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1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9月14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省审计厅制定的《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被审计单位应在文发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资料,将该系统必要的技术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备案(详见附件)。
二、今后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被审计单位在启用、变动、废止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应在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供变化情况。
三、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能力培训,适应计算机审计的工作要求。被审计机关应主动按要求配合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审计工作,促进各项管理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民经济信息化条件下的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被审计单位以及为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服务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数据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访问、核查有关必要的技术条件和手段。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可读取的输出格式。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系统管理日志记录功能。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完整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业务电子数据及其系统运行管理日志。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按照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及其技术资料,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开展联网审计工作时,应利用政务网实现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或相关业务数据信息系统的网络联接。被审计单位、业务协同单位和信息系统技术支持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协调解决网络联接涉及的有关安全、技术等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和相关技术文档资料不完整,应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条 审计机关需要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或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测试时,审计人员应当制订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测试方案要求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更换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议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隐瞒或者提供虚假及无法识别的电子数据资料,在规定保存期限内覆盖、删除、销毁电子数据资料,不设置、不开放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设置、不开放符合审计需要的电子数据接口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为被审计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开发和销售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开发、销售具有舞弊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相关机构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审计机关之间网络联查、协查体系,实现审计机关信息资源共享。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计算机业务和技能培训,提高计算机技术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利用计算机采集数据和审计过程中,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或对其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用途。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3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是指本省境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各类违章、违法、犯罪活动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罚没财物和依法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各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辖区罚没财物和依法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中央驻地方机关(包括下属单位)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部门(单位)罚没财务和赃款、赃物的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罚没必须由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的机关执行。已授权行使罚没权的执法机关,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合法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法律、法规新授权行使罚没权的执法机关,应自授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合法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注
册登记(驻省会的省直执法机关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注册登记表连同附件一式两份,由财政部门统一审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备案后,核发罚没许可证(法院、检察院除外)。
已领取罚没许可证的执法机关,由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当地报纸和广播、电视予以公告。凡超过规定时间未领取罚没许可证的执法机关,不得行使罚没权。
注册登记表和罚没许可证样式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政府法制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违章、违法、犯罪活动实施罚没,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没票据,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收据或便条。
第六条 罚没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设区的市财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罚没票据须经当地财政部门加盖罚没专用章,并加盖执法机关财务专用章和执法人员名单方可生效。
第七条 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应执行会计报表制度。除有特殊规定的外,执法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三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统一格式的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年终应将一年的罚没收入收缴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当地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设立罚没财物专帐,健全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赃款、罚没物资和赃物变价款,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调换、坐支、压价处理、变相私分。
除因错案和其他正当理由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部门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第十条 罚没物资和依法追回的赃物,按性质和用途分别处理。
(一)一般商品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其中粮油和鲜活商品,可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未建拍卖行的,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下,由财政部门指定单位,按拍卖程序予以处理。
(二)金银、文物、毒品、枪支、弹药、烟草、政治违禁品、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等特殊罚没物资和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执法机关直接交专门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罚没财物管理,监督各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及时缴库。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补助脱钩,其收入和支出分别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管理。在正常经费以外因办案确需增加的办案费用补助,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十四条 办案费用补助主要开支范围: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
(二)办案宣传费、大宗文件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办案业务补助费;
(三)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办案会议等侦缉调查补助费;
(四)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
(五)其他应从办案补助列支的费用。
第十五条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及其他属于机关常经费的各种开支,严禁用其滥发奖金。
第十六条 各执法机关对协助办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第一线查缉破获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除给予精神奖励外,可根据贡献大小,酌发一次性奖金。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单位、个人,应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行政处罚;
(一)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对当事人滥施罚没的,应由执法机关全部退回罚没财物。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逾期不到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注册登记、备案和领取罚没许可证而行使罚没权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三)违反第五、六条规定,擅自印刷或使用非统一罚没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罚没所得,销毁非法票据;其主管机关应对违法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承印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对罚没财物调换、压价处理,变相私分或截留、挪用、坐支、拖延不缴的,除追回罚没款物外,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扣缴;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检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罚没物资及赃物变价款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没必须由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的机关执行。已授权行使罚没权的执法机关,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合法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法律、法规新授权行使罚没权的执法机关,应自授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合法罚没依
据到当地财政部门注册登记(驻省会的省直执法机关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注册登记表连同附件一式两份,由财政部门统一审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备案后,核发罚没许可证(法院、检察院除外)。
1993年3月29日