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6:3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经1995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建设项目管理体制,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提高投资效益和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咨询以及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自愿委托监理的原则,但本省范围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国外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前条所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时,需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前条所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有条件自行管理工程项目的,应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核、注册、管理;
(三)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对建设监理业务进行监督,调处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县、自治县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
第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或工程顾问公司。
第七条 新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二)有符合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技术业务人员;
(三)具备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四)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担监理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和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监理单位还应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支付赔偿后,应按规定及时补充。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理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应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范围和内容;
(三)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四)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仲裁约定;
(八)监理合同期限、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任务;
(二)正确执行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技术人员。

第四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综合性技术服务,监理费的收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协商确定或通过竞标确定。
工程建设监理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所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应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仍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竣工质量等级核定,质量监督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项目监理中作出错误的决策和指导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赔偿的责任及方式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之外的事项和自身无过错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范围从事监理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三)监理单位徇私舞弊、渎职失职,严重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利益的,除负责赔偿外,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对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和利用国外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项目,监理费可以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天津滨海新区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滨海新区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滨海新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精神及市政府《批转市滨海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8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设立滨海新区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为了对引导基金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引导基金是由滨海新区管委会代表天津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发起设立的政策性基金,以“母基金”的方式运作,用以吸引国内外优秀的创业投资机构及管理团队进入滨海新区设立商业性创业投资基金.促进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滨海新区聚集的政府导向性基金。引导基金的设立将促进滨海新区科技投融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推动滨海新区成为国家现代制造和研发转化基地,在创新型国家建设的进程中服务京津冀,辐射环渤海及周边地区。

第二章引导基金的来源与组建

第三条引导基金主要资金来源为

(一)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

(二)国家开发银行的直接投资;

(三)争取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其它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引导基金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在滨海新区注册本为20亿元,由滨海新区管委会与国家开发银行各出资10亿元入。公司经营期限为15年。

第三章引导基金投资原则

第五条引导基金按“母基金”方式运作,通过与创业投资机构合作设立商业性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商业基金)或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的方式,主要用于投资于高成长型高新技术企业,吸引国内外优秀的创业投资机构及其管理公司进入滨海新区。

第六条为充分发挥引导基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引导基金的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所投资的商业基金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及商业化运作。

第七条根据滨海新区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功能定位,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吸引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网络资源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机构进入滨海新区,以把滨海新区建设成为亚洲乃至世界创业投资最活跃,投融资服务环境最优的地区之一。

第八条引导基金所投资的商业基金应在滨海新区注册并主要投资于滨海新区。

第九条按照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滨海新区"十一五"发展规划,引导基金所投资的商业基金应重点投资于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和现代医药、新材料、现代制造、新能源、环境保护等新兴技术领域。

第十条引导基金所投资的商业基金的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严格按上述投资规则运作,不得进行他项担保、抵押、质押等;不得投资股市、期市、汇市、房地产等;不得用于赞助、捐赠、借款等。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可用于储蓄、购买国债、有财政担保的其他政府债券等无险保值操作。

第四章引导基金的组织架构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为理事会,由市滨海委、市财政局、国家开发银行、市发改委、市科委、市经委相关负责人组成,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十三条理事会下设决策咨询委员会,由投资决策和专家咨询两部分组成,主要负责审核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关于合资合作商业基金的投资及管理方案等。

第十四条理事会下设监事会,负责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具体设立方式由理事会会议决定。

第五章引导基金的委托管理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采取委托管理模式,委托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商业基金组建、运行监管、退出回收等日常规范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理事会负责选择基金托管银行,并与其签订引导基金托管协议,妥善保管基金资产。

第六章引导基金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受托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尽职调查、审慎评估后提出拟投资的商业基金方案,报送决策咨询委员会审核。

第十八条决策咨询委员会就受托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的商业基金投资方案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理事会决策。

第十九条理事会对决策咨询委员会提出的商业基金投资方案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由受托基金管理机构及基金托管银行执行。

第七章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受托基金管理机构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计划、商业基金的运行情况和相应的财务文件。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作为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机构,负责对决策咨询委员会、受托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等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引导基金进行审计, 同时可根据约定延伸审计所投资的商业基金。

第八章引导基金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定期对引导基金有关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作为对受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奖惩,落实激励与约束机制的依

第九章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在所投资的商业基金稳定运营后,可在适当时机将股份优先转让给其他投资人或公开转让股权,投资的商业基金到期后清算退出,以实现引导基金的良性循环。

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的投资收益可按—定比例用于奖励相关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滨海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论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定性

叶良芳


[内容提要]就单独犯罪而言,以行为人有无特定身份或者具有什么样的身份为准,刑法将以侵占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分别规定为侵占罪(盗窃罪或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当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构成混合主体共同实行侵占单位财物行为时,全案应以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定性;当有身份者人数非单一,且具有不同的身份时,则应以具有较重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定性。
[关键词]混合主体 身份 身份犯罪
Abstract: when a crime about entering upon private or public property is carried out by a single offender, he can be convicted of miss-oppropriation, job-related miss-oppropriation or embezzlement depending on a status he has or not. However, when the crime is carried out by joint offenders, some of which have a status, they must be convicted of by the principal offender's act.
Key words: general and special subjects status status crime
一、 问题的提出
以行为人的身份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为人共同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分为六种情况:一是参加共同犯罪的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参加共同犯罪的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参加共同犯罪的人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的是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四是参加共同犯罪的人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的是单位没有职务的人员或者非单位人员;五是参加共同犯罪的人有的是单位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有的是单位没有职务的人员或者非单位人员;六是参加共同犯罪的人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的是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有的是单位没有职务的人员或者非单位人员。对于前两种情况,分别定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理论上没有分歧,实践中操作也很统一。后四种情况是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犯罪,如何定性,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即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定贪污罪;主犯是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的,定职务侵占罪;主犯是单位没有职务的人员或者非单位人员的,定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分别定罪,即对国家工作人员定贪污罪,对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定职务侵占罪,对单位没有职务的人员或者非单位人员,定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
笔者认为,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问题,实际上是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问题。处理此类问题应以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理论作指导。只有这样,才能对全案的犯罪性质作出正确的界定。
二、 身份与共同犯罪
刑法中的身份,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①以身份形成的依据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律身份与事实身份。前者是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证人、现役军人等;后者是基于一定的事实情况或关系而形成的身份,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等。以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为标准,可以分为构成身份、加减身份。前者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后者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身份与共同犯罪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二是有加减身份者与无加减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由于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主要涉及定性问题,故以下只阐述前一问题。
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者与其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罪。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如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分别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则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受贿罪;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则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外国人不可能与中国人一起构成背叛祖国罪的共同实行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共同实行犯的规定,而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因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教唆犯、从犯、胁从犯,也可以构成主犯。二是有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罪。对此,应视真正身份犯罪的身份是自然身份还是法律身份而定。如果是自然身份犯罪的,则有身份者不可能构成无身份者实施这种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从犯以及间接正犯。如甲男教唆乙女强奸丙女,因乙女不可能实施强奸这一身份犯罪,故甲男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是法律身份犯罪,且有身份者也参与了部分行为的实行,则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或者胁从犯。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丙谋取利益,而指使其妻乙向丙索取贿赂,甲实际上是利用乙的索取行为来完成整个受贿行为,乙又能够实施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故甲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乙构成受贿罪的从犯。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如何定性的问题,刑法理论上的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应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根据来定罪;有的则认为应以实行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根据来定罪;有的认为应分别定罪。①主张共同犯罪应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是难以成立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确立主犯的意义主要在于量刑而不在于定罪。在实行犯是主犯,按主犯犯罪的性质定罪与按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定罪结果是一样的,不会发生问题。但是如果教唆犯是主犯,按主犯犯罪性质定罪,就与刑法理论不合。因为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只能根据其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如果教唆犯与实行犯都是主犯,根据谁来定罪,则会不知所从。其实,共同故意犯罪的性质,是由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的。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应当根据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认定,而不能以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为转移。换言之,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有身份的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一般以有身份的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个别情况下,无身份者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而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则应分别定罪。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无身份实行犯的行为性质来认定。此种情况一般不可能构成身份犯罪,但在有身份者实行了只有有身份者才能实施的部分实行行为时,则应以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定罪,即全案应以身份犯罪论处。
三、 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行为的定性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混合主体身份有三种情况:一是单位内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这一身份犯罪;二是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一身份犯罪;三是单位内其他不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和单位外人员,可以构成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非身份犯罪。实践中,上述两种或三种主体共同实行侵占单位财物行为的,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共同犯罪中,只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而没有利用单位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这种情况,由于有身份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实行行为,因此,应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无身份者(包括单位其他具有职务但未被用于犯罪的人员、单位其他无职务人员和非单位人员)则不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或者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均应以贪污罪论处。
2、共同犯罪中,只利用了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而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这种情况,由于有身份者(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实行行为,因此,应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无身份者(包括职务便利未被用于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其他无职务人员、非单位人员)不论实施的是部分实行行为,还是教唆、帮助行为,均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3、共同犯罪中,既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又利用了单位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这种情况,有身份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人员)均实行了实行行为,而且各自利用了职务便利,显然分别构成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但由于是共同犯罪,共同的犯罪意图和犯罪目标将他们的行为结成一个有机联系、互相配合的整体,故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视作利用了本人职务和单位其他人员职务而实施了实行行为,故既可定贪污罪,也可定职务侵占罪;同理,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也可视作既利用了本人职务,也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而实施了实行行为,故也可定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无身份者,不论实施的是部分实行行为,还是教唆、帮助行为,均可定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这种情况,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想象竞合犯──共同犯罪形式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处罚原理,即从一重处断,一般应定贪污罪。
当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侵占行为时,如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帮助单位没有职务的人员实施侵占行为,或者单位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教唆、帮助非单位人员实施侵占行为,该如何定罪呢?这种情况下,由于被教唆、帮助者(实行犯)没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故不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一般应定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当然,如果有身份者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继而又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其余部分的实行行为的,则可以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值得一提的是,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这一规定仍沿袭以往司法解释以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共同犯罪的方法,似欠妥当,值得商榷。(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备注:本文发表于《浙江检察》2001年第4期。
①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9页。
① 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