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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时间:2024-07-07 04:4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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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4]93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全面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党政领导负责制,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最大限度地减少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关于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的通知》(浙森防指〔2000〕5号)及党风廉政责任制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党政领导负责制。各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党委、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组织,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确保森林防火及救灾资金的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五)制定野外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八)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兼职或专职护林员,具体负责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扑火队伍,并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做到常备不懈,快速反应;

(十)建立毗连地区护林联防组织,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发生率超过20次/10万公顷的或受害率超过0.8‰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公顷的;

3、森林防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乡(镇)或街道,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责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的;

2、全年发生3次以上森林火灾的;

3、森林防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4、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出,仍不予消除的。

(三)乡(镇)或街道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县(市、区)纪委、监察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对省、市、县的森林防火工作部署贯彻不力,措施不到位,敷衍塞责,发生火灾时,又不及时组织扑救的;

2、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不予消除,造成受害面积10公顷以上的;

3、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2小时内不到位,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而使火灾蔓延的;

4、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或虚报灾情的;

5、在森林防火期内,防火值班不正常,擅自离开岗位的;

6、乡(镇)或街道发现森林火灾后半小时内没有向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值班室报告,造成损失的;

7、在乡(镇)或街道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时,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8、在乡(镇)或街道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后,因组织扑救不力延烧到毗邻乡(镇)或街道,起火乡(镇)或街道不继续扑救,擅自撤离的;

9、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人员而造成损失的;

10、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脱离指挥岗位而造成损失的;

1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20公顷或连续12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12、在责任区内,全年累计森林火灾发生率超过20次/10万公顷的或受害率超过0.8‰的。

(四)乡(镇)或街道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县(市、区)纪委、监察局从重或加重处分,除此之外,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根据相关规定追究县(市、区)有关领导的责任。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的;

2、因森林火灾,造成国家级、省级风景区或自然保护区以及重要设施严重破坏的;

3、扑救森林火灾时,由于指挥不当发生1人以上死亡或2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4、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的。

(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及时作出处理,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本制度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五、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筹集社会资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决定发行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以下简称二年期国库券)。现就发行工作中的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对象
二年期国库券主要面向城乡职工、居民个人发行,各机构及社会团体也可购买。
二、发行条件
1.二年期国库券1994年4月1日起息,年利率13%,偿还期2年,1996年4月1日起一次偿还本息。
2.发行期2个月,从1994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3.券面面值分别为100元、500元、1000元人民币。
4.二年期国库券为可上市债券,发行期结束后2个月,即从8月1日起可在经国家批准的国债交易场所和国债转让中介机构上市交易。
三、发行方式
二年期国库券的发行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组织进行。
1.继续推行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各地财政厅(局)组织当地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等承购包销,并代表财政部与各承销机构签定承销合同,通过承销机构向社会公众广泛发售。
2.组织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邮政网点、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机构代理销售,并签订代销协议。在自愿认购和方便购买的基础上,采取广设销售网点、预约登记、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促销。
3.为简化手续,促进二年期国库券发行,除广泛动员城乡居民等各类投资者直接购买外,要鼓励持有今年到期国债券的投资者,在兑付的同时办理购买今年新发行的二年期国库券(简称“以旧换新”)。为此国家采取了旧券提前兑付、提高原债券利率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是:
(1)“以旧换新”办法的旧券,是指1991年向城乡居民发行、在今年7月1日到期的三年期国库券和1989年向单位发行、在今年6月1日至9月30日陆续到期的五年期特种国债。
(2)办理“以旧换新”的时间,国库券为4月1日至5月31日;特种国债为4月1日至5月15日。过期不再办理“以旧换新”。
(3)凡在上述时间内“以旧换新”的,均在原债券利率基础上提高一个百分点计息。1991年国库券年利率由10%提高到11%,计息期三年;1989年特种国债年利率由15%提高到16%,计息期五年。
(4)“以旧换新”时,本金应全部换为新券,利息部分是否换成新券,由投资者自愿决定。“以旧换新”购买新券的最低起点为100元,旧券本息之和不足100元时,可用现金补齐后购买。
为了解决各承销、代销机构“以旧换新”,有的需向群众支付部分利息的问题,各省(市)财政厅(局)应一次或分次向承销、代销机构预拨部分兑付周转金。发行结束,承销及代销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兑付周转金全额如数交回财政部门。
(5)不办理“以旧换新”的单位和个人,其旧券仍按原规定兑付时间和原定利率兑付。
四、券面调运
二年期国库券由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印制总公司印制。券面的调运要服从于发行任务和各地承销计划的落实和实施。
1.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提供的国库券分省调运计划,力争于3月25日前将券面调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
2.省以下的调券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提出计划,与省人民银行分行共同协商确定。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从省人民银行分行一次领出,按照承销合同和任务指标的落实情况,将券面交付承销单位及组织发行的下一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自行
调券有困难的地区,可与当地人民银行协商,委托人民银行根据本省的券面分配计划,将券面逐级调至基层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组织承销和发售。
五、款项的缴纳与上划
1.款项缴纳的时间和比例。
二年期国库券采取分次缴款的办法。以承购包销方式发行的部分,各承销机构应于4月30日和5月31日前(以各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收到款项为准)分别缴纳承销款项的40%和60%;以代销方式发行的部分,其发行款项缴纳的具体规定,在保证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
比例向上划款的前提下,由省级财政厅(局)确定。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应于5月1日和6月1日分别将发行款项的40%和60%直接汇至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帐户。省级财政部门最迟应于5月10日和6月10日前按发行总量的40%和60%的比例,将发行款项统一缴入省级人民银行。
省级人民银行收到二年期国库券款项后,应在“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科目内核算,并通过微机联网上划总行国库司(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亦与总行直接联网),联网代号为314。
2.款项上划的帐务处理。
由于两年期国库券的上划款项包括现金购买、“以旧换新”及“以旧换新”中利息部分与兑付周转金的结算问题,现就上划款项的帐务处理与计算公式明确如下:
截止4月底 指标数 “以旧换新”
(1) = ×40%-
应缴款金额 (承销额) 旧券本息之和
截止5月底 指标数 累计“以旧换新”
(2) = -
应缴款金额 (承销额) 旧券本息之和
4月底

已划款额

对因特殊情况未全额完成发行任务的,其截止5月底应缴款金额还应扣除未完成任务数。
按上述公式计算后,发行终了,承销单位除按应缴款金额缴纳发行款外,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同级财政部门预拨的兑付周转金如数缴回;财政部拨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以旧换新”兑付周转金应全额留存,继续用于7月1日后的正常兑付;因为以旧
换新的利息部分均已在各自上划的发行款中作了全额扣除。
3.“以旧换新”券面的管理。
承销单位在按上述规定分两次缴纳承销款的同时,应将“以旧换新”的旧券清点整理后,送承销合同甲方核查、封存。“以旧换新”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旧券逐级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亦应上缴本省财政厅)封存,待财政部下达销毁通知后,于
7月1日前销毁。
六、发行费分配比例及拨付办法
二年期国库券的发行费率为发行额的5‰,其分配比例为:人民银行0.1‰,其中总行、省分行各0.05‰;财政部0.05‰;其余4.85‰由财政部统一拨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由其统一支付,支付原则是:
1.具体经办单位的发行手续费率不得低于4.4‰,其中承销单位与代销单位发行手续费的具体比例,由省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2.省以下凡委托人民银行调券的,可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调运的数额和区域向计划单列市及地(市)分行、县支行支付一定的费用,其费用率分别不得高于调运券面额的0.1‰。
3.各级财政部门发行费的分配比例不得高于:省财政厅(局)0.05‰,地(包括计划单列市)、县财政局各0.1‰。
七、报告制度
为便于及时掌握二年期国库券的发行情况,发行期内建立五日报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每五日后一天(即4月6日、4月11日、4月16日……6月1日)将上五日本省(市)二年期国库券的累计发行情况汇总填制“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累计发行情况五日报”(见附件一),
通过电子信箱上报财政部。
发行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一个月内(6月30日前)将帐务结清,填列“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见附件二),上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同时,于6月末加报一份月报(用附件一),并注明“收尾”字样。
八、本规定未尽事宜,各省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一、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累计发行情况五日报
(略)
二、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略)



1994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


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3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时间与地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时间为:2004年7月17日至31日,为期15天,每日上午900—1300,下午1430—1730,假日不休息。

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报名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由本人到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报名。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所在地。地址为:香港金钟道95号统一中心35楼。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所在地。地址为:澳门南湾大马路405号中国法律大厦27楼。



二、报名材料



香港、澳门居民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港澳)报名表一式两份。

报名人员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报名表,按照填表说明和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未提交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处现场领取、填写报名表,并提交审验。

(二)身份证件原件及经公证后的复印件一份。

1.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别行政区护照。不能提交特别行政区护照的,应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

2.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非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不能提交来往内地通行证的,应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香港居民亦可提交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证明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的法定声明)。

报名时,上述身份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报名处留存。香港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名单可向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协会查询;澳门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三)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报名时,香港、澳门居民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须同时提交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书。学历(学位)认证申请,具体参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学历认证书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报名处留存。

(四)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五)报名费每人260元人民币。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报名处审验后受理报名,并向报名人员出具《受理报名回执》。



三、考试准备



报名处受理报名后,经复审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准考证上列明考试时间、场次和考试地点等。

报名处发放准考证时,将向报名人员提供考试地点交通示意图、国家司法考试考场规则、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等相关材料。报名人员应提前认真阅读、知悉。



四、咨询



报名人员如有不清楚的问题,可拨打以下电话咨询了解: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00852-28279700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00853-713916

深圳市司法局:0755-83053922

珠海市司法局:0756-2128041

广东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020-86350683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010-63995582/3转203或207



二〇〇四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