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9:3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3年7月29日

  实施时间:2003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航道、港口、机场、铁路、城际轨道(含城市地铁)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征地拆迁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单位可以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它办法进行。建设用地单位应及时提供用地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的动员、丈量、补偿、安置,及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区域分为两类:一类地区包括省划定的50个山区县(市、区),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即:汕头市(不含南澳县),汕尾市(不含海丰、陆河县),潮州市(不含饶平、潮安县),揭阳市(不含普宁市、揭西县),茂名市(不含高州、信宜市),阳江市(不含阳春市),湛江市,河源市的源城区,韶关市的北江区、浈江区、武江区,云浮市的云安县,清远市的清城区;二类地区指除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区。

  第五条 全省统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税费征收项目,各项收费收入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税费项目包括耕地占用税、农业税、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补偿费等8项(国家有新规定除外)。计征标准如下:(一)耕地占用税国家规定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交通基础设施用地项目,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在每平方米5元(含5元)以上的地区,按照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在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地区,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农业税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三)耕地开垦费地级以上市辖区内每平方米20元;县级市辖区内每平方米15元;县辖区内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加收15元。

  (四)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补偿费总金额的2%提取。

  (五)土地补偿费征用水田的,不收取路桥通行费的建设项目和一类地区收取通行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一类项目),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二类地区收取通行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二类项目)按9倍补偿;征用其它耕地的,一类项目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二类项目按7倍补偿;征用鱼塘的,一类项目按其邻近水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二类项目按10倍补偿;征用其它农用地的,一类项目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二类项目按6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它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它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平均年产值以经县级统计部门审核的乡(镇)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六)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最高额不超过土地年产值的5倍。

  (七)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它农用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偿费。

  征用1亩耕地及其它农用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等于该县农业人口总数除以耕地总面积。该县农业人口数,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以县(市、区)为单位的统计年报中征地前三年的农业人口平均数为准。耕地总面积以县级统计部门统计年报数为准。

  依据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

  (八)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1.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2.林木补偿费:成熟林地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倍补偿;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3.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4.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以非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除上述8项税费项目外,还须按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基费[1999]1 03号)、《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粤财综[2003]13号)等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下列原则补偿使用国有农用地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补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按取得建设用地的价格加上经过审核确认的对土地“三通一平”的实际投入费用酌情补偿;使用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不予补偿。

  第七条 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执行。

  其它房屋拆迁,根据不同地区类别、房屋结构,最高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类地区: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按50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楼房,每平方米按400元补偿;一般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35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25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150元补偿;简易棚房,每平方米按100元补偿。

  二类地区: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按75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楼房,每平方米按600元补偿;一般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50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35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250元补偿;简易棚房,每平方米按150元补偿。

  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上述不同结构房屋补偿时,应扣除折旧费。折旧费以房屋补偿费为基数,按每年1%计算;新宅基地可适当补助“三通一平”费用,最高可按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的10%计取。

  (二)房屋外阳台、外走廊按其房屋补偿标准的50%计算。

  (三)围墙每平方米按50元补偿;挡土墙每立方米按80—100元补偿;晒谷场、粪池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一般水井每口按1000元补偿。

  (四)坟墓迁移补偿: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已下葬的墓地,土坟每穴补偿100元;砖砌或水泥结构的,每穴补偿180元;骨坛每个补偿50元。《殡葬管理条 例》颁布实施后下葬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并限期迁移。

  (五)电力线(杆、塔)、通信设施、水利设施、输油(气)管道、地下供水管(网)、电缆光缆等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与所属业主单独签订拆迁合同。拆迁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各业主协商后直接支付。

  第八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九条 委托地方政府包干征地的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偿费总额的2%计取。

  第十条 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用地单位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支付比例全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按规定支付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如征地拆迁补偿费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被征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补偿标准领取补偿后,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凡扰乱、阻碍建设项目和破坏建设项目,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视情况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村民委员会应当把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补偿办法等向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公开,确保被补偿人应得的补偿费及时足额拨付到户,不得截留、挪用和代扣各种收费。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确保各项征地款项的合法、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调处争议,确定权属,将征地拆迁补偿款付给权属单位或个人。各争议方不得以争议为由阻挠建设。

  第十三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不领取补偿费,或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优先安排。有关使用规定和补偿问题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征用土地手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未及时足额将征地拆迁补偿费发放到被征用土地的集体和个人等,导致工程建设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3日省政府公布施行的《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211号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211号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宜兴龙凤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宜兴东港自动洗车有限公司强行拦车清洗行为处罚的请示》(苏工商〔1994〕2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宜兴龙凤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和“宜兴东港自动洗车有限公司”多次上路强行拦截并强制清洗过往车辆,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多次指出后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较坏,同意由你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国发〔1994〕4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上述两家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处罚。处罚程序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1993年12月24日我局第18号令发布)执行。处
理结果及有关情况,请及时抄报我局。



1995年3月1日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199 号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4)已经2010年3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方可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情报员,是指从事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航空情报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
  (二)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是指情报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情报检查员(以下简称情报检查员),是指由民航局委任,依据规定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民用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技术检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情报员执照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在专业培训机构为获取执照而完成专门训练的证明文件。
  (五)情报员理论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理论考试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六)情报员技能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技能考核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所需专业技能的证明文件。
  (七)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执照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机构的考核,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应当详细记录申请人培训情况,妥善保存人员培训的技术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执照前完成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且获得在持照情报员监督下见习工作的经历。
  第十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申请人方可参加理论考试。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
  第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理论考试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知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理论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辅助考试实现。
  理论考试为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申请人方可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第十三条 理论考试合格者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颁发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3年。
  第十四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申请人方可参加技能考核。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并安排情报检查员主持考核。
  第十五条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技能的要求。
  第十六条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了解申请人技术能力的方式进行。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考核评定在良(含)以上者为考核合格。
  主持技能考核的检查员应当详细记录考核情况,分析申请人技术水平,并评定技能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经主持技能考核的情报检查员评定,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者由地区管理局签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四)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五)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取得有效的执照培训合格证;
  (六)通过理论考试,取得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
  (七)通过技能考核,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证;
  (八)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岗位培训和工作经历证明及近期照片等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情报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通知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由民航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二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基本信息变更(范围见附件一第I项)时,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需要在执照上体现的信息,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换发执照。
  第二十五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补发。

第三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一)与情报员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数据管理、航图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三)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四)航空情报服务工作中所用设备的原理、使用与限制。
  (五)与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有关的人的因素。
  (六)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
  (七)航空气象学,气象文件与资料的使用与判读,影响飞行运行及安全的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八)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及精度,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九)领航学,推测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十)目视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知识。
  (十一)所在机场的航空资料、航图,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
  (十二)机场范围或者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十三)机场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飞行程序。
  (十四)有关航线的地形、走向、高度层配备及气象特点。
  (十五)机场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的影响。
  (十六)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保障工作程序。
  (十七)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十八)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关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十九)航空专业英语。
  (二十)质量管理系统相关知识。
  (二十一)空中交通管理和航空信息管理概念、政策、技术。
  (二十二)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七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熟练进行各类航行通告、飞行动态电报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电报拍发程序,正确使用通信设备收发电报;
  (三)熟练编辑审核原始技术资料,处理静态航空数据;
  (四)熟练使用各种航空情报资料和航图;
  (五)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
  (六)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向机组或者其他用户讲解飞行需要的航空情报,回答机组和其他用户在飞行准备中提出的问题;
  (七)能够制定和受理飞行计划;
  (八)能够利用航图进行地图作业,并进行一般领航计算;
  (九)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十)能够对机型、机场、航线的性能进行分析;
  (十一)能够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十二)能够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写电报;
  (十三)能够独立编写机场使用细则;
  (十四)熟练操作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
  (十五)其他表现出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申请经历要求:
  (一)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的相关规定,完成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至少3个月的岗位见习工作。

第四章 执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每6个月内在航空情报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不少于60小时,或者少于60小时但是完成了至少1个月岗位熟练培训;
  (二)熟悉与履行执照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规定完成有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持照人被依法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三十一条 持照人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
  第三十二条 持照人从事执照相应的岗位工作时,应当携带执照或者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三十三条 持照人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进行执照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颁发执照时,地区管理局应当进行首次注册。
  持照人执照未经注册或者注册无效的,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持照人工作单位跨地区管理局辖区变更时,应当到变更后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重新注册。地区管理局办理相关的执照管理档案转移,并报民航局备案。重新注册后,执照仍适用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 持照人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对其知识和技能进行考试、考核,做出是否掌握工作岗位所需知识和技能的结论,并将考试、考核情况记入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
  第三十六条 持照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
  (二)通过所在单位组织的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具备情报服务工作岗位应掌握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持照人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2个月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执照注册申请,并将所在单位出具的岗位培训等近期经历证明、所在单位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情况等注册材料提交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 地区管理局对持照人执照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执照注册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予以注册。
  必要时,地区管理局可以进行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核实持照人岗位培训等近期经历情况,考核持照人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九条 逾期未注册的持照人申请重新注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其进行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重新注册。
  第四十条 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中技能考核由情报检查员具体实施。
  第四十一条 经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批准,持照人注册条件要求可视情况降低,但应当对其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范围做出相应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执照注册的情况上报民航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航空情报员技能考核的检查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四十五条 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违反规定颁发或者不颁发培训合格证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民航局撤销其执照,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执照而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申请航空情报员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持照人执照未经有效注册而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可同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九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未取得执照的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执照未经有效注册的航空情报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且对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未按本规则规定管理持照人技术档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持照人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对持照人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五十三条 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在3个月至1年内不予注册,并对违法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五十四条 持照人与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调查期间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其执照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不包括航空器运营人航行情报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至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发布,2006年6月21日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69号修订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获得的执照继续有效,其注册、换证和其他管理事项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规则执行。
  附件一: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略)

  关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修订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