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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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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工程发包
  第八条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擞Φ本哂杏敕こ滔钅肯嗍视Φ募际酢⒕霉芾砣嗽保こ滔钅糠哂邢嘤ψ手侍跫某邪耍环瞬痪哂杏敕こ滔钅肯嗍视Φ募际酢⒕霉芾砣嗽钡模Φ蔽芯哂邢嘤θ嗽钡牡ノ淮怼?br>   第九条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
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六条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
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的,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
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承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葡萄牙的反恐立法经验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2001年9 月11日美国爆发了一场空前严重的恐怖袭击,死伤枕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恐怖主义再次成为葡萄牙首要的政治议题》〔1〕,葡萄牙政府随即面对以下的问题:在政治或立法层面上,应采取什么有效措施来避免恐怖袭击?

本人拟藉此文扼要分析葡萄牙就打击恐怖主义所采取的立法措施,特别是宪法及刑法对恐怖主义现象的响应。

二. 葡萄牙的恐怖主义 “历史”

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恐怖主义的预防及打击主要针对1974年革命后国内出现的恐怖主义,以及针对2001年9 月11日以原教旨主义为首发动的恐怖袭击。

1974年4 月25日,在葡萄牙爆发了一场极右〔2〕的恐怖主义运动〔3〕,最主要目的是打击共产主义势力和极左势力(主要是PCP-葡萄牙共产党),及设法阻止设立“社会主义”制度,运动的袭击目标是葡萄牙共产党总部及古巴大使馆。后来,该运动于1975年11月25日后终于被保守军事力量镇压(PS-社会党及PPD-人民民主党),葡萄牙走上了代议民主制及多党制的道路。

另一方面,自1975年4 月25日制宪议会选举起,社会党及人民民主党在接连的选举中获胜〔4〕,“有利”的经济形势及社会局势(高失业率及高通胀率)引发了极左恐怖主义运动(4月25日人民力量),袭击对象是与右派有联系的企业家及大地主,这场运动导致多名保安部队人员死亡,并对以下两宗具特殊影响力的犯罪承认责任:杀害一名初生婴儿(非故意)及监狱总长(作为报复禁止被拘留的运动成员相互通讯)。

无论如何,自80年代后期起,助长极左恐怖主义出现的条件已不复存在:由于加入欧盟及续后各届政府推行发展政策,失业及通胀均受到控制;随着1982年修宪〔5〕废除了革命委员会,民主政治得以巩固,军人返回军营,成立了稳定及多数党的政府。因此,4月25日人民力量最终被瓦解。

三. 葡萄牙反恐法例的演变

(一)《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中关于反恐的规定

首先,必须往《宪法》看看葡萄牙法律秩序如何对恐怖主义现象作出响应,可是,1976年《宪法》原文并未载有关于恐怖主义的条文〔6〕,然而,如考虑到通过宪法的历史背景时,这是可以理解的。

经历了国内恐怖主义(持续至80年代初)后,1989年修宪在第210条(现为207条第1款)中首次收录了 “恐怖主义”一词,并排除了陪审团〔7〕参与恐怖主义犯罪审判的可能性。是次宪法修订旨在使普通公民免受公正实现受质疑的威胁及胁迫。另一方面,修宪的前提是只有法院专业人员才能有义务承担因审理某些严重犯罪而出现的特定风险。有鉴于此,1997年修宪规定陪审团制度的排除延伸至高度有组织犯罪。昔日,葡萄牙对陪审团参与法院审判作出了规定,陪审团由三名职程法官及四名从选民登记册选出的公民组成(参见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87-A/87号法律第8条第1款—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应控方或辩方要求而参与审理任何严重犯罪,包括恐怖主义犯罪,理论上,陪审团各人对审理中所出现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平等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典》继续设有陪审团制度〔8〕,但是该制度在葡萄牙实际上没有发挥效用。

最近一次修宪为2001年(12月12日第1/2001号宪法性法律),即 “9.11” 恐怖袭击后〔9〕进行修宪,当中第34条第3款收录了 “恐怖主义”的表述: “任何人均不得未经他人同意而在夜间进入其住所,但属现行犯的情况,又或属严重暴力或高度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怖主义,贩卖人口及麻醉品的情况,经法院许可后依法进入住所者,不在此限。”过去,该规范毫不例外地禁止未经许可而在夜间进入他人住所,原因在于独裁时期的政治警察经常在夜间进行搜索及扣留。在现行犯的情况亦不得介入是不近情理的(严格来说这并不属实,当考虑到正当防卫(第三人),紧急避险权与推定同意〔10〕的法律制度),于是2001年修宪响应了有关批评。然而,考虑到 “现行犯”的概念范围时,Jorge Miranda曾在多次公开发言中批评2001年修宪,鉴于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不论何种犯罪及其严重性,“现行犯”的概念涵盖 “准现行犯” 及 “推定现行犯”,故出现滥用〔11〕的情形。

(二) 宪法以戒严及紧急状态 “回应” 恐怖主义

为应付民主法治国瘫痪,宪法订出两种特别制度:戒严及紧急状态,适用该等措施的前提是遭受外国武力实际或迫在眉睫的侵略、或民主宪法秩序受严重威胁或扰乱,又或发生公共灾难(《宪法》第19条第2款) 〔12〕。

关于戒严及紧急状态的立法权限,值得注意哪些主权机关获《宪法》赋予立法权限。大致上,众所周知,共和国议会享有两种立法权限的保留:绝对保留-由共和国议会方可立法的情况;相对保留-除议会本身外,议会可将有关权限授予政府(参见《宪法》第164条及第165条)。

戒严及紧急状态制度均属于绝对保留的立法事宜,权利、自由及保障、犯罪、刑罚、保安处分及有关前提的订定、及刑事诉讼等属于相对保留的立法事宜〔13〕。因此,不论有否授权予政府,所有关于反恐立法的工作均属于议会的权限。可是,一如前述,具体宣告戒严、进入紧急状态及订出有关措施的具体细节属于共和国总统的权限。即使须听取政府的意见及获议会许可,但“制定施行细则权”仍属于共和国总统。

要强调的是,不能片面地将恐怖主义视为实施戒严及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然而,应视乎情况而将一起或多起恐怖袭击作综合考虑(是否足以严重至采取该等措施)以判断是否出现实施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

其次,可以宣告在全部或部份国土实施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宪法》第19条第2款),而权利、自由及保障的中止均限制在恢复正常所必需的限度及时间内,期限不得超过15日,可作出需要的续期,但因宣战而导致宣告者(此情况下,法律可订定不同的期间),不在此限(第19条第5款)。宪法没有对戒严与紧急状态作清晰区分,只规定紧急状态针对较不严重的情况,并只能中止某些权利、自由及保障(第19条第3款)。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应明确指出某些权利被中止行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生命权、人身完整权、个人身份权、民事能力之权利与公民资格之权利、刑事法律之无追溯效力、嫌犯之辩护权、以及信仰与宗教自由(第19条第6款)。另一方面,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不得影响主权机关的权限(第19条第7款)。

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权限属于共和国总统(第134条d)项),然而,须预先听取政府的意见及获共和国议会许可(如共和国议会未召开会议、亦不能实时召开会议,则须获其常务委员会许可,并应在一俟召开全会时由全会确认之) (第138条)。自1976年《宪法》〔14〕生效以来,鉴于明显地没有出现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故共和国总统从未曾运用这权力。

四. 葡萄牙刑事法例中关于 “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 的犯罪

80年代初,颁布了一条反恐法律(8月20日第24/81号法律),首次允许对恐怖犯罪的预备行为作独立处罚(修改1852年/1886年《刑法典》第263条)。当1852年/1886年19世纪《刑法典》最终被全面废止时,该条法律成为1982年《刑法典》第288条及第289条的直接渊源,这两条条文分别规定了“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犯罪〔15〕。

1995年,一部在形式上全新的刑法典开始生效,分则部分主要受到1996年德国《刑法典》Alternativ Entwurf 影响,可是在实质内容上并非是一部新的刑法典,只是一部对1982年《刑法典》作出深化修订的法典,是次修订由Figueiredo Dias 领导的委员会筹备,严格来说,可以说成是一部1982年/1995年《刑法典》。“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载于《法典》第300条及第301条,但是最近被8月22日第52/2003号法律〔16〕废止。该法律在多方面引入新制度:加重罚则,增加了与恐怖主义相关的犯罪种类,再次对国际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作出规定,以及规范了法人的刑事责任。

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三章 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生产和推广
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经 营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和建设,提高种子质量,保护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正当利益,促进农作物产量和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农作物种子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育种和种子的生产、推广、经营、使用的单位、个人,以及与种子工作有关的其他部门。

第三条 种子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推广良种,为农业生产服务: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即将新品种培育、区域试验、品种审定、良种繁育、加工精选、检验分级、经营、推广等连结在一起,并按各种作物的不同要求,建立良种繁育程序);保护品种资源,加强种子的科学研究;制订和
执行种子标准;培训种子工作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部门设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种子条例;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审查、审定;制定种子的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对种子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行政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者,依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繁殖、推广等项工作。
第五条 从事农作物生产的国营单位或集体单位,必须采用优质良种,并及时更新。农业部门要积极宣传,帮助集体和农户采用良种。
第六条 种子的生产的供应,要坚持“四化一供”的方向,逐步达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以县为单位组织供种。暂不具备实行“四化一供”条件的地方和作物品种,允许农场、农户自选、自繁、自留、自用,国家给以必要的辅助。
种子的质量标准,分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种子部门和标准部门共同审定。
第七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由各级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管理,严格执行检验、检疫制度。
第八条 本条例所指种子主要包括:粮、棉、油、蔬菜及其他经济作物和特种作物的种子、果实以及无性繁殖的根、茎、苗等。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农林科学院统一组织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批准后方可利用。并须将引进的品种名称及有关资料,送交县以上农林科学技术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我省直接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应以国家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

第三章 选育与审定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的基础理论研究工作由省级科研单位及有关院校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各级科研、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群众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系)。
第十四条 设立省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农林科学院并聘请专家、教授、科技人员及有关的行政干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定新品种(系)的申报、试验、审定手续和实施细则以及品种区划意见;
二、审定新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
三、领导和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为新品种命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选育出的新品种(系),申请参加省品种区域试验和审定,必须向所在地的种子部门申报,再逐级向省审定委员会推荐。
第十六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系),必须有二到三年的区域试验资料和一到二年的生产试验资料,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标准种的百分之十以上,或经统计测验达到显著标准,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抗虫性、抗病性等方面有一项或多
项优异性状。
第十七条 经过审定的新品种连同品种适宜地区和栽培方法,由省农业厅颁布,做到良种、良法一齐推广。
第十八条 未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系),不得宣传,不得登报,不得擅自散发、推广和经营。

第四章 生产和推广
第十九条 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种场,社队良种场,农业科研单位,农场,有关院校和农村的集体特约基地、特约繁种专业户。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程序,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种单位负责提供,由原种场按照原种标准和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高倍繁殖成原种,再放到社队良种场或特约繁种基地或专业户高倍繁殖成生产用种。
第二十一条 种子基地要相对集中,并具备较好的生产条件和技术力量。生产的种子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由种子部门统一收购,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准套购。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种场是全民所有制的种子生产基地,免除征购任务和农业税。其土地、资产和农副产品等为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营原种场必须坚持“以繁育原种、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其耕地百分之七十以上用于繁殖良种。生产资料供应部门
对种子生产基地(包括特约基地)所需要的化肥、农药、柴油、药械、机械等要列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第二十三条 植棉十万亩以上的县,要建立棉花种子专业公司,由良棉轧花厂、原种场、良繁区组成。实行种、管、收、轧、经营一条龙,逐步做到由县统一供种。

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经过种子部门检验许可后,方能出售。调出县境的种子,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批准后方能调运。无检验、检疫证书者,交通、邮电部门不得承办运输和邮寄。
第二十五条 在外省繁殖的种子,未经检疫的,严禁入境;外省在我省繁殖种子时带入的种子要经过检疫,并严禁作病虫害接种试验。
出省繁殖种子必须经省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院校及省、地以上农业科研单位可在本单位或限定的试验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并应做好封锁、隔离、消毒等工作,严防蔓延污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试验。
第二十七条 集体单位和农户自用的种子,由各级种子部门和技术站指导、监督、检查。对盲目引进种子,逃避检验、检疫的,县种子检验和检疫部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变更作物种植计划,必须调拨商品粮作种子时,要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

第六章 经 营
第二十九条 各种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统一经营。需要由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时,必须经当地种子部门审查批准,列入计划,并经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种子分级、贮藏、包装标准,否则不得销售和调运。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安全承运,不违农时。
第三十二条 种子价格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允许浮动。浮动幅度,按以质论价原则,由省统一制定,以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正当经济利益。不许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禁转手倒卖,哄抬价格。
种子部门议价收购的良种,可以议价销售。
第三十三条 各类专业种子公司经营良种,实行微利政策,银行给予低息贷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四条 种子部门收购的农作物良种,可以抵顶征购任务;供应良种根据需要由粮食部门划给粮油周转指标,种子部门定期与粮食部门结算。
第三十五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处理,符合标准的才能作为商品种子销售,精选种子时的合理消耗,由粮食部门核销。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之间和经营单位预约繁殖种子实行合同制,违背合同的一方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具体数量,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自然规律和需要,每年确定一次。分别由粮食、供销部门负责收购、保管和经营。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要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种子,必须实行分品种专库贮藏,定人管理,按期检验、更换。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发明创造和重大突破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其中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发明奖励条件的,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执行:
一、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育种技术上,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
二、在新品种(系)选育,品种资源搜集、保存等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推广新品种、研究改进良种的栽培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推广面积,县为该品种适宜地区的百分之三十,地、市百分之二十五,省百分之二十,平均亩产和经济效益提高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四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一、在品种审定、区域试验、生产示范、良种繁育、提纯复壮、经营管理和制订、执行种子标准以及检验、检疫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种子收贮、加工、保纯等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培训种子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上有显著成绩的;
四、模范执行本条例,并与违反者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和指使人,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一、传播使用劣种屡教不改造成农业减产的;
二、损坏或阻碍新品种(系)的审定和推广的;
三、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谎报新品种(系),骗取荣誉的;
四、在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因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由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当事人和指使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一、经营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
二、未取得检验证销售种子的;
三、未取得检验、检疫证偷运种子的;
四、交通、邮电部门未按检验、检疫规定办理承运和邮寄种子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散发或销售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使生产遭受损失,由供种单位或个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和指使人,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我省不准出国的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二、私自散发和经营未经检验的种子,使生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三、任意接种,进行病虫害试验,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传播的;
四、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五、盗窃育种资料,破坏品种试验和良种繁育的;
六、在种子收贮、销售、加工、运输、检验、检疫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侵占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的试验基地和国营原种场及种子部门的土地、财产,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产的;
八、以非法手段,开具检验、检疫证明,使病区种子流入非病区造成损失的;
九、未通过检疫部门,盲目调入种子,造成非病区为病区的;
十、凭借职权和其他手段进行干预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种子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七条 省内有关种子科技成果的转让,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农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