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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9 15:0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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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

中共龙岩市委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中共龙岩市委 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加速闽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辖区乡镇以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新闻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中央、省、市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有关决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与中央、省、市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效能告诫:
  (一)制发不利于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有关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省、市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或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仍继续审批、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和其他应予审批、登记的有关事项,不给予办理的;
  (三)不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将行政审批职能转移分解到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四)其他对中央、省、市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不执行、不落实的。
  第七条 违反关于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中央、省、市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决定等拖延不办,不予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中梗阻”的;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或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上级交办的督办件,超过督办期限没有办结,又无正当理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不文明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因工作效率低下,损害企业利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违反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企业申办事项设置障碍或借机向企业推销商品,搞有偿服务的,或无法律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有偿培训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认证、裁决及其他审批、登记事项时,对不需要中介服务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对需要中介服务强行指定中介机构的;
  (三)将可以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四)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不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或罚款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六)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社会团体组织、中介机构监管不力,造成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强制企业加入相关社团,妨碍经济发展的;
  (七)向企业强行摊派财物,强制企业参加商业保险、购买有价证券、集资的,或违反规定,强令企业征订或购买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和宣传材料的;
  (八)违背企业意愿,强拉广告、赞助,或搞有偿新闻的。
  第九条 违反中央、省、市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利用职便,违反规定妨碍经济活动的;
  (二)超越政府职能,干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混乱或存在隐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或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适用范围,或提高处罚标准,或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四)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五)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按公平公正原则,滥用裁量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企业所反映的问题存在推诿、设障的,或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效能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或经查实的效能投诉件,对存在问题不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不处理的;
  (二)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或同一行政机关在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1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同一部门对企业进行多级重复检查的,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检查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正当理由对被检查企业实施查封、滞留帐册证照和查车查物,或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不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关于“凡在我市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市个私企业主和外来投资者可以享受相关待遇的”。
第十二条 违反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其他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十四条 利用职便,对举报、投诉、查处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刁难、打击报复,尚不构成违法违纪的。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当年内被效能告诫1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及其以上等次;当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当年内
被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予以辞退。工勤人员按年度考核对应等次参照执行。
  对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所在单位不调查处理,不及时纠正,被上级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单位主要领导,责令其辞职。
  凡主要领导被效能告诫1次以上或工作人员被上级效能告诫2次以上的单位,当年内不得评先、评优。
  给予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属于垂直管理的部门,被当地效能告诫的,要把《效能告诫决定书》及其处理意见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效能告诫,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市、县(市、区)直属部门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是实施效能告诫的领导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简称效能办,下同)为实施效能告诫的办事机构。
  (一)市效能办对处级干部需给予效能告诫的,经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后,由组长或副组长作出决定,并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科(含科级)以下干部或工作人员需给予效能告诫的,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也可经市效能办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后直接作出决定。
  (二)市直单位效能办对本单位工作人员需给予效能告诫的,经本单位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作出决定。
  (三)县(市、区)效能办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直属单位效能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由效能办、机关投诉中心负责调查取证,制作《效能告诫决定书》(式样见附式)。宣布效能告诫决定时,效能办应与被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发给《效能告诫决定书》。效能告诫材料应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上级效能办。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受到的效能告诫有申辩的权利。机关工作人员对效能告诫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决定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书》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辩,也可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书》的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效能告诫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辩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效力。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1994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鲜活货物对运输的特殊要求,安全,迅速、经济、便利地运输鲜活货物,以国家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基本原则为依据,特制定《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第二条 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办理鲜活货物运输过程中,都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鲜活货物系指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需要采取制冷、加温、保温、通风、上水等特殊措施,以防止腐烂变质或病残死亡的货物;托运人认为须按鲜活货物运输条件办理的货物。
鲜活货物分为易腐货物和活动物两大类:
(一)易腐货物包括肉、鱼、蛋、奶、鲜水果、鲜蔬菜、冰、鲜活植物等,按其热状态又分为(1)冻结货物;(2)冷却货物;(3)未冷却货物。常见品名见“易腐货物运输条件表”。
(二)活动物包括禽、畜、兽、蜜蜂、活鱼以及鱼苗等。
第四条 托运的鲜活货物必须品质新鲜、无病残、有能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包装。使用的车辆和装载方法要适合货物性质,按照货物的容许运输期限及货物运送全程的季节和气候条件选择运送方法,并根据需要采取预冷、制冷、加冰、保温、加温、通风、上水、押运等措施,以保持货物的质量状态良好。
第五条 承运人应考虑鲜活货物季节性强、运量波动大、时间要求快的特点,加强运输组织工作,坚持优先安排运输计划、按运输合同约定的车种拨配适当的车辆、优先进货装车、优先取送、优先挂运,并做好途中服务。
第六条 承运人为确保鲜活货物运输质量和快速运输,各级调度对鲜活车应重点掌握,防止中途积压。在鲜活货物运量集中的区段,应积极组织开行快运货物列车或鲜活货物直达列车,编制快运货物列车或鲜活货物直达列车组织方案,应落实日常配空、装车、留轴挂运、中转衔接、编组等工作,并加强调度指挥,组织实施。
第七条 托运人要做到货源落实,单证齐全,备齐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托运人、收货人要积极配合承运人及时组织装车、卸车和搬运,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装卸车过程中货物发生腐坏、冻损、污染及植物生理病害等事故。装卸作业中严禁损坏车辆。对到达的发生腐坏、污染或死亡等事故的鲜活货物应立即卸车并妥善处理,防止扩大损失。
第八条 铁路不办理零担鲜活货物的冷藏、保温、加温、通风运输。但装一般货车短距离运输时,在自局管内由各局确定;跨局运输的,仅限能以一站整零车装运直接运抵到站或以两站整零车装运至第一到站卸车的,方可按零担办理(未装容器的活动物除外)。具体条件由铁路局规定。托运人必须保证零担鲜活货物在所提出的容许运输期限内不致腐烂、变质和死亡。
使用加冰冷藏车办理易腐货物装运的车站由铁道部批准,并在《货物运价里程表》中公布。未公布的车站不得办理发运。
第九条 鲜活货物车辆的装载与加固除本规则规定之外,均应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和《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本规则的修改解释权属铁道部。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条件下,可制定管内补充规定,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易腐货物运输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200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到本省投资,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引进境外资金的奖励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审批登记

第四条设区市必须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实行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联合办公制度。凡经联合办公审批的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

第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已经下放到设区市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六条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独资项目、外商与非国有法人经济组织合资合作的项目,不需要国家平衡资金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度,有关部门对已备案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外商独资项目,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项目,以及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且不需要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其申办者可以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对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申办者提交合格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登记的全部手续。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告知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需要提供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对符合开办条件且提供的证件和有关资料齐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者。

第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审批手续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故意刁难、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投资环境与服务

第十条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政策法规公开、办事内容公开、服务程序公开、办事人员职责公开的行政服务公示制度,并制作相应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准确告知本部门和单位的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办理审批事项需要提供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办事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和联系电话等内容,无偿提供给向本部门和单位咨询办理审批事项的人员,并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重要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部门和人员进行跟踪服务,定期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二条各级经济贸易和外资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后期服务管理职责,定期召开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人员座谈会,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对当地投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并认真做好落实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以及资本、土地、人才、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的建设,建立健全金融、保险、劳务、会计、评估和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逐步完善市场和社会服务体系,并按照国际惯例和市场规则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在我省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以根据需要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常住人员,根据条件依法发给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外国人居留证。

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国有股本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制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由企业确定五名至七名业务人员,报省经济贸易部门统一审批名单,向省外事部门备案,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招聘企业员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聘。聘用对象由外商投资企业自主确定,劳动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设立省、市、县三级因特网招商引资系统,并及时更新网站信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为境内外客商提供方便快捷的投资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中方董事传达对企业的意见、建议,不得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并及时依法查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举报事项。涉外部门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负责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承办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举报人。因投诉举报事项复杂三十日内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纠纷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四章投资重点领域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本省鼓励外商在以下重点领域和方面进行投资:

(一)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产业化项目,农产品深加工和引进现代农业技术、优质高产新品种项目,设施农业、特色农业、绿色农业、创汇农业和节水农业项目,以荒山绿化、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草)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二)利用外商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

(三)培育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现代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以及节约能源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信息通信系统网络等新兴产业建设项目。

(四)金融、商业、外贸、保险、旅游、中介服务、信息咨询和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

(五)交通、能源、通信、水利、科技、教育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来我省投资的世界五百强公司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用地、税收、股收和各种配套费等方面,应当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本省对引进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的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以及与自用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以依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外商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作价总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

(三)对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不足时,可以到银行购汇。

(四)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投资的高新技术开发机构享受同等收费优惠待遇。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于免税目录范围的,可以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依照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比上一年度增长百分之十以上的,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度当纳税所得额。

(八)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成果,与国内自行研究开发的同类成果享有同等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法定权益,其研究开发的成果可以向国内外转让。

第二十四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创汇。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占企业当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外商参与我省现有企业的改组改造,扩大资本投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外商购并我省企业,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该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包、租赁国有企业的,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二)国有企业以经批准的部分资产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评估价值,对外谈判成交价格允许上下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百分之十以下的,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低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者作为资本举办其他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四十的税款。如果投资举办的是先进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照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加速折旧。

第二十六条以在我省张家口、承德等贫困地区投资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在本省的管理权限内参照执行国家有关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本省鼓励外商与非公有制经济开展合资合作。外商与非公有制经济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在土地、信贷、税费减免等方面,与同国有企业进行的合资合作享受同等待遇。对外商与民营高科技企业的合资合作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划拨供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多种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通过合作、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对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可以按法定最低标准收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

(四)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先进技术型项目用地的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征收;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批准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视情况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大于原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六)外商投资企业占用农用地的,由设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地方案,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本省的国家级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特殊优惠政策,并在项目审批、土地、信贷等方面获得优先支持。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国家和本省赋予的相对独立的管理职能和权限。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章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

第三十条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清理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适应以及与国家和本省鼓励扩大对外开放、利用外资政策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逐步扩大外商投资的领域,允许外商在我省金融、商业、保险、电信、外贸、运输、旅游、教育、医疗和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领域、方面投资。

第三十二条对投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不平衡的限下项目,可以由设区市进行外汇总量平衡。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管理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和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账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

第三十四条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的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的方式向省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外汇资金均可用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以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境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境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或者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本省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A股或B股。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境保护、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与我省同类企业享有同等待遇,由费实行同一标准。在我省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管理人员,凭居留证、就业证等有效证件,在住宿、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和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与我省的企业和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按同一标准收取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收费

第三十七条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和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并一次办结。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搭车收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年检之外的其他检查行为。确需进行的依法检查,必须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写明检查的依据、时间和内容等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权设立收费项目的部门制定的规章,省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为依据。省政府其他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定期编制收费目录。收费目录应当载明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和收费单位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同时出示收费依据、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缴,并有权向财政、物价等部门投诉。财政、物价等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后三十日内,应当给予明确答复。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本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交费登记制度。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制《企业交费登记卡》,发放给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在收费时,应当在登记卡上详细登记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标准、金额、批准部门、收费人和收费时间等内容。否则,企业有权拒缴。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纠察,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对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调整或者撤销。对违法收取的费用,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以执法为名擅自到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或者乱处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退还罚没的财物。对故意刁难外商投资企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到企业吃拿卡要屡教不改的,将其调离现工作岗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应当追究部门和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各级经济贸易、外经贸、法制、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审计和开放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举报制度,并公开举报电话。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下发前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但是,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