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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时间:2024-07-09 08:3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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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以及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并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污染的不洁物品,与生产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带入或者存放于生产经营场所;
(二)运输食品的工具或者容器应当清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设施,运送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密封容器;
(三)餐饮具应当消毒后才能使用,并存放于专用保洁柜;
(四)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开放性污染源,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五)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用的配餐间,用于送餐的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零散的送餐应当采用加贴标签方式;
(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15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
(二)取得自治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三)产品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
(四)经营食品添加剂,应当设立专店,专用储存仓库,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学校、医院、快餐店、单位食堂等供集体用餐的,其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大宗食品原料应当实行定点采购;
(三)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地,设置满足供应需要的熟食配餐间,并配备专用容器和用具;
(四)不得供应变质食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不符合直接饮用卫生要求的水直接制作的饮料和冷冻食品;
(二)在产品包装标识、说明书有夸大或者虚假宣传保健功能或者疗效的食品;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四)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和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酿造酒;
(五)用农药、甲醛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浸泡、漂白、防腐的食品;
(六)抗生素、激素超标的畜、禽、兽、蛋、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含有或者残留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装备,不得让任何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食品。
第十条 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生产、加工塑料食具、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塑料制品必须在明显处印上“食品用”字样。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瓶灌装饮料或者其他食品出售。
第十一条 禁止将沥青、工业用松脂、水泥等有毒、有害或者不洁物质用于畜禽的脱毛加工。
第十二条 城市和较大的集镇应当实行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但具备自行消毒条件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除外。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单位,不得向餐饮业经营者提供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
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应当建立卫生检验室,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运送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容器必须密封、保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乡集市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内的地面平整、坚实,有供水点,水源洁净,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制作和出售熟食品的亭、台、厨、柜应当有防尘、防蝇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并保持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
(二)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三)熟食品包装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专用袋(盒);
(四)熟食品加工场所和销售点分离的,必须配置专用封闭式运送容器;
(五)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者覆盖物,出售时,必须使用清洁的专用工具和无毒的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亦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六条 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食品分类,实行划行归市,合理布局摊位,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二)建立健全集市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三)在市场内配备足够的供水、排水设施和封闭式的垃圾、污物存放等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有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供应的,食品摊贩应当使用经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未经集中式消毒不得再次使用。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条件的,食品摊贩应当自备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卫生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监测能力和技术水平。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效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含有或者残留农药、超标抗生素、激素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以保证生产或者经营的食品卫生合格。
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受委托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出具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对合格者由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明。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出具虚假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发布食品广告,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的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展示会等大型食品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参加展销活动的单位索取有关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并接受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在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立即公告,将已出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呕吐物、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供给餐饮业经营者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摊贩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或者拒绝使用已经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出具虚假健康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撤销该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业主,未亮证经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89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民的健康与安全,杜绝放射事故的发生,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生产、使用、经营、运输、贮存与生产、使用射线装置,以及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制品及其他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工作等放射工作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放射防护工作主管部门。各级卫生部门(指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和科委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放射防护监督,任命或聘任放射防护监督员,组织制订放射防护规章和技术标准;签发放射工作单位许可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方案;调解、仲裁放射防护监督中纠纷;会同公安、科委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等项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各级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负责放射工作单位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放射工作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防护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放射性同位素的应用、保管和运输的卫生监督;放射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和剂量监测;放射工作人员卫生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法制教育与操作许可证的发放管理,以及对放射工作单位防护组织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储运和使用的安全保卫工作。对使用、保管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保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对丢失、被盗和破坏等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科委负责核技术发展规划、科研计划、推广应用、技术培训和应用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购销计划报批及运输等工作,并参与放射防护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源、废物的贮运及处理。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放射防护工作,经常对所属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许可登记制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放射工作前,均应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许可,领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外省临时到我省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本地或本系统的放射工作许可证,由所在地行署、市卫生部门进行审查登记,经允许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放射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防护知识和符合健康要求的人员;
  (二)有符合从事放射工作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装备;
  (三)有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防护人员;
  (四)有必要的防护设备、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许可证,每年核查一次,三年换发一次。放射工作内容与许可证规定的工作内容有改变时,应提前持许可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除做好善后处理外,应及时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注销许可证。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二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做好使用中的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定期检修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射线装置和剂量报警装置,保持良好运行,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或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其专用容器、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及放射防护用品,应符合放射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前须经过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放射性药品的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应符合放射卫生和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含药盒)的买卖、转让、调拨和借用,应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到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和其他非放射性物品混放,其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盗、防火、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
  放射工作单位应对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登记,设专人保管,经常核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门口应设置危险标志,照射装置应安设有效的安全链锁装置和工作信号及报警仪器。
  在露天或无防护设施的场所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工作区域,设置危险标志,并应有专人监视。


  第十七条 运输、邮政部门承运、邮寄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应凭当地卫生部门检测证明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自行运输的单位,须经当地卫生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机动车运输时,应有专人押运,不准客货混载;运输路线、停靠场所应避开人群密集区。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废物、废水、废气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放射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废放射源及污染物应存入省放射废物库,不得自行焚烧和掩埋。


  第十九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用于人体的制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制品,应符合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其放射性活度或比活度,应经放射卫生防护部门的监测,不合格者不得出售。
  生产、使用、运输其他放射源时,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设计、施工和峻工验收,应经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还应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准备和已经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放射防护知识、操作技能和法制教育。未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者,不得从事或继续从事放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接受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诊断、治疗、检查的人员,应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坚持上岗前的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发现有不适应症者,不准参加放射工作或调离放射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项目与方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费用,由放射工作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放射事故受害者的健康检查及远期医学观察随访工作,由省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进行,当地卫生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享有国家规定的有关保健、休假等待遇。调离放射工作时,应做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九条 省放射病诊断小组为全省放射病的诊断机构,其他单位或个人诊断无效。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三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以下简称放射事故),由省、市(地)、县分级管理,并实行放射事故报告立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除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抢救受照人员,并注意保护好事故现场外,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同时按系统迅速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应在卫生等监督部门的监督下,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类别、级别,分清事故责任,评价事故后果,总结经验教训。结案后书面报告当地及上一级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并立档存查。


  第三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负责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并支付放射事故等处理费用。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和五十至一千元罚款,并限期改进。
  (一)对放射工作人员不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的。
  (二)对放射工作人员不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三)安排没有操作许可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四)工业用X线和大型辐照装置的工作人员不配备报警仪器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处以限期改进、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一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购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防护用品、民用建筑材料的。
  (二)贮存放射性物质不符合安全、防护规定的。
  (三)未经卫生、公安部门、科委或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工作场所并投产使用的。
  (四)未经许可,私自从事放射性物质的生产、购销、转让、运输、贮存的。
  (五)未经许可,私自使用射线装置的。
  (六)辐照室、探伤室不安装链锁装置和报警仪器的。
  (七)在露天或无放射性防护设施的场所进行放射性作业,不划定工作区域,不设危险标志和专人警戒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对放射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造成轻微或一般放射事故,影响较大的。
  (三)造成重大或特大放射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记过、降职、撤职,也可并处拘留、劳动教养或罚款五十至一千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故意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进行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超过五千元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罚款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属于省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处理的罚款,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公安部门、科委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提出处理建议。罚款全额上缴当地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治安处罚,由各级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科委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订: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的,由有关的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予以撤销,并没收违法所得。”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