转让的,车辆转让费和经营权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单独转让的,转让方的出租小汽车营运证照应同时缴销,其车辆应予以报废或办理车辆牌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转让后,转让方未依法终止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利和义务,应由受让方承接。
  第二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以租赁形式将出租小汽车及其经营权交给个人使用的,租金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分摊费用应分别计算。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分摊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中标价/有偿使用期限(10年)×100~110%×租赁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人在招标投标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交通局取消其投标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决定解除合同,依法收回经营权,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中标人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由市交通局中止其车辆运行,或决定解除合同,依法收回经营权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足偿付另行招标投标费用和另行招标投标所得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低于原招标投标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不足或差额部分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对拒不执行的,由市交通局依法收回转让方经营权,对承让方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三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情节严重,达到给予吊销营运证照处罚的,由市交通局依法收回其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招标投标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收入除支付招标投标的有关费用外,余额全部用于公用型汽车站场和其他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扶持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发展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用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的处理,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工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出租小汽车额度控制指标,对本地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实行总量控制、公开招标标、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建金管[2004]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监管局,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三月二日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分别会同同级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分为部级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工作,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四)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按要求上报有关文件和定期报送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专项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专项问题按要求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 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和部级监督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拟定年度计划,定期对一定比例的设区城市(包括地、州、盟,以下同)或者省(区、市)进行检查。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和比例,经由部级监督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实施。

  根据需要,监督部门可以不定期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门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督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者专项检查需要,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监督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检查人员应当出具证件表明执法检查身份;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检查组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后,将检查报告报监督部门审定。监督部门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还可以依照本办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九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 在监督检查中,被监督单位、人员有权向监督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监督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的内容、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通过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评估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15日内,按照管理权限,报省(自治区)监督部门或部级监督部门备案: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规定,拟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章程、决策制度以及做出的决议;

  (三)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编制和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内设机构设置的文件及法人授权书;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等有关手续的委托合同;

  (五)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监督部门发现备案事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就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向监督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就本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按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保证数据准确、完整、真实。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进行汇总,按时向建设部、财政部报送。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部级监督部门接到举报的,可以批转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办理,案情重大或复杂的也可以直接组织查处。对部级监督部门批转的事项,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办理情况。

  实名举报的,监督部门应当承担对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部依托现有网络,建立健全国家、省(自治区)和设区城市三级联通的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正常运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应与监管信息系统保持联通,保证数据传输的及时、准确、完整和真实。

  第十七条 建设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拟定统一的考核办法和标准,建立考核评价体系,组织、指导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考核工作;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必须符合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任职基本条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关键岗位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撤换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三年未通过监督部门工作考核的;

  (八)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实施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依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四)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表明身份。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结果,应当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对于贯彻执行较好的,可以通报表扬;对于存在问题较多或者较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或者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做出监督决定。应当由被监督单位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提出监督建议。监督决定和监督建议应当以统一的书面格式做出。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向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执行财政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建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机制;设区城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认真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直接对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以及设区城市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2〕157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2年8月23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深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深圳市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必须进行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执法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公安机关安排适量警力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统一或专项执法行动。
第二章 职能与职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以下职能:
  (一)行使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城市园林、城市绿化、风景区、市政设施、爱国卫生、犬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和未经批准焚烧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规定,违法凿井、损坏消防栓等供水设施、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搭建和开采河砂、毁坏植被采石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和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街头流动饮食、食品摊档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流动无照商贩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或违法占用道路施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房屋租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畜禽屠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法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
  第十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可以根据本区的实际需要,提出适当扩大行政执法范围的建议,由区政府制定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二)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政策、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管理目标和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组织、协调全市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统一的执法行动;
  (四)负责较大的跨区执法工作以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执法工作,负责全市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日常督察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执法业务培训、业务考核和评比工作;
  (六)协调各区、市政府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七)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区执法局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任务;
  (二)负责本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负责对派驻各镇(街道)的行政执法队的执法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评比;
  (三)按照职责和任务的分工,组织专项执法行动;
  (四)协调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五)办理市执法局和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执法局可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执法局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其委托协议应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根据国务院、省和市政府所确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明确界定和细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职责和范围。
  第十五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章 管理体制与运作机制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区执法局是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十七条 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区执法局承担具体执法任务。
  第十八条 区执法局负责人的任免须事先书面征求市执法局意见。
  第十九条 区执法局下设若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派驻镇(街道)工作,具体承担辖区范围内的执法任务,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执法队日常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挥、调度。但开展全区统一或专项执法任务时,区执法局有统一调度权。
  第二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能范围内科学、合理安排执法队的日常工作,确保辖区城市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人事、组织关系由区执法局统一管理。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工资经区执法局核拨,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及公务员年度考核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三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执法队执法人员有奖惩、任免建议权。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合理建议,区执法局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执法队实行定期成建制轮换制度。
第四章 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市、区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二十七条 市、区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配合机制。
  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行为,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市、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涉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事项的,应当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市、区执法局应将处理结果送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上级部署以及本部门工作需要,建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项执法活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有权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请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执法局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