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六月八日
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系统和真实地反映全市金融生态状况,切实改善和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促进经济金融和谐协调发展,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生态环境,是指金融系统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金融内生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由黄冈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生态办”)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遵循科学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应涵盖金融生态环境基本内容,全面、系统地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为金融生态建设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第五条 遵循真实性原则。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台账数据来源应真实可靠,监测评价指标的数据能够连续、及时、准确地采集。
第六条 遵循相关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与金融生态环境应密切相关,即在统计上的高度关联性,能够真实地反映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和水平。
第七条 遵循操作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数据采集和测算方式在操作上应简单可行,便于监测部门进行统计、观察、分析、监测和评价。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要求向本级金融生态办报送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表:
(一)统计局;
(二)招商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和房管局;
(三)人民银行;
(四)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
(五)信用担保公司。
第九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统计表应在每季末10日内报送金融生态办。
第十条 报表数据填报真实、准确,单位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金融生态办负责对各单位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填报单位发出查询通知书,收到查询通知书后,相关单位应在当日回复。
第十二条 金融生态办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数据的前期采集工作,为开展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四章 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金融生态办应根据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要求,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体系:
(一)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体系;
(二)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数据采集表;
(三)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台账;
(四)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效果表。
第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济发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GDP增长率、财政收入增长率、贷款累放占GDP的比重、招商引资增长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增长率等指标;
(二)行政服务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抵押贷款综合费率、处置抵债资产综合费率、党政干部和机关单位欠款清收率、信贷营销资金到位率等指标;
(三)金融信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不良贷款占比、企业逃废债占比、信用企业、社区和乡镇占比、新增存贷比例等指标;
(四)金融司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金融债权纠纷案件审结率、胜诉率、执行率和执行费用率等指标;
(五)信用中介环境监测评价指标,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经营情况指标;
(六)金融内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存款和贷款增长率、资产流动性比率、利润增长率、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农村信用社备付金率等指标;
(七)政策制度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政府和政府部门出台的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文件、规定和办法。
第十五条 金融生态办负责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信息采集,在每季末15日前完成。
第五章 分析监测
第十六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与金融生态密切相关的7大环境,即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信用中介环境、金融内部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
第十七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职责:
(一)重点分析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的变化情况,出现异常变化的,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二)研究分析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同时针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三)预测未来金融生态环境发展变化趋势,为政府制订金融生态建设工作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金融生态办负责金融生态监测分析工作,并形成分析监测报告,在每季末20日前完成。
第十九条 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分析网络,从职能部门、金融系统和成员单位聘请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全面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工作职责:
(一)参加金融生态建设环境季度工作例会,同时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提出建设性意见;
(二)监督本部门或本单位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到位情况;
(三)负责收集社会各界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金融生态办提交合理化建议书;
(四)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分析和研究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突出矛盾和问题,每季应向金融生态办提交一份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每季应组织召开一次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例会,专题听取监测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二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年,由本级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聘任和考核。
第六章 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按照湖北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要求,将金融生态环境质量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划分标准是:
(一)A级为优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良好,金融运行健康平稳,无系统性金融风险,无金融违法案件,无违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债权得到有效保护,社会信用环境根本改善,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作用明显;
(二)B级为合格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70分(含70分)至80分,金融外部环境较好,金融秩序较好,金融资产质量较好,农村村级债务化解较好,当年无新增逃废债发生,社会信用环境逐步改善,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有所作为;
(三)C级为次级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至70分,金融外部环境一般,金融运行存在风险隐患,金融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弱化;
(四)D级为劣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各项监测评价指标呈进一步下滑趋势,金融外部环境恶劣,金融运行存在系统性风险,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无所作为。
第二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人民银行货币政策;
(三)金融机构资金营运情况;
(四)金融运行外部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步骤:
(一)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台账,根据台账计算金融生态评价指标的实际值;
(二)按照金融生态监测指标评分标准,测算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的实际得分;
(三)根据实际得分确定金融生态环境等级,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金融生态监测评价计分方法:
(一)根据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指标体系的计算公式和评分标准计算各项指标的实际得分;
(二)根据各项指标得分分别计算经济发展环境等7个监测环境的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得分等于具体监测指标得分之和;
(三)根据每个监测环境占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权重计算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总体得分,金融生态总体评价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实际得分×实际权重)之和。
第二十七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应按照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步骤,完成综合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总体状况;
(二)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主要措施和工作成效;
(三)分析和研究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的薄弱环节;
(四)针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存在问题,向市政府提出解决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报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公布范围对象包括:
(一)湖北省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
(三)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四)市级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金融生态信息披露制度,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布金融生态环境评价信息。
第七章 成果运用
第三十条 监测评价结果为A级金融生态区的地区,金融部门应实行信贷倾斜,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A级金融生态区人民银行应优先安排各类再贷款。
(二)对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应优先安排信贷计划,增加信贷投入总量,金融机构年末贷款余额增幅应达到10%以上,国有商业银行新增存款60%以上用于支持本地经济发展。
(三)在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部门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对优质客户应实行利率下浮。
(四)在核销和剥离呆账贷款时,金融部门应优先考虑核销和剥离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的呆账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将金融生态监测评价结果作为申报最佳金融信用县(市、区)的重要条件,对被评A级金融生态区的优先上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汇国统3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汇国统3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95)汇国函字第039号文下发以来,从汇国统3表的填报情况看,存在不少问题。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汇国统3表的设置目的
通过本表反映每旬或月各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下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总量,银行间市场买入、卖出及头寸情况。这一头寸在统3表中具体体现为“本期结售汇科目余额”。
二、报送渠道
1.各中资银行总行负责汇总辖内所有分支行数据后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2.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只汇总辖内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数据。辖内没有外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结售汇及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业务的分局暂不填报统3表,俟有上述机构并开展相关业务后再行上报。
三、指标说明
1.“结汇”:境内机构(指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及个人按规定将取得的外汇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下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收入。
2.“售汇”:各外汇指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向境内机构及个人兑付外汇的支出。
3.“本期银行间市场买(卖)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期发生的从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卖出)的外汇。其中:
(1)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代理其分支行的买入(卖出)由总行填写,分支行不必填写;
(2)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间互相代理的买入(卖出)由被代理行填写,代理行不必填写;
(3)所有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代理外商投资企业买入(卖出)的外汇不得填入“本期银行间市场买汇(卖汇)栏。
四、有关填报说明
1.外资银行只有在用自有人民币资金办理结汇时,才填报“结汇”栏。代理三资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卖出又买入不得填入“结汇”及“售汇”栏。
2.与“上期末结售汇科目余额”相对应,其“本期发生数”一栏直接填写上期末余额数;“本月合计”一栏直接填写上月末余额数;“自年初到本期累计”一栏直接填写上年末余额数,年内各期数字不变。余额数本身不能逐期累加。
3.与“本期末结售汇科目余额”相对应,其“本期发生数”、“本月合计”、“自年初到本期累计”栏均为同一数字,即“本期发生数”。
4.“本期发生数”、“本月合计”及“自年初到本期累计”的各横栏须保持规定的平衡关系。
5.每期报表数字要与上期衔接。如出现不一致,须附修改的项目和数字说明。
6.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报送统3表时,不得随意减少有关栏、项目。
五、以上有关说明和要求只适用于汇国统3表。汇国统1表、统2表仍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继续上报。
19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