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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条例

时间:2024-07-23 11:3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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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森林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六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培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条 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第十九条 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林业站应当加强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推广节柴改灶,加强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珍贵植物栖息生长集中的地区、生态脆弱的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设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额。

第三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加工下列木材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六章 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

第三十二条 跨县运输下列木材的,应当到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运输证;运输出省的,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出省运输证:

(一)原木、锯材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艺品、纸浆除外;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输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的,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内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还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

个人凭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可以携带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旧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办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暂扣,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撤销、合并、变更木材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 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无证运输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本县范围内进行交易;出县交易的,应当经乡级林业站审核,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级林业站办理木材运输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制定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与检疫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跨市、县(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疫情监测、防治、检疫封锁经费;
  (二)疫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疫情防治日常工作经费。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时,应当向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防治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及其防治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同时将检疫情况告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
  配备检疫人员的木材运输检查机构在检查(巡查)中,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前款规定的疫木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第十七条 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应当将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市、区)防治检疫机构。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进出境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应当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经防治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暂扣,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暂扣期满,经查实对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立即予以返还。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并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第二十五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病死松树由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
  第二十六条 清理病死松树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病死松树的统一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清理病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清理病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松树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其他植物的检疫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促进森林健康。
  对已经发生或者容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公益林,可以采取合理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古松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松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未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检疫手续、进行除害处理、使用疫木等造成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核发许可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
  (二)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易发生松材线虫病,需要特别保护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和有特殊意义的重点生态区域。
  (三)疫木,是指染疫的松科植物、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7〕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6]1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7]95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住院、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全市统一政策,基金实行县(市、区)分别核算。
第三条 凡本市依法成立的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均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对象。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仍按原办法参保。对稳定就业的本市户籍农民工,原则上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费率每月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今后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可作适当调整。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招用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内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参保或断保,在续保时,其参保人员在参保6个月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六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规定,纳入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最高限额、个人负担比例,以及转诊转外住院或回原籍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和其他医疗服务管理等,参照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统一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保费由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农民工参保方式的认定由用人单位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认定申报表。
2、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3、招用农民工名册。包括农民工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健康状况、身份证号码、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或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参加社会保险险种等基本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本单位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认定申报材料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认定手续。
第九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次月5日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报,明确变更事由,经核实后,变更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做变更手续的,按原有人员继续缴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办理住院医疗保险IC卡。IC卡工本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患病时,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第十一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作为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就业稳定后可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补缴参加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期间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后,其连续缴费年限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差额部分以补缴时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减去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后的80%计算出补缴金额,补缴期间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参保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或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及时立案,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