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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09 04:3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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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修改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八条。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价、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应当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


  房地产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本市固定或临时的居住证明或其他合法证件。


  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以对中介人员追偿。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纳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等事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出具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记帐簿,编制财务报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中介人员进行中介服务业务时,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中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三)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四)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权益;


  (五)索取、收受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密切政府与居民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的划分,应根据城市自然条件、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联系居民和开展工作的原则设立。辖区人口一般以四至六万人为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及变更管理区域界线,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区规划部门应把街道办事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抓好社区文化建设,开展文明街道、文明单位、文明楼院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组织居民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治安、民政、城建、房管、工商、税务、物价、防空、防火、防风、防汛、防震、抢险救灾、住房改造、居民迁移等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管理、殡葬改革、残疾人就业等项民政工作;办好托儿所、幼儿园、老人和青少年活动中心,积极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劳动就业推荐工作;协助武装部门、征兵机构做好公民服兵役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加强思想、组织、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先进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召集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开会,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方面的问题。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检查、督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行政管理所、房屋管理所、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社会服务工作,必要时还可会同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有关社会服务方面的任务。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扶持并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创造条件,发展街道经济。在保障企业自主权的前提下,做好本辖区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划、协调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涉及街道的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街道办事处应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共商辖区内大事。

  居民代表名额及居民代表的产生办法,由街道办事处按实际情况确定,报所在区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下达任务,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任务,应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布置下达。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分别报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应尊重街道办事处的职权,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协调,支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其作用在于能及时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最大幅度的衡平了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发展,更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稳定。在如今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为了尽早摆脱矛盾纠纷的困扰,尽快满足自身利益之需求,在选择处理案件的方式上,更喜欢以和解方式来化解矛盾。然而,有些社会公众对和解制度的应然功能缺乏正确的认识与了解,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为了更进一步认识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与特点,实有必要对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其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之效力做一次深入的研讨,并通过此文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民事和解制度,相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而言,它是指民事当事人基于息事、节约成本、及时满足利益需求之目的,在民事活动中就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从而结束民事权益争端的一种处理纠纷方式的法律制度。民事和解制度内容包括民事和解行为的型态、民事和解协议的缔结及协议效力与履行等内容,而《民事和解协议之效力》是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的适用范围极广,既可以适用于诉前,也可以适用于诉中,还可以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可归纳为三种形式:一是诉前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二是诉内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三是民事诉讼执行和解行为。

  二、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探析

  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如何是本文研究之重点,它对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分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

  (一)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定性问题,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不明,理论界与实务界又存在争议,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未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笔者现以民法理论为依据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做些分析与探讨,并确定其法律地位。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实际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又协商的自由过程,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协商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意思”表示形式,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或“新要约”、“新承诺”二个阶段来实现,如“要约”之意思表示与“承诺”之意思表示经过协商一致后就能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时,则是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被确定、变更或终止之日,诉前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现形式,实际是民事契约的缔结过程与结果,而民事契约行为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综上,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其效力的判断应以《合同法》的效力规则来审查判断。

  (二)诉内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权赔偿内容或其它债权债务内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又称为《诉讼和解协议》,由于诉讼和解行为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和解协议其实是一种程序性协议,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法所述的“民事契约”关系,因此,《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还是要倡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或履行诉讼和解协议,《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实际是以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履行完毕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和解协议》视为撤销或失效,人民法院不能据以《诉讼和解协议》作为裁判依据而进行裁判。现行法律虽未对《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由此说明,《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执行力。

  (三)《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民事执行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对原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变更或终止的和解协议。由于执行程序纳入了《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内,因此,执行和解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也是一种程序性协议,同样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事契约关系,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对方仍可凭生效文书恢复申请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被法院裁定确认后,法院应裁定对原生效文书予以终结执行,另对《执行和解协议》裁定其具有执行力;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具有民事契约性质,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应以《执行和解协议》为债权凭证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从该法条内容来看,立法机关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按传统的法学理论观点,公权力通常应大于私权力,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私权自治的外部表现形式,是基于私权力的处分而产生,生效裁判文书所赋予的强制执行力是基于国家的公权力决定而产生的,如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就等于私权力处分效力已消灭或终止了公权力的决定效力,显然有悖于法理,执行和解机制设置之目的,只暂时对执行机构产生拘束力,并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之进行,以示对私权处分的尊重与维护,并不意味着《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执行力。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