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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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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税收协定)第八条(国际运输),确定从事运输企业的所得时,对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否应视为国际运输所得问题,难以界定。根据我国对外签订
的税收协定第八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国际通行惯例,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上述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
一、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所得;
二、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三、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所得;
四、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
五、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得;
六、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
七、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以其本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各地在执行时,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总局。



1998年4月17日

关于转发《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1998]302号


关于转发《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颁布实施后,各地区正在组织制订地方性法规或实施细则。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是贯彻落实《节能法》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现转发你们,供参考。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委的指导。

  市经委主管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本市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统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和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消费能源多的标准由市经委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市经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市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新开发地区和老城区改造地块推行集中供热、供冷。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在内环线以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现有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第十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市经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经济手段鼓励能源消费单位或者个人合理用能,实现降低能耗总量和均衡供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业务,应当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遥感、遥测、电机调速、集中供热供冷、热电冷三联供、节能照明、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本市鼓励和支持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八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经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负责地为用能单位提供相关先进节能技术的信息和有关能耗检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按锅炉的每蒸吨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节能监察

  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供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

  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的节能服务范围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的;

  (二)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市节能监察中心还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未取得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从事检验测试服务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完)


关于印发《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和《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和《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直属博物馆,有关行业博物馆: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革命文物和革命纪念馆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收藏、展示1840年以来的近代文物(含革命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已达400多所,征集、保管近代文物50多万件,举办丰富多彩的陈列展览和宣传教育活动,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全国总的情况看,当前近现代文物保护、研究和展示、宣传工作中还存在一些带有普遍性
的问题。
一是收藏尚不够丰富,反映我国近现代社会发展变化的文物普遍收藏较少,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文物收藏更少,有的地区,有的博物馆几乎是空白。这不仅难已全面反映一个半世纪艰难曲折、波澜壮阔的中国近现代历史,也导致许多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展览缺乏珍贵实物的支撑,往往以相互雷同、重复的照片、复制品填充展面,达不到应有的吸引力和感染力。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社会生产、生活和物质条件迅猛改善,近现代历史上各类具有重要价值的实物资料加速灭亡。除与中共党史有关的革命文物较受重视外,1840-1949年间、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许多颇具收藏意义的其他文物史料尚未得到系统征集,抢救保护工作日趋紧迫,刻不容缓。
二是涉及近现代文物管理的法制建设相对滞后,《文物保护法》、《革命纪念馆工作试行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等法规,均未具体规范近现代文物的保护范围和价值认定。面对浩如烟海的近现代实物资料,各地文博单位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准确把握哪些属于有价值的近现代文物,征集范畴、价值判断的随意性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近现代文物保护和宣传工作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近现代文物征集、保护基础工作,我局根据《文物保护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等法规,结合1993~1999年开展全国近现代一级文物(革命文物)鉴定确认工作中积累的经验,组织起草了《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草案)、《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并在征求各地文物部门及博物馆、纪念馆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作了反复讨论和修改。
现将我局审定的《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 1、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
2、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鉴定标准(试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一

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近现代文物特别是革命文物征集、保护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各地博物馆、纪念馆运用近现代文物向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特别是传播近现代以来中国人民为民族独立和解放而艰苦拼搏的历史知识,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全国总的情况看,反映我国近现代社会发展变化的文物征集面较窄,收藏较少,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文物收藏更少。这不仅难以全面反映1840年以来波澜壮阔、艰难曲折的中国近现代历史,也导致许多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展览缺乏珍贵文物的支撑,吸引力和感染力受到局限。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社会生产、生活和物质条件迅猛改善,近现代历史上各类具有重要价值的在、实物资料加速灭亡,抢救保护工作日趋紧迫,刻不容缓。
为加强近现代文物的征集工作,特提出以下征集范围:
一、 反映中国近现代社会历史变革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文物。
1、 近代中国(1840年-1919年“五四运动”爆发之前)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和爱国志士的有关文物。
2、 现代中国(1919年“五四运动”爆发-1949年9月30日)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英烈和爱国志士的有关文物。
3、 当代中国(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英烈和爱国志士的有关文物。
重点征集:
- -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重大历史事件、重要领袖人物、著名革命烈士的有关文物。
- -近代以来中国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和著名爱国侨领、社会知名人士的有关文物。
- -近代以来中国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革命家、军事家、科学家、发明家、教育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等和其他社会名流的有关文物。
- -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以及为中国革命和建设作出重大贡献的国际友人的有关文物。
二、 反映中国近现代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宗教等方面发展的文物。
1、 有关政权建设、政治制度、政策法令等的文物。
2、 有关经济建设、经济制度、经济政策、生产技术、生产工具、重要产品等的文物。重点征集工业、农业、商品、财税、交通、海关、邮电、能源、金融(货币)等领域的代表性文物。
3、 有关国防建设、军队建制武器装备等的文物。
4、 有关科技体制、科技设备、科技发明、科技成果等的文物。
5、 有关教育制度、教育发展、重大活动和重要成果等的文物。
6、 有关文化(含艺术、新闻出版等)事业发展、重大活动和重要成果的文物/
7、 有关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重大活动和重要成果等的文物。
8、 有关宗教工作、宗教组织、宗教政策等的文物。
三、 反映中国近现代各民族的社会发展及民族关系、民族团结、民族自治、维护祖国统一等方面的文物。
四、 反映中国近现代各民族的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文物。
1、 各民族有代表性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和有关宗教信仰的典型物品。
2、 各民族有代表性的年画、剪纸、风筝、皮影,雕刻、漆器。

附件二
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近现代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深入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等,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近现代文物藏品是指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1840年以来的文物,按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区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本标准适用于综合类博物馆、近现代历史类博物馆、纪念馆、名人故居陈列馆(室)的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其他级别的近现代文物藏品可比照本标准确定等级。
第三条 一级文物必须是经过科学考证,确为原件、源流具有确凿依据且数量仅有或稀有的珍贵文物,并应具有以下一项或几项条件:
(一) 对反映全国性重大历史事件、人物具有直接见证意义或重要佐证意义的;
(二) 对反映地方性重大历史具有直接见证意义或重要佐证意义的;
(三) 某一领域中的重大发明、发现,具有开创性、代表性或里程碑意义的;
(四) 文物反映的物主明确并拥有很高知名度,且能反映物主主要业绩的;
(五) 有确切、生动的形成经过和流传经过的;
(六) 载有时代特征或特殊意义的铭文、注记或图案标志的。
第四条 近现代文物种类繁多,依其形式,用途和意义,可分为文献,手稿,书刊传单,勋章徽章证件,旗帜,印信图章,武器装备(含各种军用物品),反映社会发展的文物,反映祖国大陆与港、澳、台关系的文物,反映对外关系的文物,音像制品,名人遗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货币、邮票等实用艺术类物品,实用器材,杂项等十六类。各类一级文物的定级壁画、蜡染、服饰、头饰、刺绣、地毯等民间艺术品、工艺品。
五、 映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反抗剥削压迫的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文物。
六、 反映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侮、反抗侵略的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文物。
七、 反映近代以来中外关系、友好往来和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宗教等方面相互交流的文物。
1、 中国参与创建联合国和参与联合国活动,以及参与其他国际组织、各种国际会议的有关文物。
2、 中国与世界各国建立外交关系的有关文物。
3、 中国对外交往、与其他国家合作交流的有关文物。
4、 中国参与各类国际竞赛、评比活动并获奖的有关文物。
5、 中国政府、政党及其领导人与外国政府、政党及其领导人友好交往,中国民间团体、知名人士与国际友好团体、友好人士交往的有关文物。标准,按不同种类分别确定。
第五条 文献:各种重要会议之决议、决定、宣言,各种机关(党派、政府、军队、团体及其他机构)的文书、布告、电报、报告、指示、通知、总结等原始正式文件,凡数量稀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1840年以来全国性党、政、军机构(包括太平天国、同盟会、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各民主党派等)成力后第一次印发的文告、宣言;
(二)1949年以前有影响的地方性党、政、军机关(包括各省、市军政府、都督府、苏维埃政府等)成立后第一次印发的文书、文告;
(三)1949年以前全国和省级以上群众团体(工会、农会、青年团等)第一次代表大会印发的重要文件;
(四)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会议的重要决议、决定、宣言等;
(五)国家首次颁布并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法规等;
(六)反映重大事件且有特殊形成经过和流传经过的文件;
(七)虽非第一次,但有重要内容,并盖有发文机关印信关防和发文者印章的,有张贴和使用痕迹的布告、文件;
(八)确知元件已无存,最早的翻印件并有特殊情节,现存数量为仅有或极其稀少的重要文献;
(九)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文献。
第六条 手稿:全国性领袖人物、著名军政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人物、著名作家及各界公认的著名人物等亲笔起草的文件、电报、作品、信涵、题词等的原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著名人物为重要会议、重要事件起草的文件、电报、文告原稿;
(二) 著名人物为报刊所写的有广泛影响的新闻、社论、评论原稿;
(三) 著名人物作有重要批语或重要修改并保留手迹的文稿;
(四) 著名人物的日记、笔记或其他记录,有重要史料价值的;
(五) 著名人物为重要会议、重要活动、著名英烈人物所写的有重要内容和广泛影响的题词;
(六) 著名人物为具有重要历史地位的机构、书刊等提写的名称中有特殊意义的;
(七) 著名人物所写具有重要 内容或对重大事件有佐证价值的信涵;
(八) 著名作家的代表性著作的手稿/
(九) 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手稿。
第七条 书刊、传单:书刊包括书籍、报纸、期刊、号外、时事材料、文件汇编等印刷品;传单包括重大事件和历史大规模群众性运动中散发、张贴的传单、标语、漫画,重要战役的捷报,也包括交战双方向敌方散发的宣传品。数量稀少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在全国或某一地区产生过重大影响,年代较早,存世已很稀少的书刊;
(二)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原始版本或最早版本、存世稀少的出版物;
(三) 领袖或著名人物阅读过并写有重要眉批、评语和心得的书刊;
(四) 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具有典型性,现存稀少或流传经过有特殊情节的书刊、传单;
(五) 因战乱或其他原因,有些报刊已残缺,现存部分极珍贵,对重大史实有佐证作用的;
(六) 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书刊、传单。
第八条 勋章、徽章、证件:各类奖章、勋章、奖状(立功喜报)、纪念章、机关(学校、团体)证章、证件、证书、代表证,以及其他标志符号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勋章(奖章)等级和受勋人身份很高,留存数量稀少的;
(二) 中央级机关颁发给著名英雄模范、先进人物的勋章、奖章、奖状、证书、喜报(1949年以前颁发机关可放宽至大战略区、大行政区);
(三) 在奥运会和世界性运动会上所得的金质奖章及证书,以及打破世界记录和全国记录的奖章及证书;
(四) 反映重大历史事件,有特殊情节的勋章、奖章、奖状、纪念章、证章;
(五) 著名人物出席重要会议的代表证,编号、发怔机关及印章齐全者;
(六) 物主不详,但铭文、编号齐全,或设计图案独特新颖,由权威机关制发,对重大事件有佐证作用的纪念章、证章,数量稀少的;
(七) 具有重大影响的著名学校、著名人物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八) 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 的勋章、徽章、证件。
第九条 旗帜:国旗、军旗、奖旗、舰旗、队旗、锦旗、贺幛等各种标志性、识别性旗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立法机关通过的国旗、军旗设计图案及样品;
(二) 在重大场合首次使用的国旗、军旗;
(三) 在特殊场合使用过的国旗、军旗及其他旗帜(地球卫星第一次带上太空的国旗,第一次插上珠穆朗玛峰的国旗等);
(四) 著名英模单位在作战时或执行任务时使用的旗帜(红旗、国旗、军旗、队旗等);
(五) 高级领导机关授予著名英模单位的奖旗、锦旗;
(六) 著名学校、军舰使用过的第一面校旗、舰旗等;
(七) 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旗帜、贺幛、挽幛。
第十条 印信图章: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群众团体等使用过的关防、公章、各种印信,著名人物个人使用过的印章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中央国家机关(如太平天国、中华民国、北洋军阀政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央军委等)使用过的玺印、关防、印章;
(二)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首次使用的印章;
(三) 1949年以前各地军、政高级领导机关使用过的印章、关防;
(四) 著名历史人物使用过的有代表性的个人印章;
(五) 其他有特殊意义或流传经过的印信图章。
第十一条 武器装备:各种兵器、弹药和军用车辆、机械、器具、地图、通讯器材、防护器材、观测器材、医疗器材及其他军用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高级将领、重大武装起义中的领袖人物或代表人物在重要军事行动中使用过的兵器、望远镜及其他物品;
(二) 著名战斗英雄或英雄单位使用过的有特殊标志、特殊功勋或被授予称号的有关兵器、机械、器具、装备及其他物品;
(三) 在军事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兵器、装备、舰船、航空航天器材及其他物品;
(四) 在著名战争、战役、战斗中缴获敌人的有重要意义的兵器、装备及其他物品;
(五) 1949年以前各根据地兵工厂制造的有代表性的兵器及相关物品;
(六) 有铭文、有特殊流传经过和特殊意义的兵器、装备及其他物品;
(七) 有重要历史佐证意义,可揭露敌方侵略罪行的武器和其他军用物品;
(八) 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武器装备及军用物品。
第十二条 反映社会发展的文物:反映近现代中国社会、经济、文化、科技、民族、宗教信仰及生态等各方面发展变化的重要遗存和见证物,下列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映中国近现代这会性质、社会制度变化的重要文物(如签定的不平等条约、设立租界的界碑、反映帝国主义对华经济文化侵蚀,太平天国、洋务运动、推翻帝制、建立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土地制度、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公私合营、人民公社、“革委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社会变革的重要文物);
(二) 映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文物(如反映生产力发展各阶段的代表性生产工具、近代老字号企业、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生态、人民生活水平等的重要文物);
(三) 映中国科技发展水平的文物(包括有重要意义的各种仪器、科学实验、重大成果、发明专利等);
(四) 反映中国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要文物;
(五) 映中国民族关系、民族自治区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物;
(六)反映中国国防建设(军队、民兵、武警、国防设施、国防科技等)的重要文物;
(七)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反映社会发展的文物。
第十三条 反映祖国大陆与港、澳、台关系的文物,下列具有重大意义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反映收回台湾主权和促进台湾回归祖国的重要文物;
(二) 反映中国与英国、葡萄牙谈判及收回香港、澳门主权的重要文物;
(三) 反映祖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经济、文化往来等方面的重要文物。
第十四条 反映对外关系的文物:中外友好往来及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宗教等方面相互交流的文物,下列具有重大意义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中国代表参与联合国创建和参与联合国工作的重要文物;
(二) 中国代表参与各种国际组织、国际会议活动的重要文物;
(三) 反映中国与外国签定条约、发表联合声明,以及中国发布宣言、文告、照会等的重要文物;;
(四) 反映中国与临国划定边界的重要文物(如界碑);
(五) 外国国家元首、政治首脑、各方面要员赠送中国领导人的有重大意义的礼品;
(六) 中国与外国的城市间结为友好城市的代表性、标志性文物;
(七) 与外国友好团体、民间组织交往中有典型意义的文物;
(八) 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反映对外关系的文物。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照片(含底片)、录音带、录音唱片、记录片、录象带、光盘等,形成时间较早、存世稀少、能反映重要人物的重要活动、对重大历史事件有佐证意义的原版作品,或流传经过中有特殊情节的原版作品,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十六条 名人遗物:领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模及社会各界名人的遗存物,凡不能归入以上十类文物的,除名人日常生活的一般用品外,可酌情选取最能体现名人成长过程和生平业绩的,定为一级文物。
第十七条 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从两个互相区别又互有联系的角度确定一级文物。一是从近代历史的角度出发,对享有盛誉的作者创作的表现近现代重大历史题材、堪称代表作的作品,或者有极特殊的情节、特殊意义的作品,确定为一级文物;二是从艺术水平和艺术发展史的角度出发,对极少数确已受到公认的、艺术价值极高、具有时代意义的作品,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十八条 货币、邮票等实用艺术类物品:从两个互相区别有互有联系的角度确定一级文物。一是从近现代历史的角度出发,对表现近现代重大历史题材的,或者有极特殊情节、特殊意义的实用艺术类物品,确定为一级文物;二是从艺术水平和艺术发展史 的角度出发,对极少数具有时代独创性、首创性和唯一性的,确已受到公认、价值极为突出的实用艺术类物品,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十九条 金器、银器、铜器、玉器、漆器等实用器物:材质、工艺极其珍惜或经济价值特别昂贵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二十条 杂项:不能归入以上十五类文物的,列为杂项。其中确定有重大历史意义或其他特殊意义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二十一条 一级文物集品的确定。集品是指那些由若干部件构成的不可分割的组合式文物藏品,如成套的报纸、期刊,多卷本文集,著名人物的多本日记,名人书信、手稿合订本,成套的军装(含军帽、军上衣、军裤、帽徽、肩章、领章、胸章、臂章、腰带、佩剑)等。凡部件齐全的,作为一个完整集品,按各类一级文物的定级标准定为一级文物(一个编号下含若干分号);凡部件不全的,作为残缺的集品,对其中确符合一级文物定级标准的,将现有部件尚不完整的集品定为一级文物,待发现尚缺的部件后再作补充,直到补充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