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会晤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23 02:5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会晤联合声明

哈萨克斯坦 中国 吉尔吉斯 俄罗斯 塔吉克斯坦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会晤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8年7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3日)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基于本次会晤参加国1996年在上海签署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和1997年在莫斯科签署关于相互裁减边境地区军事力量的协定,并愿在此基础上扩大和加强多边合作,
  对五国间睦邻、友好、相互信任和全面合作关系的持续发展表示满意,
  坚持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互不干涉内政等公认准则,主张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国家间的争端和分歧,
  一致强调,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五国间双边和多边合作符合五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地区乃至整个亚洲稳定、安全、发展、繁荣的重要积极因素,
  考虑到大规模经济合作对于巩固地区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注意到建立多边协作机制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及其对中亚地区日益增长的影响,
  根据本次会晤结果声明如下:
  1、各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严格执行1996年4月26日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和1997年4月24日关于相互裁减边境地区军事力量的协定,重申举行定期磋商讨论上述协定执行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各方高度评价上海协定和莫斯科协定对本地区乃至世界安全的重要积极影响,认为这是“冷战”结束后日益确立和发展的新型安全观的具体体现,也是巩固地区及全球安全与合作的一次成功尝试。五国间相互协作是开放的,不针对第三国。
  2、各方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同意就安全问题积极进行双边和地区对话与磋商,并欢迎本地区对此感兴趣的所有国家参与这一进程。
  各方同意,根据需要举行专家级、外长级、政府首脑和国家元首间的会晤,研究确保中亚和整个亚洲大陆安全和扩大合作问题。
  3、各方支持哈萨克斯坦关于召开亚洲相互协作和建立信任措施会议建议的基本构想,并表示愿继续积极加以完善。各方积极评价中亚国家提出的建立中亚无核区的倡议。
  4、各方表示愿就重大国际问题和亚洲局势问题继续深入磋商,必要时可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会议中进行磋商。
  5、各方一致认为,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民族排斥和宗教极端主义都是不能接受的。各方将采取措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偷运武器、贩卖毒品和麻醉品以及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不允许利用本国领土从事损害五国中任何一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活动。
  6、各方商定,发展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相互提供国际通用的贸易条件,以扩大贸易额;
  --鼓励和支持各种形式的地方和边境地区经贸合作以及五国大企业和大公司间的合作;
  --改善各自投资环境,为增加对各国经济项目的投资创造条件;
  7、各方认为,必须大力加强和鼓励所有经济领域,包括油气管道基础设施,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和空运领域的大规模长期合作。
  各方将首先致力于改造和使用现有的相互之间及通往其他国家的交通、管道基础设施,并将优先考虑现有和新建项目的盈利性、可靠性和安全性,同时应照顾到途经国的国家利益和经济利益。
  各方欢迎所有感兴趣的国家及公司参与这些项目。
  各方重视在能源领域开展平等互利合作,包括相互输送电能及电能过境项目的研究。
  各方高度重视保护本地区环境并愿为此进行合作。
  8、各方认为,国际形势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世界多极化趋势日益明朗,这将有利于国际形势的稳定,并为世界各国社会经济发展创造条件。和平与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人民共同关心的主题。
  与此同时,最近发生的一系列事件表明,国际社会还远未达到确保持久和平与稳定的目标。
  9、各方对阿富汗的紧张局势表示不安,呼吁在联合国主持下并吸收有关国家参与,加紧努力,促进和平解决阿富汗内部冲突,同时考虑卷入阿富汗冲突各个民族、宗教集团和政治势力的利益。
  各方欢迎联合国提出并支持的解决阿富汗冲突的倡议,包括在比什凯克举行阿富汗问题和平会议。
  10、各方对南亚核试验后该地区紧张局势加剧表示严重关切。
  各方愿同国际社会一道为促进消除南亚地区的不信任,制止南亚的核军备竞赛和维护国际核不扩散机制共同努力。
  为此各方呼吁所有尚未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和《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国家无条件加入该条约。
  11、各方重申,为了21世纪的共同和平与繁荣必须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各方决心使五国间的睦邻、友好和合作关系成为整个欧亚地区稳定、安全与发展的长期有效的重要因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卡·托卡耶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穆·伊马纳利耶夫
  俄罗斯联邦代表             叶·普里马科夫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塔·纳扎罗夫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于阿拉木图

印发《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印发《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各级财政机关履行财政监督职责,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我部研究拟订了《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
附件: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实施财政监督是财政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经济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各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财政监督机构)在维护财税秩序,推进依法理财,保证财政资金安全和财政经济活动健康运行,促进财政管
理职能全面实现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财政监督工作,进一步明确财政监督机构职责,强化机构队伍建设,改进监督方式方法,尽快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管理工作要求的监督新机制。现就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提
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积极探索和建立科学的财政监督新机制
财政监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加强和完善财政管理为中心,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建立涵盖财政收支、体现财政管理特色、对财政运行进行监测、预警、分析、保障、规范功能的财政监督新机制,实行收入监督与支出监督并举,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管并重,
并逐步实现监督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促进依法理财和振兴国家财政目标的实现。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财政部门职能的转变,今后的财政监督工作要努力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侧重企业财务收支的检查向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全面促进财政管理转变;二是从侧重
事后检查向事前、事中监控和必要的事后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模式转变;三是从单纯重视收缴违纪资金向严格执法、把处理违纪事件和处理违纪人员相结合转变。各地财政部门应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强化财政监督工作的整体规划和具体措施,把财政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二、切实加强财政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财政部门肩负的监督职责要求各地必须搞好财政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国民经济运行中众多因素对财政收支的复杂影响,科学管理对财政分配的客观要求,不断为财政部门提出大量的检查核证任务,这就决定了财政部门应该拥有一支业务素质高、政治素质强的专门从事监督检查的队伍
。目前,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已经成立了财政监督处(局)或财政稽查大队等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为进一步做好财政监督工作奠定了组织基础。在今后工作中,各地要从有利于落实财政监督职责、有利于促进财政管理、有利于形成财政监督检查专门力量的需要出发,切实
重视财政监督机构的队伍建设。在加强机构建设的同时,各地还要认真抓好财政监督干部队伍建设,选择一些业务骨干充实监督检查队伍,逐步建立起一支“政治坚定,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专门监督检查队伍,使人员与机构能够真正与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三、切实做好当前的财政监督工作
国务院在批复财政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明确财政监督司的主要任务是:拟订财政监督的政策和制度;监督财税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查处重点违反财经纪律和打击报复案件。各级财政部门应参照上
述任务研究确定本级财政监督机构的职责。当前,结合研究确定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职责任务,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级财政收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是对本级财政收入征收部门收入征收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缓征、退付、应征不征等问题。要通过延伸检查一些重点行业、重点税源和纳税大户,核查验证税收征管质量和财税政策执行情况,确保税收收入及时、准确、
足额地缴入国库。二是对国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按照《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监督国库严格执行《金库管理条例》,对擅自动用和退付国库库款、违反规定挪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不及时收纳或不按规定
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等行为和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三是对下级财政应缴上级财政预算收入情况进行监督。四是对有关部门征收、解缴、各项非税性财政收入情况进行监督。五是要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税务、国库收入对帐制度,定期进行收入对帐
检查,防止和纠正截留、侵占、挪用或拖欠预算收入问题。
(二)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效益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加强对财政支出的监督,与加强收入的监督具有同样的重要意义。从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杜绝损失浪费和反对腐败的角度讲,加强支出监督意义更为重大。各地要建立对本级财政资金从申报、拨付到使用全过程的有效监控机制,
加强对资金使用效果的监督,并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同深化改革及宏观经济调控密切的项目、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各地认为需要检查的重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除对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外,还要着重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财政管
理的政策建议,以切实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对下级财政进行监督检查。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贯彻国家财政政策、法规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本级财政与下级财政之间的结算事项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促进预算的正确执行和财政管理水平的提高。
(四)对财政部门内部进行监督。建立健全财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是促进财税秩序好转的重要前提之一。各级财政部门应教育干部职工树立自我监督管理意识,尽快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可安排财政监督机构会同纪检监察机构对内部各业务主管机构在财政收支活动中执行有关
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以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管理中的问题,防止内部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切实提高财政部门自身管理水平。
(五)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情况进行核查。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文件要求,到2000年应依法实行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所有企业,必须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依据《国务
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精神,今后财政部门对企业财务监督要通过对社会审计机构提供的企业年度会计决算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来实现。为有效防止利用会计报表弄虚作假,确保企业会计报表真实客观地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财政监督机构要对社会审计机构执行财税法令、制度及履行社会监督工作公开性、合法性、公正性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检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审计准则、规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共同作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加强调查研究,搞好信息交流和宣传工作
各级财政监督机构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大兴调查研究之风。要围绕财税管理和经济运行中的问题,结合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每年确定几个专项调研课题,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研究社会经济生活和财政运行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提出有
价值的专题研究报告,供领导决策参考,为促进宏观经济调控和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服务。各地还要注重财政监督检查的信息交流和舆论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大力宣传财经法律法规和财政监督工作,对重要的监督检查事项要主动、及时地向社会进行公告,对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要
公开曝光,以进一步提高财政监督的效率和社会影响力,增强公民遵守财经法纪的意识。要切实做好信息交流工作,着力构造信息交流的网络体系,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努力提高信息的及时性和成效性,使信息工作更好地为指导和推动财政监督工作服务。
五、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监督,严格执法。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快财政监督立法进程,为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创造良好的法制条件,赋予财政监督机构和检查人员相应的职权,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自身监督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财政监督工作的
权威性、严肃性。各级财政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和司法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建立健全联合办案制度和追究责任人员个人责任移送制度,在查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时,重视把对违纪事项的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结合起来。要通过依法加大处罚力度,真正触及违法违纪者的切身利益,以充分
发挥处罚措施的震慑作用和教育作用,增强全社会遵纪守法意识。



1998年10月12日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影响地质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险情得到控制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方式;

(二)井上、井下工程图;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及其处理情况、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其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存在隐患及其预防、发生和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其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人类、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具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