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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4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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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应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需要,保障《劳动法》的顺利实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强化监督检查职能,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当前,少数企业招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延长工作时间、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甚至招用童工、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等严重违法行为
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导致一些企业劳动关系不和谐、不稳定。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就贯彻《劳动法》,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体制,保证《劳动法》顺利实施。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监察工作是关键。监察工作做好了,才能保证《劳动法》得以全面、认真地施行。《劳动法》实施在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与监察保障工作统盘起来考虑,进行全面
安排和部署。要尽快制定劳动监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要加快劳动监察法规规章的立法进度,逐步做到劳动监察工作制度化,监察和行为规范化。
二、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充实劳动监察人员,力争在年底前建立一支秉公执法的专业监察队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告〉》(中编
办〔1994〕224号)的规定,抓紧与省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协商,尽快提出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的意见,并组织落实。具体要求是:现已建立专门劳动监察机构的地方,应充实劳动监察人员;已进行机构改革但没有建立专门劳动监察机构
的地方,应按有关规定增设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还没有进行机构改革的地方,也应尽快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如果一步不能到位,应先把劳动监察机构的牌子挂起来,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担任劳动监察员,切实保证劳动监察工作的开展。
三、加强劳动法律和劳动监察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劳动法律能否在现实中得到实施,重要的环节之一是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否自觉的学法、知法、守法。要通过组织开展社会法律咨询活动,举办企业厂长经理劳动法律知识培训班等多种形
式,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四、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从现在起都应开展受理和查处群众举报违法案件的工作。应尽快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并认真做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要为举报人进行保密,尽可能为举报人的举报提供方便条件。对举报
的问题要做到件件有结果,基本改变职工投诉无门、纠正不力的状况。通过群众的举报,要及时掌握企业劳动关系的动态和劳动违法案件的线索,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警,有效地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五、积极开展劳动监察执法活动,增强监察力度。劳动监察人员必须深入到企业、到生产第一线、到群众中间去。通过开展经常性的巡视监察、举报专查、组织劳动用工大检查及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劳动用工年报审查制度等多种形式,帮助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树立和扶植先进典型,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的在处理结束后还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六、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的配合、协作,建立起劳动法律社会监督机构。劳动管理涉及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对劳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单靠劳动行政部门一家是难以解决的。《劳动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的内容,在劳动监察工作中,劳动行政部门要与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及法院等保持密切联系,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执法活动。要形成大家都来关心《劳动法》的实施,共同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局面。
七、请各省、自治区、地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于12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用书面材料报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4年11月23日

江门市城镇民兵预备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城镇民兵预备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2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城镇民兵预备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军分区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江门市城镇民兵预备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民兵预备役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加强新时期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的设置,按总参谋部等单位《关于发布<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3]参动字第89号)规定执行。根据当前民兵工作的需要,各市、区的直属机关工委应设立武装部,负责直属机关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部长由直属机关工委的领导兼任,并配备1名干事。



  第四条 市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凡本市适龄青年达到200人以上的,应按要求设立民兵组织。视符合条件人员的多少编制民兵排、连、营。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一般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外资企业由中共党组织负责人或工会主席担任),并报上级人武部门审批。其民兵工作由驻地所在镇(街道办事处)武装部直接负责,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军事机关的要求,根据战备需要,在其单位组建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对口专业分队。



  第六条 基干民兵建制的变动和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及对口专业分队建制的变动,应当报当地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七条 公民应当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履行兵役义务。凡年满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外,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在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编入民兵组织。民兵应当依法参加民兵活动,完成民兵任务。



  第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市(或各县级市、区)军事机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下达,下级政府和军事部门应按要求完成任务。各单位应当根据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当年军事训


练任务,掌握民兵、预备役人员流动情况,保证参加训练的人员、时间的落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劳动、人事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属城镇个体工商者和待业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费由镇、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军事部门给予表彰。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战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及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军事部门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或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嘉奖、立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它奖励。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在参战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其它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牺牲、致残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或者安置。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或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实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符合条件应当建立人民武装和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拒绝接受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不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 第四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 第五条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第六条 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护管理的责任,其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 第七条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生产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 第八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机构要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城市园林机构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二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机构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 1、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 2、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 3、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 4、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运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 5、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以及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行为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第十七条 园林管理机构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园林机构有关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