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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中国银行)

时间:2024-07-02 16:5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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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中国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中国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委托方(甲方): 代理方(乙方):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下称甲方)和中国银行(下称乙方)的政策性贷款业务委托代理行为,提高委托代理业务质量,更好地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特制定本补充协议。
第二条 甲方可以对乙方及其代理经办行就其委托代理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遇有重大问题,乙方及其相关代理经办行应积极配合甲方调查解决。
第三条 乙方制定代理甲方贷款业务的有关制度和规定,须商甲方同意后下发其所属执行。

第二章 贷款发放
第四条 甲方应将年度贷款计划、分批下达的贷款指标等文件和资料,及时抄送乙方,乙方应尽快转发所属代理经办行,借款合同由甲方直接分送乙方及其代理经办行。
第五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于收到甲方委托贷款基金的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两个工作日内借款单位仍未前来办妥有关手续的,乙方经办行应立即以特种转账方式办妥有关手续,并自办理转账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
第六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收到委托贷款基金后,遇以下情况应分别处理:
(一)有关贷款计划、指标和合同等资料不全的,应先行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
(二)贷款资金汇拨凭证内容不详,无法确认借款单位的,应立即与甲方联系,并向上级行报告。
第七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严格按委托贷款基金种类全额发放相应贷款。除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或甲方委托收回委托贷款基金外,乙方代理经办行无权调减委托贷款基金。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八条 乙方相关经办行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对贷款项目的前期调研、评估论证工作予以协助,或承担部分工作。
第九条 为便于乙方代理经办行对甲方委托贷款和贷款项目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甲方应督促借款单位及时向代理经办行提供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使用计划。
第十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按项目初步设计、年度贷款使用计划和建设进度加强对贷款支用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有无计划外工程或自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
(二)借款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所购材料、设备是否工程所需,货款和定金的支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程承包的协议、合同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金额与内容是否一致;
(四)借款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中明确的其他相关事项。
发现借款单位在贷款使用时有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重大问题,乙方代理经办行有权采取停止借款单位贷款使用或其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甲方。
第十一条 当以下情况发生时,乙方代理经办行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并根据甲方要求采取停止贷款支用或其他应急措施:
(一)借款单位名称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借款单位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如合并、分立、改组等;
(三)借款单位对外投资或联营等;
(四)借款单位财务状况恶化或资金大量体外循环。
第十二条 对于有多项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乙方代理经办行应督促借款单位落实其他各项资金来源,与甲方贷款资金同步到位,并按月向甲方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大中型项目配置资金到位统计月报”(附式一)。
第十三条 甲方计划内贷款资金供应不能满足项目建设进度时,乙方应积极协助借款单位筹措周转性资金。乙方对其代理的项目所需储备贷款将根据其信贷计划,提供临时性搭桥贷款,待甲方资金到位后再冲还乙方垫付的资金。
第十四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参与贷款项目的下列工作:
(一)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
(二)项目招标的标底编审工作;
(三)项目概算调整的审查工作;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编审工作;
(五)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的编审工作。
第十五条 乙方在其代理的基建项目建设投产后,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协助甲方做好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乙方应在其信贷计划内,对代理的基建项目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乙方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系统完整地反映项目建设和生产情况,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代理国家重点和大中型项目的经办行,实行季度工作报告制度,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总体到位和需求、财务总体分析等,每季后20日内向甲方和乙方报告。第四季度以年度总体分析和未来预测为主要内容,于次年2月10日前报送乙方和甲方。

第四章 贷款回收
第十九条 乙方应根据借款合同(或临时借款协议)和甲方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委托贷款计结息工作。遇利率调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第二十条 甲方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于贷款到期3个月前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通知单”(附式二),及时送交借款单位和乙方代理经办行。乙方代理经办行根据甲方催收贷款通知单,督促借款单位组织资金还款,在存款户留足资金,并于贷款到期前20天向甲
方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到期贷款还款资金落实情况表”(附式三)。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代理经办行应做好委托贷款本息回收的账务处理,将收到的贷款本息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个工作日)上划甲方在乙方总行的存款账户,并按月向甲方编报“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回收月报表”(附式四),按季编报“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利息回收季报表”(附式五)。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甲方贷款本息,乙方代理经办行有权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账户中扣收。如仍有应收未收本息,本金由乙方代理经办行转入逾期贷款户核算,并按甲方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应收未收利息计收复利。

第五章 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乙方及其代理经办行应真实、准确、及时地对甲方委托贷款进行会计核算,为甲方提供完整有效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终了,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代理甲方与借款单位进行委托贷款年终决算签证,并做好其他有关甲方年度财务决算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乙方及其代理经办行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下列会计报表。
(一)每旬后7日内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旬报”(附式六)。
(二)每月15日内报送上月“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附式七)。
(三)每年3月15日内报送上年“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情况表”(附式八)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对账签证单”(附式九)。
(四)代理大中型项目的乙方经办行应向甲方提交委托贷款转存凭证、委托贷款利息和委托贷款本金上划的电汇凭证复印件或传真件。

第六章 委托代理业务考核
第二十六条 乙方应将代理业务管理作为其本行责任目标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统一考核范围,并制定明确的奖罚制度,进行严格的内部考核,分别情况对部分代理经办行给予必要的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甲方应对乙方代理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汇拨、本息回收上划、贷款管理、会计核算、业务及财务报告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在收到甲方委托贷款基金两个工作日仍未办理贷款转存手续,或收取委托贷款本息两个工作日仍未上划的,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违反委托代理协议书、本补充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甲方将有关情况通报乙方总行,取消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以前规定与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国家开发银行(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乙方:中国银行(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1997年4月8日

附式:一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大中型项目配置资金到位统计月报

编报分行(盖章): 单位:万元
--------------------------------------------------------
| | 年 计 划 | 年 资 金 到 位 | |
| |-------------------|-------------------| 年 |
| | 开发银行贷款 | 配套资金 | 开发银行贷款 | 配套资金 | |
| 贷款项目名称 |----------|--------|----------|--------| 投 资 |
| | | | | |自有| | | | | |自有| | |
| |小计|硬贷款|软贷款|小计| |其他|小计|硬贷款|软贷款|小计| |其他| 完成额 |
| | | | | |资金| | | | | |资金| | |
|--------|--|---|---|--|--|--|--|---|---|--|--|--|-----|
| 总 计 | | | | | | | | | | | | | |
|一、基本建设 | | | | | | | | | | | | | |
|1.大中型项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小型项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技术改造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年 计 划 | 年 资 金 到 位 | |
| |-------------------|-------------------| 年 |
| | 开发银行贷款 | 配套资金 | 开发银行贷款 | 配套资金 | |
| 贷款项目名称 |----------|--------|----------|--------| 投 资 |
| | | | | |自有| | | | | |自有| | |
| |小计|硬贷款|软贷款|小计| |其他|小计|硬贷款|软贷款|小计| |其他| 完成额 |
| | | | | |资金| | | | | |资金| | |
|--------|--|---|---|--|--|--|--|---|---|--|--|--|-----|
|1.限上项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限下项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编制说明:1.本表由代理经办行根据项目借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填列,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汇总后于次月
10日前报送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资金处;
2.年计划栏按开发银行综计局下达的年计划填列;
3.本表配套资金中其他项是指除自有资金以外的自筹资金、其他银行贷款、利用外资(汇率按现汇汇率计算)
等所有配套资金来源;
4.投资完成额是指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在一定时期内建造和购置固定资产的工作量以及与此有关的费用总
称;
5.联系电话:68437286、68460467,传真电话:68473302、68472990、68472991,联系人:朱天彤、邵一男。

附式:二 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通知单

填制单位: 单位:万元
---------------------------------------------
| 借款单位 | | 贷款总额 | |
|--------|----------------------|------|----|
| 主管部门 | | 已还贷款 | |
|--------|----------------------|------|----|
| 经办银行 | | 贷款余额 | |
|-------------------------------|-----------|
| 你单位应于 月 日归还我行本次到期贷款 万元,逾 |备注: |
|期贷款 万元,合计 万元。 | |
| |联系人: |
| 国家开发银行(盖章) | |
| |电话: |
| 年 月 日 | |
| | |
---------------------------------------------
编制说明:本表由开发银行信贷局填制,一式三份,借款单位、代理经办行各一份,留存一份。

附式:三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到期贷款还款资金落实情况表

年 月 日
编报行(盖章):
-------------------------------------------------
| | | | | 到 期 贷 款 |还款资金| | |
|借款单位|项目名称|贷款种类|贷款余额|-----------| | 缺口数 | 备注 |
| | | | |金 额|其中:逾期贷款|已落实数|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8=5-7|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负责人: 复核: 制表人: 填制日期:
编制说明:1.本表由代理经办行据实填列;
2.本表一式二份,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代理经办行各一份;
3.本表由代理经办行于每笔贷款到期前20日内寄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
4.逾期贷款系指逾期(含展期后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

附式:四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回收月报表

年 月
编报行(盖章): 单位:万元
--------------------------------------------------------
| | | | 期初贷款 | | 本期回收贷款 | 期末贷款 | |
|借款单位|项目名称|贷款|--------|本 期|----------|----------| 备 注 |
| | |种类|余额|其中: |发放贷款|金额|其中: |上划| 余额 |其中: | |
| | | | | 逾期贷款| | |逾期贷款|日期| | 逾期贷款| |
|----|----|--|--|-----|----|--|----|--|----|-----|-----|
| | | | | | | | | |10=4| | |
| 1 | 2 |3 |4 | 5 | 6 |7 | 8 |9 | | 11 | 12 |
| | | | | | | | | |+6-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复核: 制表人: 填制日期:
编制说明:1.本表由代理经办行根据贷款本金回收情况据实填列;
2.本表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信贷局分项目汇总,于次月12日内一式两份报开发银行
财会局、有关信贷局各一份;
3.逾期贷款系指逾期(含展期后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

附式:五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回收季报表

年 季
编报行(盖章): 单位:元
------------------------------------------------------
| | |贷款|应收未收利| 本期应收利息 | 实收利息 | 应收未收利 | |
|借款单位|项目名称| | |----------|-------| | 备注 |
| | |种类|息期初余额|小计|本金利息|复利|金额|上划时间| 息期末余额 | |
|----|----|--|-----|--|----|--|--|----|---------|----|
| 1 | 2 |3 | 4 |5 | 6 |7 |8 | 9 |10=4+5-8 | 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负责人: 复核: 制表人: 填制日期:
编制说明:1.本表由代理经办行根据利息回收情况据实填列;
2.本表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信贷局分项目汇总,于结息日次月10日内报开发银行财
会局、有关信贷局各一份。

附式:六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旬报

年 月 日
编报行(盖章): 单位:万元
-------------------------------------
| 项目名称 |本年累计发放贷款| 贷款余额 |备 注|
|--------------|--------|------|----|
|一、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 | | | |
|--------------|--------|------|----|
| 其中:逾期贷款 | | | |
|--------------|--------|------|----|
|二、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 | | | |
|--------------|--------|------|----|
| 其中:逾期贷款 | | | |
|--------------|--------|------|----|
|三、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 | | | |
|--------------|--------|------|----|
| 其中:逾期贷款 | | | |
|--------------|--------|------|----|
|四、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 | | |
|--------------|--------|------|----|
| 其中:逾期贷款 | | | |
|--------------|--------|------|----|
| 合 计 | | | |
|--------------|--------|------|----|
| 其中:逾期贷款 | | | |
-------------------------------------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说明:本表由代理行总行编制,并于每旬后7日内报开发银行财会局。

附式:七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

年 月 日
编报行(盖章): 单位:万元
--------------------------------------
| 行 |科 目| 科 目 名 称 |期 初|本期发生额|期 末|
| | | | |-----| |
| 次 |代 号| |余 额|借方|贷方|余 额|
|---|---|--------------|---|--|--|---|
| 1 | |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 | | | | |
|---|---|--------------|---|--|--|---|
| 2 | | 其中:逾期贷款 | | | | |
|---|---|--------------|---|--|--|---|
| 3 | |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 | | | | |
|---|---|--------------|---|--|--|---|
| 4 | | 其中:逾期贷款 | | | | |
|---|---|--------------|---|--|--|---|
| 5 | |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 | | | | |

|---|---|--------------|---|--|--|---|
| 6 | | 其中:逾期贷款 | | | | |
|---|---|--------------|---|--|--|---|
| 7 | |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 | | | |
|---|---|--------------|---|--|--|---|
| 8 | | 其中:逾期贷款 | | | | |
|---|---|--------------|---|--|--|---|
| 9 | | 合 计 | | | | |
|---|---|--------------|---|--|--|---|
|10 | | 其中:逾期贷款 | | | | |
|---|---|--------------|---|--|--|---|
|11 | |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 | | | |
|---|---|--------------|---|--|--|---|
|12 |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 | | | |
|---|---|--------------|---|--|--|---|
|13 | |其中: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 | | | | |
|---|---|--------------|---|--|--|---|
|14 | | 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 | | | |

|---|---|--------------|---|--|--|---|
|15 | | 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 | | | | |
|---|---|--------------|---|--|--|---|
|16 | | 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 | | | |
|---|---|--------------|---|--|--|---|
|17 | | 合 计 | | | | |
|---|---|--------------|---|--|--|---|
|18 | |代理开发银行应收利息 | | | | |
|---|---|--------------|---|--|--|---|
|19 | |代理开发银行已收利息 | | | | |
|---|---|--------------|---|--|--|---|
|20 | |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利息 | | | | |
--------------------------------------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说明:1.本表为会计月报,由代理行总行编制,并于次月15日内报开发银
行财会局;
2.年报时应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代理开发银行
贷款会计科目情况表。

附式:八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情况表

199 年
编报行: 单位:万元
--------------------------------------
| 基金账户名称 |年初余额|本年增加额|本年减少额|年末余额|
|--------------|----|-----|-----|----|
|代理开行基建贷款基金户 | | | | |
|--------------|----|-----|-----|----|
|代理开行基建软贷款基金户 | | | | |
|--------------|----|-----|-----|----|
|代理开行技改贷款基金户 | | | | |
|--------------|----|-----|-----|----|
|代理开行专项贷款基金户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备注: | |
| | |
--------------------------------------
财会负责人: 制表: 填报日期:
编报说明:
1.本表由代理经办行填列,一式三份,一份代理经办行留存,另二份随决算逐级
上报代理行总行;
2.代理行省级分行报总行时,加汇总封面(以本表代用),并注明“汇总”字样;
3.本表年末余额合计数应与决算试算平衡表同科目余额一致。

附式:九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对账签证单

主管部门:
借款单位: 贷款种类:
-------------------------------------
| 项 目 | 余额(元) |
|-----------------|-----------------|
|1.贷款指标累计 | |
|-----------------|-----------------|
|2.年初贷款余额 | |
|-----------------|-----------------|
|3.发放贷款累计 | |
|-----------------|-----------------|
| 其中:本年发放 | |
|-----------------|-----------------|
|4.归还贷款累计 | |
|-----------------|-----------------|
| 其中:本年归还 | |
|-----------------|-----------------|
|5.年末贷款余额 | |
|-----------------|-----------------|
| 其中:逾期贷款 | |
|-----------------|-----------------|
|6.本年应收贷款利息 | |
|-----------------|-----------------|
|7.本年已收贷款利息 | |
|-----------------|-----------------|
|8.应收未收贷款利息 | |
|-----------------|-----------------|
|借款单位 |经办行 |
|(签章) |(签章) |
|-----------------|-----------------|
| 签证日期 | 19 年 月 日 | 签发日期 | 19 年 月 日 |
-------------------------------------
编制说明:
1.本签证单一式四份,代理经办行与借款单位各一份,另二份随决算逐级上报
代理行总行;
2.本年应收贷款利息以借款单位账户结计的利息数填列;
3.本年已收贷款利息按借款单位本年实际归还的贷款利息数填列;
4.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按同科目账户余额填列;
5.该表由各代理行省级分行报总行时,加汇总封面(以签证单代用)并注明“汇
总”字样,汇总封面年末贷款余额应与决算试算平衡表同科目余额一致;应收
未收贷款利息应与试算平衡表同科目余额一致。



1997年4月30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5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建设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湘西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城镇个人居住用房参照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铁路用地(T1):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高速公路和一、二、三、四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T3):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战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快速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和支路用地,包括交叉路口用地;

(二)广场用地(S2):公共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外国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见附表2,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800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2.0

大于、等于2,小于4
3.0

大于、等于4,小于6
4.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和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檐口高度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要求和城镇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一)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间距控制

   布置

区位

方位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最小建筑间距6米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0-45°
1.1H
0.8H
0.6H
0.5H

≥45°
0.9H
0.6H
0.5H
0.4H



(二)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区

    区

位两建筑夹角
新区
旧区
最小建筑间距6米

R≤30°
最窄处按平行方式控制

30°<R<60°
0.7H
0.6H

R≥60°
最窄处按垂直方式控制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表中R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的确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底层连成一片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二)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二十七条 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5米,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情况除外)。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符合下表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方 位
间距类区





高 度
新区
旧区

0º~45º
H<50m
24+0.2H
17+0.2H

H≥50m
29+0.1H
22+0.1H

≥45º
H<50m
22+0.1H
15+0.1H

H≥50m
25+0.05H
18+0.05H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檐口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山墙有居室窗户的,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各专业规范要求,无专业规范要求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1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单位内部居住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建筑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旧城区改造毗邻周边单位或个人永久性建筑建设时,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规定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单位及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镇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湘西自治州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见附表3)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界外是公共绿地的,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三)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消防、交通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离界距离。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五)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建筑间距的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附表3的最小距离。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应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湘西自治州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控制》(见附表4)所列值。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界限要求的前提下,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20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招牌、灯饰等可适当突入道路规划红线,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应划定建筑控制区,除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控制区的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等级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可耕种或绿化;经规划管理部门、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并满足行车视矩。

第四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米。同时应符合河道管理等有关规范和规定要求。

第四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 铁路弯道处的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油库等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确需立即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本章规定,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视台、电台、无线电通讯、卫星信号通道等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列分式控制:

A≤L(W+S)

分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四十八条 直接紧临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道路,其道路两侧建筑物控制高度的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50%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内。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



第四十九条 城市环卫设施建设,有批准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没有详细规划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厕所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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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地点的限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物资。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用地、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挖掘。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按规定占用。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装载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经过城市道路设施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者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设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杆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或者不符合养护规范而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水源井、净水厂、输配水管道、地表水取水口、构筑物、建筑物、取水泵、输配水管网及专用供电、通讯线路、检查井、闸门井、消火栓、计量表具、护管涵洞、测试点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管道上直接加压或者装泵抽水;
(四)擅自启闭供水、取水阀门;
(五)擅自在水表井、闸门井内安装取水设备或者穿插其它管道;
(六)故意使水表不能正常计量;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取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按规定将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是指城市公用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河道城区段、排涝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排污闸门及城市防洪堤岸、堤坝、防洪墙、涵闸、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防洪系统采用公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五)在排水管网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需要临时接通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需要跨越、穿越排水、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规定的需报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涉及水行政管理部门建设的防洪设施,应当先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以及路灯的配电室、变压器、配套箱、灯杆、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路灯电源和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当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或者利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路线网、公交站点、站台、公交停车场、线路标志、候车亭、出租车停靠点、候车牌等公共交通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是指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供气管道、输气泵站、聚水井、阀门井、调压站、供气站、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供热管道、供热泵站、机泵、供热站、散热器、检查井、阀门室、计量器具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供气、供热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供气、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设泵抽气、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二)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
  (三)将室内供气、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四)其他损害城市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和依附供气供热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者牵拉、吊装作业;
  (二)在城市供气、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砂、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七条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非法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四项规定,涉及侵害防洪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第四十三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实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