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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3:1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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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2005年1月19日

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我市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四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企业、个人和外商以多种形式参与村庄和集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经营和管理;鼓励民间资金投资村庄和集镇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性事业建设。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按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资金专项计划。该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庄和集镇规划设计、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必须达到国家《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其建筑间距等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庄的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
第十六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不小于50户。50户以下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必须委托有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和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都必须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审核建房条件,确定建房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选址方案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凭《意见书》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以外的其它土地(含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建设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住宅建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有关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凭《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意见书》后,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层以上住宅等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开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图纸。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通畅;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2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颁发竣工验收备案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竣工后,其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和集镇道路经商或擅自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砖石、煤炭等杂物;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擅自张贴、悬挂、绘制、涂写、设置广告和宣传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不得破坏和损毁村庄和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和军事、防汛、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至50元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建设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批机关不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所有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包括所有有指标的企业、2000年3月17日以前经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论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
本准则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4月1日《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第8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41号)、1999年3月18日《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证监发
字[1999]14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报送申请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
第三条 申请文件是发行人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 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应包括公开披露的文件和一切相关的资料。整套申请文件应包括两个部分,即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发行人应备有整套申请文件,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且第一部分文件披露后,整套文件可供投
资者查阅。
第五条 本准则规定的目录是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有的目录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可视审核实际需要要求发行人提供有关的补充文件。
第六条 发行申报是发行核准的法定程序,一经申报,非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随意增加、撤回或更换材料。
第七条 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等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发行人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主承销商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对申请文件的核查及对申请文件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出具核查意见。
第九条 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其他有关中介机构应结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审核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对补充内容出具正式回复意见。有关中介机构应履行对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的义务。
第十条 申请文件应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XXX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字样。
第十三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秘书,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投资银行部或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公司主管领导或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十五条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六条 申请文件首次报送书面文件五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四份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提供与主承销商签定的承销协议,在首次申报时可提供经签字的包括尚待确定事项的承销协议,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前报送对尚未确定的事项加以明确的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之前,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提供书面申请文件。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应按要求补充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发行人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法律意见、有关专项说明或报告等)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标准电子文件(标准.doc或.rtf格式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或要求重新制作或报送。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 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一章 招股说明书及发行公告
1-1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1-1-1 附录一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
1-1-2 附录二发行人编制的盈利预测报告及注册会计师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
1-2 招股说明书摘要(申报稿)
1-3 发行公告(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第二部分 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二章 主承销商推荐文件
2-1 主承销商出具的“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推荐函”(推荐函后附《发行人基本情况表》)
2-2 主承销商出具的“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核查意见”
2-3 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主承销商“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汇总报告”(有指标的企业、2000年3月17日以前经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论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不提供)
第三章 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3-1 法律意见书
3-2 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申请及授权文件
4-1 发行人出具的“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
4-2 发行人股东大会同意本次发行的决议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4-3 在申报时和核准前,发行人全体董事和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4-4 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从事资产评估、验资等专业中介机构同意对纳入招股说明书的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无异议的同意书
4-5 特殊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第五章 募集资金运用的有关文件
5-1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方案及股东大会的决议
5-2 有权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如需要立项批文)
5-3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字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有个别董事不同意或弃权,应说明原因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文件及章程
6-1 批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文件
6-2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协议、历次增加股本的协议
6-3 发行人设立时及历次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4 发起人或主要股东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6-5 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或其他形式的企业整体改制设立的,应提供变更或改制的法律证明文件
6-6 公司章程草案及股东大会批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第七章 发行方案及发行定价分析报告(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7-1 发行方案
7-2 股票发行定价分析报告
第八章 其他相关文件
8-1 发行人关于改制和重组方案的说明
8-1-1 发行人关于重大资产变化情况的说明
8-1-2 发行人关于设立时股权设置及历次股权变更情况的说明
8-1-3 发行人关于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方面的独立情况的说明
8-1-4 主要商标、土地使用权证书
8-1-5 发行人与股东在非经营性资产、离退休人员剥离方面的协议
8-1-6 其他服务协议
8-2 发行人关于近三年及最近的主要决策有效性的相关文件
8-2-1 发行人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8-2-2 历次股东大会决议
8-2-3 发行人成立以来有关股本发行与增减、投资项目决策、股利分配、收购兼并等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等文件
8-3 发行人关于同业竞争情况的说明
8-3-1 发行人关于消除或避免同业竞争的有关协议或承诺
8-4 发行人关于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重大关联交易的说明
8-4-1 发行人内部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
8-4-2 关联交易决策的记录
8-4-3 有关重大关联交易的合同
8-5 发行人关于其业务及募股资金拟投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说明
8-5-1 污染比较重的企业应附省级环保部门的确认文件
8-6 发行人关于技术含量及技术创新能力的依据
8-6-1 发行人所拥有的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证书或相关许可协议
8-6-2 发行人有关获奖证书、专家评审意见
8-7 发行人关于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纳税情况的说明
8-7-1 发行人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明
8-7-2 有关发行人税收、财政补贴优惠政策的证明文件
8-8 发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权属证书或相关租赁协议
8-9 涉及政府特许经营的发行人,提供的政府特许经营证书
8-10 发行人的重大商务合同
8-11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整体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以及其他方式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需报送的财务资料
8-11-1 最近三年原企业或股份公司的原始财务报告
8-11-2 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
8-11-3 申报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
8-12 设立已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含定向募集公司)需报送的财务资料
8-12-1 最近三年原始财务报告
8-12-2 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
8-12-3 申报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
8-13 发行人的历次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
8-14 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
8-15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定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8-14 主承销商、其他承销团成员,签字律师、会计师、评估师及其所在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其中签字律师及其所在机构还需提供通过年检的执业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所属司法局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
第九章 定向募集公司还应提供的文件
9-1 发行人关于最近一次募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9-2 发行人关于内部职工股发行和演变情况的说明
9-2-1 有关历次发行内部职工股批准文件
9-2-2 有关内部职工股发行、过户登记的证明文件
9-2-3 托管机构出具的历次托管证明
9-2-4 有关违规清理情况的文件
9-2-5 律师对上述文件的鉴证意见
9-3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发行人内部职工股批准、发行、托管、清理以及是否存在潜在隐患等情况的确认文件
9-4 中介机构的意见
9-4-1 发行人律师关于发行人内部职工股发行及演变情况的核查意见
9-4-2 主承销商关于发行人内部职工股发行及演变情况的核查意见




填表单位: 填表日期:
----------------------------------------------
|概|发行人名称 | |注册日期| |注册地点| |
| |------|----|----|-------------------------|
|况|公司设立方式| |主发起人|1、 2、 |
| |------|-----------------------------------|
| |主营业务 | |
|-|------------------------------------------|
| |项目 |发行前(股)|占总股本(%)|发行后(股)|占总股本(%) |
| |-----------|------|-------|------|--------|
| |国家股 | | | | |
| |-----------|------|-------|------|--------|
|股|国有法人股 | | | | |
| |-----------|------|-------|------|--------|
|本|外资股 | | | | |
| |-----------|------|-------|------|--------|
|结|其他法人股 | | | | |
| |-----------|------|-------|------|--------|
|构|原内部职工股 | | | | |

| |-----------|------|-------|------|--------|
| |拟发社会公众股 | | | | |
| |-----------|------|-------|------|--------|
| |其他(应注明具体类别)| | | | |
| |-----------|------|-------|------|--------|
| |合计 | | | | |
|-|--------------------------|---------------|
| | 发行前一年末资产与业绩 |本次发行基本情况(可选择性填写)|
| |--------------------------|---------------|
| |净资产 |资产负债率 | |拟发行方式 | |
| |(万元) |(%) | |------|--------|
|基| | | |拟承销方式 | |
| |-----------|------|-------|------|--------|
|本|税后利润 | |净资产收益率 | |发行价格区间 |
| |(万元) | |(%) | |(元/股) |
|数|-----------|---------------------|--------|
| |每股利润(元) | |全面摊薄市盈率 |
|据|-----------|---------------------|--------|
| |无形资产/净资产(%) | |发行总市值(万元)|
|-|-----------|---------------------|--------|

| |主承销商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中|-----------|------|-------|------|--------|
| |发行人律师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介|-----------|------|-------|------|--------|
| |财务审计机构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机|-----------|------|-------|------|--------|
| |资产评估机构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构|-----------|------|-------|------|--------|
| |其他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发行人核查人签名: 主承销商授权代表签名:



2001年3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在其股权发生转让后,将属于股权转让前年度实现的利润分配给受让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现将外国投资者以受让股权前企业实现的利润再投资有关退还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受让方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该项再投资利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的用于直接再投资的利润,不得享受有关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二、外国投资者从与其有直接拥有或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下列关联方受让股权,且按该关联转让方股权成本价成交的,该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不受第一条规定限制,按有关规定享受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一)外国投资者;
  (二)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83号)规定,可以视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的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的,不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