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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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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更好地履行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公告等;
  (二)省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具体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三)省人民政府依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制定的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在审判、检察业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办公厅应登记备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相关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
  每年一月底前,前款所列的报送单位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七条 经审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需要撤销的,应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建议制定机关自行撤销,也可建议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撤销,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决定。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只有个别条款需撤销的,应就个别条款作出处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撤销建议或省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及时将执行结果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相关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
  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均可依照本办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对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取消相应整机和成套设备的进口免税政策。对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仍需进口的,作为过渡措施,经严格审核,以逐步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具体规定见附件1。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重大技术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停止执行。附件 2所列文件同时废止。

  三、企业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申请继续享受有关先征后退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及有关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规定,最迟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提交申请文件,逾期不予受理。省级财政部门应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申请文件汇总报财政部。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在获得退税确认书之日起半年内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程序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企业申请享受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有关进口免税政策的,最迟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条件和程序比照本通知附件1所列暂行规定执行,逾期不予受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完成初审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应同时抄报国家能源局)。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业主和核电项目业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符合条件的企业自2009年7月1日起享受2009年度的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2.废止文件目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暂行规定.doc
附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pdf
附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pdf
附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pdf
附4重大技术装备申请文件及其要求.doc
附5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doc
附件2-废止文件目录.doc



附件1: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一、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装备制造业的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 根据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决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见附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见附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附1中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2中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 对国内已能生产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见附3)。对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3中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恢复征收进口税收:
(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 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对相应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确需进口的部分整机和设备,根据上下游产业的供应情况,经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严格审核,采取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过渡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过渡期结束后完全停止执行整机的进口免税政策。
四、 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政策实施情况,工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或海关总署提出调整附1、2、3的建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研究修订。
五、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从事开发、生产附1中所列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此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独立法人资格;
(二) 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
(三) 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四) 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五) 已有相关装备或产品的销售业绩或合同订单,具体销售数量要求见附1。
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特殊领域的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及开发自用生产设备的企业也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六、 对新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资格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企业提交认定申请文件的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逾期不予受理。制造企业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的制造企业还应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企业下属多个子公司申请享受政策的,由其母公司统一上报申请文件。
承担城市轨道交通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当在该项目所需进口物资全部执行完毕后的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免税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承担核电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当在该项目进口物资全部执行完毕后的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直接向国家能源局提交免税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七、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审查申请文件是否规范、完整,材料是否有效。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每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还应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八、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制造企业申请文件后,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能源装备制造企业资格的认定还应会同国家能源局)和相关行业专家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企业的生产能力、产量、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的进口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相关行业专家分别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和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项目业主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进口需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每年5月10日前将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通知财政部。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资格认定和相关因素核定的结果,在年度预算以及税式支出规模(即年度减免税额度)安排的框架内,明确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相应免税进口额度的清单。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工作一般在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在本年度免税额度清单印发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本年度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凭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也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九、 取得认定资格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79号令)规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办理有关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免税手续。
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十、 为及时对优惠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将上一年度的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连续两年未按期提交报告的,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企业应如实报告政策落实情况,当企业实际使用免税进口金额与核定额存在较大差距时,应当予以说明。存在虚报情节严重的,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2年。
十一、 企业申请文件和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的格式及要求格式见附件4、5。
十二、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
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申请文件及其要求
5、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


附件2:
废止文件目录
(一)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
(二) 《财政部关于调整喷气织机和自动络筒机及其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7]50号);
(三) 《财政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关税[2007]55号);
(四)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全断面隧道掘进机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7]63号);
(五)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99号);
(六)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煤炭采掘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01号);
(七)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14号);
(八)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20号);
(九)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32号);
(十)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36号);
(十一)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石化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 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78号);
(十二)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80号);
(十三) 《财政部关于调整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82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怀化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怀化市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162号令)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区廉租住房建设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怀化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怀化市城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改、物价、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同时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市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超出50平方米的不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按市房产管理部门商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租金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民政部门确认为低收入家庭的;

2、无房户、危房户,或拥有私房和承租住房户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

3、具有怀化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1年以上的;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

5、符合国家、省、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由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确认证明;

(三)申请人居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四)由市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私有住房或承租住房的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局;

(三)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产管理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和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2005年1月13日发布的《怀化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