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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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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各上市公司:
为贯彻和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由于公司送配股而增加的股份。
二、各上市公司须在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报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包括持股数量、变动情况、变动原因等。
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离职六个月后方可出售自己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四、证券交易所须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进行锁定;对离职六个月后欲出售所持股份的,须由公司董事会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其不再任职的证明。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4月22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规范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和批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市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市计划和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
第三条 计划、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预算工委)应当对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计划预算工委提交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同
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预算的要求;(二)编制计划、预算的依据;(三)上一期计划和上一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四)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材料;(五)预算收支总表、

收支明细表、各部门基本数字表;(六)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计划预算工委就计划、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全体会议时,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计划预算工委委员的询问。
第六条 初步审查结束后,计划预算工委应当分别就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初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上一期的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二)本期计划、预算安排是否合法、恰当;(三)市人民政府关于保证
计划、预算实现的措施是否可行;(四)关于计划草案、 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计划、预算的建议;(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七条 主任会议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对计划预算工委的初审报告进行审议。计划预算工委应当根据主任会议审议的意见,对初审报告进行修改,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计划财经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材料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一)上一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的报告;(二)计划草案;(三)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四)预算草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
日前,将前款所列材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中长期计划草案及其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报告,并进行审议。审议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计划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二)计划安排的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已经确定的指导思想;(三)计划安排的措施是否与确定的目标和指标相衔接,
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四)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解决措施;(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预算结构是否合理。(三)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
支平衡的原则;(四)预算收入的编制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有无隐瞒、少列的情况;(五)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合理,是否贯彻了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和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对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资金安排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计划草案、预算草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代表中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计划、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
作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计划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听取计划预算工委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计划、预
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计划财经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计划财经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计划财经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主席团决定将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提交大会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再就关于计划、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批准以前,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安排方案。预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为续建项目。预安排方案经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预安排方案在该年度计划、预算被批准后失
效,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预算为准。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送计划预算工委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计划调整方案或者预算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于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上述方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再就关于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决算草案;(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三)市审计机关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决算草案主要内容和审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送计划预算工委进行初步审查。计划预算工委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初步审查时所必须
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三)预算执行是否出现赤字;(四)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初步审查结束后,计划预算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计划预算工委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4月26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5]66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八日



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方针,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市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晋政办发〔1999〕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和发展散装水泥事业而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的标准: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销售(含自有)量每吨缴纳1元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总额的2‰提取。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建材行业办,主要负责

1、协调生产企业、袋装水泥使用者及相关部门。

2、对各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进行监管、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各县市区经贸局征收专项资金,主要负责对本县市区所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和水泥生产企业,以及中央、省、市驻本县市区单位的建筑工程和生产企业的征收。

第七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应当在工程竣工或使用水泥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决算和购进商品混凝土、水泥原始凭证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并按照使用袋装水泥的征收标准,办理专项资金预缴款的结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袋装水泥出厂之日起5日内到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足额上缴专项资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令缴纳外,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九条 市级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省市1:9分成,即10%上缴省财政,90%留市财政。县级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省、市、县1:5:4分成,即10%上缴省财政,50%上缴市财政,40%留县财政。

第十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之日起5日内,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即10%上缴省财政金库,90%缴入同级财政金库。逾期未缴或混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收的专项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但政府不进行调控。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收到建设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之日起5日内,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依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认定结算手续后,应退还建设单位的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资金拨回散装水泥办公室,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不退还的资金从财政专户中按1:9的比例(即市收入的10%上缴省)直接划拨省、市财政金库。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管理。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科目。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季)及时、准确地报送专项资金收支报表。

第十五条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票据的具体管理和使用严格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政府第61号令)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管理的通知》(晋财综字〔1998〕115号)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的支出;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基本建设和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及科研开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报同级或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

(二)散装水泥办公室初审后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批;

(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财政部门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财政部门按项目预算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拨付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用于投资项目的专项资金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用于非建设项目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具体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于一些较大型的建设项目实行追踪问效制度。对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等问题,应及时反馈和处理,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对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经委(经贸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到200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