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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09 00:5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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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19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等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做好股票发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B股、H股企业发行A股的问题
为了给股份公司规范运作创造有利条件,原则上发行B股或H股的企业不再发行A股,发行A股的企业不再发行B股或H股。特殊情况除外。
二、关于同一集团原则上不得设多个上市公司的问题
为了便于股份公司规范运作,避免同业竞争和过多的关联交易,克服上市公司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同一集团内原则上不得设立多个上市公司。
三、关于主营业务突出的界定标准问题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各地、各部门推选的企业必须主营业务突出。主营业务突出的具体标准是公司主营业务(指某一类业务)收入占其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主营业务利润占利润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四、关于资产评估及评估结果确认问题
为了简化程序,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在预选阶段暂不要求确认,待准备正式申报材料时,再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手续。被兼并企业被兼并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因此,企业申报材料中可以不提供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关于募集资金的使用问题
为了保证募股资金的合理使用,原则上不允许将募股资金用于收购本公司发起人的资产,以防止上市公司主要发起人通过向上市公司出售不良资产来套取募股资金,侵犯中小股东利益。
六、关于报送预选企业的问题
为了维护预选企业审核工作的正常秩序,地方政府或部门已出文报送我会审核的预选企业,除经审核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以外,不得再出文撤回或更换。
七、关于兼并亏损企业的方式问题
为了规范优势国有企业通过改制上市兼并有发展前途但目前还亏损企业的行为,达到以强带弱、共同发展的目的,兼并亏损企业可以采用下列三种方式:
(一)承担债务式兼并。根据亏损企业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选用直接承债兼并法、集团接收重整后承债兼并法和按破产程序重整后承债兼并法。这种兼并方式的主要特征是股份公司接管亏损企业的经营性资产与接管的负债额相等,因此又称为零净资产兼并法。
(二)控股式兼并。由股份公司与亏损企业共同出资组建由股份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吸收股份式兼并。股份公司公开募股后,将亏损企业的经营性净资产注入股份公司,按股份公司公开募股后的每股净资产折为股本。
八、关于新股发行定价方法问题
为了使新股发行定价更为公正、合理,促进一级市场的健康发展,新股发行定价将改用如下计算方法:
发行当年预测利润
股票发行价格=-----------×市盈率
发行当年加权平均股本数
发行当年预测利润
=------------------------------×市盈率
发行前总股本数+本次公开发行股本数×(12-发行月份)÷12
九、关于废止《股票发行复审工作细则》的问题
随着股票发行审核程序和审核标准的完善,1993年我会颁发的《股票发行复审工作细则》〔证监发字(1993)78号〕已不适用,予以废止。


1998年3月17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防止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全面、准确地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系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表明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人员应经有关机关批准,发放委托执法证明或证件。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系指由省人民政府发放的,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凡国务院行政法规未规定统一样式的,均按省政府标准样式统一制作,按系统分级发放,由本级政府审核备案。行政执法证件制发有国务院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持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到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执法标志由省政
府各执法部门按执法类别设计,经省政府法制局审核备案后制发。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发放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审核,以保障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合法性。
第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制度。审核备案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备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申请表》。
(二)《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申请表》由行政执法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加盖行政执法部门公章后上报有权发证机关,由有权发证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本级政府统一审核批准。
(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核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执法证件发放数量和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本级政府审核批准后以本级政府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四)行政执法证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钢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放范围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资格审查。
省人民政府发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持证人只限在本辖区、本系统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内的监督检查权包括下列事项:
(一)对本级、同类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情况。
(六)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每年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年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每年由颁发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年检,年检合格后粘贴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年检标志。新增执法和监督人员随年检办理。
凡未粘贴年检标志的证件为无效执法证件,持证人均不具备行政执法及监督检查资格。
第十条 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证件或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负责审核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责成发证机关收回其证件或标志,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擅自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暂缓使用或吊销其证件。对造成后果的通报批评,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对直接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及负责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执行行政处罚中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年检而实施处罚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按程序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未按本办法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同时停止使用。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每年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年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每年由颁发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年检,年检合格后粘贴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年检标志。新增执法和监督人员随年检办理。
凡未粘贴年检标志的证件为无效执法证件,持证人均不具备行政执法及监督检查资格。”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擅自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暂缓使用或吊销其证件。对造成后果的通报批评,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第十一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执行行政处罚中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年检而实施处罚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按程序办理年检手续。”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1993年9月2日

广东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消防队的建设,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消防队是群众性的不脱产的消防队伍,由组建单位或本单位负责领导和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上级保卫部门、本地段专职消防队的指导。
第三条 义务消防队的人员数量和消防器材装备配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经费由本单位承担。义务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由本单位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条 义务消防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火工作,并积极协同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
第五条 建立义务消防队范围: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都应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六条 义务消防队编队原则: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义务消防队员人数不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30%;二、三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义务消防队员人数不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20%;其它单位,总人数千人以上的按10%的比例建队,总人数千人以下的,按15%的比例建队,做
到单位有义务消防队,车间、班组有义务消防组,工作岗位有义务消防员。
第七条 本单位义务消防队员在150人以下的,成立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在150至500人的,可以成立义务消防大队,下设若干个队;队员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义务消防支队,下设若干个大队。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设队长、副队长若干人,并编成防火、宣传、灭火、疏散、破拆、警戒等分队或小组。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员应是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18至45岁的公民。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建队后,应根据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及时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车(泵)、器材、通讯设备和消防队员战斗装备等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要协助本单位建立防火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努力控制火灾的发生。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要在本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知识,推动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十三条 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性质、新设储存场地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义务消防队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和执勤战备,应当执行公安部编印的《义务消防队员教材》,同时,也可参照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和《消防技能训练规则》。
第十五条 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灭火技术、战术训练,熟悉灭火工具的性能和操作方法,协助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对本单位的重点保卫部位制定灭火作战方案,参加实地演练,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六条 义务消防队要建立训练执勤制度,每季度集中学习消防知识和训练消防技能不少于1天。在节假日期间,义务消防队要坚持昼夜轮流值班执勤,执勤人员要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七条 义务消防队要维护保养好消防器材装备,实行专人管理,定期保养随时保持完整好用。
第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发现本单位发生火灾时,应立即报警,并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抢救人员和物资。
第十九条 义务消防队发现邻近单位发生火灾时,也应立即报警,并主动参加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有关外出灭火的调令时,应当迅速出动,积极支援外单位扑救火灾。
第二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应当执行《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第二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员参加消防业务学习训练或消防体育运动会期间,享受出勤待遇,并每人每天补助误餐费,有条件的单位应发给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或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并可视其在执行任务时的实际表现及本单位的经济条件,给予一次性补助。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按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的日常各种活动经费,由其所在单位在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支付给消防队员的奖金、福利应在单位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购置的消防器材属于固定资产的,企业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并列入固定资产帐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扑救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消防器材装备等费用,起火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消耗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消防工作和义务消防队建设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对积极参加义务消防队的各项活动,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保卫作出突出贡献的义务消防队员,由本单位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执行本办法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参加义务消防队的各项活动,在消防工作中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消防队员,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执行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