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24-07-05 02:4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征管制度,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各地。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帐册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帐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由各地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如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七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对自行申报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并经常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偷税抗税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各自征收管理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和提供热 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应同时安排城市供热设施建设。
  对城市供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城市供热。


  第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按规定送市城建档案机构归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是指城市供热生产、输送、利用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使用的城市供热设施、器具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用户拆除、迁移和改造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埋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派人监护,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所有权划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属热源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用户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的供热设施属供热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三)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及室内的供热设施属用户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遵守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确保供热质量,加强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检修和热源单位检修设备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须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符合条件的,由供热单位和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或过户、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盗用供热管网上的热水或蒸汽;
  (四)因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有损城市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城市供热设施进行的检查、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热计量仪器、仪表。热计量仪器、仪表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温度和流量按计量仪器、仪表计量,并按有关计量收费办法计算供热费。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仪器、仪表进行检测,并按验表结果核收供热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价格法的规定实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检验周期内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宣传安全使用知识。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热规定,保护城市供热设施。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应对各自产权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单位必须设置、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任何单位、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故障,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和部门,并配合做好防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并及时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热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热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
  (六)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的经营单位提供热能的;
  (二)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三)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或不保护事故现场,不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8号)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决定对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序号予以相应调整。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22条调整为:“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11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32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34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35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04条调整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12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21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22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25条调整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26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28条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3)申报权利的期间;

  (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36条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支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37条调整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38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39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56条第一款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57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65条第一款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67条调整为:“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68条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69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71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75条调整为:“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78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79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82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83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86条第一款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88条调整为:“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92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94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三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96条调整为:“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定期限的限制。”


  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305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307条调整为:“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313条调整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315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317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法复〔1995〕4号)调整为:“专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专业银行未按执行通知自动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该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有关人民银行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拒不协助执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第二条调整为:“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四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法发〔1995〕21号)第二条调整为:“根据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要求,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予以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仲裁机构在此期间按照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作出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四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号)调整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包括邮政企业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中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包括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人民法院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权查询、冻结、扣划邮政企业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款;有关的邮政企业依法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和扣划。”


  四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调整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1号)调整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出口退税款,在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须经特定程序通过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退给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机关只是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故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得退税款项,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账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并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依法通知有关银行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


  四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4号)第二条调整为:“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四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5号)调整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请示的批复》(他〔1997〕35号)调整为:“1992年8月28日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因雇佣美国演员来华演出签订‘合同与演出协议’。该‘合同与演出协议’第2条B款中明确规定:‘演员们应尽全力遵守中国的规章制度和政策并圆满达到演出的娱乐效果。’同年9月9日该两公司又签订‘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第7条第2款中规定:‘中国有权审查和批准演员演出的各项细节。’美国两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与协议于1992年12月23日与中国妇女旅行社签订了来华演出的‘合同与协议’。约定美国南方派乐队自1993年1月25日到同年2月28日在华演出20至23场。但是,在演出活动中,美方演员违背合同协议约定,不按报经我国文化部审批的演出内容进行演出,演出了不适合我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被我文化部决定停演。由此可见,停演及演出收入减少,是由演出方严重违约造成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4)贸仲字第0015号裁决书无视上述基本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人民法院如果执行该裁决,就会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你院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意见。”


  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号)调整为:“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执行申请人。”


  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条调整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或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4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五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0条调整为:“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五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9条调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五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1条第一款调整为:“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3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五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2条调整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5条调整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五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9条调整为:“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第一条调整为:“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七条调整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六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第二条第八款调整为:“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六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三十三条调整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六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三十四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第三条调整为:“严格遵守涉外民商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定,切实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各级人民法院在强化执行工作过程中,应从维护国家司法形象和法制尊严的高度认识涉外执行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涉外案件的执行,要注意执行方法,提高执行效率,注重执行效果。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与执行,要严格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关涉外执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5号通知、法发〔1995〕18号通知、法释〔1998〕28号规定及法〔1998〕40号通知办理。各级人民法院凡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有关国际公约规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均应按规定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不得制发裁定。”


  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号)第三条调整为:“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期限。”


  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调整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调整为:“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六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5号)调整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第二条调整为:“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七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第八十八条调整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我国国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人提供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七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第四条调整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七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调整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二十条调整为:“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七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调整为:“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七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8号)调整为:“当事人持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第三条第一款调整为:“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七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四条调整为:“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七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九条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七条调整为:“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调整为:“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题目调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内容调整为:“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