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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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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4年8月18日



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的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坚持家庭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卫生、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市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协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八条 赡养与扶养老年人主要依靠家庭。
  第九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无力赡养或者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 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并为其安排生活必需用品,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赡养人居住在外地的,应当与单独居住的老年人经常保持电话、信函等联系,或者委托他人定期探望,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健康状况。
  第十三条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义务;需要就医治疗的,赡养人应当及时安排治疗并提供所需医疗费用。
  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自有的田地、林木和牲畜以及经营的其他副业,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私分、骗取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对无住房的老年人妥善安排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应当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并按照约定时间归还。
  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的房屋有维修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强迫或者采取哄骗等方式调换老年人的住房。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房产等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抵押、典当,或者承租公产房屋使用权的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意见,并取得书面材料;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到老年人的住所取得书面材料或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转移、隐匿、侵占、抢夺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第十九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二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提倡老年人再婚前对个人财产进行公证。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增加对老龄事业的资金投入,将老年福利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费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老年人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与改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保障已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保险待遇,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落实。
  任何单位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老年人的养老金或者医疗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惠照顾,提倡设立家庭病床。
  医疗机构应当有计划地为老年人义诊,组织保健讲座,开展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承担筹资筹劳,以及“一事一议”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捐资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或者服务机构,以及老年福利或者服务设施。
  对福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使用的电、水、燃气按照居民或者民用价格标准计费。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新建老年服务设施所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设立老年活动中心。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办好各类老年学校;积极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和技术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八条 民政、体育等部门在发行的福利、体育彩票收益中,应当有计划地将规定比例资金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和老年体育事业。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福利彩票的福利基金和体育彩票的公益金用于老年事业的情况进行监督,民政、体育部门应当将每年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和老年体育事业资金情况向老龄工作机构通报。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对办理扶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费用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半收取或者免收公证费。
  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市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老年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老年基金会应当严格执行老年基金管理制度。老年基金主要用于兴办老年服务设施、救助特困老年人、发展老龄事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老年基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老年人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有关部门拒绝受理老年人的合法控告、检举、申诉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因有关责任者拒绝受理、故意拖延老年人控告、检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投诉;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不及时查处的,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意见,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成并监督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强占老年人住房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强制迁出,也可以由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采取强迫、哄骗等方法,擅自改变老年人住房产权或者租赁关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决,恢复老年人住房的产权或者租赁关系,并追偿给老年人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拖欠、克扣或者挪用老年人的养老金或者医疗保险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追究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老龄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鼓励投资,为此种投资创造稳定和良好的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财产的物权;
  (二) 公司和合资企业中的股份、债券和各种利益的权利;
  (三) 金钱和其他资产以及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所有权;
  (四) 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的权利;
  (五) 法律授予的权利,包括堪探、开采和提炼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取得其部分产品的权利。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作的投资也包括该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依照缔约双方承认的可适用的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和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二、 “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 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组成的,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

  第 二 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允许并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待遇。
  三、 缔约一方应保护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并保障其安全。
  四、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缔约一方基于有关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类似组织的协议,或基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五、 对于在自由贸易区投资或参与边境贸易的投资者与不在这类区域投资或未参与此类贸易的投资者之间,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可以不同。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缔约一方基于互惠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在税收、费用、收费和财政减免方面的任何优惠。

  第 四 条
  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有关法律和法规准许向缔约另一方国家以该国货币或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款项,特别是以下各项,并不得不适当地限制和不适当地迟延。
  一、 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所得;
  二、
  (一) 为购置原料、辅料、半成品或成品所需的资金;
  (二) 为保证某项投资的持续性,用于更新资本资产的资金;
  三、 为发展某项投资所必要的追加资金;
  四、 投资者的雇员和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中的雇员的收入;
  五、 资本清算款;
  六、 贷款的偿还金;
  七、 管理费;
  八、 提成费。

  第 五 条
  一、 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法律程序;
  (二) 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 所采取的措施伴有支付补偿的规定。
  二、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在宣布征收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日的利息。补偿应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其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或全国紧急状态或类似情势使其投资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 七 条
  一、 缔约各方投资者的投资若按法律规定的制度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保险,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或分保人依据保险条款对该投资者权利的代位。
  二、 保险人或分保人无权行使投资者本无权行使的权利。代位不影响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可能存在的权利。

  第 九 条
  一、 缔约一方与其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如可能,应友好解决。
  二、 如果该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且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办法,有关投资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三、 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发生后,有关将要支付的补偿额的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若投资者愿意,应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

  第 十 条
  本协定也应适用于其生效之日前根据有关缔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已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向缔约另一方建议就任何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对此种磋商给予善意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

  第 十 二 条
  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享受其投资所在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给予的任何更优惠的待遇。

  第 十 三 条
  一、 缔约双方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外交谈判办法解决。
  二、 如果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在一个合理期间内解决争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 该专设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据此委派的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委派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请求作出此项委派后两个月内未能委派并尚未着手委派其仲裁员,后者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 如果该两名仲裁员未能在其委派后两个月内就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且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按排,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
  六、 在本条第四、五款规定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院长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或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则应请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果副院长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或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则应请该院资历最高的,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大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七、 除非双方另有决定,仲裁庭应制定自己的程序。
  八、 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前,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建议双方友好解决争端。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双方共同签署的协定和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九、 仲裁庭的决定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庭作出决定时应陈述其决定的法律依据,并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供其作出的决定的各种考虑。
  十、 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 十 四 条
  对于荷兰王国,本协定只适用于王国的欧洲部分。

  第 十 五 条
  一、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完毕各自国内所要求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 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至少六个月通知终止协定,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缔约各方保留在任何有效期期满前至少六各月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三、 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上述各条应自该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海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