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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国政府贷款项下向坦赞铁路局提供零配件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23 18:3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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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国政府贷款项下向坦赞铁路局提供零配件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国政府贷款项下向坦赞铁路局提供零配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就坦赞铁路局当前需要提供零配件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本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协议下使用人民币二千万元,用于坦赞铁路局向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采购急需的零配件。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提及的二千万元人民币,其中一千万元在中国政府和坦桑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一千万元在中国政府和赞比亚政府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三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由中国政府指定的公司同坦、赞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克              姆温吉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钦 库 利
                       (签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三)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及制定该文件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

报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二条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将撤销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的,审议结果应当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章的意见,也可以向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意见。

第十八条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具体工作的机构,应当对备案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存档。

第十九条不按照本条例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综〔2005〕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不断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 牡政发〔 2005 〕 1 号 ) 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组成 , 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列席会议。
第二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特殊情况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必须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第四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和讨论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分析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讨论通过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下发的重要文件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及重要政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或市委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市长认为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原则上在一周前报送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召开前一周内新报的提请议题,原则上安排在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上讨论。确需由本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重要工作或紧急事项,由市长签署同意上会意见。
第六条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议题提请单位同议题内容所涉及的相关单位,经过沟通、磋商形成一致意见,并有提请单位和相关单位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签字;
(二)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把关,并附审核意见;
(三)有主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签批意见。
第七条未经协调或存在分歧意见的议题,原则上暂缓上会。
第八条符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条件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秘书室报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逐级审核后,报市长批准,按轻重缓急安排上会。
第九条提请议题的单位将议题报送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备案的同时,报送 20 份汇报材料,并附上议题说明。汇报材料应做到主题鲜明、重点突出、内容简洁、文字精炼,篇幅一般应控制在 2500 字以内。议题说明主要包括议题概要、需要会议议定的问题、会前协调情况和主管副市长意见等内容。
第十条市政府常务秘书室负责将议题汇报材料、议题说明和相关文件,在会前 3 个工作日内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阅研。如果会议组成人员对议题拟定事项存在不同意见,议题提请单位或主管副市长要进行协调。市政府办公室要在会前 1 天收集会议组成人员对议题汇报材料的意见,并将会议组成人员阅研意见及分歧协调情况报送市长,由市长最后确定上会议题。
第十一条确定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讨论议题的汇报材料,由议题提请单位按统一文件格式铅印。
第十二条议题汇报人应为议题提请单位的主要领导,主要领导因故不能与会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可由提请单位的主管领导汇报,同时通报市政府常务秘书室。
第十三条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有关部门,应由本部门的主要领导出席,因故不能与会的,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可委派本部门能够决定议题相关事项的主管领导出席,同时通报市政府常务秘书室。
第十四条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有关人员,应在通知与会时间前 10 分钟到达候会室等候,在进入会场前将通讯工具一律关闭。
第十五条议题汇报单位汇报时要重点突出、言简意赅、简明扼要。议题汇报单位汇报后,由主管副市长做进一步阐述说明,然后按部门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副市长顺序发表意见,不发言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十六条市政府常务秘书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通知、签到、录音、记录等会务工作。
第十七条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形成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初稿,并征求主管副市长和议题提请单位、相关职能单位的意见。
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十八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宣传的,应按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与方式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必要时须报常务副市长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