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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3:1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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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3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1、《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发布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3、《黑龙江省会计账簿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省政府令第九号发布)
4、《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一九九七年一月四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发布)
5、《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省政府令第九号发布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5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
为加强少年儿童读物出版工作和提高少年儿童读物出版质量,我署制定了《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经中央宣传部审核同意,现将规定下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此《通知》下发后,没有少年儿童读物出版任务的出版社,凡已安排这方面选题,没有发稿的,一律停下来;凡已投入制作的,或属于本《规定》要求需要专题报批的,应对照本《规定》对书稿重新进行审核,并于1994年12月底前将有关情况写出正式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我署。

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少年儿童读物是指以少年儿童为主要读者对象的图书。出版少年儿童读物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新闻出版管理规定,不得有害少年儿童的利益和身心健康。
第二条 出版少年儿童读物要弘扬时代主旋律,丰富少年儿童的精神文化生活,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增长有益的知识,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跨世纪社会主义事业的劳动者和接班人服务。
第三条 经新闻出版署核定的少儿专业出版社,在一省、自治区内没有少儿专业出版社的人民出版社,可以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经核定有少年儿童读物出版任务的其它专业出版社,只能出版本专业的适合少年儿童阅读的读物。
第四条 没有少年儿童读物出版任务的出版社(包括师范院校出版社),不得出版少年儿童读物,更不得违背规定出版中小学学生学习参考资料、学习辅导资料(包括练习册、习题集、复习资料等)。
第五条 出版少年儿童读物,凡涉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党史等按规定需要专题报批的内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新闻出版署专题报批。
第六条 出版由外国文学作品改编的少年儿童读物,要适合中国国情,要有利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和伪科学,不得宣扬凶杀暴力。
第七条 出版从国外和台港澳地区引进的连环画,连环漫画,以及根据国外、台港澳地区影视片、卡通片翻拍、改编的连环画,出版社应将选题及书稿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读书稿提出意见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八条 严格禁止买卖书号、以书号出刊或以协作出版的形式出版少年儿童读物。
第九条 违反以上规定,以及图书质量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对出版社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促进本市经济和科技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学科带头人才,是指新学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等方面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引进的重点是:微电子、计算机、通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生物技术、高效节能、精细化工、农业等高新技术人才以及本市支柱产业、重点工程建设、拳头产品开发的关键性技术人才和熟悉国际惯例的外经、外贸等方面的人才。
第三条 凡本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单位都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适用以下简称市科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学科带头人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下(不含五十五岁),身体健康,有真才实学,能在教学、科研、技术或产业开发、工程建设等方面起带头作用。优秀的中青年科技工作者优先考虑。
(二)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在近四年内曾获国内外知名奖项的受奖者;省、部级二等、国家三等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贡献者;在某个技术(或学科)领域内有发明创造,业绩突出者;在某学术、技术领域内确有成就的博士研究生、博士后学者和在国外取得学位的留学生。


第六条 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由用人单位填写《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呈报审批表》(一式五份)后,分别按隶属关系,由市直属单位、局(总公司)、区科委加具意见后,送市科委审核。
第七条 报送时须附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引进人才的理由和技术项目或技术课题,需求人才情况,引进后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及将产生的效益等;
(二)用人单位和被引进人签订的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内容应写明引进人随迁配偶、父母、子女名单,明确被引进人的工作服务年限要求等;
(三)被引进人的《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和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健康体检表》各一份;
(四)被引进人三年内有关业绩、学术获奖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
(五)被引进人的现实表现鉴定材料和人事、技术档案。
第八条 对报送的审核材料,市科委在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审议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如引进的人才在原单位担任正处级以上行政职务的,还须经市委组织部审核同意后,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入的技术学科带头人才,市各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条 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待遇:
(一)其配偶有工作的,可以调动随迁;年满十八周岁以下的未婚待业子女可随迁;子女已全部就业的,其中一个子女可随迁;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人照顾,有特殊困难的也可以随迁,并按穗府〔1992〕111号文件规定,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二)工资按用人单位现行工资制度办理,也可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解决。
(三)专业技术职务按省、市有关规定聘任。
(四)高中以下(含高中)在学子女按住地就近安排就读。原在《重点学校读书的,须附原地教育部门证明,尽可能安排在户口所在辖区的重点学校就读。
(五)住房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暂时无法解决的,可凭市政府的审批意见,由用人单位向市知识分子住房办申请租用市专项费建设的周转房屋,并签订租用合同,保证期满后交回。房租的交纳方法与用人单位的职工相同。
(六)引进的人才如属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者,可享受优先医疗待遇;一般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享受门诊优先医疗待遇。
(七)从外地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调入本市属、区属集体企业工作的,保留其原全民所有制身份,其人事档案由市、区人事局管理。如该企业倒闭或撤销停办,其工作由市、区人事局负责安排;退休后的退休金按市有关规定由市、区统筹解决。
(八)对急需引进的人才,如原单位不同意调出,而本人愿意以辞、退、离职形式来我市工作,经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由市人事局办理入户手续,并在用人单位或市人才交流中心挂靠行政关系,本市承认其干部身份,重新建立个人档案,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本市属县(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由市属县(市)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若干规定》(穗府〔1988〕67号)和《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穗府办〔1990〕51号),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