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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5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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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规范税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加强廉洁自律,进一步促进税务队伍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税务工作的特点,我局制定了《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税务工作人员的行为,进一步推动税务系统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税务部门的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
二、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
三、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五、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六、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七、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八、不准违反规定及借用公款建私房,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九、不准拖欠公款。
十、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十一、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十二、不准接受下级单位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
十三、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十四、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
十五、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7月4日请示的:一、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对被拘留人不在本地的,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二、关于代为执行的法院对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民事拘留的,能否审查决定等两个问题,经
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故意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尤其是到外省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作出决定的法院一般应报其上级法院同意后,再行委托实施。
(二)对被拘留人不在作出民事拘留决定的法院所在地的,作出决定的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说明情况,面交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请该院代为执行。受委托的法院应及时派出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连同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一并送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
予以看管。
(三)受委托的法院对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向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转达或提出建议,由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审查,作出决定。



1987年10月15日

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企业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职工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四条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和成立工会委员会,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总工会备案。
合营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合营企业无权改组、解散或撤销合营企业工会,也不得干预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合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代表。
合营企业工会应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做好本职工作,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指导、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国家法定节假日的规定。
第八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工会应有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合营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奖惩、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其它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应有代表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合营企业发生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行为时,工会有权干预。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对合营企业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合营企业工会应参与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如需临时增加劳动工时,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临时劳动工时增加过多,工会应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解雇、辞退职工,应执行劳动合同规定。如有争议的,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对职工进行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教育,进行遵守国家法律的教育,进行遵守企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和督促企业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组织各种健康的业余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增进职工的团结友爱。企业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成立工会委员会,应按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不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享受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设必要的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可设一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经企业工会与董事会协商,可设一名以上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的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其他各种经济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的经济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执行,其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其他经济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也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调离或解雇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必须事先取得本企业工会的同意;调离或解雇担任工会主席职务的职工,必须取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卸任后,企业应按其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支持工会工作,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本企业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本企业职工全部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不得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特殊原因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应事先与企业协商,企业应给予方便与支持。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企业所在地劳动管理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