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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五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时间:2024-06-26 13:1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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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五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五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第五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二名,儿科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兼苏醒)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国家示范总医院,待自由医院建成后,中国医疗队全体队员到自由医院工作,有关具体事宜届时另签补充议定书加以规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负责办理这些药品的报关、免税和提取手续并负责支付有关费用。乍方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医院在使用上述由中方提供的药品时,可向病人收取费用,其收入主要用于继续向中方购置药品、器械,同时改善医院医疗条件和医务人员(包括中国医疗队队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以及支付这些药品从杜阿拉港口至医院的运杂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双方共同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乍得之间的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医生每人每月工资3500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俱)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住房的维修费由乍方负担。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第五批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计划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部    长
      高 如 铭                 努尔夫人
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以法官职业化和法院管理为视角

蔡鸿铭

摘 要: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确定的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方略和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继续推进人民法院事业的全面协调发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本文从分析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的重要性入手,进而提出在司法领域,如何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法官职业化建设和推进法院管理机制改革。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法官职业化 法院管理机制改革

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基于对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的准确把握,基于对社会主义中国长期发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基于对当今世界有关发展的认识成果的合理借鉴,着眼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提出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的成果由人民共享,这就要求司法审判工作必须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的重要性
人民法院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承担着打击、保护、规范、调节、引导、监督等重要职能。人民法院的工作如何,直接影响到党管理社会事务、管理国家的水平,直接影响到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地位。人民法院工作的发展,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也包含了对人民法院审判事业的发展要求。人民法院只有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才能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才能使法院自身的发展跟上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步伐。所以,我们必须充分认识人民法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极端重要性。
首先,科学发展观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指导思想。人民法院一方面要依法服务经济建设,服务改革、发展,服务党的中心工作,牢牢把握依法服务大局的正确方向。另一方面,要在依法服务中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提高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提高调处各类经济、社会矛盾,协调各种关系的能力。如果没有一支讲政治、顾大局、重团结、守纪律的法院领导班子,就无法凝心聚力,带好法院队伍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的目标。如果没有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扎实的法官队伍,就不可能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我们的历史使命。
其次,科学发展观是做好法院工作的基本准则。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法院工作要落实以人为本的要求,就必须强化司法为民意识,把司法为民、亲民、利民、便民的各项措施落实在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时刻把群众利益放在心里。要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善待百姓的关系,既要依法服务经济发展大局,又要注意依法维护群众合法利益,依法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以我们求真务实的工作实绩,让最广大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感受到党的温暖。
第三,科学发展观也是评价法院工作质量和水平的重要标准。在法院工作中,既要统筹处理好案件质量、队伍建设、法院管理、作风建设、后勤保障、基础建设等各个方面的关系,更要体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这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关键和命脉。在利益的保护上既要维护好国家的公共利益,又要依法维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正当利益;在稳定的保障上,既要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又要调节、处理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和经济纠纷;在审判的结果上,既要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又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才能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营造规范有序的法制环境,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二、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法官职业化建设
发展的实践丰富着发展的理论,发展的理论指导着发展的实践。目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人民法院能否适应新形势,能否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取决于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伟大历史进程中,必须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发扬与时俱进的精神,紧跟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狠抓“发展第一要务”,循序渐进、卓有成效地推进法院改革,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
(一)改革法官遴选制度,严格法官职业准入。这是法官队伍的进门槛和试金石,也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有关规定,法官选任主要采取选举制和任命制两种形式,但随着法院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和职业化建设的推进,这种选任制度逐步显示出准入条件过低、精英程度不高等局限性。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从体制上彻底摒弃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笔者认为,法院补充审判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招录,并由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统一笔试,通过后再由用人单位进行面试、体检、政审,最后择优遴选。被录用人员在被任命为法官职务前,必须在省(直辖市)法官培训学院接受一定时间的专门职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方能提请任命法官。此外,还要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上级法院新录用的法官,应先到基层法院工作,根据自身素质和工作业绩,再选拔到上级法院,使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足够的审判经验积累。从而,确保准入的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条件、较高素质,确保不合格人员进不了法院、当不了法官。
(二)加强法官职业培训,提高法官职业技能。这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中之重。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前提是学习,要努力创建学习型法院,下大力气加强法院人力资源能力建设,提高广大法官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法官职业技能。一是更新学习观念。科学发展观注重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注重人的全面发展。法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把学习作为工作的第一要务和生活的第一需要让学习与工作高度融合,做到工作中学习,学习中工作。二是提高培训层次。由于每个人理解能力各不相同,难免对同一法律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作出不同的裁判。专家、学者、教授研究得深,研究得透,站得高看得远,邀请他们来单位授课,能帮助法官准确理解立法的本意,走出法律适用中的误区,了解各家学派之争鸣,掌握将来发展之动向,提高培训层次,拓宽知识面。三是加强调查研究。现行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存在许多弹性条款,无疑增加了法官执法的难度。审结一件案子,不仅是完成一份工作任务,而且是一次法理上的思索,要在理论上有所收获。这就要求法官坚持调查研究,对审判实践进行思考、研究、探索、总结,将共性的法律与个性的案件事实加以结合。
(三)增强法官职业意识,培养法官职业道德。职业意识是法官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是统筹兼顾,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不断提高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锐性,自觉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主动更新为大局服务的价值取向;增强独立审判意识和中立意识,在办案中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是法治的重要原则,是审判工作最根本、最基础性的规律;增强平等意识,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要按照最高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积极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自身修养,培养爱憎分明、刚正不阿、敬业进取、清正廉洁的品格,自觉遵守各项司法礼仪,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人格尊严,模范遵守法庭规则,约束业外活动,以良好的品行和个人声誉,庄重文明、正直善良、无私无欲的道德操守取得社会的广泛认同和尊重。
(四)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维护法官职业尊荣。法官的身份和物质保障是法官独立审判的关键。法官只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和职业保障,才能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一是建立法官职业身份保障制度。法官身份保障主要指法官在任职和行使职务权力方面受法律保障。当前,我国大部分法院对法官实行动态管理,为审判资源调配提供充足的弹性空间,增强法官的危机感,对促进队伍素质提高具有一定的作用,但绝非长久之计。最高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了对法官进行定编的问题,这是实行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前奏,定编后的法官将有比目前优厚的物质保障和可靠的身份保障,法官一经任命,非有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强行予以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二是建立法官职业物质保障制度。实行法官任职高薪制,使法官的待遇高于公务员待遇;法官职业待遇的级别平衡,使法官级别主要反映业务素质和荣誉,允许不同级别法官待遇有差别但限度应合理;法官职业的区域要相对平衡;建立合理的法官豁免制度,保证法官在审判时毫无顾虑,不必担心因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处于不利的地位,免受外界干扰,确保公正司法。
(五)建立法官惩戒制度,完善法官职业监督。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官惩戒机构,现行的法院监察制度,由监察部门行使对违法违纪法官进行追究处理的主要职能,专业特点不鲜明。笔者认为,应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积极探索带有鲜明专业特点的法官惩戒制度,把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作为重点,着眼于涉及程序的有关行为,不仅要约束法官业内行为,还要约束法官业外行为,要把有关《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的有关业内和业外行为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同时,要加强法官职业监督,积极探索建立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作用,进一步健全法官自律机制。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照法定程序接受法律监督,积极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把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审判权行使到哪里,监督就跟踪在哪里,逐步铲除滋生腐败的条件和土壤。继续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进一步纯洁法官队伍。
三、以科学发展观推进法院管理机制改革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与时俱进,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出发,改革创新司法管理机制,提高法院管理水平,把法院管理纳入科学发展的轨道。目前,面对社会关系变化,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交织的复杂局面,加上对外开放不断深入和经济利益重组,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紧迫性以及对司法制度提出日益迫切的新的服务需求,传统的司法管理机制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在新形势下,我们必须以科学发展观统揽法院工作全局,加大对包括司法审判管理、司法政务管理和司法人事管理在内的司法管理机制的改革,从而建立体现审判工作特点、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管理科学模式。
第一、积极推行执行改革。重点是改革完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要进一步深化对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协调,统一领导的工作体制,进一步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及其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和统一管理、协调工作。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把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实行电脑排案等。
第二、改革司法审判管理机制。要健全和完善案件质量与效率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形成科学、合理、统一的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率评估体系,主要包括人均结案率、上诉率、申诉上访率等十项评估指标。
第三,健全完善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实施统一的流程管理模式。在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前提下建立和完善随机分案制度。要加强对审判流程管理的监督力度,把办案的每一个环节时间都在电脑上记录下来,坚决避免办案时间的随意性。
第五,加强和规范以案例指导审判工作的力度,统一审判尺度。要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典型案例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认真的学习,充分发挥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同时,要积极撰写和报送典型案件给上级法院。
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法院管理机制就是要消除审判工作的后顾之忧,消除司法腐败以及司法职能偏移等现象,突出审判工作在法院工作中的中心地位,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通过改革,形成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通过加强司法审判管理、司法政务管理,突出制度建设,把管人与管事、管人与管案、管人与用人有机结合起来,最终建立体现审判工作特点、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管理科学模式。
四、结语
目前,法院各项工作正处于不断深化、扎实推进的时期,面对新的任务,新的机遇和挑战,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为法院各项工作长足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打下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我们要在党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十一五”规划的奋斗目标,努力推进法院各项工作,不断创新思路,谋划新的发展,实现新的跨越。

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中的“废气”、“废渣”排放标准和有关标准。位于松花江水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废水”排放,生化需氧量执行国家标准,其他项目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位于其他水系流域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排放有害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征收排污费;对机关、团体等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超标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单位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监测设备和力量不足时,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保部门核定,作为收费依据。
第四条 “三废”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附后)规定的标准执行。省规定排放标准增加的合成洗涤剂、苯两项,按国家征收标准第二类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要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停止或减少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要加一倍收费;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要加一倍以内收费。
第六条 烟尘排污费按季征收,其他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何种所有制,都要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增加收费的部分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分别从单位事业费和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原则上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百分之二十用于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但不得用于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各市、县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按本条第一款的比例安排使用,报省环保局和财政厅备案。
中央部署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省级财政(其中全额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中央部属和省属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全额百分之十用于省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和平衡调剂全省环保部门业务经费补助,以及平衡调剂全省的综合性治理措施);百分之十
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地方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适当安排地方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
大庆市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当地地方财政,百分之十缴入省级财政按本条一款的比例安排使用。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资金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在不超过本单位所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的额度内,按基本建设程序,提出治理项目和补助用款计划,向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缴纳的排污费,进
行综合安排,送同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审批。属于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保部门业务经费补助资金,年初由各级环保部门提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各行署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采取直供的办法,由各行署环保部门提出预算,省环保局审核拨款。
第十一条 经各级环保、财政部门批准下达的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补助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积极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采取欺骗行为,弄虚作假,少报或多报排污浓度、数量和监测数据,企图少缴或多缴排污费,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辱骂、殴打环保人员的,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不秉公执法和渎职、营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环保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排污监理、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管理、超标收费和监测工作,其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从一九八三年起由各级财政在工交商事业费中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年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0〕246号文发布的《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根据这个文件精神发出的有关排污收费的通知亦即废止。
对军队征收排污费,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有关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排 污 费 征 收 标 准
附表: 一、废 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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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准 │ 浓度超过标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放 量 │ 每10立方米
│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 │ │
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 │0.04 │
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0.10
──┬──────────┼────┼────────────────
生 │玻璃棉、矿渣棉、石 │0.10 │
产 │棉、铝化物 │ │
性 ├──────────┼────┼────────────────
粉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0.04 │
──┼──────────┼────┼─────┬─────┬────
工锅│ 超 标 倍 数 │4以内 │4.1─ 6│6.1─ 9│9以上
业炉├──────────┼────┼─────┼─────┼────
及烟│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5级
采尘├──────────┼────┼─────┼─────┼────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3.00 │ 4.00 │ 5.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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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
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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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或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
项目名称 │ 5以内 │5─10 │10─20│20─50│50以上 │
─────────┼─────┼─────┼─────┼─────┼─────┼─
汞、镉、砷、铅及 │0.15─ │0.20─ │0.30─ │0.45─ │0.90─ │
其无机化合物,六 │ 0.20 │ 0.30 │ 0.45 │ 0.90 │ 2.00 │
价铬化合物 │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 │ │ │ │ │ │
挥发性酚、氰化 │0.10─ │0.15─ │0.20─ │0.35─ │0.60─ │
物、有机磷、铜、 │ 0.15 │ 0.20 │ 0.35 │ 0.60 │ 1.00 │
锌、氟及其化合物、│ │ │ │ │ │
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
悬浮物、COD、 │0.04─ │0.06─ │0.10─ │0.15─ │0.20─ │
BO D、PH值 │ 0.06 │ 0.10│ 0.15│ 0.20 │ 0.30 │
─────────┼─────┴─────┴─────┴─────┴─────┴─
病原体 │ 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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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
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三、废 渣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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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水体倾 │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倒或排放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每 吨 │每吨、月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价│ │ │
铬、铅、氰化物、黄│36.00 │ 2.00 │
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 │ │
物废查 │ │ │
─────────┼─────┼─────┼──────
电厂粉煤灰 │1.20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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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查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查(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