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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8 06:5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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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供排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限定在城区二环以外的五类(含五类)以下土地区域,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不少于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7万平方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并签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

禁止中标单位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第十二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卫生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自有生活区土地建设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房屋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形成初步审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

申请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建房申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单位自有生活区证明资料;

(四)拟建项目规划方案;

(五)单位建房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扶持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与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水平相适应,以中小户型为主。面向社会销售的单户户型最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32平方米,单户户型最大使用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单户户型不得超过项目建筑面积的25%。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按照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税金;

(九)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招标前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作为标底,向社会招标,建设单位中标后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认定手续。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核定价格,并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不超过3%,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市中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出售。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对购买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和管理。对符合购房条件的购买人,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持购买资格认定文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只能销售给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应当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购房者出示《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批文件。

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

第二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照房屋座落宗地的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或者将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对外销售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住宅、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1997〕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广州市人事局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培训规章和政策;拟定和组织实施全市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写并审定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对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外培训的交流
和合作;检查、指导、协调各系统部门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区、县级市人事部门负责按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区、县级市委组织部管理的人员除外)。
三、广州市行政学院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基地,区、县级市行政学校(中心)等和其他培训机构,具备培训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四、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含非领导职务)和各区晋升为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广州市行政学院负责培训。
各区晋升为副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各区负责培训。
晋升副局以上(含副局)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市委组织部有关规定执行。
五、培训的各科考试(查)成绩,由承担培训院校或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报广州市人事局验印。培训证书是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六、培训时间:
(一)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天,采取集中培训。
(二)晋升科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天,采取集中培训。
(三)晋升处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天,采取集中培训。
(四)专业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主管人事部门及各行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也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七、以往我市有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粤府〔1997〕8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促进国家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及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系统,下同)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间完成。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日。试用期满培训不合格或不参加培训者,不得任职定级,仍执行试用期工资待遇,待补考或培训合格后,才能按规定进行年度考核和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而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在到职前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先到职,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职培训不合格者应在3个月内进行补考,补考不合格或拒不参加培训者,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含称职)档次。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从事专项工作必备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提高任职能力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日,也可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处级领导或非领导职务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晋升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设公共必修课,专门业务培训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必备技能。
公共必修课必须使用人事部、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根据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设若干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必须使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根据人事部、省人事厅审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根据国家公务员的职位所必备的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教学大纲和教材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广东行政学院是我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体,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省属单位报省人事厅审批,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属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国家公
务员培训任务:
(一)具有承担相应公务员培训任务的专门场所;
(二)具备基本教学设施和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教学研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事厅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编写并审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
(四)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并按分类分级原则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内外培训的交流与合作;
(六)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七)对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八)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共必修课培训。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决定本部门选修课的培训科目,编写有关教材,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培训;
(四)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经培训合格,发给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的培训证书。培训成绩登记在证书上,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验印。培训证书是国家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

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45号



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于2002年5月17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安全[2002]327号,以下简称《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近一年来,经过上下各方的共同努力,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由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基础薄弱,整治工作还未深化到位,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正在形成,各类化学品事故仍时有发生,危险化学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2003年继续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全国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为确保深化整治工作顺利进行,收到实效,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化整治的总体目标

深化整治工作的总体目标:进一步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规体系,依法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完成70%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基本完成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继续取缔各类非法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从业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推进基础建设,全面提高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素质和安全防御能力;初步建立起危险化学品动态监控管理体系、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通过深化整治,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减少一般事故,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深化整治的具体任务

(一)危险化学品(包括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选择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评价报告应报所在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对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指定责任部门或人员,限期进行彻底的整改。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要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第103号)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条件进行评价,持规定的材料,向有关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环节。交通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工具和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要严格执行公路运输通行证制度,剧毒化学品运输必须执行准运审批制度。要严厉打击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运输企业和个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对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法处罚。

(四)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和《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计划,严格考核发证工作,依法严肃查处无证上岗行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押运人员必须取得所在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五)剧毒化学品经营及使用单位。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省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凭证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时,必须核实购买单位依法向公安部门申领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准购证,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及用途,并建立记录档案,记录档案至少保存1年;严禁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化学品(如毒鼠强等),不得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农药、灭鼠药和灭虫药除外)。电镀厂、黄金矿山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建立并执行规范的购买、储存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特别是要健全和落实出入库核查登记、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六)加油站、加气站。已取得省级经贸部门颁发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的加油站、依法设立的加气站,应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评价,并经省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核。经审核合格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七)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环节。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处置。环保部门要合理规划本地区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设施的建设,并与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制定严密的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工作,防止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流失和泄漏,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八)建立危险化学品动态管理体系。一是按照《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工作,初步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数据库。二是通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普查,初步建立各地区危险化学品动态监控管理信息系统。

(九)建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要逐级建立起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各级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要会同公安、环保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深化整治的步骤

深化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一)继续进行调查摸底和企业自查自纠阶段(2003年4月)

各地区要继续组织开展调查摸底,摸清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生产企业的底数,掌握情况,确定本地区整治工作的重点范围和重点单位,并督促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针对本单位的特点,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规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二)集中整治阶段(2003年5月-2003年10月)

依照《安全生产法》、《条例》及其配套行政规章的规定,按照《通知》要求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一安排,根据整治的内容集中力量开展整治工作。在整治中,要依法坚决取缔各类非法从业单位,尤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严格审查、审批发证条件,依法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坚决予以关闭。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要责令停产、停业,进行认真整改。经整改达到有关要求的,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并吊销营业执照。前一段整治已取得明显效果的,要继续巩固成果、完善提高。

(三)检查验收阶段(2003年11月-2003年12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危险化学品整治工作验收指导意见,制定检查验收标准,层层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要责令其加大整治力度,限期完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在集中整治阶段和检查验收阶段对重点地区的深化整治和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四、深化整治的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深化整治工作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所规定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十部门的《通知》精神。深化整治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意义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全国统一部署,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做好深化整治工作。在各级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认真指导,强化监督,保证整治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积极主动地和有关部门沟通,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直接领导本企业的整治工作。

(二)严格执法,强化追究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第302号令,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对整治不力的,不仅要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坚决打击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各种活动,深入查处难点户,采取有力措施,严格行政执法。对该取缔的没取缔、该关闭的没关闭、该整改的没整改,以及存在的走过场、留死角、反弹等问题,要下决心解决,切实做到真整真治、实整实治,务求实效。对纵容、包庇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要依法从严追究责任。对在整治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三)广泛宣传,强化监督

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深入宣传深化整治的重大意义,不断提高思想认识。与此同时,要大力宣传普及安全知识,使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熟悉、掌握《安全生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此外,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发动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并监督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强化媒体对整治的监督,形成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促进整治工作的深入进行。

(四)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深化整治过程中,始终要把集中整治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日常监管结合起来,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起来,与结构调整结合起来,与推进技术进步结合起来,采取各种措施和途径,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采用安全性能高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推动安全科技创新,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促进企业的安全技术升级。

(五)搞好评估,夯实基础

各地区要认真总结前阶段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经验,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在深化整治工作中,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安全状况评估和经营企业安全评价工作。要把安全状况评估工作和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合理安排,共同推进。通过安全状况评估,摸清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便分类指导,引导企业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夯实安全基础,改进安全管理工作。同时,通过安全状况评估,进一步突出重点区域、环节、企业,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治措施,解决突出问题,把整治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二○○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