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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临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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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临时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临时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对缔约双方均已生效。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大韩民国方面指交通部长官;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分别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含义。
  五、“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六、“载运业务”,指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
  七、“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适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八、“附件”,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附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多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此种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拖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货币、卫生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一条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以及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应与公众对该条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合理的关系。
  四、缔约各方的指定空运企业所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运载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目前和预测的运输需求。在缔约另一方上下的航空业务,且来自和前往非指定该空运企业国领土内的规定航线点,应为补充性质。此空运企业在实施载运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地点与第三国地点之间的业务权时,应有利于国际空运的有序发展,其运力应以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方式确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当地和地区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七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的其他机构间商定。尽管有前述规定,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可通过其办事处或由其自行指定的持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销售其协议航班的运输。

  第八条 运价
  一、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任何部分航段的运价。
  二、运价应根据下列规定制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有可能,应商定每一规定航线和航段的运价。
  (二)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审批。特殊情况下,经前述当局同意,此期限可以缩短。
  (三)如不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就某一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就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项就确定运价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五)在制定新运价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而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缔约各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空运企业办事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和经缔约另一方批准的其他必要地点设立空运企业办事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空运企业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方的国民,其人数应足以实行本协定中与协议航班有关的各项职能,并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少于经营相似航班的其他外国空运企业所准予配置的人数。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
  二、对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国家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用于如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威胁。

  第十五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及始发和终点站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缔约双方同意,也可通过调解、妥协或仲裁解决。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大韩民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二)大韩民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大韩民国境内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四)凡本附件航线表中(一)、(二)款中未具体列明的地点,均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在我国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政治体制、法律文化传统、国民法律意识等因素影响,法庭审判的积极作用尚未完全发挥,庭审的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意义尚未被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同,善于法庭审判的理想标准也未完全统一。为了使法庭审判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效应,必须对当前影响庭审功能发挥的消极因素有清醒的认识,并对症下药,努力寻求正确发挥庭审作用的有效途径。
(一)必须针对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树立程序优先观念,切实推进各项审判方式改革
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这种传统在法院审判实践中的表现是: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忽视三机关职责职权的划分与法院的中立超然地位;庭审存在“搭台唱戏”之嫌;法官全力探求实体真实的实现,以事实为根据成了法官办案的座右铭,为了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所有法官必须抛弃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观念,树立法庭审判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第二的价值观念和法庭审判标准,全力推进各项庭审方式改革。
(二)必须针对当前干扰独立审判的消极因素,全力推进司法改革,确保法院与法官独立审判
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有赖于法院与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但由于我国法院管理体制的原因,仍存在地方淀机关、个别行政首脑利用手中职权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现象;在法院内部,院庭长审批案件、审委会职能的超限度运用、案件请示制度以及不合理错案追究责任制的存在,使庭审法官独立办案难以彻底实现,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现象仍然存在。因此,必须推进司法改革与审判方式改革。
(三)必须针对当前法官普遍指挥、控制庭是能力不强的弱点,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驾驭庭审的能力
由于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时间不很长、善于庭审模式的探索尚未达成定论以及法官业务能力、综合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在当前的审判实务中,法官指挥、控制庭审的能力尚有不足,这严重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导致庭审走过场的弊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为了提高庭审质量当务之急是提高法官的庭审能力,即指挥、驾驭庭审的能力。
由于法官庭审能力的强弱与法官的综合素质如智力程度、文字表达能力、逻辑分析归纳推理能力、口头交流能力、社会阅历等有关,又与法官的业务水平即法律知识与精神的掌握程度相关,同时,还与法院短期的组织培训考核活动有关。因此,提高法官驾驭庭审能力要分两步走,既要有长远打牌也要有近期规划。近期规划是,加强对法官驾驭庭审能力的培训、考核,使其了解、熟悉庭审程序及相关审判技巧的应用。

北安法院 刘福发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湖北省劳动局:
你局十一月九日来函收到,经与总参动员部研究,答复如下:
一九七七年四月十二日国家劳动总局(77)劳薪字33号文转发的总参动员部一九七七年三月四日的函规定:“退伍的义务兵的军龄计算,其入伍时间,要从县(市)革命委员会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退伍时间,要以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军龄。”
一九七七年以前,总参也是按此精神答复各地的。因此,一九七七年以前入伍、现已退伍的义务兵,其军龄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应该改过来。在他们参加地方工作后,按此计算的军龄,应计算为工龄。各年度征兵命令规定的新兵服现役年限起算时间,只是为了便于部队统一管理,不
能作为计算军龄的依据。



198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