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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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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 [1999]69 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 ( 管委 )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 年 11 月 17 日市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强化预算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预算的编制

第一条 及时编制预算。要严格执行《预算法》关于编制预算及时性的原则,严格按规定时间做好编制预算工作。预算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切实做好下一年度预算收支的测算分析工作,在此基础上编制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草案提交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条 规范预算编制方法。要严格执行《预算法》关于预算编制坚持平衡性、准确性、合理性的原则,不断规范预算编制方法。收入预算要做到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切实可行。预算收入要与经济发展同步增长,努力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提高政府集中的财力,不准搞“寅吃卯粮”和虚列收入。按分税制财政体制尽可能准确地测算全年的预算收入。支出预算要按照“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先保吃饭,后搞建设,维护公平,优化效益”的原则, 做到收支平衡,不准搞“赤字预算”。同时,要采用零基预算法,摒弃基数加增长法。做到保证重点与兼顾一般相结合,要根据各部门、各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和工作任务的实际需要,遵循兼顾需要与可能、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客观公正、节俭高效、简便易行等原则,科学地制定出较为合理、切合实际的定员、定额标准,提高预算编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尽可能避免出现缺乏预见性或盲目把标准压低以及下达预算支出指标时留有较多机动,造成预算到位率低,在执行过程中突破预算又频繁追加支出的不正常情况。人员经费要确保足额安排,公用经费的安排要基本达到或接近部门或单位的实际需要水平,确保国家机关正常运转和事业单位正常公务活动的必要开支,对一些工作任务重大的特殊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与财力可能安排部分专项业务经费。

第三条 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地界定财政的支出范围,按规定程序安排支出预算,切实解决财政“缺位”、“越位”和“错位”的问题。一是工资发放;二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三是机关正常运转必需经费;四是保稳定和公检法办案经费;五是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储备费用和政策性补贴,扶贫救济救灾经费、归还向中央、自治区的政府举债资金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六是国有企业改革经费,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和重点财源建设经费;七是科技、教育、农业经费的法定增长支出;八是逐步消化政府财政欠债资金;九是总预备费安排在规定最低比例以上。

在上述顺序基础上,视财力情况,按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有重点地作出专项安排,首先用于城市(镇)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建设。要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将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综合使用,统一管理。对预算外收入在保证国家规定项目用途安排后,用于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的要依照预算内统一的标准口径来安排,对部门或单位预算外收入大于按核定定员定额标准安排支出的,其结余由政府综合调剂使用,统一用于平衡综合财政预算;对部门或单位预算外收入小于按核定定员定额标准计算所需支出的,在不超出安排标准的情况下,由财政根据实际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章 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财政税收政策,研究制定组织预算收入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确保收入预算的圆满实现。要把预算收入计划逐项分月落实,各征收部门和缴纳单位必须依法征收、缴纳预算收入,确保收入均衡入库。

第五条 预算经人大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及时下达给各预算单位严格执行。在支出预算中,除预留正常增人增资、政策性增资和一些确实无法预定开支数额的专项业务经费外,其他经费一律下达到预算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按预算安排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预算资金,不能突破支出预算,并要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无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得追加预算,确保收支平衡。

第六条 合理调度预算资金,保证预算资金的及时到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坚持按预算、进度、用途及时拨付预算资金,确保人员工资正常足额发放和机关正常运转及各项事业发展的资金安排。对救灾救济专款和库区移民粮食价差补贴等政策性专项资金要实行封闭运行,专项调度。对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和预留的专项经费,在使用时,由预算单位按规定的项目用途,列出具体开支的专项报告,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同级政府批准拨付。



第三章 预算的调整

第七条 预算调整的条件。预算调整是指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凡是打破原有预算平衡,扩大预算收支逆差,作为预算调整。属于预算调整的事宜,要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是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预算科目流用,只能作为一种收 支调剂,不属于预算调整的事宜,无需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只有在原来平衡的预算出现支大于收的不平衡情况下,才能进行预算调整,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调整预算。

第八条 预算调整的程序。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如因特殊情况,对正常经费未列入年初预算或一些不可预见的急需开支确实需要追加预算的,在收入增加,有财力保证的前提下,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镇〉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四章 预算的监督

第九条 要健全和完善财政税务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努力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加强财税内部监督,牢固树立自我监督意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实事求是,依法理财治税。财税指标和各方面的数据不得弄虚作假,要做到真实、准确,经得起任何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加强预算收入的监督,确保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重点检查监督各级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征收预算收入情况和国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是否合乎规定,是否有隐瞒或少列预算收入的现象,预算收入是否及时上缴,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和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的现象。同时,要配合财税执法大检查来开展检查监督工作,加大执法力度,依法理财治税,把应收的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地收上来,确保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第十一条 加强预算支出的监督,硬化预算约束。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即从财政资金的申请、审批、拨付到使用,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重点是检查部门或单位是否严格执行预算,是否按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项目、范围使用预算资金,有无巧立名目、虚报开支、弄虚作假等行为,对违反预算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同时,要逐步实行委托社会中介监督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等,对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支出进行分析和检查,以保证监督的公正和合法。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内部的监督。单位或部门内部要完善财务检查监督制度,不断规范单位的财务、会计行为,以保障单位财务收支的合理性、合法性,促进单位依法理财,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计部门对预算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政府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财政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审计部门要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正确对待审计检查工作,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配套文件,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四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中医药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组织。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组织形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控告;

(三)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对中医医院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中医医院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当事人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负责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所签合同的行政监管,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四条 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问题,维护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中医)行政部门依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有关规定处理: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二)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

(三)发出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帐;在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按购销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或另设附加条件,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以及有其他违约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二)从购销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进中标药品或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三)不按规定要求与中标方签定药品购销合同,或在药品购销合同签定后又与中标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由医疗机构联合组成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的牵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委托不具有药品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标无效,其经济损失全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非法代理药品招标采购的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相互之间或与经办机构和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

(二)借联合招标之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或搞价格垄断。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向招标人、经办机构、专家、政府官员等有关人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在中标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临床促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不按合同要求配送药品的,依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且各地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中标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有关部门做专门记录和公布,并在以后的药品招标评标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

第二十九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投标人应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的;

(二)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规范;

(三)不按有关部门规定提供备案资料。

第三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涂改、转让其资格证书;

(二)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代理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代理活动;

(三)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牟取药品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串通采购方、供应商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评标过程的秘密,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垄断行为,限制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不按规定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接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资助的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礼物馈赠和宴请,索取或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的钱物或其它好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私利;

(三)泄露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兼职取酬;

(二)从事涉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三)有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同时,要分别建立对监督对象违规行为的登记制度和在指定媒体通报的制度,并由当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组织对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统一、定期的通报。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拒绝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和说明或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和说明,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药品集中议价采购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有特殊要求和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执行本办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国境暂行办法

政务院财经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国境暂行办法

(一九五二年十月十五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发布)

一、为贯彻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的执行,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之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以下简称本币票据)系指下列各项:
1.国内支付本币之汇票、本票、支票、存单及存折;
2.国内所发行之公债、股票、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
3.其他国内付款之一切支付凭证。
三、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之本币票据,禁止私自携带或寄运出入国境,但(1)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之中国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核准携带或寄运出入国境之本币票据,得凭银行发给之证件,向海关申请查验放行;(2)经银行核准之人民币侨汇及批信携带或寄运入境时得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四、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私自夹带或偷寄本币票据出入国境,经查获后,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令处理之。
五、旅客携带本币票据出境,向海关申报,而无银行所发携带证者,应由海关扣留出给收据,并将扣留之本币票据送交银行保管,由旅客指定之国内代理人凭收条向银行具领或由旅客本人回国后向银行具领。
六、任何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者,均得向银行、海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检举,经处理确定后酌予奖励,检举人有权要求银行、海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