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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和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会议纪要

时间:2024-07-07 03:4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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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和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会议纪要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国际电信电话公司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和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6日)
  以上海市邮电管理局电信处长张德忠为团长的代表团(以下简称中方)和以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保全部长石川恭久为团长的代表团(以下简称日方),为加强中日海缆系统的维护管理,协商中日海缆第二次障碍修复后的有关问题,于1980年4月7日至4月16日在东京举行了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出席人员名单附后)。
  会议期间,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讨论和友好协商,就下列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双方回顾了自中日海缆第一次维护会议以来的工作过程,交流了维护工作经验,交换了技术资料;双方对在海缆维护工作中的协作配合表示满意,对海缆系统和上海、东京间传输线路的质量给予良好的评价。但是1978年以来海缆连续发生了两次障碍,使中日两国间的通信受到一定影响,双方对此表示甚为关切。

 二、按照上海第二次特别会议商定的计划,双方对顺利完成了本次海缆障碍修理工作表示满意。关于海缆障碍的原因,经日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初步调查结果说明电缆断头的剖面状况与第一次障碍时相似。同时根据障碍点是发生在海底两条平行沟痕与电缆路由的交叉处,双方初步推断电缆可能是被捕捞渔具所拉断。双方同意应进一步开展对渔捞工艺等方面的调查,以便对障碍原因做出确切的判断。
  同时,双方还就今后海缆的安全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
  会上,双方对本次海缆修理的工程费用充分交换了意见。

 三、双方认为,鉴于目前中日间电路增长的现状,对中日海缆第一次维护会议制订的《中日海缆电路和卫星电路恢复计划》有必要进行修改。经协商,双方共同制订了《中日海缆电路和卫星电路恢复计划(1980年4月修改稿)》(见附件)。

 四、双方就备用电缆保管设备的费用问题各自阐明了观点,并认为就此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五、中方在参观苓北登陆局期间,日方介绍了夜间、假日无人值守的经验,双方就技术维护工作进行了交流。

 六、根据中日海缆系统维护办法第12条规定,双方确定中日海缆第三次维护会议在中国召开。具体日期、地点和内容,届时另行商定。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六日在东京签订,用中文和日文写成,各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国际电信电话公司
   电 信 处 长              保 全 部 长
    张 德 忠                石川恭久
    (签字)                 (签字)
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
余向阳 袁 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个人住房私有化趋势日益明显。但由于广大中低收入者尚不具备一次性付清房款的经济实力,政府及其它社会机构的各种参与成为必然。金融部门参与房地产市场运作的行为表现出个人住房资金运行的社会化倾向,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则已经成为近年来房地产业,金融界及法学界人士共同关注的热门话题。
  所谓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就实务操作而言,是指按预先订立的合同,购房者先支付一部分房款,剩余部分以银行向购房者提供的贷款支付,同时这笔贷款以购房者欲购置的住房作为担保,其偿还由购房者分期进行还本付息。
  本文将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对于这个问题,思维的角度不同,相应观点亦不尽一致。目前,就这个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所有权保留;第二,抵押;第三,权利质押。以下就此三种观点作一辩析。
一、所有权保留说之探讨
  从房价的支付看,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适用分期付款之买卖,亦可称为分期购买和出售(INSTALMENTPURCHASEANDSELLING)这是在罗马帝国时期就已出现的一种古老的习惯做法,17世纪迅速发展。1历经数百年的补充完善,时值今日,它已成为一套制度。德国、奥地利、法国、瑞士均有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别法,各国立法例中,附条件买卖这一法律形式又是值得重视的。
  附条件买卖,即所有权保留,就是“约定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到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之契约。”2它的法律性质是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3放置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这个背景下,也就是说,当分期付款的全部价金得到清偿,即停止条件成立之后,住房的所有权才能移转给购房者,在此之前,所有权由银行保留。换言之,这是一项三方交易,拥有住房的房产商,把住房全价卖给银行,银行按附条件买卖契约卖给购房者。由于“分期付价买卖之标的物,自交付时起,其危险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与否,在所不问”。4所以,购房者入住后,对于住房的价金涨跌,因不可抗力而毁损或灭失等造成的一切风险均须负责。另外,如果到了契约约定的期限,购房者不能连本带息偿还贷款,经催告,仍给付不能,则其对住房属无权占有,银行可作为房屋所有人主张所有权,收回占有。
  所有权保留制度建立之初衷在于,一方面使买受人于价金清偿之前,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另一方面使出卖人之价金债权得到切实保障,按照以上阐述,的确能达此目的,两全其美,尤其对于保障出卖人价金债权这一点而言,由作为出卖人的银行“保留住房之所有权”,一定意义上能使作为买受人的购房者自觉地“加强对价金债务的意识……俾促残余债务的履行”。5
  但是,我们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作理论探讨时,不能忽视这样一个问题:当购房者与房产商,银行共同签订契约时,是视银行为提供贷款的中介人,还是转卖住房的另类房产商?退一步而言,就银行作为另类房产商既成事实,为社会公众所接受,那么,这背后又隐藏着什么利害关系呢?几年前一场席卷日本金融界的风暴令人至今记忆犹新,“灰色金融”,“住专危机”将各大银行折磨得奄奄一息。导致这种局面出现的原因之一,是银行过于直接地介入房地产市场,以至当泡沫经济萎缩时,一方面许多购房者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只能取回住房所有权,另一方面银行急于收回资金,被迫大量抛售房屋,市场上地价一跌再跌,银行最初发放于房地产的贷款难以收回,由此形成巨额坏帐。6为不重蹈日本金融界的覆辙,我们必须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定性问题上慎之又慎。所有权保留制度本为一般的双方买卖所设定,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是一个三方交易,包含有买卖、借款、担保多重法律关系,且三方中有一方是银行,作为重要融资机构,如遭不测,必连锁引发社会经济的不良反应。如此,势难认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所有权保留性质。
  另外,德国分期付价行为法第一条即明确规定,标的物限于动产,台湾地区有关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买卖)规定于“动产担保交易法”,虽对标的物无明确限制,但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就实务而言,对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附以条件,尚无必要……此因出卖人为保障其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尽可就不动产设定抵押”。7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标的是不动产——住房。依以上种种,所有权保留制度难以适用。
二、抵押说之考察
  如侧重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按揭”二字,关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又另有新解。
  必须肯定,按揭是英美法内生的一项制度。按揭一词本为粤语译音,源自英文“MORTGAGE”,然而,有趣的是,抵押的英文亦为“MORTGAGE”。在古法文中,MORTGAGE的“MORT”意为“死”,“GAGE”意为“担保”,所以这个词的意思就是死担保,死抵押——这是相对活抵押而言的解释。因为在MORTGAGE的多数情况下,如抵押人没有根据规定赎回抵押物,抵押物即被受押人没收……活抵押情况下,贷款或抵押物都不会丧失。8
  尽管英文中的按揭和抵押同为一词,但在深受英美法影响的香港,两个概念却有所差别。香港的法律及有关的法学著作中,按揭与抵押所指代的含义各异,绝不混为一谈。按揭的定义是为“以合同构成的担保……是由按揭人完全交出他所有的任何产权权益,以致在交易后他留下的只是合同性质的权利。”9另外,按揭分为两大类:一类为普通法按揭,一类为衡平法按揭。普通法按揭是把担保物的所有权转予受按揭人,按揭人留有赎回权。“衡平法按揭是在衡平法允许的程度上,把担保物的受益权转予受按揭人,按揭人留有赎回权”。?这番解释颇为详尽,显而易见,英美法中,按揭是一种与抵押密切相关的担保。那么,大陆法里能否从担保的历史发展中探寻到与按揭类似的制度呢?
  早在十二表法颁行的时代,希腊法中的物的担保制度就出现了。十二表法颁行的中晚期,罗马法引进希腊法上的抵押制度并加以阐发,逐步确立了相对完美的物的担保制度。?罗马法的HYPOTHECA与抵押权颇相似,是为“担保物权人不履行债务时,有卖却而就其价金受清偿之权也”。?其中有五种法定优先HYPOTHECA,第四种即是“因贷款购物所生的债权,贷与人对于所购物上取得之HYPOTHECA。”?这与当前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暗合,只不过略有差别:(一)罗马法的HYPOTHECA的标的物,不问动产或不动产,有体物或无体物,均可,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标的物是住房(不动产);(二)另外,罗马法的HYPOTHECA的贷与人无明确规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贷与人则是银行。
  如此看来,大陆法中按揭确为抵押,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一)抵押操作时,大陆法中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英美法中抵押物的所有权则发生转移;(二)由第(一)点派生,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大陆法规定债权人“可卖却抵押物受清偿”,英美法则规定“受押人可以通过提起取消抵押品的赎回权的诉讼来取得对抵押物的绝对所有权。”?——这正是为大陆法所禁止的流质约款。
  如照大陆法的抵押给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作法律定性,不难理解:购房者因贷款买房而与银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保证银行债权的实现,银行与购房者签订契约,在买卖标的物——住房上设定抵押权……此乃一浮动状态之权利。?如购房者按期还清贷款和利息,即获得住房之全部所有权;如其未能清偿,银行以抵押权人身份将住房拍卖,从所得之价金补足购房者所欠之债务,剩余部分归还购房者。此时,购房者对住房的“附条件之所有权”,因条件未成立尚未完全实现。
  经辨析,抵押说更为合理,值得采信。
三、权利质押说
  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房地产市场即出现了一种相对现房交易而言更为新颖的期房买卖,俗称“售楼花”,出售尚未建造的住房。在这种情形下,并不排斥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适用,因此项制度便于房产商尽快获得资金,可灵活周转,以保障住房建造的顺利进行,意义甚大。但问题亦随之而来,罗马法因所有权为最完全之物权,将之与物等同,所有权即物。在住房尚未建造的情况下,物不存在,亦谈不上所有权,购房者所购的尚只是因购房契约的签订而形成的债权,这时的按揭如仍按抵押定性,未免不妥,由此,我们不得不考虑另一种担保——权利质押。
  依照此说,期房交易中的购房者是银行的债务人的同时又是房产商的债权人,贷款契约的债务担保即买卖契约所得的债权。以债权作担保,是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形式。
四、小结
  行文至此,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已较为明朗。
  (一)如从贷款返还方式看,有所有权保留说,即房产商全价卖房给银行,银行与购房者之间附条件买卖,银行保留住房之所有权。
  但此说弊端甚多,尤其是面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这样复杂的关系,所有权保留尚不能做出圆满解释。
  (二)从按揭角度考虑,有抵押说和权利质押说,前说适用于现房交易,后说适用于期房交易。简而言之,即房产商与购房者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购房者与银行之间发生借贷、担保关系。
  这两种意见从历史上能找到类似的依据,且能解释实务的操作,值得采纳。
  当然,仅仅对住房按揭贷款作法律定性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对它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使我国的住房金融业在法律的规范下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 东 政 法 学 院)
  
  
  注释:
  1详见(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450页。
  2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130页。
  3引自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第5页。
  4引自史尚宽著《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第191页。
  5同(3),第3页。
  6详见苏存《日本金融危机对我国银行业的启示》,载《新金融》1997年第6期。
  7同2,第137页。
  8同1,第621页。
  9?同引自何美欢著《香港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详见董开军著《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
  ??详见李中道著《商业信用法》(东吴大学商法教材),第212页。
  ?同1,第621页。
  ?同3,第8页。

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关于贯彻落
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障工作,我部决定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
切实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重要举措,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以省会城市和大中城市为重点,以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和服务业等行业为重点,以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为重点,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争取2006年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数突破2000万人。今后部里将逐年下达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专项扩面指标,争取2008年底将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基本纳入医疗保险。
二、相关政策和管理
(一)以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为重点,积极将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制定和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要积极探索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办法和政策,确保参保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农民工的特点,进一步完善参保缴费登记办法,方便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要加强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确保足额征缴,并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要结合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发展,积极探索切实有效的农民工就医管理方式,以方便参保农民工就医。要根据农民工流动就业的特点,探索农民工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方式,为患病后自愿返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
三、工作要求
(一)制定专项工作方案,落实专项扩面任务。各省(区、市)要根据部里制定的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见附件),制定专门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和工作措施,指定专人负责,将扩面指标分解到各统筹地区,将扩面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加大工作力度,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进度,确保完成专项扩面任务。
(二)建立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统计报送制度,开展专项调度。各省(区、市)要按照部社保中心的规定,调整统计口径,建立专门的工作制度。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情况每月要向部社保中心报告。各省(区、市)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督促检查力度,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进度较慢的地区,部里将进行通报和专项督察。
(三)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大宣传力度,为推进农民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把农民工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落到实处,抓出实效。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分析研究,不断完善政策和加强管理,确保制度平稳运行。

附件: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

地区
项目
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万人)

全国

2000

北京

200

天津

50

河北

50

山西

50

内蒙古

10

辽宁

30

吉林

15

黑龙江

20

上海

200

江苏
10
200

浙江
11
200

安徽
12
20

福建
13
100

江西
14
10

山东
15
100

河南
16
20

湖北
17
20

湖南
18
20

广东
19
700

广西
20
10

海南
21


重庆
22
20

四川
23
60

贵州
24


云南
25


西藏
26


陕西
27
10

甘肃
28


青海
29


宁夏
30


新疆
31


兵团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