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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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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证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机构正常有序地运转,现就机构改革后1998年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审批、经费拨款和资产处置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编制和审批问题
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单位“三定方案”下达前,财政部原则上按照机构改革前各部门和单位1997年末实有人员和业务情况,对行政费、机关事业费和其他各项事业费核定预算控制数。
“三定方案”下达一个月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机构职能、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正式编制经费预算,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管理级次上报,经审核批复后下达。具体要求是:
1.保留和更改名称的部门和单位,其各项经费预算仍按原渠道编报。
2.隶属关系变更的部门和单位,其各项经费均按新的隶属关系重新编报预算。
3.新组建的部门和单位,其行政经费和机关事业费预算上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其他各项事业费预算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批。
4.撤销后改组为国务院直属局(办)的单位,在编制全年行政费和有关事业费预算时,应将改组前已发生的支出,随改组主体转移,编入改组后新单位预算内,其行政费和机关事业费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批,其他原由财政部安排的各项事业费由财政部核批。
5.新改组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其行政经费和有关事业费预算暂按原渠道编报;由海关总署管理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需要的经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暂由财政部直接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定收支预算。
6.原行政部门和单位改变为事业单位的,按照改变后的单位性质编报事业费预算,由财政部核批;原按照企业或事业单位管理改为行政单位的,按照改变后的单位性质编制行政费预算,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批;原为行政单位改为企业的,财政停止其经费供应。
7.合并的部门和单位,不再保留合并前原部门或单位的帐户,并由合并后的部门或单位统一编制预算。
8.撤销的部门和单位,财政不再拨付经费。
9.变更和撤销的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拨款、挖潜改造经费、科技三项费用、外交支出等经费,待各部门和单位的“三定方案”确定后,按照新的职责分工和预算管理级次规定重新审核;为不影响工作,对正在执行中的项目经费,由相关单位向财政部按原预算申请拨款。
10.保留的部门和单位(包括更改名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部门和单位)、新组建和撤销后改组为国务院直属局(办)的单位以及新改组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其离退休经费按原经费领拨渠道办理拨款;撤销部门和单位的离退休经费,由相关单位负责编制预算和请领经费。
11.各部门和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随着人员的去向而相应划转。
12.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经费仍然按原渠道解决。
13.各部门和单位分流人员的经费由相关单位在预算中单独反映。除个人经费、公用经费中必要的水电费、取暖费、少量的办公经费外,其余经费暂不安排;分流人员培训经费另行核定。
二、关于经费拨款问题
“三定方案”下达前,各部门和单位仍按原印鉴(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原印鉴已经上交的,使用新印鉴),通过原资金领拨渠道核拨经费,以保证个人经费和必需的公用经费以及事业发展的正常需要。
“三定方案”下达后,有关经费领拨渠道和印鉴使用按以下要求办理:
1.保留的部门和单位的拨款渠道不变,使用原印鉴办理拨款。
2.更改名称的部门和单位仍按原渠道办理拨款,但需启用新的印鉴;隶属关系改变的部门和单位按新的隶属关系办理拨款。
3.新组建的部门、撤销后改组为国务院直属局(办)的单位、新改组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合并的部门等,行政经费、机关事业费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拨付,其他各项事业费由财政部按重新核定的预算拨付,并启用新的印鉴。
4.凡需启用新印鉴的部门和单位,均应于“三定方案”下达后一个月内办理好启用新印鉴的有关工作。
三、关于资产清查和财务清算问题
在机构改革中,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1998〕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经费物资房地产等资产处置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8〕4号)执行,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登记和财务清算工作。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应按不同的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清理和核实各项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全面真实地反映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并及时编制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及有关附表,并于“三定方案”下达后一个月内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
部。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其物资、设备、房产等(不论其购置经费来源),全部登记造册上报主管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部。
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全部物资、设备、房产及时上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手续调剂给新组建的部门和单位使用,不得擅自移交给所属公司及其他单位。
转为企业单位的部门,其资产经财政部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后转作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涉及国家“统借统还、统借自还”外债项目的单位,转贷关系发生变更,原转贷协议由变更后的相关单位执行。原有机构由行政事业单位变为企业管理的,今后新借入的国外借款,中央财政不再批准为国家统借统还项目。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管理,严肃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998年4月30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1984〕7号文件和中共山东省委〔1984〕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省委〔1984〕17号文件中规定:农村“兄弟两人以上(含两人)只有一人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二胎”。根据我市情况,“其他兄弟”中年满四十周岁以上(含四十周岁)的未婚者,也视为“丧失生育条件”


二、省委〔1984〕17号文件中规定:农村“长期从事远海捕捞的渔民,只生一个女孩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二胎”。根据我市情况,“长期”是指连续五年以上,每年出海时间半年以上者;“远海”是指到渤海或出省属海域从事捕捞业的。

三、关于抱养孩子的有关问题: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抱养一个孩子,但所抱养的孩子必须是学龄前儿童。
1、婚后五年未孕,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者;
2、经诊断第一个孩子为遗传性残疾,不宜再生育者;
3、经批准抱养的第一个孩子确诊为病残儿童的。为控制城市人口规模,市区(不包括黄岛区)居民不准到外地和农村抱养孩子。
(二)凡需抱养孩子的必须本人申靖,由所在单位(村)和单位的上级部门(区、局、公司、乡、镇)审查,报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准予抱养孩子证明信”和生育卡,方可抱养孩子。
(三)抱养孩子申请户口的手续是:抱养者本人持户口簿和申报户口申请书及准予抱养孩子证明信和生育卡,到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盖章登记后再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
(四)凡省政府〔1980〕46号文下达后未经批准而抱养的孩子,都要补办手续。对符合抱养条件的,准予登记落户口;对不符合抱养条件的,按〖1980〗46号文规定的超生二胎和多胎的办法处理。
(五)对婚后五年未孕,经批准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如果本人自愿终止妊娠,并与单位签订不育合同,其抱养的孩子可享受包括儿童保健费在内的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

四、有关待遇问题:
⒈、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初婚者,夫妇双方均可增加婚假七天(共十天)。
2、女性二十四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一胎者,为晚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可享受产假一百一十二天。二十四周岁以上女职工第一胎为双胞胎的,产假可按省政府〔1980〕46号文件规定享受产假八十四天,但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3、新婚夫妇一方超过三十周岁,而另一方已满法定婚龄的,即可安排生育计划。对不够晚婚年龄、没有安排生育计划而生育者只休产假五十六天,夫妇双方在女方二十四周岁前不能评为先进,待够晚育年龄后,方可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4、女职工病休在六个月以上生育一胎者,报名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产假可享受一百一十二天。但产假期满后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合并计算。
5、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如丧偶、离婚、以及一方考取研究生或被判刑者,儿童保健费可暂由抚养孩子的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发给,待再婚、研究生分配工作或刑满释放就业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6、凡经医院产前诊断确认胎儿罹患严重缺陷者,应动员终止妊娠。对夫妇双方从优生考虑,未生育而自愿要求绝育和终止妊娠者,应给予积极支持和照顾。
7、除认真贯彻独生子女入托、入园、招工、招生、医疗、住院、住房分配等“七优先”外,许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实行免费入托、免费医疗等,这是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应予提倡。



1984年9月21日

浙江省信访条例(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信访条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省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由本机关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访,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信访人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十四条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经费,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信访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六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来电、传真、电子邮件,接待集体来访和其他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应当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提出奖惩建议;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五)对信访人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办理机关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信访工作人员接听来电和接待来访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工号或者姓名。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并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
(二)对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将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属于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办理,并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办理;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接到信访的国家机关牵头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办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和复查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占据接待场所,妨碍、阻止其他信访人信访;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弃置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滋事;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
(三)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四)威胁、诽谤、侮辱、围攻、殴打信访工作人员;以进入住宅等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五)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设施、财物;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
(七)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封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
(八)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维护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带离。
第三十六条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负责将其带回。
第三十七条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有关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不接待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公开、泄露举报、控告内容或者举报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六)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七)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材料的;
(八)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九)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境外人员、境外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