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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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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劳动争议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导和协助下,可以从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选招,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收。在本地区招收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收。企业应将招收人数、工种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
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合理数量的亲属就业。在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中安排的人数,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商定。
台胞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录用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未完成义务教育法定年限的人员,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与职工所在单位协商。除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可准予流动,并办理有关手续,其工龄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有权予以裁决,其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聘雇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属未取得居留证件或暂住证件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劳动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就业许可证和居留证或暂住证,并由企业与受聘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报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行业需要,对新招收的人员进行适当培训。培训期满,经过考核合格的,正式录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同职工签订。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二)生产(工作)任务;
(三)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四)生产工作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假期;
(六)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应于签订后十五日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台胞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台胞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职业病除外)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企业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根据企业章程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多余职工的;
(五)企业合同期满或依法提前终止、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台胞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卫生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病诊断组织确认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被录取的;
(四)职工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在本企业工作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试用期除外)。合同的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按合同规定和损害程度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按照第十二条(二)、(四)、(五)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台胞投资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平均
实发工资计算,下同)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付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付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属于辞职、升学、应征入伍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者除外)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委派、推荐或借调、借聘的固定职工,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二)属企业在城镇公开招收、招聘的职工,以及违纪辞退的职工,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按待业职工管理;
(三)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由安置单位接收安排的职工,其生活补助费由台胞投资企业一次性付给安置单位;自谋职业或回农村的,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由企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逐步进行调整。台胞投资企业工资水平(实得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档案工资制度,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调升档案工资等级,作为离开台胞投资企业后,其安置单位重新评定职工工资级别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和发放办法由企业决定。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各种劳动保险(包括因工伤亡、职业病、医疗等)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如实列支。
第二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办法按本省劳动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都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患病(职业病除外)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第二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卫生法规,建立规章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接受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向劳动、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日常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发证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必须按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三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必须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加班加点,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节日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加点的,企业不得加以强制。
第三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年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劳动保护的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发给职工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假期,包括:法定节日、公休日和探亲、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女工劳保等假期。

第七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企业工会认为必要时,得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当事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中成绩显著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屡
教不改的,可以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应认真查明事实,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并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劳动局。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3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



  现将《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申请表


2、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专家组评审意见表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为规范《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编制管理工作,深化计划生育药具工作改革,指导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推广和应用,满足广大育龄群众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知情选择和生殖健康的基本需求,全面提高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管理和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是指由中央财政资金统一采购并免费供应给育龄群众的避孕药品、宫内节育器和避孕套。



第三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目录》的编制,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的编制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对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按照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安全、有效、适用、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进入《目录》的程序

  

第四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准字号产品,且在有效期内;


(二)生产企业具有合法的生产相关产品的资质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


(三)生产企业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的反馈意见;


(四)产品符合育龄群众计划生育服务需求,且易于推广应用;


(五)新产品须经过大样本的多中心临床试验或国家人口计生委组织进行的引入性试验,证明适宜基层推广使用。



  第五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避孕药品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规定的准字号产品,且在有效期内;



  (二)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且在有效期内。



  第六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宫内节育器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第一年末续用率应不低于94/每百妇女;


  (二)含铜宫内节育器的铜表面积在200-400 mm2之间;



  (三)含药宫内节育器的药品必须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避孕套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避孕套产品质量须连续三年检验合格;


  (二)避孕套生产企业须具备两条(含两条)以上生产线;


  (三)避孕套生产企业须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



  第八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生产企业须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提出书面申请,填报《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产品的市场准入注册证;


(三)产品的临床报告;


(四)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文件;


(五)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


(七)产品上市后情况报告(包括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近二年产品生产、销售数量及区域分布;产品上市后使用情况,包括不良事件、不良反应的报告及处理情况;近二年售后服务情况及用户反馈意见等);


  (八)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或材料。


  以上文件、材料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部门对申请进入《目录》的避孕药具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须具备副高(含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精通业务,作风严谨,客观公正,并不得与相关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



  第十条 专家组应按照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文件审查:对企业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进行函审。


  (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专家、企业所在地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机构人员共3人以上组成。


  现场考察内容包括:


  1、验证企业提交的证明文件及材料的原件;


  2、了解企业的资信状况;


  3、考察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4、考察企业的生产规模;


  5、了解企业售后服务状况等。


  考察结束后应提交现场考察报告。接受现场考察的企业要按照考察组的要求配合进行现场考察,不得有任何干扰专家考察和评价的活动。违反者取消申请进入《目录》的资格。


  (三)抽样检测:国家人口计生委委托具有法定产品检测资格的专业机构承担产品检测工作;专家组依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确定产品抽样检测项目和指标,制定抽样检测方案;专家组协助产品检测机构依据抽样检测方案,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对于不接受抽样检测的企业,将取消申请进入《目录》的资格。


  (四)征集意见:国家人口计生委委托专业机构对申请进入《目录》的产品和企业,公开征集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机构等用户意见。



  第十一条 专家组对申报企业和产品进行综合技术审查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并作为产品进入《目录》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专家组建议进入《目录》的产品须报经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定批准后,编入《目录》予以公布。



第三章 退出《目录》的程序



  第十三条 已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在生产经营企业主动要求退出《目录》或发生不再适合政府采购的情形时,按以下程序退出《目录》:


(一)国家人口计生委组织专家组对拟(应)退出《目录》的产品或企业进行评审确认,并提出专家组书面意见;


  (二)专家组退出意见报请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定批准后及时通知生产经营企业,并适时修改《目录》。



  第十四条 避孕药品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目录》:


  (一)生产企业无法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未能严格按GMP标准规范生产;


  (二)避孕药品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等安全问题;


  (三)有更安全、有效和更好性价比的替代产品;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等。



  第十五条 宫内节育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目录》:


  (一)避孕效果较差,使用者逐年减少;


  (二)产品连续抽检两次不合格;发生隐瞒不良反应;出现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并产生严重后果;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中国医疗器械质量体系(CMD)认证被注销等。



  第十六条 避孕套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目录》:


  (一)产品质量和生产企业资质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要求;


  (二)发现企业资质证明和检验报告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售后服务纠纷等。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要全面加强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监督管理,加大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质量监测体系,完善报告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5年8月22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5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 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4日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 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机制,规范我市公共资 源的交易活动 ,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 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条 发改、国资、财政、建设、国土、公路、交通、水利、卫生、监察、重点建设、投资评审中心等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标前预算和工程结算及重大工程变更评审。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情况和重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察。必要时,可以选择典型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的集中交易场所。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设建设工程交易部、政府采购部、土地交易部、产权交易部和综合部。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安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相关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管理办法;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备案,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四)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协助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报名;
(五)收集、存贮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企业资料等各类信息;
(六)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七)及时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八)承担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五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进场,管办分离,严守规则,全程监管的运作模式。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督、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类招标投标的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行使各自职能;招标投标信息、招(中)标公告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发布;
(二)管办分离。即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监督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规则,对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招标投标具体操作;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三)严守规则。即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环节(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四)全程监督。即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下列属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敷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采矿权的公开出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五)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法院判决物拍卖、罚没物拍卖,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六)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八条 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招标投标及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项目的信息发布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标投标监督机制。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工程招标方式、批复的土地出让方案、审批的政府采购方式、批准的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行为的文件,应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在发出招标(交易)公告前,将公告内容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的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三条 开标前,招标人应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围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