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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通信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0:2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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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通信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邮电部


关于邮电通信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邮电通信企业的具体情况,现就邮电通信企业登记注册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通信企业,以“××邮政电信局”、“××邮政局”、“××电信局”的名称(以下统称省(区、市)邮政电信局)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省(区、市)邮政电信局持邮电部的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二、市、县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直辖市邮政电信局的直属邮电经营单位(以下统称现业局),暂以现有名称办理营业登记。
邮电现业局持省(区、市)邮政电信局的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核转手续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三、邮电自办和代办的支局、所,单独设立的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邮政储蓄所、城镇公用电话代办点,由省(区、市)邮政电信局授权现业局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时一并分类列表申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照,免交登记费。
现业局对新增或变更的支局、所、服务点,每年集中办理一次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已经领取其他营业执照并兼办邮电业务的,持邮电现业局的委托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原营业执照中进行增项。
四、省(区、市)邮政电信局和各级邮电现业局兴办的专业通信企业(公司),经省(区、市)邮政电信局批准或授权,按规定申请登记注册。
省(区、市)邮政电信局和各级邮电现业局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公司),经省(区、市)邮政电信局批准或授权,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
五、邮电通信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为:
(一)邮政基础业务、邮政增值业务、邮政储蓄业务、邮政附属业务;
(二)电信基础业务、电信增值业务、电信附属业务。
邮政、电信基础业务、增值业务和附属业务的具体种类和范围,按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邮政储蓄业务的具体种类,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核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确定。
六、邮电通信企业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通信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邮电通信企业内部生产管理机构、邮电临时服务点、流动服务车、各类卡式电话和投币电话,不办理登记。
八、邮电通信企业已办理登记注册但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按本通知办理重新登记。
九、邮电通信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原则上在1997年底前完成。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管理局应按本通知要求,加强协商和配合,共同做好邮电通信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十、本通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负责解释。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以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7年4月2日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9月7日,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加强对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管理,使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轨道,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现将《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地区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是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面向中小学校、直接为中小学生服务的事业单位,也是研究青少年体质健康、对学生实施健康教育和常见疾病、多发病防治的业务指导部门和社会性服务组织。
第三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服务对象主要是所在地区内的中小学生。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协助教育行政部门规划、部署学校卫生工作。协助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实施学校卫生工作。
第五条 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1.负责学生的健康体检,做好本地区学生的体质健康监测工作。
2.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档案,做好资料统计分析和积累工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3.根据学生健康状况和发育水平,提高干预措施,指导学校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开展和指导中小学生常见疾病及其他疾病的防治工作。
1.开展对近视眼、龋齿、沙眼等学校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3.对在体检中发现有器质性疾病的学生要及时做好转诊工作;对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学生要及时向学校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帮助学校开展健康教育和咨询,普及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素养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八条 协助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和健康教育课教师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指导学校开展各项卫生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学卫生、体育卫生、环境卫生、劳动卫生、饮食卫生等实施卫生监督。
第十条 开展辖区内学生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接受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学校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人员编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其任务和实际服务范围配编,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总编制应不低于学生总人数的万分之三,其中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总编制的80%,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总编制的40%。
第十四条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把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教育基本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开展工作必备的办公条件。办公用房面积应以服务对象、工作范围、开展群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而定,一般应不少于每专业人员15平方米。卫生保健器材与设备配置应以普通、实用、配套、高效为主,以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有条件的地区可配备一些先进的设备。
第十五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在编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拨给。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设备仪器的购置与维修费及房舍维修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从教育事业费及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生保健有偿服务的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所条件、科研、培训和表彰奖励学校。
第十六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应建立卫生技术人员业务培训和进修制度,加强保健机构人员的经常性业务学习和科研实践,不断提高保健机构人员的思想及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86)教体字018号文件精神执行,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86)教体字018号文件规定,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享有本地区卫生部门规定的卫生津贴,同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部门的实际情况合理解决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贡献突出者与长期从事卫生保健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在学校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事故或不良后果者,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是指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学校体育卫生保健中心、学生保健站等直接为中小学生服务的卫生保健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贵州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贵州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及药品委托生产管理按照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本办法对药品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作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条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研究制订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负责组织许可检查、有因检查;对市(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地)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各市(州、地)局负责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省局组织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许可检查和有因检查。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根据市(州、地)局的统一部署,配合、参与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检查、有因检查。监督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如发现药品生产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同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建立本辖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
监管档案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每年监督检查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等。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许可事项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等。
第六条 监督检查分为许可检查、日常检查和有因检查。省局制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检查年度工作指导意见,指导各类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许可检查包括核发、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认证检查和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平时、经常性定期、不定期的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药品生产的监督和检查。检查方法可分为系统检查、专项检查。
有因检查仅限于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举报、投诉或出现药品质量抽查不合格、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及重大不良反应情况时,省、市、县局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七条 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受省局委托,承办全省药品GMP认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并根据全省药品GMP认证检查情况,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向省局提出有关药品监管技术报告,提出普遍存在的因技术性问题而易引起的潜在的药品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局、市(州、地)局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实施现场检查时,必须指派2名(含2名)以上检查人员。
第九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一般应进行动态检查。检查人员应如实、全面记录现场检查实际情况。检查人员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检查人员提供“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及检查员要求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的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同时向组织监督检查部门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现场检查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    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    检查时间;
(四)    被检查单位生产设施或人员变动情况等;
(五)    缺陷项目;
(六)    检查员及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根据现场检查报告,提出检查结论及整改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严重违法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省局、市(州、地)局针对检查结果,适时实施跟踪检查。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一年内实施跟踪检查一次。
第十三条 跨市(州、地)药品生产企业厂外车间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厂外车间所在市(州、地)局负责,所在市(州、地)局应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企业注册地的市(州、地)局。
第十四条 市(州、地)局应于每年12上旬前将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日常检查总结上报省局。省局根据各市(州、地)局上报的日常检查总结、省药品认证中心提供的技术报告及国家局的有关要求,提出下一年度日常监督指导意见。

第五章 报告与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自觉组织生产,并建立自查、自律制度。根据自查结果,每年对实施GMP情况进行总结,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形成“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
“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1、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2、当年各次GMP自查报告及接受监督检查报告;

3、每次检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4、全年生产品种、批号、数量;原、辅料购入及检验情况;
5、全年生产偏差调查及结果;
6、全年销售情况、退货情况及处理情况;
7、全年不合格产品情况及处理情况,特别是不合格药品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8、年度评价及建议。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车间、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省局备案,省局根据需要,确定检查类别,组织检查。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部分产品的个别特殊检验项目委托检验的,应向省局备案。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市(州、地)局、省局和有关部门,省局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因各种原因,原生产场地(或车间)发生变化,不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的,应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范围)及《药品GMP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检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的,上报省局、国家局,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范围)及《药品GMP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并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第二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包括许可检查、日常检查、有因检查),认定药品生产企业达不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评定标准的,省局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收回其《药品GMP证书》的处理决定或上报国家局建议收回《药品GMP证书》。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局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四)企业的生产车间、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企业有违法生产药品的,且货值金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的,各市(州、地)局必须及时上报省局。省局视违法情况,或直接组织查处,或指导市(州、地)局查处。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6年8月8日公布,自2006年9月8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